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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的软法治理研究
——以欺凌概念为逻辑起点

2021-12-01张佑徐婧

关键词:界定暴力主体

张佑, 徐婧

(1. 安徽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安徽 芜湖 241002; 2. 铜陵学院 法学院, 安徽 铜陵 244061;3. 铜陵学院 工商管理学院, 安徽 铜陵 244061)

一、引言

欺凌是人类社会中的常见行为现象,存在于各阶层和各年龄段社会与人群中。然而当这一行为频频发生在学生这一备受关注而又特殊的群体时,有必要将“校园欺凌”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来研究,特别是要分析未成年学生群体中欺凌的特殊性。国外对学生群里中的欺凌(school bulling)较早进行了系统性研究,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从心理学、教育学和社会学等多领域研究这一问题。伴随着媒体不断曝光的校园欺凌事件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国内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研究已有10余年之久,本文通过知网文献搜索发现,2016年以来学界关于这一主题的研究成果比以往任何时期要多,校园欺凌已不仅是社会热点,而更是学术焦点。现有文献对这一问题多从欺凌的原因分析、欺凌表现与预防对策这三个角度来分析:从心理学角度,学者认为欺凌行为的发生与欺凌者或者被欺凌者的经历和家庭环境有关,并站在家庭教育视角讨论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有从社会学角度认为社会“失范”是滋生校园欺凌的温床,并尝试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治理角度分析对欺凌的治理。欺凌表现为倚强凌弱、以大欺小,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校园欺凌更易于借助网络不断传播。近年来见诸媒体的一起起鲜活的案例和众多相关研究成果,为本文进一步深入研究校园欺凌提供了丰富的材料和资料,也为深入探讨欺凌行为的治理打下了基础。对于未成年人事务的治理应遵循法治保障原则,鉴于校园欺凌相关主体的特殊性,笔者一直主张通过软法来治理这一问题,而对相关概念的明晰是治理的第一步。

二、概念之争:研究的逻辑起点

概念是我们深入研究任何问题时都跳不过的步骤,对策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准确界定问题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之上,否则任何策略都是无稽之谈。对于校园欺凌这个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社会现象,从明确其概念入手,框定校园欺凌内涵和外延,区别开其他欺凌行为,区分出学生其他不当行为和欺凌行为,这时候我们再研究校园欺凌就有了逻辑的起点。

目前,国家正式文件对校园欺凌虽有界定但仍存可商榷之处。相关政策文件中第一次出现此行为见于2016年5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用校园欺凌来专门表达学生群体的欺凌行为,表述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以专项治理为形式的整治活动并不具有持续性,也难以杜绝一起起见诸报端的欺凌事件。为此,2017年11月,教育部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期将学生群体欺凌行为作为一个需要长期治理的问题整治。方案中首次对中小学学生欺凌作出明确界定: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方案中把学生间意外性伤害、偶发性冲突排除在了欺凌概念之外,表明官方对校园欺凌已有较为深入的认识。2020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欺凌的定义基本与之前的界定一致,并要求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这是第一次立法界定欺凌,但依然存在三个方面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其一是该定义回避了欺凌的发生时间问题,对于非在校期间譬如往返学校途中及假期发生的学生间欺凌是否属于校园欺凌没有明确界定;其二是该界定站在义务教育管理角度对中小学群体欺凌下的定义,回避了高职、大学校园中的欺凌问题;再次从行为结果上看,该定义采用了“或”这种不定式的逻辑规则,认为仅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即可认定为欺凌事件,精神或心理上的伤害在这里仅仅构成欺凌事件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

学界对校园欺凌的定性也尚不统一。从国内相关研究文献来看,鲜有专门讨论学生欺凌概念的文章。从社会学分析、法学分析、欺凌责任分析等诸多角度分析欺凌问题的文章,大多从开篇就给出学生欺凌或者学生欺负行为的定义。譬如“校园欺凌是攻击行为的一种,是恃强凌弱、以多欺寡及持续性地伤害他人的行为”[1]“校园欺凌是发生在学生间的以大欺小、恃强凌弱的行为”[2]等定义,虽然各类文章的研究立足点和侧重点不同,但此类文章并没有在对欺凌概念充分思辨的情况下,就开始直接使用分析并尝试提供治理策略和方案,显然欠妥。

