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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探究

2021-12-02任炳燕

农村实用技术 2021年8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经营权

任炳燕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以前我国采用的是古老的乡村土地利用模式,在这种人地不分离的情况下,我们由于以保障土地的安全利用为主,对于土地流转上不能在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外部流转,不能超出这个集体的范围,但是这种小范围的流转并不适应我国国情,面临着被淘汰的风险,它不能适应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的要求。在当今世界,我们大家迫切期盼着土地流转。面对农业上出现的这些问题,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后,我党根据我国国情,采取了加强了农地改革力度,促进农地权利结构转变的措施。之后党继续紧跟时代潮流和我国国情,在此之后,我国共产党又站在人民的高度上提出了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三权分置”的框架体系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从性质上来讲,不仅在实现农民在利益分配和权力行使上起到积极作用,而且对于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实现上也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在现在农村中,土地经营权上存在很多不同的学说,但是主流的学说分两派,即物权说和债权说,它们是相互对立的。

1 农村土地经营权应为物权的观点简析

1.1 基本主张阐释

在现在的法律体系中,新法增加了一些权利,也在大大小小的方面进行了一些修改,这其中就包含农村土地经营权。为了更好的贯彻关于中央土地改革的政策,我们设立了该项权利,因而该项权利能够实现抵押和转让。但是如果将农村土地经营权塑造为一种物权,则有助于实现土地的抵押和转让。“物权说”的支持者们,例如朱继胜他的观点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是一种新型物权,而且它的设立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完成的。蔡立东教授也非常赞同这种观点,即将农村土地经营权当作物权来塑造。

1.2 “物权说”主要理由简述

第一,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作为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当然有着对世的效力,在立法保护上有着最强的保护力,其根源是它所具有的根本属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中有一条就是在说,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最高是二十年,但是如果我们将农村土地经营权归属于物权,那么我们会就可以突破法律上规定的20年的限制[2]。因此,土地经营者在生产时间方面得到有效和充足的保障。这一优点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实,可以在实践上得到充足的表现。

第二,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化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如果我们从一物一权的角度就可以推翻其用益物权性。具体是这样阐述的,假如农村土地经营权有用益物权的属性,那么他可能并不符合法律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与其相冲突。首先,在以物权塑造农村土地经营权真的会存在两个所有权吗,其实不然。其原因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权在土地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是集体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从总的权力上分割而来的权利,这两个并不相冲突,可以同时存在。除此之外,农村居民在获得的土地经营权后,这两者之间也可以同时存在。由于后者包括前者的一些权能,比如占有和使用,前者只有靠收取对价的方式才能更大程度上实现土地价值。这二者之间是可以共同存在的,没有矛盾。因此,它是与“一物一权”原则是相适应的,它们之间可以共存,达到平衡,是不冲突的[3]。

第三,将农村土地经营权通过物权方式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秩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作为用益物权[4],为了实现最优化的经济利用价值,我们必须实现其自由流转。我们也可以通过对该权利的登记来实现交易安全的最大化,从而使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和信赖价值得到充分的保障。

2 农村土地经营权应为债权的观点简析

2.1 基本主张阐释

我们在讨论土地经营权的时候,对他的性质我们常常会发生分歧,有些学者主张它是债权。将土地经营权归属于用益物权,与私权生成逻辑相背驰,而且它会造成土地所有权虚置的状况,只是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一些学者支持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债权,他们认为,要想设定该权利,双方必须要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此基础上才能后获得该权利。所以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农村土地经营权属于债权。在农村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纠纷中,多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来确定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解决纠纷。

2.2 “债权说”主要理由简述

第一,就目前农村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取得方式来看,大部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取得都是通过多种流转手段继受取得,其本质就是一种债权,是双方之间相对的权利。在现行法律的大背景下,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债权能够更好地贴合背景,更好地实现土地经营权的规范化。而它作为一种私权,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处分权。当权力被他人侵犯时,我们可以更好地排除妨害。

第二,从物权的角度来说,物权所具有的一些特征,土地经营权是与这些特征不符合的,与其相背驰。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所具有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不能我们自己创设。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农村土地经营权它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相应的法律条款和制度,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地将它规定为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只有在获得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并且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要落实到书面,方可进行流转。可见土地经营权人对该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性,所以它与物权的基本属性相矛盾。另外,即使我们不到相关土地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等程序,我们也可以通过约定转让农村土地经营权,并且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当然这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另一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共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在权利和内容上的共识,从而在两者之间生成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这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如果在日常关于土地发生纠纷时,对于法律上的适用,可以依据合同法来寻求最好的解决途径,然而这些是与物权的基本特征相违背的。

第三,倘若在土地上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用益物权,将会扰乱土地管理秩序。农村土地经营权它既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还是一种自由处分的权利,它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用益物权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相对的唯一性,如果我们违法这一性质,存在多个用益物权,那么可能就会造成权利冲突,导致权利人出现矛盾,影响信赖利益,造成市场混乱。

3 农村土地经营权性质分析:提倡物权说

前文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两种性质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笔者认为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看作是用益物权更为合适,也就是采取“物权说”更符合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

“债权说”相对于“物权说”存在一些观点上的不足,首先,如果将农村土地经营权归属为债权的一种,那么将会导致土地经营过于分散化,减少当事人救济的途径,限制其获得救济的范围。倘若农村土地经营权拥有债权的属性,那么它就只能具有相对性,将范围限制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中。一方打破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违反法律与多个不同的相对人建立有关土地经营权的合同,那么本应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一方其权利难以实现。因此也就只能通过违约救济方式途径来寻求司法上的保护,以此来保证自己应得的利益。其次,如果将农村土地经营权理解为一种债权,将不利于实现农业用地的融资抵押功能。虽然我们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形式它大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存在,而《物权法》规定如果实现土地抵押融资,可以采取其他承包方式,在现代农业中,由于我国需要稳定发展的环境,所以也要为农户的承包提供一个稳定的环境,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如果农民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该权利通过抵押是不被认可的,因此抵押融资功能失效。如果农村土地经营权归属于债权,它的性质是债权性质,那么如果我们想要设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很便捷的,是不需要通过登记等方式设立的。因此,我们通过抵押这个方式来实现融资功能这条道路是行不通的。

我国立法上有着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经营的流转是在出资和入股等形式上得到体现的。同样,入股也是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一种出资形式。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用来出资,因此,我们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上,也应该肯定其用益物权性。

从土地改革所经历的一化三改、改革开放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如今的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相分离可以看出土地权利需要跟着新时期的社会发展步伐,不断推进。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的身份而获得的土地承包权是国家给与农民的一项福利,具有特殊属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转让的,要想让农民富起来,实现脱贫致富,就要让有财产属性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更好地流转起来,在农业生产实现更高的产量,提高经济上的收益,体现其所带来的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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