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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及其法律治理

2021-12-04李振宇

关键词:权力监管用户

李振宇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 广州 510320)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为社会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重大变革,以科技发展为基础,网络平台经济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涵盖了电子商务、社交媒体、搜索、生活服务、手机应用等生活消费、社交、文娱等多个领域,聚合了海量数据和资源。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平台甫一出现,便作为新兴科技的重要集成和前沿应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的权力现象也成为现实。随着超级平台的出现和发展,平台权力扩张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本文关注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现象,首先梳理了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现实表现和可能风险,在分析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原因基础上,对平台权力的内在张力和界限进行了探讨,最后就如何对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进行法律治理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表现形式与社会风险

关于平台,通常的理解是用互联网技术链接多边市场中各边用户的企业[1]。而超级平台则是在平台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由于技术领先、市场优势集中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聚拢效应,逐渐形成超越了一般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超级平台的出现,既展现了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科技发展的强劲趋势,也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人们起初对网络平台的期待,更多的是其便捷性和共享性,而超级平台带给人们的却不止于此。当前的超级平台已经成为一种优势和风险的双层聚合。

简要而言,超级平台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技术层面的领先。超级平台的形成和发展,最根本的是依赖于对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科学技术的掌握和运用。而之所以能成为“超级平台”,正是基于在技术层面已经领先于同行业、同领域的其他参与者。谷歌、微软、苹果、百度、阿里等等巨头在互联网行业的影响力和决定力,无不建立在技术的领先之上。并且,由于技术优势与平台效应的相互促进形成的循环效应,使得超级平台的技术领先日益巩固。第二,监管层面的脱离。互联网超级平台的发展,在国内外都存在监管滞后的现实。之所以如此,与网络平台的飞速发展以及其所依赖的技术的前沿性有直接的关系。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发展,已经难以准确地在时间和范围上进行预测,各个行业的发展都在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发生着关联,呈现着各种各样的面貌。业态的发展已经使得相应的监管出现越来越多的模糊和空白,立法的滞后性更加明显,而这些都与平台企业技术的前沿性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第三,数据资源为核心。超级平台之所以能够形成,不仅与技术优势和监管缺失有关,更直接地源自平台的数据资源能力。超级平台的超级性,往往体现为对双边乃至多边用户数据的掌握和运用的领先,甚至独一无二。也正是由于在数据收集和使用上的优势和主导,超级平台拥有了对市场、政府、用户、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力。第四,事实垄断的存在。目前反垄断法的理论和实践主要是基于传统经济形态建立的,由于新技术带来前所未有的经济形态,在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滥用与否等判断标准上与传统经济活动相比存在很大不同,导致传统反垄断法的体系无法对超级平台进行有效规制,但超级平台的一定程度的垄断事实却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一)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表现形式

超级平台权力这一说法其实并不是从权力理论的讨论开始的,而毋宁是人们对围绕超级平台而产生的现象的形象概括。当Twitter、Facebook自行决定封掉当时还在任的美国总统特朗普的账号,当阿里巴巴公司无替代地让人们“二选一”,当疫情防控中人们的出行信息和家庭情况被平台了如指掌,当各大超巨公司提供给人们“接受或离开”的服务协议,人们发现,这些超级平台拥有着以前似乎没有存在过的权力。这种权力有时甚至超越了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影响力和支配力。

1.市场垄断。垄断不仅是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直接原因,更是其主要表现。具体而言,在市场垄断行为方面,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主要通过限定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交易、掠夺性定价、差别对待等方式来实现。

2.单方处罚。这里所说的单方处罚包括删帖、封号、停止服务等行为,这些行为实际上由平台企业单方选择并决定。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平台企业都会设置一些程序性的申诉、申辩等途径,但上述行为的采取实际上仍然是由平台企业单方决定的,由特朗普在Twitter、Facebook 等应用平台被封号、删帖的遭遇我们明显可以验证这一点。尽管技术中立是难以绝对实现的,互联网超级平台的封号、删帖等等行为也必然于一定的政治、宗教、道德等因素中产生并得以辩护,但在超级平台所提供的双方甚至多方的服务中,这种单方决定的处罚显然没有得到详细、明确的规范,其中的随意性是显而易见的。

