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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2021-11-30靳岩岩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靳岩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29)

一、问题及其意义

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物质的丰富使得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幅提升,社会的继承观念基于私人财产积累规模与种类的增加亦发生了巨大的转变,遗产的分配处置不再是讳莫如深的话题。遗嘱信托让死者对财产处置的权利得到延伸,使之可以依据自己生前的意愿进行不同形式与目的的财富代际转移。

遗嘱信托制度随着中世纪英国衡平法院的发展而得以出现。传统的法院系统认定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者,衡平法院打破了单一所有权的桎梏,承认受托人尽管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 g al title)”,但应当以受益人的名义(in the name of beneficiar y)、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事务,控制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根据自身的“衡平所有权”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权利[1]137-138。随着遗嘱信托在规避遗产检验程序(probate)、财产保护、避税等方面的巨大优势,托坦信托(totten trusts)、以死亡为支付条件的账户(P.O.D,pa y able on death)等更多的遗嘱替代方式通过立法的方式得以确立,致使无论死者生前的财产数额多寡,都可以通过遗嘱替代的方式将自己的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

相较于英美遗嘱信托的发展,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是基于较低的物质水平与简单的遗产形式构建的,其实践亦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的信托业起源于1921年中国商业信托公司的设立,而现代信托业则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得以发展。随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信托业的迅速发展,对相关立法的需求也日益强烈。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法》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暂行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共同构成了最初的“一法两规””的信托监管制度框架。2007年,银监会(现银保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信托业的发展,开启了信托业从“融资平台”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转变。但上述立法都着眼于对商事信托的规制,忽视了遗嘱信托的特殊性以及与继承制度的衔接,即便是《信托法》也仅规定了遗嘱是设立信托的形式之一以及确定了受托人选任的顺序,其他问题则需根据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则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以前,继承规则中的遗嘱继承方式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致使遗嘱信托的性质认定与设立形式长期难以摆脱合法性的质疑。简单的制度嫁接也使得遗嘱信托的执行缺少具体的规则指引,导致其在遗产管理与分配上的特殊优势难以发挥,直到2018年北京信托才成功设立全国首单“遗嘱信托”[2]93。

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新修订的继承制度更加适应现实的需要,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也第一次在民法的范畴内得到了确认。作为“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方式之一,遗嘱信托并列于遗嘱继承与遗赠。但新规仅是起到确认遗嘱信托合法性的功效,并未涉及具体规则的完善,亦未解决信托规则与遗嘱规则不相衔接的矛盾。可以预见的是,随着遗产规模的扩大以及信托观念的普及,通过信托方式进行遗产处置的情形将与日俱增,相应的案件纠纷会随之增长且愈发复杂,《信托法》与《民法典》规则之间的矛盾也将日益突出。

二、遗嘱信托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与不足

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可以更为直观地体现立法中的缺陷与疏漏。但由于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出现较晚且规则适用性不足,无论是从继承领域还是在信托领域的案件体量来看,遗嘱信托应用的频次与范围都极其有限。截至2021年3月,通过裁判文书网以“遗嘱信托”为关键词对全文进行检索,仅有15份判决文书,笔者针对所能检索到的遗嘱信托纠纷进行了案件梳理,对遗嘱信托的司法现状及其不足之处进行了归纳分析,总结出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遗嘱信托的定性混乱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通过订立遗嘱或签署遗嘱性文件而设立信托的行为”[3]189,其设立与执行需要同时遵守《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规定,是严格区别于其他遗嘱与信托种类的法律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判决尽管使用了“遗嘱信托”去表述案件的类型,但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满足遗嘱信托的构成要件。例如,在丁晓辉与苏金凤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①参见〔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判决书。,仅从判决书可知,遗嘱人虽在遗嘱中确定了遗嘱执行人,而并非有为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目的,更未做实质的信托安排,因此应认定遗嘱不具备遗嘱信托的性质。但该裁判文书运用了“遗嘱信托”以及“遗嘱信托人”的表述。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案件虽在全文中未直接使用“遗嘱信托”的字样,但实为遗嘱信托纠纷。例如,在胡东玲、尹慧婷不当得利纠纷中②参见〔2017〕豫15民终4342号判决书。,法院界定以遗产继承目的设立的信托为“一般民事信托”,而并未使用“遗嘱信托”;又如,在李某、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中③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书。,遗嘱信托人在遗嘱中提及“信托”,且该遗嘱满足遗嘱信托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但法院在判决书中依然使用“遗嘱”,而非遗嘱信托。“一般民事信托”与“遗嘱”归属于不同且单一的规制范畴,与遗嘱信托具有的信托与遗嘱的双重属性相悖。因此,对遗嘱信托定性与运用的混乱,会直接导致法律规则适用的偏差,认定方式的不统一亦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

