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研究
2021-12-04蒋云飞
蒋云飞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 重庆 400041)
2017年1月25日,原环境保护部(现为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肯定部分环境行政证据的刑事证明能力。但是,在现实中,“环境行政执法采用的很多证据跟刑事证据接不上,很难把它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1],导致不少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难以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严重削弱了环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在学术研究领域,学者们主要从“证据能力”“取证资格”“证据移送”“证据转化规则”等面向研究了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问题[2-5],少有学者基于环境行政取证的特殊性来深入分析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学理基础、现存问题与破解对策。故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反思,以回应质疑,催生共识,优化方案,提升环境行政取证的刑事可采性,增强环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一、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的学理基础
在犯罪追诉过程中,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情况普遍存在,且该问题在环境犯罪追诉中显得最为普遍和棘手。从学理上看,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环境污染证据提取的专业性和及时性、环境污染证据的客观关联性,决定了环境行政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
(一)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的规定”[6],其实质是将环境行政违法作为认定环境犯罪的前置要件。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在环境刑法中普遍存在,以刑法分则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个罪为例,个罪中无一例外将违反行政法规作为认定环境犯罪的前置要件,譬如《刑法》第338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第339条中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以及第340条中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均属于认定环境犯罪的前提要件。从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上来讲,环境犯罪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环境犯罪追诉与其前置行为(即环境行政执法)具有紧密关联。申言之,环境犯罪追诉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常常取决于环保部门是否有效移送案件,以及移送而来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客观存在,决定环境犯罪追诉需要依赖于环境行政取证。
应当指出,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赋予了环保部门取证的优先性。与其他犯罪类型有所不同,环境犯罪追诉一般应遵循移送、侦查、起诉、审理四大流程,其中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罪案件是环境犯罪追诉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基于案件移送在环境犯罪追诉中的特殊性地位,环保部门常常在污染出现之时就能迅速介入到环境污染调查之中,“及时收集与保存环境违法犯罪证据并附随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是其职责所在”[7],使得环保部门成为环境污染行为的首位见证者和首个证明人。仅2019年上半年,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就多达663件,同时还向公安机关移送了大量随附证据,如环境监测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较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环保部门调查取证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先性和便利性,其依法收集的证据也最能准确还原当时的环境污染犯罪现状,对环境污染事实也最具说服力。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环境犯罪追诉过程中常常需要采信环境行政证据,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由于环境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属于两种性质各异的证据,司法机关惟有将环境行政证据转化后,才能用于刑事诉讼活动。
(二)环境污染证据提取的专业性和及时性
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环境犯罪追诉中用于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可能并非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种类,而是环境监测数据和鉴定意见。以苏州市的数据为例,“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苏州市两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为141件,涉及156个违法行为,其中进行采样并出具检测报告的占87.2%,可见,监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8]。由于本身就具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专业设备和取证经验,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收集和制作上述证据材料方面往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为锁定案件重要线索,推进环境犯罪追诉提供了重要技术支撑。譬如,排污数据监测具有“瞬时性” 特征,加上数据造假手段的隐蔽性较强,对其就很难掌握足够的证据[9]。若要求不具专业人员、专业设备和专业技术的公安和检察部门侦查取证,则很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证据收集、甄别与认定的悬而不决,进而迟滞环境犯罪追诉以及刑事责任追究。
此外,环境污染证据提取还具有及时性。环境污染证据需要及时收集、固定和保存,一旦错失取证良机,部分关键证据将可能永久灭失。诚如赵旭光所言:“对于环境损害证据的取得,可能时隔几个小时乃至于几分钟,证据样本的性状即会发生巨大变化(比如水和空气中污染物的浓度随水流和空气变化巨大,可能一场大雨就将证据全部灭失)。”[3]而环保部门往往可以在环境污染爆发的第一时间进入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可确保环境污染证据不至于因时过境迁而灭失。概言之,环境污染证据提取的专业性和及时性,使得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环境污染证据的客观关联性
与其他领域的行政证据一样,环境行政证据本身具有客观关联性。所谓客观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10],也不会因适用程序和主体的转换而变化。因此,环境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完全可作为诉讼程序中待证事实的证明资源,这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至关重要。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证据主要来源于环保部门的移送。孙洪坤等分析指出:“检察机关自侦、纠纷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侦查、环保部门移送是环境公益诉讼证据的四大来源渠道,其中环保部门移送占公益诉讼证据来源总数的53.6%。”[11]申言之,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制作的环境监测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构成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证据来源。应当指出,环保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意味着环境行政程序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切换,但程序切换并不会割裂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客观关联性,若环保部门收集和制作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标准,取证程序亦满足诉讼证据要求,无疑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使用,而“不能因为这些证据的收集在立案之前而丧失其证据资格”[12]。
