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视野下预重整制度的建构路径
2021-12-04宋金龙
宋 金 龙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破产重整是挽救企业、确保经济稳增长的重要制度,但在实践中,重整程序存在时间长、成本高、法律风险大等多重弊病。为畅通企业重整途径,完善一般破产重整程序,学者们对预重整制度进行了积极讨论。一些理论性研究文章多从比较法角度,结合我国司法中预重整的试点实践来谈我国应该如何建立预重整制度[1]。此类研究多数主张公权力以立法形式介入预重整制度[2],而从解释论角度研究预重整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如何协调,以及从软法视角探讨如何建构预重整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少。基于现实需要,有些地区进行了不同形式的预重整制度试行的司法实践。有一些实践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实践经验对设立预重整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法律制度规范并不是独立发挥作用的,制度的规范性也不是由个别规范独立保障的,法律体系内不同制度规范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复杂的内在关系[3]。若在预重整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忽视其与法律体系内部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忽视预重整制度与庭外重整、一般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的功能区分,则会使预重整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有可能导致预重整制度功能无法发挥。营商环境的优化如果有科学、规范的预重整制度保驾护航,就可以使更多的陷入困境的企业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摆脱经营困境,重获融资信用。这有利于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化及区域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明确预重整制度的软法属性,厘清其与庭外重整、一般破产重整之间的关系与区别,摆正其在既有企业重整规范体系内的功能定位,确定其作为软法的自治型预重整规范的运行路径及核心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预重整与庭外重整、一般破产重整的区别及其类型
(一)预重整与庭外重整、一般破产重整的区别
1.所处诉讼阶段不同。一般破产重整是在诉讼中的进行的,庭外重整则属于诉讼外的私法自治范围。而预重整制度相当于绿色通道,可以直接抵达法院对重整协议最后的批准环节。抛开庭外重整的非涉诉性和非可规制性,与破产诉讼相关的就是预重整和一般破产重整。就是说,如果庭外重整失败,还可以通过预重整和一般破产重整来达成重整目标。可见,诉讼视域下的预重整要比一般破产重整及庭外重整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失败的风险也更低。
2.参与主体不同。在《美国破产法》的预重整制度中,预重整主导人是债务人企业,由其在申请破产前组织、协调债权人及股东谈判,以期达成预重整计划。预重整的参与主体一般只有债务人企业和相关股东债权人。当然,也不排斥预破产企业找一些常年有合作关系,或是更为专业的代理机构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提供咨询或代理谈判等事务,但仍以预破产企业为主体,政府和司法一般不强行干涉。需要注意的是,预重整各方达成的重整计划要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才能对所有债权人生效,即法院在预重整计划最后审核时需参与其中以便判断预重整协议的效力。庭外重整是独立制度,重整协议的谈判和重整程序的组织完全由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及股东自愿协商为主,与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不发生关系[2]。一般破产重整的参与主体主要为法院、中介管理人、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及相关股东。
3.法律后果不同。预重整在经预重整参与人各方达成协议后,经法院审查确认,预重整计划即告成功,随后由各方参与人具体实施重整计划方案。庭外重整若成功,可以由参与各方协商一致后具体实施重整计划,不必再经法院确认。当庭外重组因成功或不成功而结束,需要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时,当事人应提出相应的破产申请。一般破产重整若顺利经过各组别债权人投票确认,可由法院裁定债务人企业重整,从而进入重整计划的具体实行阶段;但若重整计划未通过债权人的分组表决,且法院并未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一般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预重整的类型
预重整制度按照公权力介入的程度可分为管制型预重整与自治型预重整。最典型的自治型预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国,其预重整制度在进入对重整计划的法院审批程序前,是由企业自行主导的,预破产企业的经营和重整计划的谈判进程都由预破产企业自行把控,公权力并不主动介入。这种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主体自身能动性和积极性,为企业创造有利的谈判地位且不对企业以保护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强行管制的做法,给企业创造了自由且自主的经营空间,使其日常运营得以正常进行。若在预重整阶段参照一般破产重整程序强制设置管理人,控制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或是公权力直接介入并参与重整计划制定的,则称为管制型预重整。
