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类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初探
2021-12-01蔡岩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文/蔡岩(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一、经济类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概念界定
对于电子送达的概念界定,学界一直围绕其范围的界定展开。有学者认为电子送达的方式限于电子传真、电子邮件两种;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是以科技媒介等形式进行无纸化传播的送达方式都是电子送达,而不仅仅局限于上述两种形态。前者是将电子送达的方式局限于电子传真、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后者则把电子送达的范围拓宽到了所有无纸化传播的送达方式,随着科技发展,人们信息交流的渠道选择越来越多,电子送达不应仅局限于两种送达方式,广泛的电子送达的概念认同更符合社会发展现状。故电子送达是法院借助互联网技术,用电子版法律文书代替传统的纸质版文书,将需要送达的信息即时发送给当事人的送达方式。①
对于经济类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含义的理解,学界虽然对此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但是都认同电子送达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的观点,是区别于纸质送达、需要借助电子设备等介质完成信息传输的一种新颖的送达方式。②
二、我国经济类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部分法院就开展了将电子送达引入实务的工作,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把电子送达作为合法的送达方式后,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了相关的实践性工作,目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多地法院的实际运用,我国经济类民事诉讼中主要的电子送达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是最早被列为电子送达的两种主要送达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传真形式自身存在的不便性,传真作为电子送达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少,电子邮件的使用相对比较频繁,但在实践中面临着易被拦截、被篡改等技术问题。
(二)短信、诉讼服务平台送达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设立了第三方的短信送达平台,即可以通过内外系统交互的方式将需要告知的内容通过第三方平台统一发送,该方式在实务操作中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但这种方式限于简易的通知或在送达书面传票时附随告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有效的送达方式。
除了短信平台,还存在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电子送达系统来进行文书送达等诉讼服务平台送达方式。
(三)微信、支付宝等大数据媒体平台送达
国外一些国家早就有利用社交媒体进行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例如,国外一些国家已经同意利用Facebook的方式进行文书送达。在我国,为了贯彻我国司法工作报告中的改革重点,推进经济类诉讼文书电子送达方式,作为全国法院统一新型电子送达平台试点法院的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也于2017 年2月开始通过支付宝平台发送电子送达文书的提醒。③
现行的电子送达制度依然存在着较多问题,例如各地法院送达制度不统一导致送达情况良莠不齐;支撑电子送达运行的技术平台不够完备,导致送达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造成资源浪费;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公众接受电子送达形式的程度也不同,使得电子送达在偏远地区难以有效开展等问题。
三、我国经济类民事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及电子送达的实施情况,该项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乏细致的电子送达运作规定
目前,市场经济体制更加完美,关于经济类的电子送达的法律依据也在不断完善,包括《民事诉讼法》第87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136 条,上述法条对送达失败的责任承担、收悉标准的确认、送达证明等内容均没有进行说明,从目前已查知的法院电子送达的信息披露情况来看,似乎法院更多地把重点放在了电子送达如何进行以及如何提高电子送达率上,对于送达失败、送达内容篡改等送达后的法律后果追究方面却没有相应的立法措施。
随着电子送达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这些问题势必会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来。
1.经济纠纷电子送达中缺乏责任追究制度
由于经济纠纷的特殊性,电子送达的使用要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但在实践中,法院会经常遇到当事人签署确认书后,在实际接受诉讼文书时又以不会操作、未收到信息接受通知、登录无法下载等理由拒绝承认收到诉讼文书。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以传统的送达方式再次进行送达,长此以往,电子送达这一制度实际上很难发挥其高效、省时的优势,这一制度本身的公信力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方主体的责任。
2.经济纠纷电子送达中缺乏送达证明制度的规定
在讨论责任追究的时候,必然会牵涉到经济纠纷类电子送达证明的问题,在受送达人声明没有收到通知时,送达人如何证明其已按照流程进行了送达、是否在送达时需要进行电子备案、在送达人证明了其已送达时受送达人如何证明其实际没有收到送达通知,以及如何分配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三方的证明责任等,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3.经济纠纷电子送达中救济制度的规定稍显不足
