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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视阈下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及行为构造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

2021-12-04张瑞萍赵凤宁

关键词:污染环境法益环境污染

张瑞萍,赵凤宁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一、引言

环境风险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受破坏,使人类的生存发展面临严峻考验,而其他法律手段又无法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行为,加之国际社会上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这就促使各国凭借刑法的手段来有效地规制环境破坏行为。“风险实际对社会的刺激在于未来预期的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一旦发生就意味着规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的破坏的风险。”[1]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在《风险社会》中描述了一幅后工业化的社会问题,其中环境风险对人类的存亡影响最大。日本在战后发生的4件震惊世界的公害案件对日本社会造成了极大影响,“凡是目睹过这种惨状的人都会感到,如果连这也不算犯罪的话,那也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2]。这种惨状的后果迫使日本颁布了公害犯罪单行刑法《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并删除了与经济相协调的发展原则。 我国从1997年《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使我国在以刑法为手段规制环境犯罪的道路上又迈进了一步。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修改也体现了一种保护法益的改变。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和犯罪行为构造也发生着变化,并在实践中对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随着科技的进步,环境犯罪越来越复杂。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使刑法无法全面而有效地规制新型环境犯罪,由此造成的罪名空白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环境犯罪后果所具有的潜伏性久、周期性长等特点,使控方在举证追诉时面临举证难、因果关系证明难等问题,从而使环境犯罪无法正常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以及归责原则的不完善往往使环境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些问题频发导致在实践中对环境犯罪规制不彻底,使得传统刑法这一事后补救的制度显得力不从心。

传统刑法以人的身体、财产为其保护的基本法益,将严重侵害人的身体和财产的行为视为犯罪,而这些法益的保护都出于以人类自身为中心、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不受他人侵犯为目的。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新的犯罪层出不穷,环境犯罪因其潜伏性长、危害性大等特点,对传统刑法所坚持的人类中心法益论造成冲击,于是环境刑法坚持何种法益保护论也成为新话题,法益保护论有利于更好地认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并以此来规制环境犯罪,实现人类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论

“所谓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3]刑法的目的是为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而法益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变得多种多样。“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4]对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都可以找到一个或数个所保护的法益。环境法益在环境刑法中主要有人类中心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以及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

(一)人类中心法益论

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基础在于环境法益被刑法保护,是因为它为人类的发展提供资源和动力以及基本的生活需求,如果其对人类没有利用价值,则刑法无需对其进行保护。“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环境刑法的作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环境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对环境的危害只有达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相关的程度时,才会作为犯罪处理。”[5]我国刑法以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为宗旨,刑罚惩处侵害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以人类利益为主的行为;而环境法益则是一种新型的法益概念,对其提前保护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因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在其他法律能够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某种法益时就不应将其规定为犯罪[6]。而且,法治化在刑法中的体现应该是将犯罪限缩化而不是扩大化,维护刑法的谦抑性成为刑法法治的根本价值遵循。我国大多数环境污染事件并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就已经审理终结,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法在环境保护中起前置化法律的作用,刑法的过早介入会导致刑法谦抑性受到冲击,不利于我国刑法法治化进程。

“人类的生存和生活,直接建立在衣食住行等物质与文化的基础上,只有有了良好健全的环境,此基础才能得以保证。”[3]在社会的早期,自然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人类为了生存和保护自己,对自然环境的依赖程度非常高,这种以自己的生存为代价的依赖也使人类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罚力度显得较重。例如我国唐代《唐律疏议》中就有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记载:“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该记载表明了随意处置垃圾和污秽物的人,以及失职的监管者都要受到刑罚。虽然古代刑法中规定的这种刑罚未免过于严格,但不难看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处罚如此之重所反映的是环境对人类发展的附随性。

