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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保险争议分析及应对

2021-12-03许利娜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保险人车险网约车

许利娜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网约车已然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正在逐步改变着人们的日常出行习惯,网约车的便利性及其升级服务、良好的出行体验使网约车市场发展如火如荼,每年拉动汽车销量至少20万辆,在车辆市场占据重要地位。2016年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网约车合规化的第一步,为网约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制度保障。在目前的交通出行市场中,8成以上的用户更青睐网约车出行①,网约车已占据出租市场大比例地位。随之而来的是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大额的赔偿让车主纷纷转向保险求助,但我国与网约车相配套的车险产品尚未问世,现有的投保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司机与乘客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从实际案例考察,近年来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持续增多,法院裁判一方面没有明确立法依据,另一方面新型事故细节复杂导致冲突不断,对网约车行业以及保险行业都提出了一个较大的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张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在一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某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上诉法院请求撤销对上诉人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乘客刘某的损失15万元的判决,由被上诉人司机张某(原审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滴滴代驾工作,系网约车业务,因此想通过危险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拒赔商业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在事故现场承认其从事网约车,为了实现降低保险费用的目的,故意隐瞒投保车辆的真实使用情况,将营运车辆按照私人车辆投保。此举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可免赔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张某有滴滴的业务电话以及与乘客的通话记录截图和乘客照片均被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不足以据此认定张某从事网约车运营。因此法院对上述证据内容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另称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表示不能从事网约车,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依法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②。

这起案件代表了实践中的一类案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车主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危险显著增加,但由于车辆未进行网约车注册,逃避平台和政府监管,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也无从取证,因此只能进行赔付。事件中还有一类案件:以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③为典型,以私家车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义务,否则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范围。

这两起案件代表了网约车事故保险的两极赔付,要么全赔,要么不赔。事实上,这也是实践中纠纷的大部分判决结果。但是,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晰:第一,私人车辆变更为网约车运营,其危险均“显著增加”吗?第二,危险达到“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能全然拒赔吗?第三,如何定义网约车的“运营行为”区间?

二、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网约车是如今交通出行市场的新型经济方式,出现了不同形态的运营模式,包括全营运模式、半营运模式、偶营运模式,从字面上就可以了解到这三种营运模式的不同之处,是根据驾驶里程、路线、时间,载客次数、交易次数等做出上述区分。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与风险是相挂钩的,风险与保险往往成正比状态。回顾我国的网约车保险市场,网约车的保险其实与传统出租车并无二异,都是依据运营车辆进行投保和赔付。司法判决也简单粗暴,注册为网约车即是运营车辆,没有注册为网约车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从事网约车运营就不是运营车辆。这不符合实际的运营风险对待,产生了诸多非议。如果让所有只要参与了网约车运营的司机都投保正常运营车辆的保费,很多网约车车主将入不敷出,有失公允,最终选择退出网约车市场,影响网约车行业发展。在不同模式下进行分析,私家车变更为网约车进行运营,危险并非都是“显著增加”。

危险显著增加是《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中的内容④。危险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基础的风险性质已发生变化,增加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料和不可预测的风险的可能性,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是不利的。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危险显著增加”?有学者认为应该满足以下三个要素:重要性、持续性和未曾估价性[1]。

第一,重要性。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法法理基础是对价平衡。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人区分不同危险进行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理论基础。[2]保险人的危险负担与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具有所谓“对价”,才能达到平衡,维持保险行业的正常生存。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处在同一个危险共同体中的,其中包括高投保、低投保者。如果没有遵循对价平衡原则,高风险下投保人缴纳了较低的保险费,一旦发生事故,损失进入危险共同体中进行总体瓜分,此时,高风险转嫁低风险,低风险者也为高风险者买单,而相应的付出是大于投保时的付出,对其他低风险者投保人是不公平的。我们所说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具有重要性就是对价平衡原则的体现。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危险区分,当危险程度增加或者变化到足以影响到保险费的变化,才产生此种通知义务。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因为车辆改变用途,使得危险不特定因素增加,使用频率、运行里程、运营时间增多,且运行路线改变、不确定性高,危险从量变逐渐发生质变,具有“重要性”特征。