梳理既有文献发现,学者对校园欺凌的学术用词也不完全统一,校园欺凌的英文词汇为“School Buling”,台湾地区对此的翻译是校园霸凌,国内相关文献在2016年之前使用“霸凌”一词来指代“欺凌”的居多,在国家层面相关文件中明确使用“欺凌”一词后,以此为主题的研究成果数量近乎上一年度的10倍。也有文章使用“欺负”“欺侮”等词语来表述,在我国此领域的研究文献中,虽使用各种不同词汇,但或许均为“bullying”译词的原因,所指称的现象基本相同,与其他文献中使用的“欺负”“欺侮”“凌霸”等词汇含义一致,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互换使用[3]。英文中还有“School Violence”的用法,对应的中文概念应当是校园暴力,从英文表述来看应该可以意会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应当是不同概念,然而有些文章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并未意识到这一不同,从研究校园暴力的研究成果中来阐述研究校园欺凌,甚至有的文献在前几段还在使用校园欺凌,后面章节就使用校园暴力一词。

由此,可见不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学术层面,使用校园欺凌一词来表达这一群体中的欺凌行为比较合适,而合理界定这一行为的概念是我们研究此问题的第一步[4]。

三、校园欺凌行为界定:治理的对象边界

美国共有50多个州通过了反欺凌法案[5],把欺凌和其他的骚扰区分开来,对于“欺凌”的认识和界定也是逐步扩展的。最初认定的欺凌行为仅限于身体伤害的暴力事件,后来逐渐扩展到情感上的欺负行为(如恶意造谣传谣、有针对性的社会孤立和排斥等)以及言语虐待行为(如辱骂、口头威胁和在公众场所故意嘲笑他人、评论某人的长相、衣服、身体等),近年来还包括网络上的辱骂、攻击或披露同学隐私等行为[6]。该类行为共性是都造成了受害者的痛苦(轻度到重度的心理、社会或物理损伤),并且,被欺凌者可能会觉得沮丧、焦虑、生气,由于有过度的压力和习得性无助,会使他们感觉自己的生活已经分崩离析,或可能实施自杀(欺辱谋杀)[7]。从长期来看,他们会觉得不安全的,缺乏信任,表现出极端的敏感性,或发展成精神病和人格障碍[8]。日本在2013年制定了《防止校园霸凌对策推进法》,该法将“欺凌”定义为在同处一校等人际关系下学生的行为给对方身心造成痛苦的状态。把被欺凌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迫长期缺课的案例定性为“重大事态”[9]。

这些国外关于校园欺凌的认定,从关注显性的物理伤害到转向对欺凌造成的隐性心理伤害的聚焦,这对我国从法律层面明确界定校园欺凌很有参考价值。概念是通过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来反映对象的思维形式,它有两个最基本的逻辑特征:内涵和外延[10]。综合国内行政层面和学术层面对校园欺凌的界定及研究,关注到民众对未成年人立法呼声,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这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校园欺凌的行为特质,为校园欺凌内涵和外延界定提供思路,也为立法修法建言献策。

1.校园欺凌的各方主体

在对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进行分析时,综合相关研究,欺凌事件中一般有谋划组织者、实施者、受害人、协助者和旁观者等角色,可以总结为三类:受害主体、实施主体、参与主体。

