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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实践及其价值

2021-11-30肖周录

关键词:司法制度陕甘宁边区边区

肖周录 高 博

萌芽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形成于延安时期的人民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亦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陕甘宁边区政府注重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使得其司法理念天然带有人民属性。求法之善,需基于法之需求者视角,人民司法的内涵正是法之需求者——“人民”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即在最大多数人民中实现公平正义。从提出“依靠人民”到“为人民服务”,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陕甘宁边区法治建设中,将人民作为建设的主体及主要力量,使人民切实成为边区法治建设的担当者,可以说人民司法是中国共产党在特定革命环境下的自觉选择。延安时期人民司法路线形成、发展、演变都有其规律性,对其评价应从政治与法律结合的角度来进行。本文将通过解读延安时期司法制度,阐释人民司法理念本质及其价值蕴 含,进一步概括与总结延安时期司法制度所践行的精神及其核心价值。

一、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理念的溯源

马克思主义理论明确指出,法律应属于人民,国家制度要真正体现人民意志,人民有权力建立新的国家制度。[1]恩格斯认同马克思的观点,认为司法权同其他权力一样都来源于人民,历史早已证明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司法权力。[2]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初就以人民为核心,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中央苏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就体现出人民主权的法治理念,陕甘宁边区政权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转变而来,因此可以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司法制度塑造了延安时期的司法理念。

(一)人民司法理念的雏形

苏维埃时期工农民主政权性质决定其司法工作必须要建立新民主主义司法,苏维埃时期司法审判工作通过公开审判、巡回法庭等制度得以实现,构成了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的雏形。

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土地法、劳动法、红军决议案、关于经济政策的决定等重要法令,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3]1931年12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明确司法工作目的就是“建立革命秩序,保障群众的权利”,并纠正了过去肃反工作中的错误,案件要经过侦查,不能仅听到某个或某几个反革命分子的口供就随意捉人,审问时不能屈打成招,处置犯人的时候,要区分阶级成分,区分首要与附和等。[4]项英提出司法工作要“保障工农群众的权利,建立革命秩序,并废止肉刑,严禁偏信口供,注意侦察工作和事实证据,对于犯人的处置,分阶级成分与首要、附和来判罪,规定拘捕反革命的机关属于政治保卫局,审判的权限归各级裁判部与将来的法院”[5]。苏维埃裁判部设立之初就受群众监督,广泛吸收群众参与到司法之中。1932年6月15日实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为裁判部,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裁判部在审判方面受临时最高法庭的节制,在司法行政上则受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指导。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吸收广大的群众参加旁听。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6]《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再次强调群众的法庭才是苏维埃的法庭,审判工作要在工农群众监督下进行。巡回法庭要具有流动性,审判案件要到出事地点或者群众聚集区,促使广大人民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以此来教育群众,司法工作的方式之一就是要在群众面前揭破反革命派别的各种阴谋。[7]随着革命形势的日趋严峻,司法群众路线更进一步明确和深化,“解决任何案件,要注意多数群众对于该案件的意见”[8]。苏维埃时期的司法传统是延安时期司法制度建设的前提条件,陕甘宁边区政府继承了苏维埃时期的司法民主精神——依靠人民群众,最终确立了人民司法理念。

(二)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

延安时期的人民司法,是包含了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综合性概念,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继承发展,成为当今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渊源。

毛泽东提出:“在我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9]“我们共产党人区别于其他任何政党的又一个显著的标志,就是和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取得最密切的联系。”[10]因此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的实质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的表达,司法实践中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深入调查、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人民参与调解等方式,实现了法律与民意的完美融合。其通过发动边区人民群众来参与司法审判,将边区的习惯法和制定法有效地结合在一起,而边区习惯法是由人民群众自己所掌握的法律形式,这样就使得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制定法结合在一起,而达到法律实施上的社会认可。董必武对人民司法概念做过总结,即“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1]。