3.数据控制。超级平台形成的核心因素是对数据的控制。这里的数据,并不局限于某一单一的数据类型,它包含了用户兴趣和习惯、用户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体性信息,同时也包含了经过计算和处理后获得的单边或多边用户的综合性信息,比如某种服务的接受情况、某类群体的消费力和消费倾向等,甚至包括社会公众针对某一行为或事件的观念、评价等内容。这里所说的控制,主要包括数据的收集、数据的处理、数据的使用等。数据控制当然是基于超级平台的数据能力而形成的,并且具有原始和延伸两个层面的呈现。对于超级平台而言,更重要的是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延伸处理和使用,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根据平台营业的需要进行算法设计,进而提供针对性的服务,获得业务收益。在超级平台的数据控制中,存在着数据的过度收集、不合理处理、随意使用等等情况,而这些都是用户实际上难以参与和干涉的,当中超级平台所拥有的支配力和决定力显而易见。

4.资源支配。这里的资源包括数据资源、舆论资源、劳动力资源等等。关于数据资源更重要的是,对数据资源的支配是与数据产生所依赖的用户主体相分离的,而这种数据体现的正是用户主体的独特性,包含了用户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在涉及用户生物识别信息的场合,问题变得更加严重。现在的超级平台控制能力日益强大,其掌握的数据资源是海量的,对这些资源的收集和使用有时甚至会涉及到国家安全问题,比如对人脸识别信息、指纹信息、身体状况信息等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对舆论资源的掌握和支配,是以一种延伸的综合方式实现的。超级平台特别是社交媒体平台,对舆论信息的掌握是直接和多向的。超级平台能够在第一时间收集舆论信息,同时又能多向地引导舆论走向。在与政府、社会公众、商业主体等的关联中,结合对服务状态的单方决定,超级平台能够实现对舆论信息的控制和舆论走向的改造,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劳动力资源的支配,则更多地体现在社会生活服务等平台中,给我们提出的挑战和难题同样是前所未有的。

超级平台上述几个方面的权力扩张,在汇集效应下,产生了更加广泛的权力范围,比如在疫情防控中,健康码、行程码等信息多由超级平台的应用形成、收集和处理,对这些信息的合理使用成为疫情防控的重要保障,相应地超级平台对政府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拥有了难以想象的影响力和决定力,甚至被称为“第二政府”。

(二)超级平台权力扩张带来的社会风险

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固然有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利一面,但更值得关注的是,它给人们带来了诸多风险和挑战,概括而言,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私权利的侵害。超级平台权力扩张首先带来的便是对平台用户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包括对用户服务选择权的侵害和对用户数据的控制。前者包括超级平台事实上单方决定服务协议、随意更改服务状态等,由于超级平台在行业内的技术和市场优势,用户实际上处于无可选择的被动接受状况,其典型就是常见的封号、删帖等。如果说在这些事务上,用户还多少具有一些协议能力的话,后者则完全处于隐蔽的、用户无法控制的状况。用户数据的范围极其广泛,并且随着平台技术和算法的改进不断扩展,如用户消费习惯、消费倾向、社会关系、住址信息等等,此外还包括指纹、声纹、掌纹、耳郭、虹膜、面部特征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尽管我国已在《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立法中对这些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进行了规范,但失之笼统和概括,无法完全规范现实中日益泛滥的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加之相关审判救济程序的不完善,最小必要、知情同意等原则往往处于被漠视的状况。

