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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合作模式的构建

2021-11-30梅,路

关键词:量刑协商律师

史 立 梅,路 晓 静

一、前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是从宽处理,对于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被追诉人来说,从宽处理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来体现的。2016年制订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就从宽处罚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201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第33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据此说明制度设计者试图给认罪认罚案件设计一种控辩协商机制从而使得出的量刑建议可以更科学合理,对此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均予以肯定,(1)参见陈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争议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甚至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实践中,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是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因此,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构建中国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诉讼程序,(2)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更为具体来说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协商程序。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提出了几种不同的模式,包括检察机关在程序启动、对案件实质处理进行把关的“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和“听取意见模式”,控辩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高度对抗的“交涉性模式”,以及控辩双方理性商谈达成合意并经司法审查后作出裁决的“诉讼合作模式”等。(3)参见孙道萃:《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有效模式》,《学术界》2021年第1期。然而我们需要先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含的价值追求,在此基础之上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模式,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该制度被正确合理地使用。

二、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合作模式的提出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国家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过程中提出的,目的是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从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至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更多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快速处理案件的一种制度。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越来越强调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试图构建一种控辩平等协商处理案件的模式,但是由于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在对效率的追求下难免会导致平等协商成为形式。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贯彻于刑事案件所有阶段的一种制度,其必定要具有刑事法律制度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价值目标,这一点在2019年两院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当中就有所体现。《指导意见》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中“化解社会矛盾”便需要通过修复因犯罪行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起到对被追诉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的一般预防的效果,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追求高效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还追求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因此,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模式时,应当保障该模式可以在量刑协商的基础之上实现对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鉴于我国的认罪认罚协商是对量刑的协商,且是多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围绕量刑平等协商为基础,多方参与共同修复社会关系,最终通过刑罚与非刑罚相结合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责的一种新型的“协商合作模式”,这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目的,也符合我国法律实践的发展情况,具有形成的可能性。进一步论,这种“协商合作模式”的构建也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要求。(4)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讨论参见杨正万:《习近平法治思想论纲》,《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1的第3期。

三、构建新型协商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一)量刑协商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和享有的职能决定的,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正因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一定的制约,防止其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公正的价值。同时,需要认识到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包含了协商性,这种协商性要求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合作机制,因此就需要赋予被追诉人在协商程序中实质的主体地位,使其可以真正与国家机关进行协商,这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也符合法律的发展。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下的产物,(5)关于审判中心的讨论参见杨正万:《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基于理论、制度及实践视角》,《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杨正万:《审判中心背景下监察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杨正万:《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展开》,《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其目的是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从而化解人案矛盾、实现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也正因此,很多情况下,国家机关将认罪认罚作为其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和方式。然而,认罪认罚不仅是国家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也是满足被追诉人权利实现的一种途径,是国家赋予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即一旦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其将获得从宽、从快处理的优惠待遇。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和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协商当中都将是受益者,双方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进行量刑协商是必要且可行的。

(二)多方合作的必要性

不同于上文所提到的已经构建或者使用的模式是建立在认罪认罚制度协商逻辑的基础之上,笔者所主张构建的新型协商合作模式是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协商性和修复性进行融合,并以此为根基,以短期高效处理案件和长远修复社会关系为追求的合作模式。认罪认罚从宽既然可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也应当具有保障刑法实施、惩罚和预防犯罪、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然而,目前我国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得到修复并没有过多的考量。

相比较认罪认罚制度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同样也包含公、私两种性质,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步由轻伤害案件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在处理犯罪和修复关系方面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尽管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进而影响刑事诉讼进程,属于私力合作,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量刑协商则发生在国家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是一种公力合作,(6)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但是二者都是在刑事案件当中进行协商,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基本一致,因此二者所包含的理念应当具有共同性和一致性,“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内在地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7)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修复性逻辑之证成》,《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刑事和解制度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方面的一个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包含了恢复性的理念,随着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适用,国家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试图将治疗给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所带来的伤害作为刑事司法的核心目标。实践证明,恢复性司法运动确实在修复社会关系及控制犯罪方面产生了一定的效果,因此构建贯彻修复性理念的认罪认罚协商合作模式具有光明的发展前景。