人民司法理念并非简单的群众司法,而是包含有一整套遴选、动员、组织、安排机制。人民司法制度是由人民创造的,由人民来使用。陕甘宁边区政府把人民作为司法进步的动力,大规模动员起来参与到司法活动中,真正实现人民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主体价值。谢觉哉提出审判法庭是属于人民自己的工具,法律是人民群众创造出来的,需要群众自己掌握,自己执行。[12]“脱离群众的一切传统的官僚作风,在边区没有他的地位。人民与工作人员一起干,不仅常常成绩超过预计,且常常创造出许多新的方法与技术,这是其他政权所不能有的。”[13]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理念是陕甘宁边区政府进行乡村治理的指导准则,人民司法要求在具体的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司法工作者必须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在人民对于司法的赞许中,证明司法工作的对与否。”[14]“判决案件应站在群众的立场上,为群众谋利益。”[15]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成效由边区人民群众来评判,以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旨归,“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始终是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因此人民司法理念不是一个政治口号的宣示,而是深刻体察边区社会现实,具有推进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的实质价值。

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理念体现出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司法活动必须要让边区群众满意,在边区政府的主导下采用多种方式和途径让群众广泛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如组织群众公审、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以及审判时群众可以旁听并发言等。边区司法案件的判决结果既要保证满足人民意愿,同时以边区的法律或政策为审判依据,对影响较大、人民群众较为关心的案件,采用公开或集会方式灵活审理,这样使人民知晓并接受其监督,同时又潜移默化地给人民普及了法律。人民司法理念坚持贯彻的人民主体性是延安时期司法实践的创举,也影响着中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陕甘宁边区政府所面对的司法制度建设必须适应当时的革命需求,这是与国民党政权斗争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没有任何一个现成的法律理论可以解决。

延安时期的人民司法肩负起了如下重任:首先,人民司法坚定不移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联系群众,获得群众的支持,尤其是获得了革命中坚力量即最广大的工农群众的拥护;其次,服务大局,通过司法工作教育边区群众,让党的路线、方针通过司法实践传达给边区人民。但司法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需要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在陕甘宁边区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民群众和司法机关之间形成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陕甘宁边区政府通过对以往司法制度的总结,清楚地认识到司法制度本身也存在固有缺陷,需要通过人民群众的智慧适当地加以调整。陕甘宁边区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无法通过专业化、职业化司法使人民群众满意,人民群众自身传统观念也使得边区政府必须参与解决纠纷和社会治理之中,因此人民群众和边区政府共同构成了推行人民司法理念的原动力。

二、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理念的形成

我国现行司法理念及司法制度都是在延安时期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逐步发展而来,可以说延安时期奠定了我国司法传统的基石。陕甘宁边区作为试验田,边区政府在边区乡村环境中不断探索如何建立适应人民法治需求的新司法模式。

(一)1941年之前陕甘宁边区早期司法理念

1934年陕甘边革命政权创立,由于苏维埃政权处于严峻的革命环境中,因而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均不健全。1935年11月陕甘边区司法制度开始步入正轨,国共第二次合作后相对和平的环境为人民司法制度确立提供了条件。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尝试在陕甘宁边区建立现代司法体制。首先,从司法便民性的立场出发,陕甘宁边区政府对司法程序做了简化。在1938年,雷经天就明确地提出:“为着便利于人民的诉讼,在边区诉讼的手续非常简单,法院受理一切案件,绝对不向诉讼当事人征收任何的讼费。”[16]1939年5月边区高等法院规定民事案件诉状可以口述,由书记员记录以备存案;诉状格式不限,说清原因讲明理由即可;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其次,陕甘宁边区政府初创阶段直接延续原苏维埃时期的议行合一制度。苏维埃政权认为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与中国传统“中央集权”特征相悖,中国传统的集权模式无法与分权契合。立法、行政、司法集中在一个组织,政权里没有阶级冲突,不会相互牵掣。[17]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行审政合一制,即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性质与其他行政机关一致,审判机关亦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但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审判独立。边区高等法院中设检察处,署理公诉案件,实行审检合一制。1939年2月1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中央最高法院管辖边区高等法院,边区参议会负责监督工作,边区政府实施领导工作,边区高等法院有权独立行使司法职能,同时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与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18]再次,陕甘宁边区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功能。边区司法在政治上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新民主主义政权和维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边区政府强调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谢觉哉在《陕甘宁边区的选举与议会制度》中提出,陕甘宁边区制度不同于旧类型的资产阶级民主,不采取三权分立制。谢觉哉认为司法必须受到政治的领导,资本主义所谓的“司法独立”,实际是统治阶级掩饰其专权行为的工具。[19]