人类中心法益论的观点对环境的保护有积极意义,但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大多以结果犯为主,如故意杀人罪必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一种结果发生后的事后补救措施。环境犯罪以侵害环境法益为媒介进而侵犯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其所体现的潜伏性长、危害性大等特点使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在受到侵害时运用刑法保护为时已晚,使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的过程中显得很“被动”,其主要手段只是对行为人的处罚,但是却忽略了环境破坏所带来危害的赔偿和如何使被破坏的环境恢复原状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绝对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体现。此罪在客观方面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未造成以上严重的后果,则不能适用刑法。然而,环境与人类生活关系密切,如果仅凭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来进行刑法规制则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中,凭借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刑法对环境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故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也必须结合环境法益,以谋求刑法对人类法益和环境法益的双重保护。

(二)生态中心法益论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是对人类中心法益论影响的削弱,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也是关于环境刑法保护法益论的转变。此次修改体现了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向环境本位的价值观的转换[7]。生态中心法益论将生态学下的水、空气、土壤以及其他的动植物等,视为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使人类和其他动植物一起归到整个生态系统中。“人类是相互依存的有机的生态系的组成部分,其自身也属于生态系。”[8]如前所述,环境犯罪以侵害环境法益为媒介进而侵犯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人类与环境之间已经是一种休戚相关的关系。人类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整个生态圈,只有处于平衡时才能既满足人类需求又不损害环境资源。

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珍惜野生动物列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并未将其他动植物列入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因为生态保护不能脱离人类这一意识主体。人类为了生存而进行狩猎、开垦等行为是基于人类自身发展的基本需求而进行的,如果将这一部分需求也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就显得本末倒置了。“也就是说,只有将地球上唯一具有创造和改造自然能力的人类的思想和行为统一到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律上来,才能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和提供保障。”[9]法律是人类意识的产物,脱离了人的认识而谈论环境的保护无法适应刑法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并且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难题。只有将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进行平等的区分和保护,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才能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环境。

(三)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

“不仅人的生命健康应当通过环境得到保护,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保护植物和动物的多样性,以及保护一个完整的自然,也都是属于一个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的内容的。”[10]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认为,将土壤、空气、动植物等的法益作为独立存在的法益是可以的,但是它所需要的条件是必须以人类的基本需求为基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始终依赖于环境,当环境没有被破坏,没有影响到人类的健康和生命的时候,刑法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反之,当人类的健康和生命受到环境破坏所带来的严重影响时,刑法就应该进行保护。因此,凭借刑法规制来保护环境法益是正确的,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是人类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体现。

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直接影响的是人类自身。刑法将严重危害人类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环境犯罪是以侵害环境法益为媒介最终会侵害人类法益,因此有必要将环境法益纳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类与整个生存环境密不可分,如果环境遭到破坏,则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必然会受到威胁和损害。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提倡一种环境与人类平衡发展的观点,即可持续发展观。同样,环境有其自身的净化功能,当人类的需求不超过环境承载力的时候,环境会有重新修复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340条、第341条将非法捕捞水产品以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体现了一种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使鱼类资源无法及时修复补充,不仅会对当代的人类生存造成威胁并会对后代满足其发展的需求造成影响。因此,生态学下的法益论是一种集合了人类中心法益论和生态中心法益论的折中观点。

环境利益以人类为需求主体,生态中心法益论抛弃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而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在我国《刑法》第388条以及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中均有体现。第一,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是否对人类的身体和生命造成严重的侵害,只要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就可以污染环境罪予以惩处。例如, 2016《解释》中第1条“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中的第(一)项,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该项规定并未要求造成人类身体及财产的严重损害,只要在特定地点实施以上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构成污染环境罪,这是对环境法益的保障。第二,2016《解释》中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五)、(十六)项,将污染环境的后果致使一定的人身损害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该项规定将污染环境造成不同的人身损害结果入罪,是对人身法益的保障。如果脱离了人类的主体地位去谈论环境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它们两者之间互为前提和基础。同时,污染环境罪以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都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了国家规定的具体类型,但是如果按照生态中心法益论的观点,当危害环境的行为产生时如果运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则会使《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失去效用。