在经济纠纷电子送达失败时,明确了各方责任后还应明确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问题,在实践中若出现送达失败缺乏对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时,必然导致当事人对这一制度保持一种质疑的态度,在缺乏宣传推广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之后的经济诉讼进程中往往只会选择传统的送达方式。法院在使用电子送达失败后不追责、不补救径直转而使用传统送达的方式进行再次送达有失妥当。
(二)经济纠纷电子送达中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得不够全面
随着时代的进步,互联网经济时代来临,司法方面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中。
传统的送达方式中,不管是采用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的方式,在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被送达人时,法院都可知道是否为被送达人本人签收、是否处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收、签收的时间点以及可以直接获得送达凭证的问题,但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的电子送达中,从目前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的运行模式可以看出,法院先通过手机、支付宝、微博等互联网社交工具向当事人传达诉讼信息,在当事人收到对应的密码后再到该平台下载相应文书,对此暴露出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将何时作为送达成功的时间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将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以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研发的“在线诉讼服务平台”为例,其规定只有当被送达人收到短信通知登录平台并下载了文书时系统才会自动生成送达回证,据此在当事人收到送达提醒与登录平台下载文书送达回证寄回法院系统之间存在了一个时间差。如果当事人收到了通知后一直没有登录下载文书,那么作为送达日期凭证的送达回证就一直无法生成,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成为当事人逃避诉讼的手段之一。
四、我国经济类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的域外借鉴与完善路径
(一)确认经济纠纷的送达群体及送达日期的划分标准
全球经济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推动了司法制度的融合与创新。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上看,欧美一些国家将电子送达的群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律师、公证员、法人等特殊群体为主的专业用户,这类用户国外立法赋予他们接受电子送达的义务,即他们需要随时查看是否收到电子送达的诉讼信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特殊群体接受电子送达文件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以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特定日期。
另一类是以普通公民群体为主的普通用户,他们不负有随时查看诉讼信息的义务,有的也不具备相关的技术设备与操作能力,对这一类主体我们不能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7 条的规定。
针对第一类群体,存在着两种不同方案,分别是奥地利模式跟德国模式。奥地利的立法者认为律师这类专业工作人员负有每日查看相应接受电子送达媒介的义务。与奥地利的到达邮箱即自动生成送达回证的规定不同的是,德国有关法律规定律师等专业群体应当以法定的结构化和可机读的形式签收电子送达回证给法院。
(二)确立经济类纠纷的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
目前,经济纠纷类电子送达适用率低的原因之一在于缺乏相应的经济责任追究机制,使得被送达人即使在签署了相应电子送达同意书后,仍以种种原因拒绝文书送达,这种受送达人故意逃避接受文书的做法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延缓了诉讼进程,也使得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不断受到挑战。
在未来的实践中,立法者可以逐步引入经济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经济纠纷类电子送达的依法有序进行。
对于法院方及电子送达平台技术提供商送达责任的设立,则更多地体现在对受送达人的救济途径提供上。因为对于被送达人的责任规定主要是为了事前预防,确保制度顺利实行,而法院及电子送达平台技术提供商送达失败所造成的后果是对当事人诉权的直接经济损害,应当赋予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提出异议等权利,这种救济制度主要涉及行政救济中的相关规定,由国家先承担相应损失,再向特定责任人进一步问责。
(三)建立稳定安全的操作系统
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在赋予律师等专业人员接受电子送达义务的同时,也为其提供了相对独立安全的技术保障,以保证相关信息的安全性和不易篡改性,其中,在技术方面德国与我国最大的区别在于:德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电子送达的安全性、保密性等标准固定下来。我国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外包给符合条件的相关科技公司,在尚不考虑送达平台本身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我国对于发送送达信息的邮箱、网络平台尚缺乏严密安全的保护措施,所以应当给予加强,建立更靠谱的操作系统。
注释
①赵建华.我国民事电子送达的现状与完善[J].河北农机,2019,No.255(09):101-102.
②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8,1(6):125-130.
③周倜.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探析[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00(006):9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