自治型预重整制度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审批前排除了公权力的强势介入。如美国对于预重整仅以“预先制定的方案”为指引,使得预重整企业在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之前保持了自主经营且不受管制的独立地位。这在客观上维护了企业的信誉及形象,为企业的重整计划谈判创造了良好的内外部条件,避免了因公权力的强势介入和预重整企业受管制而给交易相对人、预重整谈判对象及潜在投资者造成的负面印象。需要注意的是,预重整与完全流于自主的庭外重整不同。预重整的优势在自治而非管制,是庭外重整与一般破产重整之间的软法过渡制度。自治型预重整与庭外重整、一般破产重整的功能界限将在下文作进一步阐述。
二、自治型预重整与庭外重整、一般破产重整的功能界限
(一)预重整不是一般破产重整的程序外溢,也不应由行政过分干涉
预重整若参照一般破产重整制度实行,可能会出现程序外溢。有学者将预破产重整的主导主体确定为法院,主张债务人在预重整阶段应参照一般破产重整程序设立预重整管理人,自动中止可能使预重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诉讼和非诉讼行为,以期保护预重整债务人[4],同时促使债权人积极与债务人展开谈判,使预重整计划能够顺利进行[5]。这样会存在一些问题,如设立预重整管理人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这在客观上增加了预重整企业的债务负担。再如,预重整管理人需要花时间去了解企业的运行情况,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企业运营的时间成本,甚至有可能使其错失商机和客户,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运营风险。这些问题限制了预重整债务人自主把控企业运行的灵活性,不利于预重整债务人与各类别债权人及股东的谈判。可见,若一般破产重整的一些主要措施都被预重整参照,原本期待的时间成本及重整失败的风险负担均从一般破产重整程序内部外溢到预重整阶段。而实质上企业重整的成本没有减少,所谓的时间减少也只是看得见的特定诉讼程序时间节点在形式上的减少。整个企业的破产重整成本转移到预重整中,如此,预重整制度的“轻骑兵”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预重整不应由行政过度干涉,应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政府主导预重整可能导致行政直接干涉企业经营,这不利于宏观调控这只“有形的手”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解和指导。国家干预、参与和管理经济生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在有序的状态中保持和促进经济的活力[6],但在政府主导的预重整制度中,很难排除政府对企业商业判断和经营判断所带来的影响,有可能使“有形的手”圈禁了“无形的手”。当然,这并不影响政府引导并参与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的重整。但是,如果将政府主导变成预重整制度的常态,将不利于市场经济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不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优胜劣汰,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代谢。
(二)预重整制度应该作为庭外重整与一般破产重整之间的软法过渡制度
庭外重整属于纯私法自治领域,由庭外重整企业完全自主掌控重整进程,自由经营,自由与债权人商谈重整方案。一般破产重整规定在法院的组织下选任管理人,由管理人主导企业经营,实行债务人保护措施,并组织重整企业与各类别的债权人对重整协议进行商谈、投票。一般破产重整整个程序都是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督下完成的,是一种公法、硬法的规制。与一般破产重整制度相比,预重整制度节约了时间成本,降低了重整失败的法律风险,并为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预重整协议谈判地位及自主主导、自主经营的外部环境。在预重整制度中,在被法院审查认可前达成的预重整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但在重整协议达到实际效果并通过法院审查后,预重整协议即被赋予法律强制约束力[7]。预重整制度这种软法特性具有非强制性、灵活性,能以较低的成本促使社会成员达成一致行动,能够弥补一般破产重整制度僵化、单一的不足,同时减少一般破产重整所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成本。建立预重整制度的软法治理模式,可以避免庭外重整中纯企业自治漫无边际的弊端,以及一般破产重整中可能存在的企业谈判能力被禁锢、商业机会被减损等现象[8]。预重整制度切实尊重市场规律,能激发并利用企业自身活力和自主能力,有利于企业商业信用的恢复。
三、我国预重整司法实践的管制型倾向
(一)预重整制度相关的法律文件概况
在预重整制度的司法实践探索中,审判机关及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推动预重整制度构建,促进庭内、庭外预重整协议效力延伸的指导性文件。如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3个中央机关联合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此外,浙江、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也出台了一些比较典型的审理相关案件的试行指引和办理规范等文件。如2013年8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2019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20年1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2021年5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这些文件大多只是原则性、方向性地对预重整制度作了发展方向的展望和指引,且大多由法院主导或组织。