(二)1941—1942年陕甘宁边区司法大讨论

陕甘宁边区早期司法制度还不完善,对边区社会现实关注不够,司法制度与边区人民司法需求产生了一定隔阂,表现为:第一,制度和程序过于简化,对案件解决造成困难。高等法院1941年12月至1942年3月,新收民事案件14件,已结20件,未结14件;新收刑事案件23件,已结13件,未结11件,案件积压严重。[20]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总结中提到,边区案件审判尚有游击作风,缺乏正规化,案件没有卷宗,宣判亦没有正式的判决书,司法程序混乱,一审二审案件混同审理,甚至有刑事案件三四年才进行审判,羁押日期不折算在徒刑期内者,未明文规定上诉日期等。[21]第二,审政合一制度致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受行政领导,司法工作与行政工作权限不明,引发矛盾。比如,绥德县发生了一起案子,一对男女通奸,后女方告男方强奸,绥德县县长要定强奸罪,司法推事则认为案件定性错误,但县长固执己见,判处男方1年半徒刑,并斥责司法人员闹独立。[22]这种行政领导代行司法职权现象在当时并非个别,造成司法人员强烈不满。第三,过于注重法律的阶级性,导致边区内部的阶级矛盾凸显。边区“三三制”要求团结各抗日阶级、阶层,争取中间力量,孤立顽固势力,发展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因此边区司法工作需要维护更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然而,以工农干部为主的司法人员则强调维护工农劳动群众的阶级利益,忽视代表小资产阶级的非党员左派进步分子和中等资产阶级、开明绅士等阶级的利益,导致边区内部阶级矛盾,引发不必要的冲突。

1941年前后,一批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知识分子汇聚陕甘宁边区,如李木庵、鲁佛民、张曙时等。这批知识分子对当时法律强调阶级性、成文法不足、程序过于简单、司法人员非专业化、审级制度、法律教育等问题提出较为严厉的批评。鲁佛民《关于边区司法的几点意见》一文认为:边区新民主主义司法要发展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保护民族全面利益,根据具体案件也可适用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的司法等,需单独设立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检查独立制度,以及任用法律专门人才。[23]1942年初谢觉哉当选边区参议会副议长,成为法治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谢觉哉希望对司法制度进行更进一步的改革。1942年5月陕甘宁边区开始了新的司法改革,时任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的李木庵在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了司法改革的四项指导原则,即提升边区法治精神、切实执行法令、保障边区人民权益、建立边区司法制度。[24]此次司法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独立,可适当援引南京国民政府法律;规范审判程序,确立“三级三审”审级制度;实行司法人员专业化,法院去行政化等。尽管李木庵为了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在策略和方法上做了很多工作,但这次改革仍以失败告终。随着李木庵辞职、雷经天复职及审委会的撤销,边区走上了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普及调解的人民司法道路。

(三)1943年后人民司法理念逐步确立

毛泽东指出,中国的理论和实践是“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的统一”。边区司法工作的领导人在边区司法建设的问题上,不再只是苏维埃司法和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在边区的照搬,而是将目光聚焦到了边区社会法律活动的实际中,开始了司法制度本土化创建。这一改变大致开始于1942年末,经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标志着以司法本土化为特征的边区司法改革的初步成果,也意味着人民司法理念得以确立,成为边区司法建设的主要理念和价值取向。

这一时期,边区政府强调司法必须要和政权建设相一致。边区要建立新民主主义的革命政权,而在陕甘宁边区,是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统一于政权之中,政权又被称为统治权。谢觉哉对此有着明确的认识,他在1943年5月17日的日记中写道:“司法是统治权的一部分,在新民主主义中,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尤其密切。”[25]同时,明确了司法与政权的关系,“司法既是政权的一部分,自应受政权的指导”[26]。政权与行政权不同,谢觉哉认为政权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是指导而不是指挥司法权。边区高等法院第三任院长雷经天更进一步阐明,边区司法工作从属于整个政权工作,因此司法机关应该由政权机关统一领导。巩固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以及保护边区人民大众的利益是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边区的司法工作必须遵循边区政府政策,遵守边区政府法令。[27]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提出边区政权是人民自己的政权,行政与司法不需要分立,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司法工作。司法是整个人民政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的任务应该是保卫中国、保卫人民、保卫政权。[28]从谢觉哉、雷经天、林伯渠的论述可以看出,司法是维护政权的工具和手段,边区司法不具备独立性,接受党的领导,服务于党的路线、方针及政策。

