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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基本婚姻制度的比较研究

2021-12-04玥,李

关键词:要件民法法定

张 玥,李 畅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一、结婚制度

我国和日本的结婚制度首先都遵循自愿以及自由原则,但具体落实到两个国家,又根据不同的国家性质有不同的体现。

(一)结婚要件

结婚要件主要分为必需性要件和禁止性要件。由于法律运作离不开具体的人,而具体的人又无法与传统切割,因此,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离开这个国家的传统与文化[1]。中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对于结婚都同时拥有必需性要件和禁止性要件,但是两个国家的结婚要件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

关于必需性要件,中国和日本的相同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和日本《民法》都明确规定了婚姻自愿的原则,且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对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日本与我国不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日本《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结婚年龄则是男年满十八岁,女年满十六周岁。并且我国是未成年人不得结婚,而日本未成年子女结婚,只要征得父母同意即可。法定婚龄的确定主要是由各个国家的国情、民族特性以及现阶段的社会进程等决定的,日本的法定婚龄明显低于我国也是受现阶段日本老龄化严重所影响的。关于禁止性要件,我国和日本的相同之处在于都禁止近亲属结婚和禁止重婚。但是在禁止近亲属结婚这方面,日本《民法》规定更为详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而日本《民法》不仅规定了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族之间不能结婚,而且规定了直系姻亲之间也禁止结婚。但是,养子和养方的旁系血族之间不受此限制。日本《民法》也规定了其他禁止性要件:女人必须在前婚解除或取消之日算起经过一百天之后,才能再婚。日本民法还明确规定禁止养父母和子女之间结婚,我国《民法典》并未体现这一点。

(二)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是指婚姻成立所必须履行的步骤或方式,也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我国和日本都是采取登记的方式。我国《民法典》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日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条规定,婚姻根据《户籍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四号)的规定进行登记,由此产生效力。

我国和日本结婚虽然都是由登记这一程序进行,但是具体方面不相同。首先,登记主体不同:我国规定要求必须由结婚男女双方亲自到场;而日本必须是结婚男女双方及两名以上成年证人,以言辞或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其次,申报依据不同,我国根据的是《民法典》,只要符合《民法典》规定便予以登记;而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应根据《户籍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最后,申报程序不同,我国的婚姻登记程序如图1;日本《户籍法》规定想要结婚的人,必须夫妇所称和把法务省令规定记载在申请书上,然后再申报。

图1 我国婚姻登记程序图

二、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法定事由

我国和日本都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是具体条款不相同,我国《民法典》规定符合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未达到法定婚龄三个法定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条规定婚姻仅在双方无意结婚或是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无效。

关于可撤销的婚姻,我国称为“撤销”而日本则称为“取消”。我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都规定了因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可撤销或取消该婚姻。但是两个国家的具体叙述以及请求机关不同,我国《民法典》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提起撤销该婚姻,并且应该在该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机关为人民法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而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条不仅规定了被强迫结婚的可以取消,还规定了因为欺诈而与其结婚的,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取消该婚姻。并且未限制提出的时间,请求机关为家庭法院。我国和日本在违反结婚要件的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也不相同,我国违反结婚要件则该婚姻无效,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婚龄或是违反直系亲属不得结婚等情况的,可以由当事人、其亲属或者检察官向家庭法院请求撤销;违反有配偶的人不能结婚或妇女必须在取消或取消上次婚姻之日起100天后再婚的情形的,可以由当事人的配偶或者是前配偶请求撤销。关于可撤销的其他法定事由我国《民法典》中也规定了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

(二)可撤销(取消)婚姻的效力

对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两个国家也不相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而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婚姻的取消只对将来有效,并且明确区分在婚姻当中是否知道婚姻被取消的原因,并通过对原因的区分处理不同原因下的两种后果,同时也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进行区分。在对方是善意的时候,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在日本《民法》中,不适龄的婚姻可以撤销,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而在我国,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结婚这一种,除斥期间为1年[2]。

我国和日本相对比,关于无效、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不仅规定了财产方面的处理——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以协商为主,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并且明确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对当事人所生子女也进行了规定。这说明我国对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规定是较为完备的,以协商为主的财产处理方式能够良好地解决问题并减少司法成本,但是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善意一方损失更大等相应问题,这在今后都是需要解决的。

三、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离婚制度中,我国新修订的《民法典》中增加了离婚冷静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仅与我国日渐老龄化的社会相适应,并且在某些方面能够减少和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对于促进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等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离婚制度中最主要的还是协议离婚制度和诉讼离婚制度。

(一)协议离婚的要件和程序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协议离婚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这为协议离婚的形式性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这为协议离婚的实质性要件。并且要求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的意见。

