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命案中的犯意判断
2021-12-03天津300000
田 虎 (天津 300000)
[内容提要]
命案的犯意可以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后的表现加以判断,这对杀人故意和伤害故意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命案的犯罪判断,需要着重考虑当时的刑事政策。
命案 犯意 判断
在命案的审判中,犯罪故意的认定始终属于难点,即使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控辩双方仍然会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上产生争议,主要集中在杀人故意与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与致死过失的区分。对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典型案例,从个案角度对罪名认定展开分析,理论界也对罪名区分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不乏见解深刻的学术成果。本文将以司法实务观点为基础,探讨命案中犯意判断的步骤和因素,并对司法观点的未来发展进行合理展望。
一、制度观点的历史演进
古代法律对命案的犯意判断较为注重客观方面的考察,《唐律疏议》中的保辜制度即规定,行为人殴伤他人的,按照殴伤工具及后果确定保辜期限,被害人在限内死亡,行为人承担杀人的责任;被害人在限外死亡或者限内以其他原因死亡,行为人承担伤人的责任。英国法官科克提出的一年零一天规则亦认为,若被害人系因伤害致死,死亡必须是在受到行为人伤害后一年整的时间内(包括受伤的那一天在内)发生。
上述制度无疑符合当时社会发展及人类认知水平,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且与其他法律制度(如唐律中的“六杀”)相结合,适应了当时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曾长期沿用。但是,进入20世纪后,社会发展和人类认知要求在认定犯罪时更加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在此背景下,保辜制度和一年零一天规则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在制度层面相继被废除,但在思想层面仍然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某些合理因素仍然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
新中国成立后,对命案犯意判断的研究始于对前苏联研究成果的译介,刑法典颁布施行后,杀人罪与伤害罪的界限在20世纪80年代成为争论较多的问题,后经王作富、张明楷等学者整理,形成了目的说、故意说、事实说等多种观点。因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理论界对该问题较少涉及后,实务部门进行了持续探索,并在个案基础上初步形成了较具代表性的实务观点,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类型化界分进行了探索,并对疑难案件提出了处理原则。宽严相济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政策以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开始增多,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问题开始提上日程。
经过对制度观点历史演进考察后,命案的犯意判断需要分为两步,第一步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能够确认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即可作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如果不能确认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可以初步认定其对死亡结果具有犯罪过失,这时需要进行第二步的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按照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量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判断时应遵从证据裁判的要求,对全案证据材料甄别核实,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不宜片面依赖口供。考虑到犯意判断属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活动,生效案例的类型化研究可以为犯意判断提供指引,得出相应判断规则。
二、对杀人故意的判断
司法实践表明,绝大多数命案的行为人被认定具有杀人故意,这符合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也能够为大众认知所接受,具有现实合理性。所以,对杀人故意的判断需要着重把握不能确认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情况。经对司法实践深入考察,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后的表现对杀人故意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
认定犯罪动机主要通过考察案件起因,重点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足以支持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确系动机可恕,即使造成死亡结果,也难以认定具有杀人故意,行为人因教子心切实施体罚惩戒行为,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多次重复打击孩子身体多部位,致孩子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占体表总面积的28%并造成孩子死亡。尽管行为人下手过重,但主观确系出于教育子女的善良动机,故排除其具有杀人故意。如果行为人动机卑劣,即使最终未造成死亡结果,也可认定杀人故意,如行为人与他人共谋杀害岳父,在对岳父采取刀划、掐脖子、逼迫饮酒及撞墙等方式致其丧失反抗能力后,使用木凳砸击头部,并在误认为岳父已死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虽然其岳父仅构成轻微伤,行为人仍然被认定具有杀人故意。