从现实层面看,加强环境行政证据与公益诉讼证据的衔接转化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8年各级检察机关立案办理的各类公益诉讼案件为113 160件,其中涉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59 312件,占比高达52.4%。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主要来源于环保部门移送,因此环境行政取证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及运行效果。详言之,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办过程中势必要收集制作大量证据,如环境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若能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实现与公益诉讼证据的衔接转化,将有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推进,这对环境公共利益保障大有裨益。由此可见,环境污染证据的客观关联性是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正当性基础,环境公共利益保障则是环境行政证据转化的现实基础。
二、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的问题检视
由于受行政违法与犯罪二元界分的影响,当前我国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譬如部分行政证据转化后找不到对应的刑事证据种类、环境行政取证难以满足刑事诉讼要求、证据转化审查形式化等,极大抑制了证据转化机制的功效。
(一)部分环境行政证据转化后找不到对应的刑事证据种类
基于证据种类法定原理,行政证据在转化后必须有对应的刑事证据种类。就环境行政证据转化而言,环境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种类上并非完全对应。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制作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证人证言经过证据转化后均可以找到对应的刑事证据种类,而其他证据则难以找到对应的刑事证据种类,这可能导致环保部门“有案不移”与公安机关“有案不立”(1)《中国环境报》曾撰文指出:“2014年,晋江市环保部门共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39起,其中不少案件被公安机关退回要求补充调查取证,有些案件甚至被频繁退回。”参见文献[13]。的情况。证据种类难以对应,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当事人陈述。作为七大环境行政证据种类之一的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证据中被分为两种不同证据:一是被害人陈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仅从文字表述可知,当事人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内涵上并不一致,此外两种证据还存在着巨大差异,即“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明力明显不同”[14]。作为环境行政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究竟如何进入刑事司法领域?进入后将被认定为何种刑事证据?这些问题均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员。
第二,鉴定结论。所谓鉴定结论,是指环保部门通过内设部门及附属机构鉴定或者送交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所得到的专业鉴定结论。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2条明确将鉴定结论作为环境行政证据的七大种类之一,与之对应的刑事证据种类是鉴定意见。尽管两种证据颇为相似,但行政鉴定结论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后究竟是作为刑事鉴定意见,还是作为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认定意见,实践中常常存在较大争议。
第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除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之外,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在刑事司法中使用也存在较大困难。根据2015年《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14条的规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环境行政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定完成的,但刑事诉讼中并没有“现场笔录”这种证据类型,刑事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勘验形成的法定证据是“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在取证程序上,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检查程序远不如刑事诉讼中的勘验程序严格,因此“现场笔录”如何转化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为避免对环境行政执法“现场笔录”的认定与甄别麻烦,侦查机关往往选择将案件频繁退回环保部门补充调查。
(二)环境行政取证难以满足刑事诉讼要求
由于行政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取证主体、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上的精密程度差异,行政取证程序远不如刑事取证程序规范和严谨,以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依法收集的证据难以满足刑事诉讼要求。就环境行政证据而言,取证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表现为环境行政取证程序瑕疵。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这对行政取证作了规范指引。然而,将上述条款放到具体的环境行政取证中,就会面临重重困境。首先,对环境行政取证主体界定不清。在“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某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采样过程由工厂工作人员而非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完成,存在取证程序瑕疵,但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2)参见“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甬北刑重字第1号。,这难免造成“执法人员”界定之迷思。其次,环境行政取证地点不准。环境行政取证地点必须能客观反映排污事实,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是“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但在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污染者可能通过地面渗透、暗管、渗井、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使得环境行政执法人员难以准确找到污染取证地点。最后,环境行政取证方法不规范。取证方法的选择是获取准确污染数据的关键因素,但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人员难以选择科学的取证方法。在“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辨护人就对环境监测机构所使用的监测方法提出质疑,提出不宜采用非依科学检测方式采集的数据(3)参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647号。。除此之外,取证容器、取证频率、取证时间等因素也可能导致环境行政取证的程序瑕疵,以至于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证据难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另一方面表现为环境行政取证难以形成闭合证据链。证据链是否完整或者呈闭合态势,决定环境行政责任乃至后续刑事责任的追究。尤其在环境犯罪追诉层面,惟有当全案证据形成环环相扣、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环保部门才能将涉嫌犯罪的案件有效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能开启下一步的刑事追责程序。但在基层生态环境执法时,执法人员由于缺乏证据链意识,走完检查、询问、拍照、责令改正、送达的流程,却没有将证据收集到“点”上,使得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甚至出现矛盾,更易产生诉讼风险[15]。2017年,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人田为勇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答记者问上的回应也充分说明了证据链不完整对打击环境犯罪的负面作用。他指出:“少数环境执法人员对涉刑案件证据的收集缺乏经验,使得案件证据之间缺少内在逻辑关联,难以完成刑事司法流程。”[16]从司法实践看,在“陈壹峰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唯一证据是检测报告,缺乏与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参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陈壹峰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606刑初第5277号。。由此可见,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环境行政取证瑕疵以及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问题,阻滞了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影响了环境犯罪侦办的质量和效率。