第二,持续性。即这种危险不是暂时性的,其存续一段时间并且未恢复原状。实践中关于网约车与顺风车的不同判决即是持续性特征的体现。顺风车具有明显的合乘性质,即在本车应该行驶的路线进行乘客捎带,是节约成本,将资源最大化利用的体现。其也会产生一定的危险,但危险在经历短暂时间就会恢复原状态,不会造成危险的显著增加。

第三,未曾估价性。《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⑤第一款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认定参考,在第二款进行了反面规定,就是未被估价性的体现。所谓未被估价性是指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估计或未曾预料的情况[3]。在对价平衡原则下,危险承担与交付保费是对价的,订立合同时所交付的保费并未把未来保险期间内会显著增加的危险计算在内。如今的保险市场中,私家车主所交付的保费比运营车辆要低一倍多,所以,如果私家车变更为网约车,是私家车未将运营时的风险纳入考虑范围,未被估价有可能造成危险显著增加。

因此,判断危险是否显著增加,需要同时满足其上三个特点,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不一定就是“显著增加”。对于全职网约车司机来说,危险逐渐量变达到质变,危险时间持续较长,且是此前变更前未被预估到的危险,自然属于危险显著增加;但是对于兼职网约车司机来说,就得考察其具体运营状况进行判断,不能一刀切。

三、网约车事故保险拒赔的争议分析

笔者查询了众多关于网约车保险的案例,在私家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后,改变车辆使用用途进行网约车运营,一旦判定是属于危险显著增加,最终判决结果就是保险公司拒赔。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此做法有失公允,提出了根据比例原则赔付[4]。笔者赞同此种做法。实践中,很多驾驶员的保险知识是被动的,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怎么说就怎么办,大多是一种学习和接受型投保,对其他的了解较少。如果保险公司未进行明确说明,很多司机都没有意识到改变为运营之后会“全部拒赔”的后果。并且《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强调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须合同约定,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那是不是就可以明确被保险人就不负有该义务?

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类型,一开始不应该太过严苛,应当根据投保方的过错程度或者义务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系程度确定保险金的给付,而非全部免除[5]。应增加弹性,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赖,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经济保障功能以管制和引导的方式共同促进网约车朝良好健康方向发展。

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断具体的运营行为是否产生危险承担与交付保费的对价平衡,然而,由于网约车市场正处于一个高速发展期,相应的监管规制并不匹配,逐渐产生了很多黑车,他们利用网约车平台的APP进行运营,实际上可能并未注册为网约车,甚至都不会有运营纪录,在发生事故时,只要车主一口咬定并未进行网约车运营或者只是顺风车寻找合乘者,保险人根本无从找取证据进行抗辩,最终判决就如本文第一个案例,只能承担赔付责任。

四、破解网约车运营保险之困:引入UBI车险分析

(一)UBI车险的域外考察

国外的网约车市场发展得比国内早,在网约车保险方面也探索出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保险产品,即UBI(Usage Based Insurance)保险。UBI 系统是从车主的驾驶行为习惯、行车里程、购置价格及车辆类型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在车联网保险的第一代基于按里程付费的车保险到第二代考虑驾驶安全的车保险基础上,提出车和人相结合多模式厘定车险方案,打破了传统的只对车或者人单一的分析模式。[6]支撑UBI车险的车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技术都在飞速发展,对UBI 车险起到了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UBI车险在国外车险市场持续走红,是因为其本身相对于传统车险有更多优势,其保费计算更加科学合理。美国前进保险公司(Progressive)开发的UBI 车险采用插入式装置Snapshot 对驾驶员的驾驶行为进行数据搜集和监控,该模式是公认的UBI 车险产品的“鼻祖”[7]。另外意大利、英国也都积极发展UBI项目,并且获得了制度的支持。UBI的理论基础是行为表现较安全稳定的驾驶人员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不同于行为表现较为危险且难以捉摸无规律可循的司机,保费取决于车辆状况,驾驶人行为习惯,实际行程的时间、地点、具体方式等这些指标的综合考量[8]。这种定价模式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解决使用车辆引发的风险程度与统一标准保费之间的矛盾,驾驶员不必在长时间闲置的汽车上花费保费,安全的驾驶员也不必为有风险的驾驶员付费。