考察犯罪手段主要通过分析犯罪过程实现,主要是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力度等分析是否足以支持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是预先准备还是就地取材,结合行为人的自然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预谋的判断,进而影响到犯意判断。如行为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预谋报复,趁被害人熟睡之机非法入户,使用菜刀砍击被害人嘴部,被害人醒后反抗时,行为人持刀继续砍击被害人头面部、颈项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虽然被害人被砍后前往亲属家求救,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亦不影响杀人故意的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工具属于国家管制范围,将会对犯意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如行为人纠集他人进行斗殴时,使用一把66厘米长的砍刀将被害人砍死,因该砍刀系管制刀具,聚众斗殴转化时被认定存在杀人故意。
除作案工具外,行为人的打击部位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三腔检验”是法医尸体检验工作的专业术语,尸检时要求对人体的胸腔、腹腔、颅腔做到“三腔必开”,避免在死因检验时产生失误。司法实践借鉴法医学的经验作法,将颅腔、胸腔、腹腔认定为人体的要害部位。如果行为人有意选择这些部位进行打击,致命伤也出现在这些部位,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存在杀人故意,这种方法称为“三腔原则”。如行为人临时起意,持现场的啤酒瓶砸击被害人,但却选择头部连续砸击,导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足以认定其具有杀人故意。“三腔原则”简便直观、客观性强,但需特别注意下列适用条件:一是打击的致命部位应当是行为人有意选择的,如果系行为人打击错误所致,不能仅凭打击部位认定杀人故意。如行为人在从事生产时与同事发生争执,临时起意,使用现场作业用撬管击中被害人头部,但结合其案发后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其本想打击被害人肩膀,因被害人躲闪而击中头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因击中头部而认定杀人故意。二是在行为人有意选择致命部位打击的情况下,致命伤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无疑,如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可能对犯意判断产生影响。如行为人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拳,被害人倒地身亡,尸检认定被害人死因系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桥出血,同时认定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考虑到被害人身患多种疾病这一介入因素,无法仅因行为人选择被害人头部击打一拳认定杀人故意。
打击部位与打击力度的分析是相辅相成的,在有意选择致命部位进行打击时,力度极大,毫无节制,且死因明确,就可以认定具有杀人故意,如行为人因与邻居发生争执,持铁榔头朝被害人头面部连续砸击,致被害人因颅脑损失当场死亡,尸检显示,被害人头面部共计有13处挫裂创和1处散在挫裂创,左颞、左额至左面颅骨在14×8厘米范围内颅骨粉碎、塌陷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可见其出手力度极大,行为毫无节制,足以认定杀人故意。需要明确,打击力度的认定需与打击部位、犯罪目的等结合起来进行判断,不能单纯以打击力度的大小认定犯意。一方面,即使打击力度很大,但并未选择致命部位打击,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可能无法认定杀人故意。如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或者使用白蜡杆、方形木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挤压综合征死亡。虽然这种持续性的暴力行为打击力度不小,但尸检显示被害人主要内脏无明显致命伤,即行为人选择非致命部位进行多次击打导致被害人死亡,故无法认定杀人故意。另一方面,虽然针对致命部位打击力度极大,但具有防卫意图,原则上也难以认定具有杀人故意,如行为人虽然使用刃长15.3厘米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考虑到其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故认定于欢当时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其行为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仍然无法认定杀人故意。
认定犯罪结果主要通过对实害结果的考察实现,主要是从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反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无故寻衅、动辄行凶的突发性案件,实践中一般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即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害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二人动辄行凶,持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击打,致被害人成为植物人,考虑到无法认定存在明显的实行过限行为,杀人故意难以成立。而在行为人已经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还需要考察死亡结果的发生时间,主要是死亡结果与危害行为的时间间隔,这也是对保辜制度和一年零一日规则中合理成分的继受。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被害人经送医抢救了若干时日才死亡,即使可以排除医疗过错等介入因素,客观上也说明行为人的实施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认定杀人故意难度加大。例如,赵红阳因生产作业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作业用撬管击中被害人头部,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尚可认定赵红阳具有杀人故意,但被害人却系送医院抢救12天后死亡,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认定杀人故意。
犯罪后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主观犯意,如行为人使用作业用撬管击中被害人头部以后,又拿着撬管继续从事生产作业,该客观行为与到案后否认杀人故意相互印证,排除了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又如,行为人为教育子女而实施的体罚惩戒行为,在被害人病情危重时不仅自行抢救,还拨打急救电话求救,亦对排除杀人故意起到佐证作用。相反,行为人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胸、肩部以后逃离现场,除了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以外,其逃离现场的情节亦对认定杀人故意具有佐证作用。而行为人持砖块砸击被害人头面部后暴力阻挠他人报警,并将作案所穿衣物和所用工具转移或者藏匿,足以认定杀人故意。