2.对行政权力的侵蚀。超级平台在给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很大程度上也为行政管理提供了支持。很多执法案件的发现、执法证据的收集等都通过超级平台实现。特别是在新冠疫情期间,超级平台提供的健康码、行程码等应用为疫情防控提供了很多便利。但与此同时,超级平台也在无形中对行政权力造成了侵入。在一定意义上来看,正是超级平台的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能力使得其具备了对行政管理的支持和影响能力,因此基于对信息的控制,超级平台便可以实现对行政权行使的引导和控制。在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下,超级平台还获得了对互联网经济市场的部分治理空间。可以说,超级平台扩张正是技术和资本权力化的典型,其无限度地扩张必然会对行政权的行使造成干扰和侵害,这是我们在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现象中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3.国家信息安全风险。超级平台掌握的大量数据资源、市场资源、劳动力资源,其中包括大量涉及国家安全的内容,如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程信息,这些信息由于其数量大、领域集中,信息价值明显,具有重大的国家安全意义。由于当前的超级平台建立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集合之上,而这些技术本身还存在着不成熟、不可靠的难题,这就使得超级平台所收集和处理的数据本身存在安全风险。在涉及国外超级平台的情形下,其中的风险更加凸显。

4.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平台经济作为新的经济业态,既要鼓励其发展,更要进行规范,既要充分地发挥其技术优势和规模效应,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又要防范事实垄断的形成和固化,维护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的创新能力和空间。而超级平台权力扩张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事实垄断的加剧,进而损害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发展的能力。有观点将超级平台的垄断称为双轮垄断,即一种在数字经济模式下生成与演进的混合型与集成型垄断行为形式,这种垄断行为的主要施行者为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2]。基于反垄断原理,超级平台权力扩张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3]。

二、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成因

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这一新兴权力所具有的内在张力,也有诸多现实原因。

(一)超级平台权力的内在张力

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现象已经是既存的事实,人们现在也越来越多地用“权力”这一词语来指称超级平台在互联网经济中的特殊能力,但是,其实有一个基础性的问题还需要解决,那就是“权力”这一词语用在此处是否真的恰当?超级平台拥有的真的是一种“权力”吗?这里的“权力”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权力”概念有何相同,又有何不同?

传统的权力观念认为,权力包含着以下几个因素:公共性、强制性、应当性。权力的产生和运用是基于公共事务的处理,而非基于纯粹的私人目的而存在,正因为此,权力更多地被理解为政治权力。传统权力观念的第二个因素是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国家层面体现为以国家暴力机器为保障的国家意志的不可违背的、单向的支配力。而应当性,则是权力最重要的本质性因素。这里的应当性,指的是权力主体进行一定行为的应当性,即社会公众认为某一主体做一定行为是正当的,人们对此评价是赞同的,并且这一行为是必须做的(就这一点而言,权力和义务具有内在关联)。权力的论证最重要的就是获得这种应当性,应当性也正是权力的本质内涵。应当性基于权力的公共性产生,同时也为权力的强制性提供了来源。因此,对权力需要结合上述几个因素综合理解,而不能单就其中某一个因素对权力做绝对性解释。

而平台权力,则是平台经济蓬勃发展之后产生的,是人们对于平台所具有的支配力和决定力的概括。超级平台的权力,并不是一个夸大其词的用语。如果不是非要将权力的理解局限于现实的政治权力的话,我们会发现,超级平台在资源控制和支配、信息收集和利用等方面拥有着单方的能力,这种能力虽然与传统的权力概念不完全相同,但其中的单方支配和决定的能力确是相似的。在这个层面上理解超级平台的权力,或许具有一些透视的味道。其实,即使仅从直接的现实表现来看,也可以发现超级平台已经在诸多方面展现出权力的意涵。

不仅如此,超级平台通过对服务内容和形式的事实上的决定权,甚至有可能重塑人们的价值观念。甚至可以说,随着技术的发展,超级平台在构建着一种新的人的形象。在技术治理社会的发展中,“科学人”作为人的新的存在方式和精神形象诞生了,同时,技术治理社会中人们的知识观念将发生重要改变,其中之一便是知识日益权力化[4]。可以说,知识的权力化的体现之一便是以科学技术知识为基础的超级平台权力的产生。