日本协议离婚的规定更为详尽。日本《民法》首先规定了适用协议离婚的情形,即成年被监护人无需征得被监护人同意的、受欺诈胁迫的或是由《户籍法》予以通知而生效的,这些情形可以协议离婚。其次,规定了父母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子女进行监护。父母与子女见面以及其他交流、子女监护所需费用的分担以及其他有关子女监护的必要事项,都由双方协商决定,必须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当前项的协议不协调的时候,或者不能进行协议的时候,需由家庭法院决定同项的事项。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前两项的规定变更规定,对其他子女的监护给予相当大的处分,根据前三项的规定,在监护范围以外,父母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变更。关于财产的分割,我国要求离婚协议应该明确载明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而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协议离婚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当事人之间没有协商或者不能协商时,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代替协商处理。但是,从离婚时起超过两年的情况,不在此限。在前项情况的基础上,家庭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双方通过其协助获得的财产数额以及其他一切情况,决定是否应当分割以及分割的数额及方法。并且日本《民法》还规定了协议离婚后的姓氏归复问题,我国由于社会性质和民族特性并没有此项条款的需要。

(二)诉讼离婚的要件

我国和日本对于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都采取列举的方式,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关于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我国和日本都规定了可以在以下情形下提出诉讼离婚,第一,重婚或是有不贞的行为的时候;第二,恶意遗弃即实施家暴或者虐待、遗弃的;第三,配偶生死不明三年以上的即被宣告失踪的;第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国和日本规定诉讼离婚要件的不同之处首先在于,我国规定了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情形的,可以提出诉讼离婚;其次与日本不同的在于规定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日本与我国的诉讼离婚要件也有些许不同,日本《民法》规定配偶患强度大的精神病,没有恢复的希望的时候,可以提出诉讼离婚,这是由日本社会现状所决定和影响的,日本相对于我国而言生活节奏更快,生活压力和精神压力也更大,将此条列入《民法》中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心理健康的重视。同时日本《民法》规定考虑到一切情况,认定婚姻可以继续时,也可以驳回离婚请求,并且规定当协议离婚不相适用的时候可以进行审判离婚。

四、思考与借鉴

通过对比发现,我国和日本由于国情、国家性质、民族特性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两个国家的婚姻制度也存在许多不同。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一)完善结婚制度

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对于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责任和履行顺序;所有子女的平等法律地位;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告诉;离婚时应注意儿童利益最大保护原则以及确认收养时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进行了强调和贯彻,这说明我国《民法典》注重对于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结婚制度有以下需要完善之处。关于离婚,我国新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但是对于结婚之前的禁止性条件却并未提及,该禁止性条件不是不让或禁止结婚,而是从法律层面对于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关于结婚制度的禁止性条件,我国可以学习日本《民法》的规定增添新的禁止性要件:女方必须在前婚解除或取消之日算起经过一百天之后,才能再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情况不适合此规定,一是女方在解除或取消前婚时未怀胎的;二是女方在前婚解除或取消后生孩子的情况。该条款主要考虑了重组婚姻对于孩子的冲击,重组家庭对成年人的影响可能较小,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已经完成,但对于青少年来说可能会是重大的改变,所以一百天的时间也是给原生家庭的孩子缓冲的时间。关于结婚仪式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仅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在2020年9月8日,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探索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并实现颁证常态化,引导婚姻当事人宣读结婚誓言、领取结婚证。该意见建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室外颁证场所,建立地方领导、社会名人颁证制度,积极推广人性化的颁证服务,设计文化内涵丰富的颁证词,鼓励当事人邀请亲朋好友共同见证。个人认为结婚仪式制有利于更好地引导人们了解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二)完善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制度

对于无效婚姻,我国《民法典》规定满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未达到法定婚龄三个法定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我国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是自始无效,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我国《民法典》虽然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但是对于“同居者”却并未过多描述。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许多问题,如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出现两个人已经同居并在一起生活,且该婚姻根据我国《民法典》却从根本上属于无效婚姻,并且两人未有明显的过错,那么对于同居时候的财产分割就容易产生争执,如果仅是协商很容易导致双方都不满意,最终将会提起诉讼,那么法官仅依据“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来判决,不仅主观能动性很强,而且保护力度不够。而日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婚姻的取消只对将来有效。我国立法一方面肯定了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存在,但又仅将对其的权利保护停留在“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共同财产的程度,其保护力度明显较弱[3]。关于可撤销婚姻,日本《民法》对于可取消的婚姻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并且财产的划分根据善意和恶意来考虑。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条还对于是否知道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进行区分,对于知道原因的,应返还通过婚姻获得的全部利益;对于不知道原因的,在通过婚姻获得财产时,应在实际得到利益的限度内返还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完善离婚制度

关于我国的离婚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加以完善。我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舆论争议较大,其实韩国和英国早就有较为完善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初次将离婚冷静期列入《民法典》,并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可以学习韩国和英国的经验。如对于家暴等情形的缩短离婚冷静期;对于有青少年的增加离婚冷静期的时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很普遍的情况:当事人明知自己的婚姻进行不下去,并且已经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在离婚之前转移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给另一方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伤害了对方的财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该相应地缩短离婚冷静期。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是该条款中的重大疾病一般仅是指身体健康,并未提及心理健康。而日本《民法》对此加以确定,所以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在我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增添诉讼离婚或者是可撤销离婚的要件,增加配偶如患强度大的精神病,没有恢复的希望的时候可以提出诉讼离婚此项。随着我国社会进程的加快,人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我国的抑郁症患者数量在逐年增加,增加该项条款不仅是对精神疾病的重视,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和体现,同时还能更好地保护婚姻里相对于弱势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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