(二)遗嘱信托效力的裁判思路不一

遗嘱信托的效力直接影响继承方式与遗产分配数额,因此在实践中常有继承人为了即时获得遗产而请求法院否认遗嘱信托的效力。但法院在遗嘱信托效力的认定上并未形成统一的思路与标准。现行司法判例大致存在两种审判思路,其一是“先实质后形式”的思路,即先根据遗嘱的内容考量其是否具备信托的目的与实质安排,再判定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对遗嘱与信托的形式要求。例如在李某、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④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书。,法院先认定了遗嘱人存在将自己遗产设立信托的目的与安排,而后确认遗嘱文件中是否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的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等形式要件。其二是“综合认定”的思路,即对文件内容在信托法与继承法的框架中进行综合评价。例如在胡东玲、尹慧婷不当得利纠纷案中⑤参见〔2017〕豫15民终4342号判决书。,法院从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信托的设立形式等要件综合认定遗嘱是否具备信托的性质,认为一份有效的遗嘱信托应当满足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为目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采用书面形式等要件,并明确遗嘱信托应当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核心内容。遗嘱信托效力的认定是处理相关纠纷的前提,而不同的裁判思路与标准会导致遗嘱信托的效力在不同法院间产生判定结果的差异,进而有损于真实信托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在立法缺漏的情形下引导遗嘱人更加规范地设立遗嘱信托。

(三)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

受托人因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被赋予了处分权,但其处分权的行使受到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制约,受益人有权因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而主张其行为无效。受益人的请求权是对信托财产利益保护的基础,但对于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认定,各个法院却采取了宽严不一的评判标准。其一,部分法院采取“受托人中心主义”,旨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受托人的行为意志。例如在翁诗雅、吕绮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⑥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书。,法院赋予了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绝对酌情权”,认为在“现行的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产的收集和管理,最终有利于全体受益人”作为受托人行为是否有效与合理的标准,进而肯定了受托人基于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而进行的所有遗产管理及分配的行为。“受托人中心主义”尊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置权,避免了司法对民事行为的过度干预,但也存在受托人的行为因监督缺失而与遗嘱信托目的相背离。其二,部分法院则采取“遗嘱中心主义”,更倾向于将遗嘱信托人的意思表示置于核心位置,根据遗嘱文义评判受托人行为的效力。例如在李某、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①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书。,法院“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将遗嘱信托的目的解释为“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相分离”,进而肯定了受托人在遗嘱信托的执行过程中给予配偶相应收益权的行为。“遗嘱中心主义”注重通过文义解释明确受托人执行信托的标准,尽管此种裁判方法通过最大程度地还原信托人的意图,进而促使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但也因掺杂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易造成对遗嘱内容解释的偏差。