(三)证据转化审查形式化
证据审查是避免非法环境行政证据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最后防线”,但目前我国的证据转化审查不够严密甚至流于形式,负有审查职责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常常扮演证据移送的“二传手”。
证据审查不严密,突出体现在证据审查“重形式而轻实质”。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四类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之日起,“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审计署等部委颁布的所有涉及“两法衔接”的规章中,均肯定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然而,由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证据只要符合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就可转化为刑事证据,加之2017年《工作办法》对证据转化范围采取“扩大解释”立场(5)2017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大大突破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四类证据”可以转化的限制。,使得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更为简易便捷,其直接后果在于,证据转化常常可以“规避刑事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17],以至于“大量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替代刑事侦查取证的现象,虚置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8]。对于环境行政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以及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等内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往往不够关注。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环境行政取证过于专业和复杂,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
除“重形式而轻实质”之外,证据转化审查缺乏健全的补充调查程序。2017年《工作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但在现实层面,公安机关常常以“补充调查”之名而行“移案不接”之实。《中国环境报》曾指出:“环保部门在收集完证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却被公安机关退回要求补充调查取证……大多数案件环保公安部门都要经过多次补正,检察院才提起公诉。[13]”事实上,频繁退回“补充调查”,不仅降低了环保部门调查取证和移送案件的积极性,也间接弱化了公安部门对移送证据的审查职责。
三、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的完善路径
立足于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之完善,提高环境行政取证的刑事可采性,亟须在证据转化中落实“应移尽移”原则、分化对应证据种类、规范行政取证程序以及强化证据转化审查力度。
(一)落实“应移尽移”原则
“应移尽移”是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行政证据作为案件移送的随附材料,移送时也应当遵循此原则。“应移尽移”原则是指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予以协助。该原则最早在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确立,该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6条规定的移送材料包括“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对于证据材料移送,2017年《工作办法》作了更细致的规定,该办法第6条规定“环保部门移送的随附证据材料包含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物证)、视听资料、监测报告等”,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针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及随附证据,应当依法接受”。显而易见,以上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对“应移尽移”的证据内容和程序安排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该原则并未得到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有效落实,“有案不移与移案不接”现象的普遍存在即是明证。
落实“应移尽移”原则应当从两方面着力:第一,强化环保部门移送责任和公安机关接收责任,增大案件材料(随附证据)移交的内在压力。具言之,一是要完善不依法移送及接收的追责机制,细化责任追究条款,即明确2001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中有关行政处分的适用情形,尤其是根据违法情节来适用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等行政处分;二是要明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条件,适当降低此罪的入罪门槛,使其更好地承担起打击不依法移交案件者刑事责任的任务。第二,加大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与公安机关接收的监督力度,增加案件材料移交的外在压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环保部门移送和公安机关接收实施法律监督。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规定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和公安机关立案时将决定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亦可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并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可有效督促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落实“应移尽移”原则,实现环境行政证据的顺利移交。
(二)分化对应证据种类
环境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种类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在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下无法解决证据种类冲突问题。即便如此,如何将环境行政证据有序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在理论层面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为化解环境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种类冲突,可以采取分化对应证据种类的思路。
第一,当事人陈述经分化后可对应刑事证据之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环境行政调查程序中,涉案当事人有可能是环境违法者,也有可能是污染受害者。当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后,环境违法者因程序转换后可能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当事人陈述经转化后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污染受害者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随即变为被害人,污染受害者所作的陈述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之被害人陈述。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因此当事人陈述的转化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与支撑,否则公安机关须重新侦查取证。