综上所论,可以看出,在超级平台权力这一概念中,不仅包含了平台企业作为非政府社会主体所具有的私人性,也包含有涉及多边市场其他主体的治理能力和支配力,而后者正是超级平台权力与传统权力理论关联最为紧密的部分,是我们理解超级平台权力必须关注的。也正是在超级平台涉及多边市场其他主体、影响和支配着各端主体的意义上,超级平台体现着明显的公共性,因此我们说超级平台是拥有权力的。由此,超级平台的权力本身不应是任意的,不应是纯粹私权性的,它具有公共性的一面。这里的私权性和公共性之间的相悖,构成了超级平台权力的内在张力。正是由于超级平台权力的私权性和公共性共同存在于这一内在张力下,超级平台权力的现实状况中才出现了如此复杂的情形。

(二)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现实原因

《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围绕更大激发市场活力,聚焦平台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大政策引导、支持和保障力度,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平台经济的监管思路围绕着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基调开展,在此前提下,相关立法滞后性明显,平台经济处于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的状况,立法更多采取了将监管转移至平台自我规制和重点问题零星规范相结合的方式。这样的监管思路和立法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但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某些特性相结合,客观上也导致了超级平台权力的扩张。

1.监管滞后和缺失。就超级平台监管而言,在国家立法层面,技术评估和技术准入机制不够完善,安全审查机制缺失。超级平台聚合运用了多种新兴技术,这些技术的成熟度和可靠度尚存不足,在应用层面,相关技术的评估机制和准入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实质性的作用,技术风险难以从机制上防范。同时对技术应用,特别是重点领域、重点数据种类的技术应用缺少国家安全审查评估。此外,立法关于平台责任规定过轻,责任追究机制不够完善,难以发挥制约作用,是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重要原因。不论是《网络安全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还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对于平台责任的规定都失之简单和偏轻,难以形成有效威慑。

行政执法监管方面,由于当前立法采取了平台监管的概括转移方式,由平台自身来实施部分监管,造成实质性监管的滞后和缺失。而超级平台在此情况下,充分地利用转移的监管空间和实质性监管的漏洞扩大自身平台权力,并且谋求监管套利。司法审判方面,目前关于超级平台案件的审理,在我国尚处起步阶段,虽然曾发生过360 诉腾讯等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当前抖音和腾讯也正在对簿公堂,但在有关平台纠纷的裁判思路、裁判标准上并不统一,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对超级平台的认识上存在不一致,难以实现司法对超级平台权力的规制作用。

2.技术优势和自我治理需要。技术优势催化逐利本性,同时自我治理的需要使得超级平台权力直接得到扩张。超级平台的“超级”是以技术优势为基础的,在行业布局上,超级平台不断谋求跨界经营,传统产业边界和行业分布在平台效应下被突破,超级平台呈现了新的经济业态。技术优势催生下的超级平台往往由于在多边市场上能够提供较前沿、较优质的服务而被用户认可,超级平台由此具有了社会公信力优势。但是,相较于这些特性,超级平台更根本的是其市场主体的本质,对利益的追求才是隐藏在技术和社会承认背后的原动力。也正因为有这种原动力的驱使,超级平台不断地寻求突破监管边界,在包容审慎的监管思路下,这种突破不仅显得容易,更显得具有必然性。

自我治理的需要也是促使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重要因素。平台经济的一大特点在于,链接于双边乃至多边市场中,汇集了各端市场中的诸多从业者和用户,由此形成了平台企业在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因而,平台企业必然面临着对平台的治理和规范的问题,超级平台更是如此。超级平台的自我治理不仅是平台的运行需要,也客观上使得超级平台具有了对链接于平台的多边市场主体的支配能力。自我治理需要产生的超级平台的规制权力,由于立法的缺失和政府的授权性管理,不断地扩张着其支配范围。原本属于产业链条上的环节性平台,逐渐地在客观上对上下游各端主体具有了包含处罚、决定服务状态、针对性服务提供等单方决定权。