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有效解决了人类中心法益论和生态中心法益论之间的矛盾关系,平衡环境资源保护与人类发展,有助于加快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脚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环境犯罪的行为构造:以污染环境罪为例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定污染环境罪罪名以来,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大大提升,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成为一种常态类犯罪[1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和2016年相继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规范和补充。但是,该《解释》使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同时出现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情形,而学界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一致,导致对该罪的定性产生了争议。

(一)结果犯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它必须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后果才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的“污染环境罪”仍是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12]。其根据是,行为犯是以行为人是否完成行为为标准来构罪,与是否造成犯罪结果并无关联,而结果犯则不仅需要有危害行为而且还要造成危害结果。

行为犯是行为和结果同时发生的,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而结果犯则是在行为与结果间存在时间间隔的[13]。因此,行为犯并非不需要结果的发生,而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其在定性的时候不能以片面的眼光去看待。人类中心法益论以财产和人身是否受到严重侵害来定罪处罚,只重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忽视了环境所具有的特性。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长期性和顽固性,因此如果以犯罪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来入罪会导致补救不及时,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治理环境污染的代价非常昂贵,如果不在其结果发生之前采取措施就会导致人力、财力的巨大浪费,而且将污染环境罪定性为结果犯也不符合我国当前治理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

(二)行为犯

“污染环境罪既是行为犯,也是一种准抽象危险犯。”[14]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本质上还是行为犯。从2016《解释》第1条的内容上来说,“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如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五)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等等,都是针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犯所做的规定。再如第(十五)项及第(十六)项规定的致使轻伤或残疾等一定的人身损害的条款都是针对污染环境罪结果犯所做的规定。

行为犯是以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而出现在《解释》中的,对有效预防和控制污染环境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环境媒介的复杂使一个行为相较于某一具体环境而言是行为犯,而对其他具体环境而言则是结果犯[15]。由于环境污染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且环境各要素之间有着异常复杂的关系,所以如果单纯地以行为犯入罪则会导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既包含行为犯,又包含结果犯[16]。2016《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列举,既包括行为犯也包括结果犯。人类中心法益论到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转变,也是从人类自我利益价值观到兼顾人类和环境利益价值观的过渡。2016《解释》中的行为犯就体现了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而结果犯则体现了刑法仍然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主体,实现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双重保护,对法益保护的不同导致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不同。

从2016《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所列的18种情形中可以看出:第(一)(二)项以及第(五)至第(八)项是行为犯。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是典型的行为犯。从行为犯的特征来看,行为需要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向饮用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以及处置以上污染物的这一行为必然会同时导致环境的破坏。例如,在饮用水源地排放废水,就会同时导致水体污染,就如往一碗水中滴入一滴墨水一样,行为和结果是同时发生的。第(二)项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是对行为犯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是对行为的列举,而“三吨以上”则是对数量标准的要求。第(五)至第(八)项是对其他行为的列举。如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和第(六)项二年内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是对通过其他隐蔽的方式逃避监管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和两年内受过两次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行为做了一个概括,因此它还是行为犯。第(八)项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备是污染环境罪不作为犯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随意减少防治污染设备是一种不作为犯的要求[16]。而2016《解释》的第(九)至第(十七)项的条文是污染环境罪中结果犯的体现,第(九)项获得一定的违法所得或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第(十)项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分别是对人类法益以及环境法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规定,是典型的结果犯。而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是对其他的危害结果的规定,例如使乡镇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和使一定的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等规定都是污染环境所带来的其他危害结果。第(十五)项至第(十七)项是对人身造成危害结果的规定,也是典型的结果犯。