四、构建协商合作模式的障碍

(一)理论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不足

近20年以来,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数量在下降,轻罪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刑事案件的构造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原有的诉讼格局已经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于是,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8月,“两高”同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此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8)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创设之初就是与速裁程序相联系,导致理论研究上和司法实践中更多是将该制度作为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手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配套措施的完善来保障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从而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即从制度设定之初就将其定性为一种协商性司法。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价值目标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还应当蕴含了以悔罪为基础的修复性逻辑,而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被追诉人通过与被害人沟通并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化解双方矛盾体现自己的人身危险性较小,(9)参见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修复性逻辑之证成》,《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国家机关据此对被追诉人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从宽处罚,减少被追诉人与社会隔离的时间,修复其与社会的关系,帮助其更快地回归社会,这在《指导意见》当中可以体现。根据《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准确及时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只有积极修复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其他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才可以真正化解矛盾,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治理。同时《指导意见》中明确“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进行判断,其中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被害方的谅解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包含着重要的修复性价值理念,而一直以来对此理念的忽略是造成原有协商模式不能很好地适用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因,也是阻碍新型量刑合作模式构建的重要因素。

(二)相关主体权利不明确、地位不对称

刑事诉讼是国家实现其刑罚权的过程,代表国家控诉权的检察机关掌握着案件的诉讼信息尤其是证据信息,被追诉人通常是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之中,对案件信息的了解是有限的,即双方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检察机关拥有更多的权力和手段去获得案件信息,而被追诉人了解案件进程的途径除了来自公安司法机关,就只能来自辩护律师,控辩双方资源也不对等,这就要求国家需要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多的方式来减少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其中最有效和重要的方式就是在协商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律师的帮助。由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委托率并不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更是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审判前不会委托辩护人,然而这些案件通常又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因此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的参与显得十分重要。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而不是辩护人,根据《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值班律师没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仅具有会见权和有限的阅卷权,这就导致辩方在整个协商阶段所知道的案件信息都是有限的,相对于掌握案件进程的控方来说,这种信息不对称加重了辩方的弱势地位,加剧了控辩双方在协商过程当中的不平等性。并且,由于我国值班律师采取的是轮班制,即值班律师一般不能跟随特定案件进行会见和阅卷,也很难参与到量刑协商的全过程,而不同值班律师对已有证据的理解和对案件的辩护思路存在差异,容易造成辩方在辩护思路上的不连续性,加剧了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当中的劣势地位,加大了实现公平协商的难度。同时,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发现,通常情况下,值班律师不参与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过程,而只是在场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情形不仅造成值班律师制度难以发挥其作用,更容易造成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这一群体的不信任,从而影响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参与,加剧协商主体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等。

由于在目前的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模式中,协商被认定为只是国家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就量刑问题进行商讨的过程,被害人等在内的其他主体都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边缘化。尽管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利就认罪认罚案件发表意见,并且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进被追诉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同时也规定了被害人一方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此外,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过程来看,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当中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关注。尽管现代社会将犯罪界定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侵犯,但是不可否认,许多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对个体利益的侵犯,对被追诉人判处刑罚并不能够完全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因此没有被害人参与的量刑协商程序可能会出现国家机关和被追诉人双方在利益衡量下损害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结果。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连接性较弱

如果仅从协商性逻辑的角度来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则案件的处理就可以宣告终结。但从恢复性逻辑的角度来看,这种案件处理方式过于简单、草率,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不等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也不意味着社会关系得到了修复。因此,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其不应仅着眼于协商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的建构和完善,而应将修复性程序也纳入其中。但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与和解、不起诉、缓刑等这些体现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程序产生链接,这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取向单一,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五、构建协商合作模式的有效途径

(一)理论上转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

全面、正确地认识和把握一项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全部内容是正确实施该制度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目前主流观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仅是从其所蕴含的协商性逻辑展开,这并不全面,因此构建新型协商合作模式的首要前提是转变对该制度的认识,认识到其中所包含的修复性逻辑,具体体现如下:

首先,国家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实现控方与辩方的配合,同时,还敦促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认罪,通过道歉、退款、归还赃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修复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简单地转移权力或者简化程序,而是从性质认定上,对案件的处理由对抗性司法模式转变为恢复性司法模式(10)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促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而化解社会矛盾。

其次,刑罚不仅仅具有惩罚性,还具有预防性,而预防不仅需要针对被追诉人,还需要防止被害人甚至社会公众在未来可能会对加害人产生的报复性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判定刑罚的过程应当尽可能地使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得以修复。并且犯罪行为总是会有相应的被害人,无论是直接具体的还是间接抽象的,利用刑事手段处理案件时都不能将被害人边缘在案件之外,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真实的帮助。对于被害人来说,真实的帮助更多是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和赔礼道歉这一过程实现的,而不仅是最终的一纸判决,而加害人悔罪道歉赔偿的过程便是与被害人修复关系的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一种手段也不应当例外,其也当具有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