3.事实垄断的存在。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现象,直接地来源于垄断,也体现为垄断。之所以称其为事实垄断,是因为在规范层面,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和体系在互联网垄断阶段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经济业态。《反垄断法》对互联网垄断没有明确规定,特别对于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而言,对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等垄断要件的认定存在着模糊之处,甚至存在着超级平台不属于垄断的观点,认为平台的“垄断”意味着更为市场、更为整合、运作效率更高,平台的“异常”行为只是正常的商业策略,是给消费者和用户带来更多的福利[5]。与此相反,更多的观点对这种垄断予以了认定,认为尽管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呈现出了不同的表现形式,通过建立生态圈、制定规则,掌握了绝对话语权,对舆论有明显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还基于自身强大的服务生态和资本优势形成派系力量,这些无疑都带有明显的垄断特征[6]。因此,在垄断的判定上,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强大的市场力量,而这种市场力量被用来阻碍了竞争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即可[7]。

4.行业自治建设薄弱,用户协议能力差。超级平台权力的扩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其他平台权利和权力的萎缩和公平竞争机会减少。超级平台的形成首先代表的是该平台对于同行业其他平台的优势,不仅包括技术上的优势,也包括其他经营上的优势,由此才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互联网经济行业不同于其他传统行业,由于技术创新和业态变化的速度非常快,单靠针对传统行业的行政监管在互联网经济行业很难形成很好的监管实效。实际上,对于新兴科技支撑的互联网经济的规范,行业组织和行业规范的建设非常重要。互联网经济行业的从业者对整个经济业态更加了解,对于其中的风险和机遇更加敏感。不论是超级平台还是普通平台,通过行业组织建设和行业规范制定,实行一定程度上的行业自治,可以更好地建立良好的行业生态,也可以对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做出更具针对性的防范,但当前我国互联网经济的行业自治建设比较薄弱,难以发挥上述功能。

作为互联网经济一端的用户群体是我们在探讨超级平台权力扩张时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实际上是此消彼长的过程,平台权力扩张,意味着用户的权益会受到压缩、减损,其直接体现为用户选择、接受平台服务时的协议能力极差,如此才导致“二选一”“接受或离开”等现象。其原因除了平台的自身优势外,用户群体没有加强自身协议能力的途径和手段也是重要因素。

三、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法律治理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解决超级平台权力扩张难题,应当重点从法律治理层面通过法治化途径实现。通过法律治理,既为互联网平台经济这一新的经济业态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也为超级平台权力形成合理的规范。

(一)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治理原则

作为互联网平台发展中业已形成的新型权力,超级平台权力的治理原则是解决超级平台权力扩张难题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1.权力法定原则。之所以首先从法定原则的角度对超级平台权力进行限定,是因为超级平台权力所具有的公共性,不同于平台企业本身通常所具有的社会性,前者具有明显的直接性,能够对其他市场主体和用户产生直接的支配效果。不仅如此,在目前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下,我国通过各个层次的立法赋予平台企业对平台的规制空间,这也决定了超级平台企业的自我规制首先需要具备法律依据。由于相关立法的笼统性和概括性,目前这一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细化。

2.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超级平台权力的配置和行使,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原则[3]。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除了反垄断意义上的理解,也包括超级平台自我规制、数据控制、服务提供等意义上的理解。其中不仅涉及与上述行为有关的行业整体发展利益、消费者利益,也涉及基于海量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而产生的数据安全风险,乃至国家安全风险。

3.禁止侵犯私权利原则。在传统的权力理论中,权力是源于权利的,特别是在社会契约的语境中,公共权力来源于社会成员的授予。超级平台权力固然与传统权力不完全相同,但基于权力法定原则可以知晓的是,尽管超级平台权力建立于技术优势之上,但同样不是随意性的支配力,需要受到公共性特征的约束。因此,超级平台权力在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关系中,应当遵循禁止侵犯合法权利原则。

4.自我治理必要性原则。超级平台权力的来源之一便是自我治理的需要,自我治理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规范途径,整合了平台企业的上下游多边市场,加之政府监管和立法的平台监管转移,形成了当下平台治理的现状。而超级平台权力的扩张,更多地就体现在自我治理当中。基于超级平台权力的特殊性质和功能,考虑到超级平台在多边市场中的地位,必须明确这种权力以自我治理必要性为原则。

(二)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法律治理措施

总体而言,互联网超级平台的权力扩张处于一定程度上的失范状态,对私权利、行政权力、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侵入风险,须从多个角度入手,实现对超级平台权力的法律治理。