(四)信托诉讼适格主体的判定规则不一

《民法典》与《信托法》均未对第三人侵犯信托财产时的诉讼主体予以明确。由于“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的财产即成为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上的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发生分离”[4]139,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以及管理者,其诉权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但司法实践中依然有反例存在,例如在崔立堂与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中②参见〔2020〕鲁1502行初53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遗嘱信托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并非属于上述主体范围,因此无权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受益人的起诉权亦未得到信托法与继承法的支持,理论界也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只享有对受托人的请求权[4]140。然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直接起诉第三人却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例如在翁诗雅、吕绮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③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书。,尽管法院承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但又因为“本案中的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却有争议、涉案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存在一定模糊性,且一二审已经确定了受益人原告资格”而确认了受益人的原告地位。在信宜市歌迪娜音乐会所、苏梦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等案件中④参见〔2019〕粤民终1684号判决书,〔2019〕粤民终1680号判决书,〔2019〕粤民终1683号判决书。,法院认定委托人应当享有对侵害人的诉讼权利。尽管本案未涉及到受益人的诉权,但由于法律赋予了受益人与受托人相同的权利,可见法院对于受益人直接起诉第三人的权利并未进行严格限制。允许遗嘱信托中受益人行使对侵权第三人的起诉权已经在司法上体现了其必要性,但在立法层面,受益人诉权正当性只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予以肯定,立法的缺失使得在第三人侵犯信托财产时,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难以得到保障。

(五)遗嘱信托的执行监督制度缺失

对受托人行为的约束是信托利益实现的保障。与一般信托不同,遗嘱信托中受益人代替受托人成为了信托的核心主体,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却无法通过自行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监督受托人的条款而得到保护。在所能检索到的遗嘱信托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争议都是围绕受托人义务履行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展开⑤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书,〔2020〕京民申4867号判决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307号判决书。,而此类争议均可通过遗嘱信托监督制度进行解决,但却无一案件涉及到了相关的监督主体与行为。《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义务的规则采取了“原则+具体规则”的方式,尽管突出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其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最大利益的评判标准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与受托人对最大利益的认知容易出现差异。另外,遗嘱信托作为死后信托,信托人监督的缺失使得对受托人的义务履行质量难以进行直接性的评估。尽管《信托法》第49条规定了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以及请求赔偿,但现行法律具体的监督方式缺失,且外部监督主体(例如信托监察人)仅在特定信托中有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为老人或是未成年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能力受限,导致受托人(尤其是自然人受托人)对遗嘱信托的执行仅仅依靠自律,遗嘱信托的执行与信托目的的实现缺乏制度保障。

三、遗嘱信托制度司法适用及实体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适用层面的完善

1.统一遗嘱信托与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与审判思路

在法律规则的修改还需时间和条件的当下,应当发挥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审判实践的指引作用,统一法院对遗嘱信托效力的认定标准,明确“先实质后形式”的审判思路。可以预见,遗嘱信托制度被纳入民法典范畴后,其应用频率将大幅提高,但在信托的设立规范还未完全被公众所熟知与掌握之前,将遗嘱信托的实质要件置于优先地位,有利于准确识别遗嘱文件的性质,进而确定所应适用的规范,亦有利于通过案件性质筛选而减少“综合认定”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首先,应当评判遗嘱是否具有信托的目的与实质安排,如果遗嘱人将遗产交付于他人进行管理、分配、运用以及给付,则应当认为存在信托目的,即便遗嘱中未提及“信托”二字,也不影响遗嘱信托的认定。其次,应当评判该遗嘱是否同时满足《民法典》与《信托法》中所规定的有关遗嘱与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民法典》规定遗嘱的设立需要满足见证人数量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要件、自愿的主观要件以及满足必留份的要求。《信托法》则规定信托文件必须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等内容,同时对于不动产等信托财产需要满足登记要件。最后,应当衡量该遗嘱是否存在《民法典》与《信托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满足以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以及消极要件之后,应当肯定该遗嘱信托的效力。

对于受托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法院应当采取“遗嘱中心主义”与“受托人中心主义”的折中模式,在严格遵循遗嘱信托文件内容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尊重受托人的意志与行为。具体而言,应当先对遗嘱信托文件的内容进行初步考量,若遗嘱信托文件中存在有关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则应当严格遵守遗嘱规定,如果受托人的具体行为超出了遗嘱信托所赋予的职能,则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如果遗嘱信托中未对受托人的具体行为加以限制,则应当根据整体内容分析确定信托人的真实目的,再对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进一步评判。应当注意的是,“信托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极其灵活的制度”,信托的灵活性在于信托架构和运行的灵活[5]75,同时也在于信托执行方式的灵活。信托的成立是源于信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可以推定受托人对遗嘱人的目的具有更为深刻的了解,而受托人对财产的处置方式与执行行为也理应最大程度地得到法院的尊重与许可,给予受托人合理的变通空间。

