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义务责任与救济路径
——以受让人与出让人之利益平衡为视角
2021-11-30姚蔚子
姚蔚子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519020)
一、研究范围
(一)瑕疵股权范围之界定
瑕疵股权为股东所享有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缺陷的股权。[1](P442)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基于广义角度分析了瑕疵股权,同时将其分成两大不同的类型。第一类是价值存在瑕疵的股权。其中主要涵盖了出资中存在的瑕疵股权,股权出让人违背了本身的出资义务,其中存在虚假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等情况,同时包括出资不符合相应的章程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况。有上述情形的出让人所持的股权可以称为出资瑕疵股权。还有,转让的股权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约定,存在价值上的瑕疵。多数合同会对股权进行具体的约定,如股权的对价、数量、交割方式、股权所享有的权益等。如果转让的股权不满足合同条款中的相关内容,此股权亦有瑕疵。第二类是行使存在瑕疵的股权。一是,股权存在被冻结、被质押等情形。二是,存在影响股权行使的其他因素。例如受让人对价受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让人却未将公司经营必备的公司印章移交,导致受让人未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出让人未移交印章、材料,或移交存在欠缺的情况,亦系股权有瑕疵。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问题之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承担所做出的规定[2](P92),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学界则侧重于瑕疵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问题研究,同时包括探讨后续的义务分配等相关问题,从文献资料来看仍欠缺针对性,尤其对受让人是否应履行充实资本的义务与连带责任、是否有追偿权与追究的依据、有何种救济途径殊少关注。另外,受让人能否以民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的原理来向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若受让人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将会严重影响商事交易安全,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但如过于倾斜受让人的利益,则会导致出让人蒙受不利,有失公允。分析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其中涉及到多种不同的利益主体,因此针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把握其中的利益平衡至为关键。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的义务责任之理论基础
(一)义务之契约说、法定说与结合说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系契约义务。[3](P42)普通法系主流观点认为股东认购股份与公司配售行为一起构成了契约关系,而民法法系的学者指出股东出资行为是以加入公司为目标,股东与公司之间所缔结契约是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4](P32-34)法定义务说主张股东出资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公司资本真实依赖于出资真实,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物质之基础建立于股东出资之上。公司法严格限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行为,股东在认购公司的股份后不能抽逃出资资本。学说主张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有履行资本充实的义务。
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结合说。随着公司设立到成立,出资义务从契约变为法定。[5](P224)股东出资义务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中具有体现,因此其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6](P146-148)结合说主张,股东有出资义务是依据股东协议,具有约定义务的属性。其次,公司法即便赋予了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力,其可以对部分出资条款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公司章程也须明确载明出资的相关事项,并由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股东出资的义务一旦确定不得任意免除,也不因股权转移而豁免。有学者认为由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契约性,瑕疵股权出让人仍有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在履行义务后获得追偿的权利,可向瑕疵股权出让人进行追偿。[7](P33)笔者认为,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说均有一定局限性。立足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考虑,受让人履行义务之后,是否能向瑕疵股权出让人追偿,还需结合受让人对于股权瑕疵是否知情、出资是否已届清偿期进行判定。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之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也就是股权出让人将公司出资并且享有的不同权利与其中的义务进行转让,将其转让给相应的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会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股权瑕疵本身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之前签署相应的转让协议,但是这种情况下针对协议后续的效力应该怎样判定,学界与实务界之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针对其中的观点进行总结,其中主要涵盖了无效说、可撤销说与有效说三类不同的观点。笔者针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分析,瑕疵股权在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大多数以对瑕疵是否知情作为判定标准,如果受让人中明知或者应知瑕疵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判定协议有效,受让人须承担出资责任。如果其并不知晓瑕疵的存在,这时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仍然需要进一步分析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定,由享有撤销权的受让人决定继续履行或撤销协议,其仍有可能会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以出资瑕疵股权为例,对瑕疵股权需要进行适当的补正,对于其中存在的不实出资必须补足。当股权已实际转让,这种情况下出让人抑或受让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出资责任。对民法法系之学说理论进行考察,出让人与受让人是以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为原则。[8](P408)这是因为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其债权人对于企业内部股权情况、是否变更与实际出资这些信息难以了解。鉴于此,许多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以此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瑕疵股权受让人追究责任之依据
需要进一步思考,当瑕疵股权在股东之间或者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受让人是否能以民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的原理来向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主张受让人可以通过运用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则来追究出让人的责任,构架一套瑕疵担保制度来保障股权合同纠纷中受让人的权益。如股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应参考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股权转让之因素,作相应的要件变易。[9](P123)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渊源