第二,行政鉴定结论经转化后可作为刑事鉴定意见和行政机关出具体的检验报告认定意见。根据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可分为环保部门内部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和认定意见、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若鉴定结论由环保部门直接作出,其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后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意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文书;若鉴定结论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其经转化后可以作为刑事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行政鉴定结论的刑事证据能力,需按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6)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转化后可作为刑事证据之“检查、勘验等笔录”使用。事实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检查、勘验等笔录”都是在现场检查或现场勘查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分别反映的是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和犯罪现场侦查活动,二者仅存在主体和程序差异。从2017年《工作办法》第20条的规定看,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要想转化为刑事证据之“检查、勘验等笔录”,需要侦查机关依据刑事取证程序进行严格把关与详细甄别,若不符合刑事诉讼要求,侦查机关需要重新侦查取证。
(三)规范环境行政取证程序
规范证据收集是促进环境行政证据转化的有效方式。赵旭光提出:“所有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取证行为都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取证规范进行。”[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环境行政执法固然可发现大量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涉嫌环境犯罪的较少,若要求环保部门一律按照刑事司法的取证标准和程序调查取证,既浪费执法资源也影响行政效率。从《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数据看,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全国范围内每年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徘徊在10万件左右,而每年最终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作出裁判的案件不过数百件,若环保部门按照刑事取证标准收集证据,无疑会造成环境执法资源浪费和环境执法效率低下。其次,要求环保部门全部按刑事取证标准收集证据,无异于“变相让行政执法部门代行侦查职能,公安机关仅仅成为移送案件的‘二传手’”[19],势必弱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义务。
为此,应当严格规范环境行政取证程序,确保证据来源、证据形式和取证程序合法,以满足环境司法裁判之需求。2016年《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旨在建立“符合刑事裁判要求的证据收和转化规则”[20]。事实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环境行政取证程序建设提供了新契机和新要求。一方面,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取证应当遵循“审判中心主义”,即参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取证程序调查取证,避免出现行政取证程序瑕疵。具体而言,在取证主体上,由有两名以上具有取证资格的执法人员负责;在取证地点上,应当根据排污的不同形式和特点选择合适的取证点位;在取证程序上,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7)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环境行政取证要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调查取证,按照法定程序固定和保存证据。另一方面,环境行政取证应重视各类证据之间的自洽性,使之形成闭合证据链。一份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基础,要求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并且证据还要与案件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21]。因此,针对环境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孤证” “独证”和瑕疵证据,需要对其证据证明力进行补强,即结合其他证据强化案件主证据的证明力,增强对污染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四)强化证据转化审查力度
证据审查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避免非法环境行政证据进入刑事领域的一道关键“防火墙”。目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环境行政证据审查职责被严重弱化,它们往往只注重对行政证据作形式审查,而忽略对行政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实质审查。基于此,亟须加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证据转化的审查力度。第一,证据转化审查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重”原则[2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首先需要考察环境行政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符合刑事证据取证规范以及证据形式,若在证据形式和取证规范上不符合刑事取证要求,则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其次还应当注重对证据目的的审查,即“科学审查和评估证据能否证明特定事实”[23],若不能证明环境犯罪案件中的特定事实,则意味着缺乏刑事证明力,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第二,加强证据转化审查,需要注重证据移送前的专业咨询。所谓专业咨询,即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围绕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中的法律适用、证据收集等专业性、行业性问题进行相互咨询。究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是案件定性与证据认定方面的“专家”,但并不具备环境行政证据收集、固定与保存能力,对行政取证程序不够了解,对环境行政证据关涉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也难以把握。通过与环保部门的事先互动咨询,公安局机关与检察机关可以对环境行政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作出精准评估,对环境行政取证程序进行充分把握,避免在证据审查时陷于被动不利局面。
四、结语
环境行政证据能否向刑事证据有序转化,直接决定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能否被及时移送,也决定着环境犯罪者能否被最终追究刑事责任。尽管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理据充分,且目前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但是实践中证据种类难以对应、取证程序不甚严格、证据审查不够严密等现实问题依旧凸显,迫切需要落实“应移尽移”原则、分化对应证据种类、规范行政取证程序以及强化证据审查力度,以提升环境行政取证的刑事可采性。目前而论,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的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的检验。立足于环境保护“两法衔接”以及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之需要,未来在顶层设计时应当着力提升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机制的可操作性,尤其是针对不同证据种类确立不同的证据转化规则[24]、规范证据收集与认定程序,强化各项行政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同时还可建立环保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联合办案制度,提高环境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甄别与认定效率,从而实现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顺利转化,为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以及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