2.弱化遗嘱信托的要式主义

《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要式主义,原因在于该法制定之初更关注契约信托与商事信托巨大的外部性,立法者为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重管制轻自由”[6]173,忽略了遗嘱信托自身的特殊性和应有的灵活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可以通过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与公证遗嘱的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则规定了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这就排除了“录音录像遗嘱”与“口头遗嘱”两种形式。在实践中,常有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录音录像或者向他人陈述的方式设立遗嘱,而遗嘱包括将遗产委托给特定的人进行管理、收益分配给自己的子女等内容,具备信托的目的与性质。如果因形式要件不满足而否认遗嘱信托的性质,则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无法通过《信托法》予以约束,受益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且遗嘱信托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信托与商事信托,其设立没有最低的资金门槛,受托人也无需相关资质,甚至遗嘱人本身并未意识到自己的遗嘱已经构成了实质信托行为。遗嘱信托形式门槛的严格,势必会造成该制度适用性的降低,最终导致制度应有的秩序维护功能难以实现,“一个由‘法律支配’的社会,必须把强制完全用来实施那些有助益于一种长远秩序的规则”[7]41,因此,应当降低遗嘱信托设立的形式要求。根据《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遗嘱信托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则,遗嘱设立的所有形式都应当同样适用于遗嘱信托之中,这就为遗嘱信托形式的增加提供了合法性支撑。为了实现遗嘱目的,保障遗产得到合理的处置,只要是满足遗嘱信托设立的其他条件,即便不是书面的形式,也适宜将该遗嘱认定为遗嘱信托,接受《信托法》的规制。同时,即便在遗嘱未明示该遗嘱为遗嘱信托,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8]82,根据文件中当事人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确认了该遗嘱具有信托的性质,也应当将其归于遗嘱信托的范畴。

3.明确受托人的诉权与受益人的代位诉权

首先,应当明确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诉权。受托人基于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拥有因所有人的身份而产生的义务与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对世权”使得在第三人损害信托财产时的诉权具有正当性。因此明确受托人对第三人诉权是应有之义,还应当细化受托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进而发挥受托人为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管理财产的作用,真正地实现遗嘱信托的目的与功能。但由于对受托人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在受托人会因怠于履行其权利而导致受益人的受益权遭到损失,因此同时也应赋予受益人代位诉权。受益权是债权或是物权属性,在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界定。但《信托法》中“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以及“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均为物权的保护方式[9]161。因此,基于物权的对世属性,当遗嘱信托人怠于履行义务且可能因此而导致信托财产受到实际损失时,受益人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信托人行使相应的诉权,“从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10]75。此种代位诉权类似于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受益人代位诉权的制度设计不仅具有其理论的正当性,同时也符合司法裁判承认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侵权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习惯。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平衡受益人的受益权与受托人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在行使代位诉权时应当先行举证受托人怠于履行其义务,由此避免受益人对信托行为的过度干涉,损害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实体规则层面的完善

司法审判中的不足归根结底是立法的缺漏,家庭财富代际转移的需求对遗嘱信托乃至整个信托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继承法颁布是未能考虑到将来与信托制度可能有交叉关系,因此与信托法有许多不融洽之处”[11]187,《民法典》中的继承编也仅仅是肯定了遗嘱信托作为遗产处分的一种方式,对整个制度的框架完善以及与信托制度的协调方面未能作出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基于《信托法》的修订在即,司法解释也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不断完善与细化,应当在立法层面对遗嘱信托制度予以调整和完善,破除继承与信托制度上的不协调之处。