因此,由于保护法益的不同导致的污染环境罪所包含的行为构造也会不同。以人类为中心法益论所提倡的唯结果论在当今我国环境刑法的刑事政策中是不适合的,只有以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为中心的环境刑法才会使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均受到刑法的保护。2016《解释》是在生态文明建设这一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因此污染环境罪中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的现象是对当今环境治理现实需求的直接反映,这对我国环境治理体系的健全和环境刑法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四、环境犯罪的刑法完善

风险社会中的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及隐匿性。现代企业为了追逐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使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生产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周期长且不易被发现。环保部门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取证难,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难,使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环境犯罪提起公诉的门槛较高,犯罪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罚款,对行为人的威慑力和拘束力太弱。由于目前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过窄、环境犯罪证明规则缺失、环境犯罪归责原则不适当等问题,导致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治理力度不够。因此,借鉴域外环境犯罪立法来健全我国环境刑法体系,预防环境犯罪显得很有必要。

(一)扩大污染环境犯罪罪名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且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地”排放污染物的限定,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但是其规定仍不够完善。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新型的环境污染种类变得越来越多,所涉及到的对象也越来越广,光污染、噪音污染、核污染等“现代污染”使我国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显得过于狭窄,起不到全面保护人身利益和环境利益的效果。并且,我国《刑法》第338条把污染水体、空气、土壤及其他环境要素的行为及其他以不同方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统一的“污染环境罪”,是环境犯罪罪名的整合[17]。这就导致罪责刑的不适应,使行为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德国环境刑法在三次工业革命后已发展得比较完善。《德国刑法典》使用13个条文来规定环境犯罪,其中包含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空气污染罪、招致噪音震动,以及非游离辐射罪、放毒造成严重危害罪等,构建了完善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德国刑法典》在保护自然环境的同时还注重对人文环境的保护,对艺术品和人文遗迹的保护,做出相关规定。德国环境刑法通过对不同环境要素的区分,将涉及到的环境犯罪罪名以分立的模式规定出来。由于环境各要素的差异性使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其独特性,污染结果也因不同的环境要素特性有着不同的危害程度和范围。例如,相较于其他污染,土壤污染和水污染的危害性更大,危害结果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也更加广泛。德国环境刑法以不同的环境要素特性为标准将环境犯罪进行具体的区分,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和追求罪责刑相适应,还有利于结合不同的环境要素“对症下药”。我国环境刑法可以借鉴德国环境刑法来加以完善和补充。

我国《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罪名主要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其所保护的法益和环境犯罪中所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以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不同法益来区分环境犯罪会导致罪名的混乱,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在当今风险社会下,生态保护的发展策略已经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人人关注的焦点,并且实践中的环境犯罪以侵犯法益的不同导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不同,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可以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整理统筹来进行专章规定,以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来构建完善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

我国传统的环境犯罪分类体系无法完全适应当今科技进步所带来的风险。环境罪名的整合不能做到具体犯罪具体分析,从环境犯罪的罪名种类来看,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罪名单一、覆盖性不够广,在遇到各种风险和现代污染时不能很好地加以规制。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土地、大气、水体等限制性的词语,但是,仍无法涵盖当今社会发展所产生的“现代污染”,而光污染、辐射污染、核污染已经成为关系人类安全的环境污染因素,对这些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可以在环境风险日益加重的情形下有力地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

因此,通过借鉴德国环境刑法将环境犯罪以不同的环境要素分类,并在《刑法》中专章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罪名使其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同时也应该扩大环境罪名范围和种类,将新型污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中,做到环境保护的全覆盖,只有这样才可以在风险社会下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有效应对,使人类提前进行预防。

(二)设定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由于企业的趋利性而运用高科技生产设备以及现代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使我国环境犯罪产生许多惩处环境犯罪的难题,公安机关的取证难以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导致的“不立案”现象较多。即使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由于事实并未查清和证据不充分而又补充侦查,使环境犯罪不能有效得到刑法的规制。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就是“先发展,后治理”模式带来的恶果。正是由于四大公害案件,日本在1979年颁布了公害犯罪单行刑法《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该法第5条规定,如果由于企业排放有毒物质对居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且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时,便可推定这种危害就是由该企业的污染排放所致,这也是对“疑者不罚”原则的修正[18],因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所致。