1943年雷经天在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中谈到,第一届参议会讨论的边区施政纲领中提出了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司法工作真正为人民着想,为群众解决问题,诉讼手续简单,着重于区乡政府的调解和仲裁,取消审级、时效、管辖的限制,案件处理力求迅速。[29]简化程序由边区司法人民性这一价值取向因素决定,还取决于边区司法队伍的现状。司法人员多为工农干部。同时,边区司法人员不足也是一个显著的现象。受精兵简政政策的影响,到1943年,边区高等法院在第二次整编后,由153人,锐减到86人[30],一直到1944年5月,这种现象还一直存在。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向谢觉哉汇报了边区司法干部缺少的情况,谢觉哉在日记中写道:“经天同志来谈,法院缺干部,缺经费。”[31]这一现实使得边区在司法建设过程中,必须要简化程序,并面对司法人员非专业化的实际情况。

总之,无论是陕甘宁边区司法的政治性,还是程序简化,都是以保护边区人民的权益为首要目标,人民司法理念开始确立。

三、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的实践

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新民主主义司法理念及制度还未完全确立,怎样有效处理司法与边区的风俗习惯间的矛盾,这是边区司法工作面对的难题,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延安时期边区政府探索人民司法理念的实践成果,有效推动了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的发展。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了司法群众路线

马锡五审判方式以群众为基础,有效弥补了公共权力与司法实践的裂缝,最大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边区的特殊环境及政策决定了司法必须要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与党的路线方针一致,同时要借助司法完成对边区社会改造工作。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所作报告的“关于改善司法工作”部分提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分辨是非轻重,既要考虑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情况,又要调查研究具体案情。要求审判人员须具备充分的群众观点与对敌观点,把制裁汉奸、反革命当作中心,把保护群众当作天职。在诉讼程序中力求手续简单轻便,提倡以马锡五审判方式来改进工作,判决书必须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32]

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当时边区政府有效实现司法功能的理想方式。1944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刊登了题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报道,称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报道总结了马锡五审判的特点:第一,深入调查,不轻信呈状,抓住案件关键,从本质上,而不是从现象上解决问题。第二,坚持原则,在审判案件中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合理调解的同时也照顾边区人民群众的生活习惯,最大化维护其基本利益,体现了为群众又依靠群众的审判理念。第三,诉讼程序简单,手续轻便。马锡五审判采用座谈的方式,而非在法庭坐堂,办案不敷衍、不拖延,无论何时、无论何地群众都可以要求审理案件。真正替人民服务,而不是替人民制造麻烦,这就是马锡五被广大群众称为“马青天”的原因。[33]1946年1月17日王子宜在《解放日报》总结马锡五审判有三项原则,即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就地审判,不拘形式;经过群众解决问题。马锡五审判过程贯穿着民主精神,案件的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与,在群众当中还原案情,力求审理做到全面公正。案件经过群众斟酌分析,多数人觉得既公平又合理,符合法律原则又近人情习惯,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这种审判方式,是最民主的方式。[34]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实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律目标

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新民主主义时期意识形态的产物,其价值并非仅为了解决边区的法律纠纷,同时也负有动员边区人民投身革命和实现自身解放的职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是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边区民主司法的代表,其意义早已超越了法律本身,成为批判旧司法制度、确立新型司法制度的象征,标志着新型司法制度与旧司法制度的决裂,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是边区政府在司法领域使群众满意的一种政治化手段。边区政府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赞赏这种方式真正实现了民主,政府和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审判案件,人民群众学会了调解,使得边区争讼减少。边区政府大力要求重大又复杂的案子一定要以这种方式审判。[35]习仲勋在《贯彻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中指出,旧司法是少数统治者的工具,并不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前提,新民主主义司法方针是和政治任务相互配合,旨在团结教育人民群众,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36]