(二)实践中的预重整模式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在个案上取得不错效果的典型的预重整模式。(1)以政府出面协调为主的预重整。如2015年9月11日,预重整企业利益相关方在国资委、银监会等政府机构大力协调下,在经过先行的庭外重组谈判后,各方达成了关于中国二重集团框架性重组方案,重整计划当年完成90%,2016年底开始盈利。该预重整成功案例虽然是在诉外达成预重整计划,但因政府提前介入协调,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以预重整企业自行主导的预重整程序,而是以政府协调为主的预重整。(2)法院立案并选任管理人。如2015年6月16日,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破产重整预登记。在法院的组织及政府的协调下,管理人积极征求债权人意见并制定重整方案,以书面形式固定了债权人对于重整方案的意见,在后续的诉讼重整中预先达成了预重整计划并顺利通过。这些个案虽然取得了成功,但其预重整模式主要依靠政府的协调和法院的组织,具有较强的管制型倾向。如果以制度的形式推广这种模式,容易造成企业对政府和法院的依赖心理,无法激发企业的自主性,不利于发挥市场经济规律“无形手”的优胜劣汰作用。企业应该尽量积极自主地处理破产重整事宜,避免因企业消极对待或恶意利用破产重整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负担[9]。
四、我国构建自治型预重整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突破预重整制度立法中心主义的管制局限
改革开放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几乎没有商事法存在的必要和空间。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制度规范已经不能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规范保障,于是出现了包括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商事规范“短缺”的情况[10]。大量具有管制特征的措施及规范被纳入到早期的商事立法中。这些商事规范虽然在当时的环境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和引导市场良性发展的作用,但其规则设计是否真正贴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11],是否符合商事领域的经济运行规律,能否发挥商事自治的最大效益与效率,是存在疑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基于前期立法的路径依赖,我国关于预重整制度的法律调整机制仍然是以公法规制下的政府主导或法院监督为主。这在实际上减损了预重整阶段企业自主主导预重整计划谈判协商的经济理性和商业效率。实际上,在预重整模式中,后期由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批,若预重整失败,还有一般诉讼公法规制下的一般破产重整程序兜底,从而保障公平、正义,因而,没必要对预重整进行以法院或政府为主导的公法介入,应该为在商法的公法规制外给企业的经济自主和自力自救多留一些空间。
(二)自治型预重整制度的法理基础
1.法经济学视角下自治型预重整制度的价值。预重整在重整计划审批前由企业自主主导,避免了因政府或法院介入而产生的法律成本及社会成本[12]。以企业自主为中心的预重整能够大大激发企业自身的谈判优势和谈判动力,因为一旦预重整失败,企业就会面临诉讼公法下的破产重整程序,面临更为严苛的监管,甚至丧失经营自主权,更不要说维护企业对外谈判的地位及交易信誉。这些负面结果几乎都会被破产企业所考虑,并成为激励其积极推进自治型预重整程序的重要动力。市场经济是相信市场智慧的经济[13]。在预重整非监管的自主经营、自主协商的环境下,企业享有更大的谈判优势,这更利于企业融资并获取市场信用。企业的商业声誉本身也是一种经济价值,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商业信用建立在商业声誉上,而商业声誉是企业在市场的长期交往中形成和确定的。市场交易主体很重视维护自身的商业声誉,以便在经济交往中能获得更有优势的地位[14]。与由法院和政府介入主导的预重整制度相比,由企业主导的预重整制度对企业的名誉损害更小,更有利于企业重整协议谈判的进行,也有更助于企业经营业务的恢复和发展。
此外,也不必担心有预重整协议反对人(即少数债权人)恶意利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来启动一般破产申请程序,从而破坏债务人企业预重整程序的进程。因为法院对破产申请负有审查义务,当恶意反对人提出申请要求预重整企业破产时,预重整企业可以举证(如证明预重整协议具有可行性、企业将具有好的经营前景、预重整计划已征得一定数量的债权人同意等),从而挫败恶意反对人在索取不当利益未获满足后所提出的破产申请(即钳制成本,指在合作有利于集体的情况下,少数人以不合作为要挟,意图获取其他成员的利益。钳制者企图通过这种策略获得多于团队中其他成员的利益,称为谈判中的钳制策略[15])。当然,若企业无法举证存在前项原因,则应承认企业不具备预重整的相关内外条件,此时进入一般破产程序合乎情理。
2.法社会学视角下自治型预重整制度的价值。社群集体相互之间会存在种种联系和互动,由此便会产生社群对于个人行为评价的是非判断,而判断的标准则又会分为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软法作为区别于正式的、具有直接强制力的规范,其之所以被人们所遵守,是因为其义务来源于行为人在他人面前的呈现,行为人每次亮相和每次行为都在他人那里触发了可以从认知性转为规范性的持续期望[16]。这种群体内在的压力迫使行为人遵循群体内在的规则[17],而不加甄别地借由公权力介入预重整,从而干预预重整规范,很可能使正式规范的供给过剩,导致期望的泡沫供给,进而增加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甄别成本。如此,人们便会对规范整体产生质疑,最终影响整体法律体系的确定性和可靠性[16]。主体需求具有多样性,这客观上增加了实践对规则多样性的需求[18]。在诉讼公法下,完善自治型预重整制度,能给预重整企业更多的选择,也能更好地实现在企业重整领域软硬法的对接。