最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原则,刑罚的认定需要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刑法》先行规定;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则需要根据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来判断,而犯罪前和犯罪中的表现属于客观事实,唯有犯罪后的表现具有可评估性,参考因素则主要围绕形式上的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实质上真诚悔罪、积极投入到修复社会关系当中来展开。

(二)完善被追诉方相关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包含了协商性逻辑,但在恢复性逻辑的制约下,这种协商不应被交易化,即被追诉人的从宽待遇应建立在其自愿、真诚认罪悔罪的基础之上,而非基于利益权衡的功利性。但是这种认罪悔罪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的认罪悔罪显然缺乏自愿性或者真诚性。此外,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控辩双方之间的量刑协商只能框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而不能漫天要价,突破法律的界限。因此,无论是从防止被追诉人认假罪还是从帮助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与检察机关的协商争取最大利益的角度来看,国家机关都应当对被追方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

一方面,协商作为该制度的核心步骤,控辩双方只有通过充分的协商才能在程序从宽和实体从宽上达成最终的合意,但由于被追诉人自身法学知识的不足,这就要求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成为可以与检察机关直接对话协商的对象。(11)参见郑肖垚:《检察官主导下的协商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考察》,《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正如上文所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值班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阅卷权、调查证据权等在内,从法律上保障其可以实质有效参与到量刑协商的过程。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证据的权利,允许值班律师在阅卷的基础之上对案卷上的证据向被追诉人以及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核实,并且允许值班律师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中出现的不自愿、不合法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辩护来保障被追诉人正确且自愿地适用该制度来与国家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同时为了保证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提供帮助的连续性,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机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可以允许值班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转化为法律援助律师,甚至可以允许被追诉人直接委托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12)参见詹建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何以全覆盖——以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为中心的思考》,《法学杂志》2019年第4期。

另一方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1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9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由于控辩双方在案件信息收集途径方面具有天然的差异,这就导致被追诉人要想较全面掌握案件信息从而真实自愿认罪认罚以及与控方进行有效协商,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公安、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示证据。由于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并固定证据,不宜全面开示证据,但是可以以证据清单的方式向被追诉人展示证据。并且由于量刑协商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完结,因此证据开示的最晚时间应当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14)参见鲍文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通过赋予被追诉方收集案件信息的多个途径,较大可能减少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为控辩双方公平协商创造合理的语言环境。

(三)构建制度对接程序

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修复性逻辑的忽略,导致目前实际的量刑协商程序或是提出的完善建议均是围绕协商性展开,没有适合修复性理念展开的程序和途径,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国内外恢复性司法运动的经验。恢复性司法倡导者认为满足被害人的需求,让犯罪人直面其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并且付出行动修复该伤害应当是处理犯罪的首选对策,而不是惩罚犯罪人。要想实现这些目标,就不能仅靠常规的刑事审判和惩罚,而应当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进行面对面的商谈,最理想的是,让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以及所在社区的成员也可以参与到该程序中来。专业人士同样参与该程序,但不是作为主要的做决定者,而仅仅是从事协助工作,他们的任务是确保参与各方在该程序中能够感到安全以及引导他们进行积极的商谈,并达成一致决定。

据此,检察机关可以就是否愿意直面被害人向其道歉、赔偿的问题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协商,在被追诉人愿意的情况下,为被害人、被追诉人等主体安排时间和地点,使他们可以直面彼此,共同面对犯罪行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并协商形成问题解决的恢复性方案。对于轻罪案件,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追诉人做出酌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重罪案件,以解决方案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为参考因素判断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并提出适用缓刑或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经审判后被判处缓刑的被追诉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继续之前尚未完成的恢复性方案。而对于没有形成解决方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协商的过程和未达成统一方案的原因来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以及是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在此基础上与被追诉人就量刑进行协商,适用目前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

六、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蕴含的协商性逻辑和修复性逻辑要求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新的价值定位,在实践中赋予并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将恢复性司法程序纳入案件处理的司法过程之中,用刑罚与非刑罚相结合的方式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这就要求建立一种新型的协商合作模式,以求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并促使其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体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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