马锡五审判方式代表了新型人民司法理念,使得人民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发挥作用的根源所在。司法检讨后,旧的司法制度被完全否定了,破旧的同时必然要立新,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必须如此,才能把我们的司法政策贯彻得好,才能使司法工作同人民取得密切联系……。千百事件整天发生在人民中,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也就在人民中。”[37]“司法工作是保障新民主主义政策彻底贯彻的工作。它是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的,所以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应该多用脑筋,多想问题,多做调查研究,要有严格的责任心,我们的法律,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才能够适合人民的需要,保证人民的一切权利。”[38]随着群众路线、司法民主等理念在边区广泛宣传,人民司法理念逐渐确 立,人民调解制度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与人民司法理念相契合,成为司法创新的楷模。1944年边区高等法院报告中称马锡五审判方式使摸索数年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有了实际内容。[39]

(三)马锡五个人德性化解了边区法律制度与地方习惯之间的矛盾

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中包含的德性司法是指身为法官的个体在司法过程中所展现的优秀品格、美德。这里的德性司法并不意指一种制度的德性,而是法官个体的德性。陕甘宁边区法官应当具有德性并且作出合乎德性的判决,司法德性要先于判决结果,以实质正义的实现为人民司法的标准。1946年1月召开的边区司法工作会议提出了司法干部的标准,首先掌握法律政策,熟悉社会风俗人情,其次要辨明是非曲直,再次审判公正,谨慎勤劳,勇于改正错误,最后采取治病救人的态度,以教育改正为重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纠纷。[40]马锡五审判方式突出了裁判者的司法德性,化解了边区法律制度与地方习惯之间的矛盾,实质正义与大众司法都指向了司法德性。马锡五的司法德性具体表现在:第一,亲民。马锡五本人办案不搞坐堂式,深入农村,亲自到案发地点调查,在田间地头开庭,在假日、夜间开庭等。第二,廉洁自律。马锡五办案时公私分明,不拿群众一针一线,不收诉讼费、送达费、抄录费、状纸费等,让百姓不花钱诉讼。[41]第三,耐心细心。陕甘宁边区时期群众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对于复杂案件,马锡五会照顾村民习惯,细心地采用“携卷调查”“巡回开庭”方式,对于村民有耐心地“一问一答”,将案件争议化繁为简、化难为易,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德性。马锡五具备较强的洞察力与视野,清楚辨别具体个案的事实,灵活使用判决或调解来处理纠纷,达到令群众满意的司法效果。随着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边区的推广,促使边区纠纷顺利解决,“据边区高等法院统计:1942年全边区发生民刑案件1932件,1943年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到1944年,全年案件共1244件,比1942年减少了1/3”[42]。

四、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理念的意义与启示

人民司法为陕甘宁边区司法建设提供了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持。通过群众路线,使陕甘宁边区群众认可了人民司法理念,主动参与到司法实践之中,显示了人民司法制度不同于其他司法制度的价值,延安时期人民司法的价值对于新时代司法建设依然具有积极意义。

(一)人民司法理念必须在实践中接受时代的检验

人民司法制度确立,首先是出于政治上的需求,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司法改革初期,对陕甘宁边区实际环境不够重视,教条主义影响严重,曾一度机械地照搬苏维埃时期司法和西方现代化司法制度,致使司法改革无法推进。人民司法理念建立不是用单纯静态的公式去适用法律,而是一种动态的,在法律颁布、实施和运行中各方关系相互作用的社会实践过程,其参与者的选择影响着司法发展方向。“我们的法,要从实际出发,即具体的实际情况和经验中,摸索出规律来。”[43]陕甘宁边区的特殊性,使其政策及法律的实施不仅需要考虑当时的具体环境,还需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实验性。边区司法放弃带有教条性和强制性的专业化、精英化的建构路径,让群众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必须经过人民的校正的意见才是正确的意见;必须得到人民的拥护的举措才是合实际的举措。[44]因此,人民司法理念是在边区司法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的,陕甘宁边区政府领导的人民司法实践以前所未有之广度和深度重塑了边区法治形态,是具体的、历史的、变化的、动态性的过程。陕甘宁边区为创新司法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场域,中国共产党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极大地推动了边区乡村社会发展。正是在边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断认识、总结,从最初的脱离边区实际的教条式、机械式的适用法律或政策,到逐渐注意挖掘边区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习惯,同时关注群众的司法诉求,努力改善落后的司法意识,逐渐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在陕甘宁边区扎根,最终确立了人民司法路线。在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对人民司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人民司法理念必须在实践中继续接受检验。要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进一步深化新时代人民司法的高质量发展。