1.健全技术评估和准入机制。超级平台权力扩张依赖于技术的聚合和运用,同时风险也与技术本身密切相关。技术的成熟度、可靠度是平台经济发展中不得不面对的首要难题。尽管在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思路下,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实际上已经领先于立法和监管,但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对技术创新和技术应用的区别。在技术应用层面,应当健全技术评估机制和技术准入机制,以此防范技术风险,特别是对相关技术的安全能力评价至关重要。不仅如此,对于重点领域、重点信息种类的技术应用建立可操作性的国家安全审查评估机制也迫在眉睫。对于技术风险而言,仅进行事后监管已经无法满足风险防范的需要。当然,由于技术的评估和准入机制、安全审查机制存在着可能限制技术应用,进而影响技术创新的可能,因此,相关机制应上升到立法层面,提高其规范等级,避免可能的随意性。

2.完善平台法律责任规定。实现超级平台权力的治理,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必不可少。现行国家立法关于互联网平台违法行为的责任设定存在过轻和模糊的不足,违法成本过低,难以对超级平台形成有效制约。有些违法行为的规定过于笼统,带来认定上的困难。在违法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场合,如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中,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建议立法明确具体的承担责任情形、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追究程序。此外,在相关行业准入、信用评级、退出机制中将相关违法行为记录纳入评价因素考量,保证对超级平台的约束实效。

3.监管执法层面,规范平台监管的概括转移,增强平台自我治理的合规性监管。平台监管的概括转移是超级平台权力的重要来源,超级平台权力因此和行政权力存在着关联,这种关联是超级平台权力的正当性的重要依据。基于权力法定原则,应当对这种概括赋予的思路进行具体化。在区分超级平台权利、权力基础上,划定行政监管的应有范围,将适于赋予平台行使的监管部分予以明确和细化。同时,针对不同的监管内容,设定监管转移的明确要求,防止概括性转移带来的约束困难。作为超级平台权力的重要部分,平台自我治理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重要规范力量。基于自我治理的权力扩张目前处于监管不足、规范不够的状况。这种自我治理的现实限度与行政监管密切相关,行政监管不足,则自我治理空间更大,反之亦然。自我治理的扩张需要科学、合理的行政监管进行制约。应当明确平台自我治理的限度,划定平台企业可以进行自我治理的范围,细化具体领域的治理要求,使平台自我治理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4.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加强超级平台权力的司法监督。司法是实现超级平台权力治理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制度性功能。由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殊性,传统的审理方式、裁判标准等有时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平台案件,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挑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涉及网贷、泄露用户信息、电商平台责任等纠纷类型的司法解释,但相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无处不在的发展现状而言还远远不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就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现实问题和潜在风险制定专门的类案裁判机制和标准,结合国家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现行立法的既有体例下分类厘定具体适用标准,对诉讼中证据收集、认定、保存等活动进行具体性规范,保证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司法规制效果。同时,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案件的审理指南,统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规范和要求。

5.健全行业自治规范。限制超级平台权力的扩张,离不开平台的自治。当前超级平台对新兴技术的运用已扩大到诸多具体领域,通过行业规范可以对具体运用场景进行针对性规制,以行业自律的方式规范相关从业活动,将商业道德、相关技术标准等基本规则转化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业自律规则,推动网络服务行业依法自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降低风险[8]。同时基于行业规范的自治特性,还可以加强超级平台依法、合理行使平台权力的自觉性和针对性。

6.多管齐下增强用户协议能力。超级平台权力扩张的另一面便是平台用户的协议能力萎缩,用户在和超级平台的关系中基本处于毫无协议能力的状况。即使立法已明确规定了知情同意等原则,但实际上由于超级平台对行业的事实垄断,这些原则往往被虚置和架空。因此,一是需要通过多层次立法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增加可操作性,明确具体要求,以此来规范平台行为,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二是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途径,增强用户一端的组织建设,增强协议能力;三是完善平台用户和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实现规范化运作,以此来实现用户权益和行政监管之间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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