从校园欺凌行为的受害主体角度,应界定为中小学学生。这也是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时的出发点——杜绝校园欺凌行为,减少欺凌伤害。如果仅从校园欺凌的字面含义来认识,我们可以将同学校教育相关的欺凌行为均认定为校园欺凌,譬如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间的欺凌、侵害学校教育工作者的欺凌。据每日健康新闻(healthday news),15%的大学生声称大学的时候遭受过欺负。学者Chapell M等人的调查结果显示,“这一通常认为仅存在于基础教育阶段的欺负问题以各种形式充斥在大学生活中”[11]。不可否认,高等教育阶段存在校园欺凌行为,排除一些少年班的情况,大学生不仅是一个生理上的成年人,也应当是一个心理上的成年人,其行为完全受到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的约束。欺凌是一个社会现象,既存在于成人社会也存在于未成年人之中,我们研究校园欺凌,原因在于校园欺凌背后主体的特殊性,在于对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特殊关注。而作为学前教育的幼儿园存在其阶段的特殊性和非强制性,也不宜视作一般意义上的校园。故本文认为校园欺凌应当界定为发生在中小学教育阶段的欺凌,对于高等教育学校中发生的各类欺凌行为应另作研究。同时,校园欺凌的受害主体界定也不应当包括学校的工作人员。虽然有关学生欺侮教师的新闻也常见之于报道,但此类情况与学生之间的欺凌相比依然属少数,并且学校工作人员作为一个履行教育职权的成年人,遇到此类问题时完全可以基于学校或角色本身的权威震慑或管制行为人,也可以顺利地寻求公法上的帮助。再次,这类欺凌行为对作为成年人的学校工作人员来说一般不会产生心理上的创伤,且一般不具有反复性。而这种加害一旦发生在身体心智均未成熟的未成年学生身上,对受害人的身心伤害比较强烈。南京警方曾做过调查,发现欺凌现象多发生在小学阶段者占比19%,初中阶段占比72%,高中阶段为9%,也就是说欺凌行为多发生在13到16岁的初中阶段[12]。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调查与数据中心(NSPS)设计与实施的中国教育追踪调查(CEPS)2016年发布的数据分析结果也显示,有将近一半(49.6%)的初中生遭受过言语形式的校园暴力;其次为社会欺凌,有37.7%的初中生遭遇过校园内社会交往上的欺凌[13]。因此,本文讨论的校园欺凌行为系指受害人是未成年中小学生的欺凌行为。此时,基于上文分析来观照近年来有关校园欺凌的治理方案和法规,就找到了相关方案和法规均在中小学学生这一未成年人群体范围内讨论校园欺凌的合理性。

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主体也应当是中小学学生。从广义的角度,校外人员(校外成人)、校内教育教学管理者(主要为教师)、学生均可以被解释成为校园内欺凌行为的实施者。本文建议从狭义的角度来认识校园欺凌,把校外人和校内工作人员的欺凌行为排除在校园欺凌概念之外。校园欺凌行为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原因在于其发生的反复性和隐蔽性以及伤害的心理持久性,校园欺凌行为发生在基于学习生活关系有某种固定关联的主体之间,且一方主体在身体、数量或者权力等内容上处于强势地位。如同班同学之间,班委与其他同学之间,高低年级学生之间,甚至在非同学之间也可发生校园欺凌(如基于往返学校途中固定路线而经常性碰面的异校学生之间)。正是这种一般短时间内无法改变的不对等关联关系使得校园欺凌实施者可以反复实施欺凌行为,也正是这种关系使得校园欺凌受害人一般不敢主动维权,校园欺凌的隐蔽性和伤害的持久性也体现在了这里。有关媒体报道一小学副班长利用其监督权受贿欺凌同学的新闻就是鲜活的案例。而校外人(校外成人)针对学生的欺凌行为一般难以建立在这种固定关联关系之上,因而难以反复发生,且这种校外人针对校内学生的欺凌行为一般较容易被发现,也不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更难对受害主体产生持久的心理伤害。针对校内教育教学管理者是否应当是校园欺凌的实施主体,学界的认识是不统一的。从形式上看,校内教育教学管理者具备利用这种固定关联且权威的管理关系而欺凌学生的条件,事实上在一些农村地区这种情况还较为严重。本文也不建议将校内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的欺凌纳入校园欺凌这一专门概念之中,从本质上来看,这类人员的欺凌同校外人欺凌行为一样都是成年人实施的违法或违规行为,现有的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和教育法规等对这类行为具有约束力。只不过从教育教学管理者角度对这类校内外成年人侵权欺凌行为应多加关注并采取相应对策,但不应同校园欺凌混为一谈。