(1)继受罗马法的理论
《德国民法典》的旧买卖法从实际内容来看,其延续了由罗马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其中的第459条以下、第633条中的内容分析,对瑕疵担保的请求权作出一个独立的规定,与一般的违约法相区别。[10](P35)从法典的内容上看,其中的第462条关于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买受方能够在实际情况下要求解约、降低价金等,第463条强调如果存在出卖方掩盖瑕疵情况、交付的物品不符合要求等违约情况,买受方可以要求赔偿。[11]这些规定给予买受方相应的特殊补救。德国法也在与时俱进地对制度作调整,第480条增加种类物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还规定出卖方的保证涵盖可影响物上价值功效的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2002年德国实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其中包括债务不履行体系的重构,极大地扩充了违约责任的范畴。
(2)普通法系的默示担保理论
对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考察发现,其不存在瑕疵担保等相关的责任制度,英国普通法大多数情况下参考“买者当心”的原则,以默示担保责任为例外。若出卖方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明示担保的情况,同时也不构成欺诈,其无须承担标的物之瑕疵责任,其和民法法系的法律传统存在一定的差异。现如今普通法系在此问题上已有较大的调整,“卖者当心”已成普遍准则,即将默示瑕疵担保视为原则。
(二)我国《民法典》合同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统一
我国《民法典》未如德国法把瑕疵担保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内容进行调整。[12](P170-190)我国虽然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价值并保留了一部分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合同中当事人交付的标的不管是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还是存在物上瑕疵都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我国虽然对于两种瑕疵担保的方式分别作出规定,但没有体现瑕疵担保的独立性。
对比两种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形式主要有解除合同、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纵观我国《民法典》的合同法篇对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的规定较为详尽。因此在救济方式上来说,违约责任规定了更为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涵盖了传统民法法系国家中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还规定了其并未涉及的救济方式,将瑕疵担保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之中,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受到限制,也不会导致原有的救济方式无法实现。从救济方式的统一、制度价值的统一而论,我国已将瑕疵担保责任纳入一般违约救济体系。故我们无须将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更无须另外构架出单独的瑕疵担保制度来保障被违约方。
四、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救济路径
为平衡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能获得救济的权利是建立在受然人的善意与出资已届清偿期的基础上,受让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寻求救济:
(一)瑕疵股权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若瑕疵股权受让人在缔约时并不知道股权存在前述的价值瑕疵或者行使瑕疵,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减少转让价款等。例如在股权被用于担保、被冻结的情况下,善意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出让人去除被冻结或被担保的股权的权利瑕疵。如果瑕疵股权无法达成合同的根本目的,这种情况下能向出让人提出解除转让合同。若造成一方损失,可以提出降低转让价款与赔偿损害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内容,是指股权存在的无权处分的情况,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依照立法意图及类推解释,受让人有在股权存在价值瑕疵或者行使瑕疵的情况下要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理由。关于股权价值损失的计算,可以综合考虑瑕疵股权受让人所持股权比例、出让人的过错责任、双方的交易成本以及该公司的实际状况,较为精准的计算出股权价值损失,在多方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的同时,切实保障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权益。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篇之规定,合同一方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恶意之举,例如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如果合同双方并非以其真实意思来签署相应的合同,此时利益受损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或者相应的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人并不知晓出让人刻意隐瞒存在出资不实等瑕疵情况,此时受让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13](P134-140)若受让人对瑕疵的存在并不知情,则合同的效力待定,可由受让人决定继续履行或撤销合同。
(三)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出让人和公司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的第二款指出,如果受让人履行完连带出资义务,其有权向瑕疵出资的股权出让人进行追偿。受让人的追偿权是限定在瑕疵出资的责任范围之内。若追偿超出出资范围,出让人与公司其他发起人有权就超出部分提出抗辩。笔者认为,若受让人是在明知或应知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的情况下,或者是在出资未届清偿期时履行了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则其不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出让人所为的瑕疵出资,会直接损害公司本身的的利益。因此,瑕疵股权受让人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作为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若董监高有怠于催缴或拒绝要求出让人履行义务而造成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为了保护公司各方权益向法院提起董监高赔偿损失之诉。
终上所述,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在保障受让人利益的同时,更不能忽视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剖析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在解决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上的适用与衔接,参考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并理清受让人可依据的法理基础,从而找到合理解决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相关问题的有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