(二)坚持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理念的基础

人民司法理念体现出中国共产党与边区群众的互动关系。中国共产党根据陕甘宁边区的实际状况,将政权根基建立在广大乡村社会之中,陕甘宁边区特殊的环境使得群众,特别是农民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何取得具有浓厚宗法意识农民的认同和支持始终是司法改革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权力是一种关系,但并不是自上而下单向控制关系,权力本质是一种相互交错的复杂的网络。司法必须“依靠人民”并要“为人民服务”,旧司法是为了统治群众,始终立于群众之外,而新民主主义司法是“由群众中来又向群众中去”[45]。边区司法制度在发挥其功能时必须考虑到人民的主体性和能动性,根据实践调整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适应当时状况与需求。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需要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但边区处于以家族主义为本位的乡村社会,相较于法律更重视宗族情感,必须引导群众接受新民主主义法律观并将其外化于行动之中,人民成为改革的主体,其自身的传统法律观念又作用于司法改革进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离不开中国共产党与人民群众相互作用,要积极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主体地位,同时人民群众也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最终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良性互动。

(三)人民司法理念要实现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的整合

人民司法理念确立是一个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的整合,即自上而下地改变群众司法观念,与自下而上校正司法改革内容的演进路径相结合的一个复杂过程。陕甘宁边区所处地理位置较为偏远,其社会文化较为落后,保留有大量封建陋俗,缺少先进民主、法治思想。在这个前提下,要将先进的民主、法治思想介绍给边区人民,使其意识到既有的风俗习惯是落后的,应主动学习新的司法理念。但传统习惯法依然存在牢固的文化根基,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司法改革内容。“由于国家法是随着国家政权进入乡村社会的,它在与民间习惯法的交涉中处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是逐步确立起来的,而且这也并不意味着民间法总是被动的、消极的,有时它也可能是积极的,从而抵制着国家法。”[46]因此解决边区先进司法理念与乡村习惯法间的隔阂,就是边区政府通过制度化的权力组织网络与乡村社会传统文化相互碰撞、相互融合,建立一种共同司法理念的过程。边区人民从政治、经济、文化的边缘走向了中心,成为革命中的主体。尤其是边区农民,不仅代表自己,更代表庞大的农民群体,已经演变成边区社会变革的重要力量。新时代人民司法建设过程中也要注意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关系,人民司法必须保留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内核,司法制度要深入社会内部,观察人民群众真实的风俗习惯,及时对人民的司法需求作出回应。

五、结语

通过对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的考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制度是在充分的理论支撑和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完成人民司法理念的创新。通过这种实践过程,陕甘宁边区人民自主地参与司法活动,边区法治建设的权利与责任统一于人民自身,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遵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按照其所认定的规则和程序自主落实司法工作,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超越其上。因此,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确立过程,司法制度的实施不是源于自上而下的权威,而是基于有针对性的逐步引导。面对先进司法理念与传统习惯冲突与排斥时,选择了沟通对话,把现代与传统法治理念的冲突与排斥转化为相互印证和补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即是人民司法理念的一个实践形式,在陕甘宁边区较好地落实了人民司法理念所倡导的精神。因此我们必须回顾历史,对人民司法理念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准确把握新时代司法所面临的新阶段、新矛盾、新使命,不断推进新时代人民司法理念高质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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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觉哉湖南时期革命司法实践探析
司法能为约束公权力做些什么
从陕甘宁边区到解放前甘肃老区的扶贫工作回顾
马锡五:抗战时期边区民主司法战线上的模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