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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核废水防治法律机制的完善

2021-12-01万晓玲

时代人物 2021年33期
关键词:核素废液废物

万晓玲

(岭南师范学院 广东湛江 524037)

随着高耗能制造业发展,我国对电力的需求大幅增长,在滨海地区修建大量的核电厂以满足制造业的生产需求。截至2020年末,我国共有16座滨海核电站投入运行,其正常运维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中水平放射性废水(ILRW)和低水平放射性废水(LLRW),核废水中含有58Co、60Co、134Cs、137Cs、90Sr、3H等核素,而在核燃料和乏燃料处理过程及堆芯熔毁时所产生的核废水中含137Cs、90Sr、131I、铀、钚、超铀等核素。如果核废水不经处理及监管直接排放到自然水体中,在电离作用和高能射线下,可对人和生物造成伤害,此外核素中的某些放射性物质还具有较长的残留期,任何接触或者间接触碰也会对生物个体造成损伤,因此必须对核废水进行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到海水中,否则容易导致海洋受到核废水的污染。

海洋核废水污染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人类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海洋中有大量的资源为人类所使用,很多直接就作为人类重要的食物和药物来源,因此海洋生物因为核废水导致的污染通过食物链将直接影响人类身体的健康;其次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对于经过的鱼类会产生灼伤,而且对于污染物经过地方的生态系统会造成次生污染,甚至使海洋生物的基因突变,导致海洋生物死亡并影响生物的生殖能力;最后,人类和海洋生物受到的严重危害会导致地球整体生态环境发生变化,造成地球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毁坏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因此,对海洋环境的核污染我们应当给与足够的重视,核废水作为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核污染的主要方式之一,更应该得到严格的控制,其基本途径是建立完善的防治法律法规机制,不断提高核废水的处理技术和监测技术,以及将科学试验鉴定融入到法律法规机制的制定之中,才能使核废水防治法律机制更具针对性、完善性。

我国海洋核废水防治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为促进核能事业发展,同时减少放射性废物给环境及人类造成的危害,相关部门制定了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目前对核废水排放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以及一些关于核辐射监测的技术性规定:譬如《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标准》等。

具体的对核废水往海洋中排放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四十三条规定禁止核废料向海洋排放,对核废料的排放适用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除了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以外,其他单位都有按这个制度来管理核废物。

国外海洋核废水防治法律法规现状

相比我国在海洋环境核废水污染防治方面构建的法律机制,国外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完善。

美国核管会(USNRC)规定在《低放废物政策法》中明确中低放废物处置场中超铀核素的浓度限值为3.7MBq/Kg;USNRC发布的辐射防护和核电站运行的标准和法规中明确剂量限制的标准包为1mSv(毫西弗)/年(0.1rem/年)的公共剂量限制,核电厂对非限制区域的水中放射性释放流出物浓度限值明确对公众成员的剂量应限制在全身0.003 mSv/年(3mrem/年)和任何其他器官的0.010mSv/年(10mrem/年)。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制定《辐射事故防护行动指南和规划指南(PAG手册)》明确发生重大泄漏的辐射事故时,规划者和决策者需要将长期补救和回收视为一个从最早阶段考虑废物管理和处置需要的综合过程,所采用的处理和处置方案的精确组合将取决于具体事件的性质(例如,地点、废物量)。对废物处理方案的讨论通常涉及对估计废物产生量和可用处理能力的比较。

欧盟的环境法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区域性立法。《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是欧盟核环境政策的最基本的法律(Primary rules),要求加强防护和安全,降低核辐射及放射性因素对环境的影响,从而尽量减少对公众健康和生命的危害,包括将防辐射、核污染、保护工人与公众健康构建在统一的安全标准框架下,并从各个角度对核电的防辐射和放射性标准做了规定。除此之外,还要求各国要向委员会提供基本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数据以供参考,并且规定各成员国建立完善的监测设施,开展对水体的放射性污染监测,从而了解环境以及公众所受的污染程度。

印度核废水防治工作受《原子能法》的法律管辖,其中核电厂布局是根据其辐射水平和污染可能性对各区域进行隔离,确保电站人员的集体剂量“尽可能低”(ALARA),并满足关于集体剂量的规定;剂量限制中有效剂量(全身)连续5年的平均值为20mSv/年,任何年份的最大值为30mSv,并对不同孕妇、学生等不同人群进行剂量限制的规定;公众剂量防护中明确有效剂量(全身)不得高于1mSv(1000μSv)/年,要求对核废水释放的来源进行审查,以便尽量减少废物的来源,并对这些释放对公众造成的剂量进行评估,必要时采取适当的设计措施来减少这些释放;明确放射性液体废物按照程序进行分离、过滤和处理,并在充分稀释以符合排放限值后,再将其排放至环境水体,排放的放射性核废水在排放点进行监测,并每天进行核算。

我国海洋核废水防治法律法规的缺失分析

与国外核电大国的法律法规内容相比较,我国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中有不足之处。

核电站选址期间,还应考虑在极端条件下,尤其是核电站堆芯熔毁后,用于应急存储高放射性核废水存储罐体的建设场地不足的问题。通常来说重大核事故时预计会产生的核废物量可能在几千万到几亿立方英尺(或几百万公吨)之间,有些核废物可能含有高放射性,特别是在核事故发生的源头,大量的高放射性核废水直排入海水中,导致海水中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发生变异,而携带超标核素,危及局部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安全。

核电站运行期间,缺乏对低放射性核废水中核素及辐射度剂量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放到海洋中的核废水标准仅关注低辐射水中核素的辐射度,而相关元素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够充分。核污染物中的核素种类多,不同核素的衰变时间不同,而且核素在海水中存在沉积、衰变的现象,而且还会与海水中的某些物质发生反应。随着植物对核素的吸收,动物对含核素植物的摄入,核素在动物体内的沉积,以及当人类食用含有这些核素的动植物后会有产生什么反应,都缺乏试验研究。

核辐射事故防护行动期间,缺乏规划指导与保护行动指南。当前我国虽已制定了核电站、省市级、国家级核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但是相关预案内容规定还不全面,防护行动的步骤、措施宣传还不到位,尤其是缺乏放射性物质释放给个人造成的预计剂量,以及在该剂量下,建议采取特定的保护措施来减少或避免该剂量的推荐数值防护措施指南(PAG),导致福岛核辐射期间,沿海地区人员疯狂抢购碘片、含碘食盐、海带等物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引起社会的混乱。

核电站监测期间,缺少核废水的监测机制的细化。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但是环境监测队伍素质不高,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络不够严密,辐射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不完善,没有形成与我国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相适应的监测能力,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对核废水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

我国海洋核废水防治法律机制的完善

在核电站选址法律规定中要明确增设预留高放射性核废水存储罐的建设场地的条款,并且要求根据未来该地区核电站增设机组的规划,明确建设相应比例的核废水存储罐及有关输送管道,确保重大核事故发生时,高放射性核废水可以第一时间流入存储罐中,而不是流入自然水体内,防止对该地区近海海域的水体产生辐射污染。

进一步完善高放射性核废水中核素及辐射度剂量的相关规定,通过科学试验研究高放射性核废水中不同物质对不同物种之间的影响关系,尤其是在不同物种体内代谢、排除及沉积的指标参数,为核辐射事故防护行动救治提供依据。

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核电站核废水的监测方法,辐射环境监测队伍具备的指标要求,以及核设施流出物监督性监测的重点,此外,通过认证、招标、委托等形式引入第三方的监测机构,实现对现有监测体系的有效补充,进一步完善核废水的监测机制,实现构筑全面的辐射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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