五、自治型预重整制度核心规则的设计
(一)美国自治型预重整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预重整制度滥觞于美国。《美国联邦破产法》第 1 121 条(a)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提出破产申请的同时,提交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或在自愿或非自愿申请破产后的任意时间提交重整计划。该规定为预重整制度的发展预留了立法上的解释空间。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了大量的融资并购,使许多企业负担了沉重的债务。为便捷、高效地调整并解决企业的债务负担,预先制定重整方案的方法应运而生。预先制定重整方案不是美国20世纪90年代破产法典发展变化的直接产物[19]。美国法律并未规定预重整制度的重整计划的达成需要法院或政府的监督或主导,但对重整计划的内容和程序等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如《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 018条(b)规定了接受方案的主体范围,《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 129条(b)(2)规定了保护公平公正原则的“绝对优先”规则。重整计划审批前以企业自主为中心进行的重整计划的谈判,不受美国法院或政府的主导或监督。这种模式充分发挥了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使得企业有动力积极与债务人等主体进行重整计划的磋商谈判,减少了一般重整程序可能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和不利的谈判地位[15]。这种通过非讼程序来降低重整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软法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20世纪70年代的“和谐法治思想”(Harmony Ideologies of Law)[20]。这一思想促使了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的产生。而预重整计划具有企业自主性和非讼性,可以归入ADR的和解型程序,即仅有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妥协,以解决争议的程序。如此一来,预重整程序就避免了一般重整程序耗时、耗财的弊端,使得程序本身更能发挥预重整企业的谈判优势,更能反映参与者的利益和需求,还拓宽了企业获得正义的渠道,避免了企业在声誉或形象方面的损害[21]。
美国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该制度允许企业在破产申请之前,让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为债权人所接受的重整方案。该类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美国联邦破产法》第 1 121条、第1 125条、第1 126条以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 018条。与一般破产重整程序相比,美国的预重整制度无需对各类别的债权人和股东预先披露重整计划并征得债权人和股东的同意;允许预重整企业与同一类别的所有债权人达成预重整计划,并不要求预重整企业与所有类别的所有债权人及股东达成重整计划。美国预重整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预重整计划达成的非诉讼的协商性,避免了诉讼程序的负累,这在客观上减少了预重整计划达成所需的时间成本及重整失败的风险,降低了谈判难度;(2)企业提交的预重整计划在经过法院批准后,对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具有法定的约束性,其法律效果等同于通过破产重整诉讼程序的重整计划。可见,预重整程序的诉讼外部性缩减了预重整计划的时间成本,降低了谈判难度,而且预重整计划效力的同一性保证了预重整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预重整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1.明确法院对预重整协议的审查标准。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在于诉前企业自主达成的预重整协议在进入诉讼后能够准确、快速地被审核通过。这里就要以目标为导向,要制定“企业预重整协议审查指导意见”等文件,实现“谁审查、谁指导”,保证企业在预重整阶段达成的重整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重整计划审批的相关要求,做到预重整协议有的放矢。同时,避免实践中不参照重整协议执行导致预重整失败,又不得不走向一般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
预重整协议进入重整诉讼程序时,法院不再组织对该协议进行重新表决,但应当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86条规定的通过重整计划时所需要的债权人投票比例,即同一表决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即为该分组通过重整计划;各表决组均通过时,即为整个重整计划通过。之所以参照一般破产重整诉讼程序关于重整计划顺利通过的表决权比例,是因为如果预重整协议通过的表决比例低于一般破产重整诉讼程序,就可能导致预重整制度架空一般破产重整制度,使得一般破产重整制度成为“死亡制度”,无法被援用;相反,如果预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所需投票比例高于一般破产重整诉讼程序所要求的比例,就会使预重整制度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同时,为了节约时间成本,预重整协议中所需的各分组表决票数可以参考一般破产重整诉讼中各分组通过重整计划所需的投票数自行邀商债权人,以便提高谈判效率。