需要说明,犯意判断在实践中非常复杂,需要综合全案考虑,切忌只抓一点不计其余,避免司法认定与大众认知出现严重抵触。此外,考虑到犯意判断本质上属于主观问题,有些案件客观上无法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可以考虑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排除杀人故意的认定。
三、对伤害故意的判断
经过第一步的判断后,如果不能认定具有杀人故意,就可以初步认定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接下来就需要进行第二步的判断,如果能够认定具有伤害故意,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司法实践中排除伤害故意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在对伤害故意的判断上使用反证方式,在伤害故意不能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具有伤害故意。
危害行为的暴力程度是认定伤害故意的首要因素。如果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因实施轻微暴力时通常存在殴打故意,需要考虑此类案件排除伤害故意。如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或者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等情况,这些行为的暴力程度极为轻微,一般情况下排除伤害故意符合大众认知,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也可能影响对伤害故意的判断。如被害人受到殴打后跳水逃走,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让被害人上岸,并在被害人不肯返回时还下水拉被害人未果。行为人为消除被害人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因此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罪刑均衡是衡量伤害故意排除与否的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命案中的被害人亲属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会最深刻、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体会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同时,判决宣告后,社会公众也会对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基于朴素的正义观进行衡量,并且通过舆论表达出来。在人命案件中,认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法定刑幅度相同,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实现罪刑均衡,被害人亲属的情绪也较易平复。但是,如果罪名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法定刑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需要考虑被害人亲属和公众的接受程度。根据具体案情,基准刑定在七年以下将出现罪刑明显失衡,就说明排除伤害故意欠妥。反之,如果基准刑定在十年以上明显过重,也需要对罪名认定问题慎重考虑。如行为人在损坏物品后,为逃避赔偿,驾车将他人带至机动车道上,为摆脱被害人拦阻,采用手推、踩刹车方式将被害人甩至机动车道,造成被害人受伤后被其他车辆碾轧死亡。如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本案的量刑将在七年以下,难以为被害人亲属和社会公众所接受,故不能排除行为人将被害人甩至机动车道的行为具有伤害故意。
四、犯意判断的政策考量
犯意判断虽然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内容,但审判时的刑事政策也会对犯意判断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体现尤为突出。在案件事实、情节基本类似的情况下,着眼于不同刑事政策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故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需要做出符合当时刑事政策的解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下,对于疑难案件的犯意判断问题,更加注重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具体而言:
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争议较大,难以达成统一认识的案件,可以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比如,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又如,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目前这种观点在刑事审判中极具影响力,有些命案在是否认定杀人故意的问题上存在较在争议,最终依据上述观点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在法律适用方面,在对刑法规定的转化犯解释方面,认为需要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避免客观归罪,实质是将所有转化犯的条款均解释为注意规定,排除法律拟制的适用,使得非法拘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部分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在审判程序方面,注重维护原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既判力。对于下级法院已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期间认为定性存在疑问的。一般而言:(1)如果量刑并无不妥的,不宜仅为定性问题作出改判。(2)如果量刑失重,则可考虑将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同时对刑罚作出相应调整。(3)对于检察机关以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量刑并无不当的,不宜单纯改变定性;反之,只有量刑确属畸轻,方宜考虑改变定性,并同时对量刑作出相应调整。受这种因素的影响,如果原审认定伤害故意,但量刑适当的,即使案件定性存疑,上级法院罕有单纯改变定性的判决。
命案的犯意判断本质上属于主观判断问题,需要在经验积累、理论概括和政策适用、大众认知等方面完美结合,才能得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妥当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