(二)我国引入UBI的可行性分析

发展UBI 车险,不是一种主观臆想,而是车险经营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9]。从多角度分析,其实我国已经具备发展UBI 车险的土壤了,现实困境正在催生新的网约车保险出世,车联网技术,5G技术也在飞速发展,均支持研发网约车专项保险。

1.现实困境呼唤UBI车险产品

从立法角度讲,《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虽然对网约车相关的保险要求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这两份法律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并且法律内容规范较为笼统模糊,不利于具体适用。地方城市颁布的规范文件对网约车保险更是粗略,执行力度低。网约车车险的现实纠纷不断,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的做法让一众网约车司机被纷纷劝退,对网约车市场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网约车保险的现行市场做法已经变成逐渐拖累网约车发展的因素,急需引入新型且更合理的车险产品,此时是UBI 车险在中国网约车保险发展的一个契机。

2.政策和技术支持UBI车险产生

随着互联网逐渐深入到各个领域,车联网技术也迎来了巨大发展。车联网技术为UBI 车险提供了生存基础和保障。UBI 车险基于大数据的收集对驾驶员的行为风险因子进行分析,通过了解车辆运营轨迹对投保人和车况进行评价,设计出最适合驾驶员的保险产品。网约车作为互联网数据化、智能化的一个体现,在承运期间可以获取详细的数据,包括里程、路线、运营速度、时间等,有充分的行驶信息和司机乘客间的交互信息,且规定有基本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具有实施UBI车险的天然优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于2019年3月28日发布了《机动车保险车联网数据采集规范》,互联网车辆数据活动的主要术语,互联网车辆数据的基本收集方式,合理性和真实性验证规则等已被标准化,为使用UBI 数据奠定了基础。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印发《绿色出行行动计划(2019-2022年)》指出“探索建立小汽车长时间停驶与机动车保险优惠减免相挂钩制度”。专家表示,这种带有分时计价的创新汽车保险产品属于UBI 类别,是车险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⑥。另外,各厂商也在竞相进行各类车载终端研发,为“中国版”UBI的落地而努力。

3.UBI车险优势明显

第一,保前风险识别。UBI采用了车险定价原则的“从用因子”,在费率体系中植入了年度行驶里程、行驶区间、驾驶人刹车及给油等习惯因子,所以更加科学[9]。通过具体分析驾驶员的驾驶习惯与车况信息进行保费计算,让保险可量化,高风险则高投保高赔率,风险较低的投保相应保费,保险人承担相应风险,是对价平衡原则的体现,有助于保险公司精准定价、快速理赔。第二,保中风险管理。基于车联网技术进行大数据收集和算法计算,通过某一工具及时提醒驾驶员的不安全驾驶行为,实现对不熟悉路段或危险路段的预警和提醒,实现实时风险控制,让信息更及时得以发布,最大限度提高交通出行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损失。UBI 利用得当,既是一个保险产品,也是保障网约车安全运营的工具。第三,保后理赔支持。网约车在运营期间一直有UBI的信息收集,而且有针对性的危险测算,较准确的识别风险,做到事故发生后信息透明化,让赔付更加准确和便捷,减少争议,减少纠纷。此外,有折扣优惠。对于第一年表现良好的车主在续保时进行折扣优惠,一方面激励驾驶员安全驾驶,一方面可以留住更多客户。

五、结语

我国网约车运营规制还不完善,新兴事物会衍生更多的新问题。私家车在交完保费后,从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危险增加,但并非都是“显著”增加,不能一律适用保险法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相应的保险公司不能一律直接拒赔商业险。根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和投保人支付的保费要保持对价,事故出险和所获赔偿也要保持对价才公平。对于商业险的赔偿,保险人全赔或拒赔都不合理,容易造成车主走极端路线,而采用比例原则进行赔付符合当前网约车发展的政策指导和价值选择。引进UBI 车险进入网约车保险市场,是解决我国网约车保险纠纷困境的重要方式之一,也能促进网约车保险行业更完善,更合理。

[注 释]

①《2018年中国出租车&网约车出行用户调研报告》,比达咨询,2019.1.7发布。

②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 民终3977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⑥参见中国金融新闻网:《“中国版”UBI 有望出炉?落地需迈多道槛》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shanghai/201906/t20190603_16116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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