2.预重整协议审查程序的设置应兼顾各方利益,做到程序公正。预重整协议经由预重整企业与分组债权人个别协商,其在提交法院进行预重整协议确认审查前,属于契约性质[22],不具有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其中自然包括反对预重整的债权人。要保证预重整协议在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具有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就要确保预重整协议对所有债权人发生约束力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预重整协议是采取预重整企业与债权人个别协商的方式达成的,缺乏一体召开债权人重整计划表决会议的程序,其内容的披露程序和通知程序也不够完善,有可能使反对预重整协议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应在预重整协议法院审查阶段召开预重整协议审查听证会,让参加听证会的各类别债权人能充分了解预重整协议的具体安排,使各方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尤其是预重整协议反对人的意见。听证会主要对预重整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在预重整协议反对人既无法证明预重整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也无法证明预重整协议对预重整协议反对人的权益存在损害的情况下,即可认定预重整协议顺利通过。《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 129条(a)(7) 所规定的“最大利益标准”能够有效判断重整计划是否侵害重整计划反对人的利益:若对方案有异议的权利人根据方案所能得到的清偿少于他从清算程序中所能得到的清偿,那么该方案就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批准。在预重整协议法院审查听证阶段,我国不妨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关于“最大利益标准”规定的法理依据,并根据具体实践判断预重整协议是否侵害了预重整协议反对人的利益。这样的程序安排更有利于预重整程序的进展及社会的稳定。
(三)与“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改革相结合
预重整制度若是由政府主导或法院协调,则可能存在程序外溢的现象,使预重整制度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但若放任企业自行处理预重整事务,则可能存在对程序目标导向了解不清、时间成本过高等困难。为了让预重整制度得到更好的施行,可将预重整指引服务纳入法院“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发布。该文件第 25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可见,“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改革将传统立案庭的单一立案功能向多元服务转化,增加了如诉讼导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判后答疑、诉调对接等服务[23]。其中,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方法,对当事人作进一步的释明和辅导,这些功能的增加有利于将预重整指引服务纳入法院“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中来。具体如下:(1)对申请预重整指引的企业进行预重整诉讼指引服务登记。引导企业向法院咨询预重整,并参照“企业预重整协议审查指导意见”进行预重整准备。同时,将这种指引服务计入对法院服务营商环境的考核,以增强法院提供指引服务的内生动力。(2)对诉讼指引服务实行半公开的管理。即对该类指引服务不录入相关查询系统,只登记,不对外公开,避免人们谈“破”色变,从而造成蝴蝶效应,给预重整企业造成不利的社会舆论和谈判环境。
将预重整指引服务纳入到诉讼服务指引中,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对预重整企业而言,可以获得更专业的咨询服务,在推进预重整程序时有更大的选择空间。预重整企业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进行自主的预重整程序或申请法院进行预重整指引。对法院而言,参与到地方营商环境优化的过程中,对预重整企业提供诉讼指引服务,也更好地发挥了司法服务便民利商的功能。同时,为预重整企业营造良好的预重整自主经营条件和谈判条件,避免外部舆论压力使企业丧失商业机会或者减少预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六、结论
制度的设计应该遵循既有法律体系的运行规律,尊重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指挥。在债务人企业还未真正进入一般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应尊重债务人企业的自主地位,为预重整计划谈判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和制度环境。将预重整制度和一般破产重整制度软硬结合,充分发挥不同阶段不同制度的功能,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才能更好地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降低预重整的成本和风险,使预重整企业重新焕发生机,使区域营商环境得到更好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