欺凌受害者和加害人是这一领域研究的热点,随着国内学者对校园欺凌问题的研究深入,部分学者开始关注校园欺凌三角关系中的参与者。对于校园欺凌事件中的参与主体作细致的分类,主要有欺凌者(Bully),其发动欺凌行为,并带领其他同学参与其中;协助者(Asistant),跟随带领者直接参与欺凌行动;旁观者(Bystander),其通过冷眼旁观、嬉笑、助威等方式支持欺凌者的行为[14]。后续的相关研究中对旁观者作了进一步细分:附和者(Who Reinforce)、置身事外者(Outsider)、反对者(Kids who Defend)。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欺凌事件中的角色并非一成不变,在一起欺凌事件中原先的附和者会转变成协助欺凌者,也有从欺凌事件的主导者转变成其他角色的案例,每个欺凌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甚至有些校园欺凌事件中被欺负受害一方在其他场合却欺负别人,重要的是需要注意校园欺凌主体所扮演的多重角色,这就强调了让所有孩子参与欺凌治理预防工作的必要性,而不仅仅是那些已知的直接参与的学生。

2.校园欺凌的行为边界

在分析校园欺凌行为时,有一个不可回避的概念就是校园暴力,进入公众视野的校园欺凌事件,往往是极端的校园暴力事件。在这些事件中,加害人往往严重伤害了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处罚性,公众有共识。然而,这也会对公众形成误导,以为校园暴力是校园欺凌的代名词[15]。校园暴力也可能呈现出一方恃强凌弱的表象,与校园欺凌存在一定的共性并存在互生的可能,但却是同校园欺凌实质性不同的概念,对二者作一区分是正确认识校园欺凌并采取针对性措施的必然要求。从实施主体上来说,校园暴力的施暴者可以是学生也可以是学校工作人员甚至是校外人,强调的是发生地点在校园这一物理区域的暴力事件。这一校园暴力的实施主体未必在物理上或权力上处于强势地位,譬如在学生群殴暴力事件中,很多时候难说存在弱势地位的实施主体。从侵害对象上来说,校园暴力可以针对人身也可针对财物,譬如对学校设施、设备的蓄意破坏。受害人可以是学生也可能是教师,类似“柳州学生殴打老师”“蒙城学生群殴教师”之类的事件已经不是个案,均是校园暴力的范畴。从行为特征上,校园暴力以赤裸裸的物理性攻击为主,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国校园枪击案。校园欺凌则更多的是侮辱、孤立、嘲讽等软暴力,这种欺凌的软暴力可以通过物理攻击来表达,也可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展开,因而在行为特征上具有更多的隐蔽性。从侵害后果上,校园暴力的破坏性主要表现为物理性的和生理上的,一般不会造成持续的心理伤害。

然而欺凌与暴力存在交集的部分,这也是诸多研究混淆二者概念的原因。欺凌与暴力会随着时间和情况变化而演变,原本只是语言上的欺凌可以发展成肢体上的欺凌进而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表达出来,校园偶发性暴力行为若不被有效管控也可能转变成针对特定主体的反复性暴力行为进而成为实质上的欺凌。媒体所曝光的校园欺凌大多数是极端的通过暴力表现出来的欺凌事件,可以肯定的是“掌掴女生100秒32次”的受欺凌者一定不是第一次遭受行为人的欺凌。透过事件的表象,在讨论“硬暴力”还是“软暴力”的行为方式才构成校园欺凌时,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主体反复实施并对受害者产生心理上的长期负担。

在分析校园欺凌行为时,还需要将其同学之间日常打闹嬉戏行为加以区分。例如,两个学生出于矛盾,相互争吵甚至打架,一方出于身体上优势而将对方打败或打伤。这在成年人看来是一方欺负了另一方,但在当事人看来,这不过就是一次普通的打架,不算欺凌,因为被打败一方并没有产生强烈的持续的心理“凌辱”体验[16]。日常打闹嬉戏行为双方在实施行为的起因一般单纯,出于对自身某方面权益的维护,行为动机中也无欺凌对方的主观表意。因而这类打闹嬉戏行为一般不具有反复性,当事人事后多能和好,行为影响一般不具备持久性。在区分校园欺凌还是日常打闹时,应从行为学生的主观恶性出发,结合行为方式和频次来判断。