1.明确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

根据信托的“复合行为说”,信托行为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构成[12]174-175,信托的生效需要信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并进行财产转移。因此,遗嘱信托的生效也应当满足负担行为要件与处分行为要件。就负担行为而言,遗嘱的设立为单务行为,而信托则需要信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这就导致遗嘱信托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两种困境:第一,遗嘱人在生前设立自书遗嘱,死后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并由受益人获取收益。但如果信托人生前不愿公开遗嘱信托的内容,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并不知情且未作承诺,则遗嘱生效而信托未生效。此时,遗嘱信托作为一个整体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第二,被继承人在生前与受托人签订遗嘱信托协议,受托人承诺后,作为信托合同该文件已经生效,但作为遗嘱信托却未生效,此情形是否会导致受托人的承诺不产生法律后果?基于此,立法者应当将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区分开来,以成立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信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则认定遗嘱信托成立,满足遗嘱信托生效的负担行为要件。对于在信托人死后受托人才知晓自己被遗嘱指定的情形,应当在受托人在知道遗嘱信托内容后,给予其作出是否接受信托的一定期限。该期限的规定可以与遗赠制度中受遗赠人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相一致,但相比遗赠,遗嘱信托给指定的受托人附加了诚实、有效管理等义务,更应尊重遗嘱指定受托人的意愿,在受托人未作承诺时,不应当认定遗嘱信托生效。因此,应当在《信托法》修订中对遗嘱信托进行专章的规定,并确定“在遗嘱人死亡后且遗产完成转移时,遗嘱信托生效;若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应当在知道遗嘱信托内容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嘱信托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嘱信托。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放弃遗嘱信托的,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模式。

对于处分行为要件,遗嘱信托的生效要求存在实际的遗产转移,受托人应当对遗产拥有实际控制权,并满足物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如果遗产转移存在障碍,例如遗产执行人未及时进行财产交付或所有权变更登记,受托人则可以根据已生效的遗嘱请求法院强制财产转移,进而实现遗嘱信托的效力[12]171。对此,《信托法》的修订应当明晰遗嘱信托需登记的财产的范围,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纳入强制登记的范围内。

2.完善遗嘱信托中必留份与特留份制度

《民法典》中的必留份制度为强制性规定,“是指遗嘱人用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必须为‘双缺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13]53,旨在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待遇。但在信托法并未禁止遗嘱信托人将自己所有的遗产都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当遗嘱信托人未保留必留份,亦未给予必留份继承人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时,便会导致遗嘱信托违反继承法而归于无效。且必留份制度的适用要求继承人必须满足“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双重标准,严格的主体门槛降低了其适用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更倾向于为了避免变更已经确定的遗嘱信托财产而减少该制度的适用。因此,为了避免必留份制度在遗嘱信托实践中的功能受损,应当增设必留份遗产与遗嘱信托财产分离的规则。如果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且该继承人不在信托受益人范围内,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应对该继承人预先设立必留份,在其去世后对必留份先行进行分割,再由受托人处置遗嘱信托财产,进而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整体性。如果受托人未在遗嘱中保留必留份,则法院应在遗产转移信托财产之前,根据必留份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合理的遗产份额,先行对必留份继承人进行遗产分配。

除必留份制度之外,遗嘱信托的设立还应当注意与特留份制度相衔接。特留份制度要求遗嘱人应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法定份额,以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是家庭成员间抚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后的自然延续”[14]84。尽管该制度尚未在我国继承法体系中得以确认,但“‘遗嘱不得违反特留份制度’也已经是学界共识”[15],有关以特留份替代必留份制度的合理性也已有论证[16]42。因此,遗嘱信托人应当对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预设特留份或是给予受益权,以此回应司法实践中对特留份制度的需要。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虽然存在主体范围的竞合,但前者更侧重于对缺乏生活能力的继承人的保护,后者是对遗嘱人与所有继承主体的协调和平衡,二者并不矛盾,且特留份弥补了必留份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的缺陷,更能回应社会对稳定家庭关系的需求。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必留份还是特留份,都应当通过继承法的修订对其具体份额或法定比例予以明确,以减少司法干预对遗嘱信托财产稳定性与确定性的影响。