无罪推定原则是各个国家刑事诉讼法中追求的基本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疑罪从无”的规定,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这项保障人权的原则在环境犯罪中成了依法惩治犯罪的障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并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环境犯罪时举步维艰。污染环境犯罪证据的难以收集,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像一般刑事案件那样清晰明了,其证明周期长、证明标准不统一、极高的专业性等要求使公安机关不能有效进行侦查活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环境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如果发现该犯罪行为和当地环境污染有一定的联系时,结合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疑罪从无”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正,通过赋予对方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责任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使环境犯罪能够正常进入司法审判程序。

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取得了毋庸置疑的成果,凭借短短的几十年时间就完成了西方国家工业革命几百年的成果,其背后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也是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危害。经济的发展以环境资源为基础,但是不能一味地为了发展而搁置环境的保护,发展的同时也要追求生态环境的保护。当今,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频发,往往是因为过于注重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以及各地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都在给人们以警示。因此,应制定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以严厉的刑罚来预防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在面对污染环境犯罪取证难、因果关系证明难的情形下对其进行规制,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为环境犯罪提供一种新的思路,维护司法正义。

(三)完善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

我国刑法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使是过失犯罪也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为罪,污染环境犯罪亦是如此。在刑事案件中,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控方举证”设置举证责任,不仅可以限制控方的权力也可以使被追诉人享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但是环境犯罪因其特殊性在适用过错责任时,难免存在行为人主观罪过方面难以判定的问题,从而判定为它罪。

环境风险预防原则主要规定在各国的环境基本法中,其基本内涵是倡导积极政策和措施,以此来预防污染环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美国在环境犯罪中设立了事先预防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将并未造成实害结果的环境破坏行为予以犯罪化[19]。此外,美国还设立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支持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使其主观方面难以判定,因此在判定是否入罪的时候就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已经无法完全覆盖和适应当今的污染环境犯罪,在具体的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和制度,并充分考虑我国环境污染的特点来设立环境风险预防的刑事政策,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的行为。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而且还设有预防环境污染的“三同时”制度,可是仅凭借行政法规是无法满足当代环境治理和预防环境犯罪的需求,因此在环境刑法中确立风险预防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增添危险犯的方式来设立。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危险犯的罪名设置,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典型的危险犯,它只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险就可以构成犯罪。在环境犯罪中加入危险犯可以在污染环境危险产生时对其进行规制,避免对环境和人体带来严重的危害。

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在难以判定行为人犯意时可以通过该行为人的知识程度、是否从事有关环境资源的工作、是否是企业管理者等多角度来认识和知悉行为人是否具有犯意,在以上条件符合时认定行为人具有犯意,并以此来定罪量刑。但是,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保障人权,因此应该严格控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在与刑法原则不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在使用该原则时也应当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也符合当今环境风险视阈下刑事政策的要求。

英美国家还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这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控方与辩方进行交易,主要以积极认罪和事后补救为条件来获取“刑罚优惠”。我国现阶段在各地区试行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以行为人的事后悔过和补救来获取“量刑优惠”。这一制度仍是以环境保护和恢复为宗旨,具有积极意义,在污染环境犯罪领域引入该制度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利于被污染的环境得到切实维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巨大意义。

五、结语

风险社会中的环境风险的诸多特点,使得环境刑法应当兼顾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以生态学下的人类中心法益为保护法益,才能实现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样,不仅有利于发生环境犯罪危险时给予重视,并规制环境犯罪,还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确定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标准,符合我国环境治理的刑事政策。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还面临着诸多问题,结合国情并借鉴域外经验,扩充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设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完善归责原则等措施可以有效避免环境风险。同时,以环境修复和生态功能恢复为目的,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制度来规制环境犯罪,从而保护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实现利益平衡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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