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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

2016-01-14张龙飞

智富时代 2015年9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买卖合同

张龙飞

【摘 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并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吸收和继承,成为民法债编买卖契约的一项特别制度而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亦通过判例法加以确认。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瑕疵担保制度,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笔者通过对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分析,得出我国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买卖合同;权利瑕疵;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分析

探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上的法律价值,首先需要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定性,即认清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近世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学说:“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

(一)法定责任说

法定责任说界定下的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它和违约责任有着不一样的性质。依法定责任说,瑕疵担保责任是不以出卖人的主观过错为依据的特定物买卖的特有制度。但瑕疵担保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它也存在着一些免责情形。

(二)债务不履行说

债务不履行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其法律规范是一般违约责任规范的特殊规则。在买卖合同中,不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或种类物,代替物或不可代替物,出卖人都负有给付和价金相当的标的物的义务。

(三)统合说

统合说所倡导的“统合”,并非彻底否定、根除或者抛弃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扬弃;这种“统合”,不是貌合神离般的“形式上的归并”,而是表里如一的“实质上的统合”,一方面物的瑕疵就是履行不符合要求,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物的瑕疵作为一种违约,发生违约的法律后果。

二、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评析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当前社会经济背景下显示出来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一)补救方式简单

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减价和解除合同,只有在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时,买受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就使得合同责任的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从而使得买受人难以要求得到更多的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补救措施。在种类物买卖中,买主也可能希望保留瑕疵之物,通过修理而不是解除合同、减价更有利于维护买主利益。所以,“买主仅有解除及价金减额之权,卖主不能以修补或交付代替品以避免此结果,也不符合卖主正当利益,且不经济”。

(二)适用范围有限

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给付数量、履行方法方面等不符合债的规定,特别是在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因为与物的瑕疵无关,故不能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该制度无法代替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因此在法律的调整方面留下诸多空白。

(三)区分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十分困难且意义不大

在法律上看,不管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都使买受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买受人在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时,应有权获得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补救措施。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仅使买受人在选择补救措施方面受到限制,而且由于两种制度在补救方式上存在差异,总体上并不利于保护买受人。例如,在权利瑕疵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灭失,出卖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物的瑕疵情况下,出卖人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设立,是对不适当履行责任的否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不承认独立的不适当履行责任。但是由于瑕疵担保制度适用的有限性,又迫使法院在实践中承认了不适当履行的责任,以解决法律调整的空白。这样一来导致两种制度在适用中常常发生冲突。从德国的经验来看,“两种规律之间缺乏协调,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成立无尽的争论的原因”,由此“发生了很大的法律不确定性,有时出现很难理解的判决”。两种制度的适用,在责任构成要件、补救方式、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差异,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现象。

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后果,总体上是适用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换句话说,出卖人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在我国《合同法》中是对作为合同义务的违反,相应地发生违约责任。其次,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形态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再次,从出卖人的责任形式来看,我国也不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并被要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便可请求解除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只有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显然是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

三、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四条,即第132条,第150条、第151条和第152条。客观地说,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来说都是比较完善。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能为买受人提供更快捷有效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

(一)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不明确

《合同法》第150条仅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合同法对此多规定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降低价金、赔偿损失,但均未对这些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优先次序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应规定买卖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

(二)缺乏设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这一部分内容也是我国《合同法》未涉及的内容。为了保证商品的流通性,《联合固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在其第43条设定了买受人这一义务,要求买受人在知道第三人对其的权利和要求后,尽快通知出卖人,如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而未尽通知义务或通知延迟,出卖人亦可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亦可以参照公约,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就丧失其要求出卖人就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尽快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是有利的。

在我国法上,存在关于瑕疵担保义务违反的具体规定,但是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实际上,瑕疵履行的性质上属于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违反了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由于瑕疵履行并未超过不适当履行的范畴,因此出卖人理所当然应负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违约责任的运用完全可以有效地对瑕疵履行的买受人提供补救并能充分保护买受人和消费者利益。虽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是关于在一般违约责任统合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救济,以及在维护交易公平、平等、安全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J].法商研究,2010(3).

[2]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责任与我国合同法[J].中国法学,2007(3).

[3]李伟.德国法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2009(12).

[4]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J].中国法学,2006(6).

[5]崔建远主编.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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