3.引入生前遗嘱代用信托制度

《信托法》与《民法典》中有关遗嘱信托种类规定有限,无法实现信托人从生前到身后连贯的财产转移。为了弥补现行制度的缺陷,避免受托人更换带来财产管理上的风险,应当引入生前遗嘱代用信托制度,允许信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设立信托,规定信托人生前为受益人,而死后将信托利益转移至其他受益人,以此方式完成财产到遗产的连贯处置。生前遗嘱代用信托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耗时繁琐的遗嘱检验程序,同时该制度在信托财产的长期管理、减少遗产分割纠纷、降低重复信托成本方面都体现了巨大的优势。但我国现行的继承与信托法律框架并未将“生前信托”与“身后信托”予以区分与衔接,两者在生效时间、设立形式要求以及受托人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差异引发了法律制度与实际操作之间的脱节。例如信托的解除和终止需要严格遵循信托法的规定,原则上信托已经成立便不可撤销,但遗嘱的撤回、变更则完全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这就导致生前遗嘱信托的变更与撤销的效力存疑。对此,应当在《信托法》中引入遗嘱代用信托制度。在设立的形式方面,生前遗嘱代用信托应当同时满足《信托法》与《民法典》中有关遗嘱信托的形式规范。在撤销权与变更权设定方面,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与变更信托内容或受益人的权利。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应根据遗嘱代用信托生效的死因性而赋予受托人撤销与变更权,不受《信托法》第51条和第53条规定的有关信托变更规则的限制,但受托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则可以向信托人请求赔偿。

4.完善遗嘱信托执行的监督机制

为了有效监督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从完善受托人的义务规则和外部监督机制两方面入手。在受托人义务规则设定方面,根据遗嘱信托对于家庭关系以及财富转移分配的特殊性,首先,应当增加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公平义务。在实践中,一些受益人的财务状况与其他受益人相差甚远,而信托的目的本身是保障所有受益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因此,在遵守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受托人对受益权的分配进行适当的调整,给予经济状况较差的受益人以倾斜。其次,应当细化受托人具体的行为规则,例如增加受托人在遗嘱信托文件制定时主动全面了解遗嘱的内容以及目的的义务。同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核心[17]244,因此应当完善受托人保障遗嘱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完整性的义务。

另外,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在具体的制度制定时,应当对营业信托受托人与民事信托受托人进行差异化管理。较之于遗嘱信托的自然人受托人,营业信托机构的设立门槛、业务流程都有严格的规定,专业化程度与监管力度也更高。因此应当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完善遗嘱信托的设立程序与内容、扩大合格投资人的范围并细化遗嘱信托的运营规则,制定具有针对性的遗嘱信托监管制度。但遗嘱信托人更多的是将其所信赖的近亲属等自然人设置为受托人,该类受托人缺少特定的监管机构,大多是依靠受托人自律以及受益人监督。现行的规则仅要求此类受托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主体范围、经济条件等条件并未有所限制。但遗嘱信托不同于一般的遗嘱执行,受托人需要有长期的财产管理与风险控制能力,以及需要具备忠实的道德修养作为支撑。因此,应当设立遗嘱信托监察人制度以加强对受托人的外部监管。在遗嘱信托监察人选任方面,可以借鉴日本信托法的制度,由受益人指定信托监督人,信托监督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相关权利。若受益人无法选任信托监督人,或多个受益人无法达成一致,或所指定的信托监督人不同意就任或不能为之时,可以由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信托监督人[6]173。而遗嘱信托监察人的职权可以参照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抄录、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以及请求受托人向其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等权利。

四、结 论

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具有现实需求与物质基础,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要求继承与信托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衔接与完善。因此,应当通过《信托法》的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现有的遗嘱信托制度进行调整,将《民法典》与《信托法》的制度衔接作为出发点,明确遗嘱信托的性质,补充具体的执行规则,构建符合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与社会实践需求的遗嘱继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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