3.校园欺凌的时空界限

在界定这一特定群体欺凌行为时,除了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以学生为中心开展行为分析,还需要以学校为中心从欺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来进行时空分析。

在欺凌实施主体年龄时间界定上,前文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应当将主体在时间上界定为中小学教育阶段的学生。2018年网络曾报道浙江王女士从高中开始遭校园欺凌长达十年,认真分析起来可以发现公众媒体的认识偏差:王女士高中毕业后所继续遭受的欺凌不应该再定性为校园欺凌,而应当依据刑法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这里着重论述校园欺凌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从这个角度去剖析校园欺凌的文献较少,一般来说,校园欺凌行为发生在校学习期间,包含为学习准备的合理时间。对于学习准备的合理时间的认定,本文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校园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的合理路线的上放学途中均属于此范畴。对于非在校学习期间(主要指假期)发生的学生间欺凌行为能否称之为校园欺凌,答案是肯定的。校园欺凌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发生或影响的反复性和持续性,一起校园欺凌事件,我们很难确定在学生休假期间不会延续,假期并不能完全阻断欺凌行为人实施欺凌行为的物理条件,特别在互联网时代,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的校园欺凌已经跨越了时空概念。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发生在假期的校园欺凌行为由谁来管控,特别是小升初、初升高假期的校园欺凌事件的管理主体,这需要在研究校园欺凌对策时进一步讨论。

在对该欺凌发生空间的认识上曾有一个误区,我们倾向于认为校园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欺凌。2017年底教育部文件中认定发生在校园内外中小学生欺凌均是校园欺凌,不可否认的是,校园欺凌行为不仅仅发生在学校这一物理空间之内,还可以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与校园无关的区域,甚至发生在虚拟空间,所以把校园欺凌的空间界定为校园内外并无不当。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认为校园校内外发生的中小学生欺凌均是校园欺凌行为是不严谨的,青少年学生主体之间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发生欺凌行为,可能是在学校期间产生的这种欺凌动因,也可能是因与学校教育期间无关的因素引发欺凌行为,甚至欺凌行为所基于的主体间的强弱关系的形成也与校园无关。但从实践意义上来说,欺凌行为起因的本身具有复杂和综合性,不论与学校有无关系的学生主体间的欺凌行为,在对策上最终都离不开教育部门的介入。因此在认定校园欺凌行为时,在欺凌主体符合上文分析的学生的情况下,从空间上校园将欺凌不局限于“校园”这一物理区域就具有了现实的合理性。

四、结论与展望

对于校园欺凌的认识不应当仅仅从概念本身出发,而应在充分认识其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去定义,校园欺凌应当是发生在校园(高等院校和幼儿园除外)内外、学生之间,一方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并造成被欺凌者精神损害的事件。在对欺凌主体、行为及时空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校园欺凌区别于其他欺凌行为的特征在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校园欺凌区别于其他校园不良行为的要素在于其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以及伤害的心理持久性。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认为教育应当促使个体在不断的自我扬弃中成为理性的公民,“教育学是使人们合乎伦理的一种艺术。它把人看作是自然的,它向他指出再生的道路,使他的原来天性转变为另一种天性,也就是使这种精神的东西成为他的习惯”[17]。校园欺凌归根结底还是教育阶段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当以不厌其烦的教育引导为主调。对于校园欺凌的治理,有一种“以暴制暴”的呼声在高涨,以期通过刑律等管制性法规的修正来治理欺凌。但是在准确理解界定校园欺凌行为的概念,认清了校园欺凌主体和行为的特殊性后,可以确定的是强制性措施不是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的最好策略。法令存在的目的不是惩戒,特别是对有不当行为未成年人,以软法来治理才是应有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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