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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投资人地位及投资合同效力的反思与破解

2021-11-30

关键词:集资效力行为人

石 魏 王 玫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 100007)

非法集资案件具备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权属多元、刑民交织的特点,此类案件涉案企业财务状况混乱,资金来源、去向不明,不仅存在重复投资行为,还存在债转股、电子返现等行为。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增长明显。仅北京市B区法院近几年的案件受理量就呈迅速增长态势,该法院2015年受理非法集资案件44件,2016年受理94件,2017年受理149件,2018年受理270件,2019年受理416件。在案件量增多的同时还出现了一批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疑难案件,如华融普银案、易租宝案等,此类案件涉及理财、旅游、绿化、养老、仓储等众多行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甄别”的难度,也造成了“取证难”“定性难”“追赃难”“结案难”等问题,并突出表现为投资人诉讼地位和投资合同效力认定难,给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一、问题透视:投资人诉讼地位及投资合同效力问题所在

(一)投资人诉讼地位不明致权利保障难

诉讼地位的确认,是集资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前提与基础[1]。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诉求存在显著差异:被告人最在意的是刑期长短,其被羁押之前,涉案财物要么挥霍一空,要么转移、变卖、藏匿,鉴于退赔涉案财物对其刑期影响较小,故其对涉案财物去向百般隐瞒;投资人最关心的是投资款项能否兑付,如无法兑付,则倾向于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外第三人则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十分关注。如何协调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投资人作为案件事实的参与者之一,诉讼地位明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可否参与庭审、发表辩护意见等,对其维护权益影响很大。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投资人诉讼地位缺乏明确规定,甚至同一地区司法机关审结的相关案件中对投资人的表述都不一致。如在笔者抽样调取的A区人民法院审结的74件非法集资案件中,有35份裁判文书将其表述为投资人,27份表述为被害人,7份表述为证人,还有5份将其混合表述为投资人、证人、被害人。如将投资人法律身份认定为被害人,则其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如阅卷、参与庭审、发表意见、提交证据、法庭辩论,以及知情权、听取意见的权利、决定不起诉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法院三日内告知、送达裁判文书等权利。实践中,投资人在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诉讼地位是否相同亦直接关系到其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极易导致对投资人诉讼权利缺乏有效保障。

(二)投资合同效力难辨影响程序适用

在行为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无论投资合同是否有效,投资人均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亦是其挽回损失的重要途径。有观点认为,投资人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企业运营良好、资金链稳定,则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投资人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使企业资金链断裂,双方当事人在此前签订的合同亦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也有观点认为,投资人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置基本的投资风险于不顾,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而行为人无论是出于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利用目的,其主观意图均具有非法性、故意性,故两者系基于不同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在该行为触犯刑法的情况下,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理论争议严重制约此类案件的实质处理,尤其是投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及诉讼程序的准确适用。

(三)投资人及第三人参与庭审路径模糊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的处置既涉及被告人、投资人权益,还可能涉及对其权属存在异议的第三人权益,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当前司法机关亟需解决的难题。程序正当原则要求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因此,第三人、投资人是否能够选择及如何选择合法途径以充分了解案情进展、及时参与诉讼、沟通司法机关、保障群体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侦查活动具有相对隐秘性且审查起诉时限较短,而法院公告仅包括简单的开庭信息,目前投资人、第三人缺乏知晓诉讼进程详细信息的途径,极易引起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追本溯源:投资人地位及投资合同效力问题之原因剖析

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蔓延趋势,需对问题产生的根源进行深入剖析。

(一)立法层面:存在粗疏和空白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问题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立法对刑民交织的界限规定不明。首先,投资人不是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概念,也就缺乏对其合法利益进行保障的法律基础,对其法律身份界定不仅影响案件性质及裁判结果,还关系到投资人权益的保障力度:如将其定位为被害人,则作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其与被告人共同构成法律关系相对应的主体,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享有广泛而又具体的诉讼权利;如定位为证人,则其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范围狭窄且具有局限性。其次,不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非法集资行为,均以借贷合同作为载体,合同签订本身合法与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司法层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这已在公检法等机关形成共识。司法统一不仅可以有效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及公信力,还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等实现。但对投资人地位及投资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基于法律认知、审查角度、当地社情民意等原因而产生不同认识。有的司法机关将投资人法律身份认定为被害人①,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身份认定为证人,还有的司法机关混合使用投资人身份(同一裁判文书中将部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部分投资人认定为证人)。针对投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极为原则、概括,缺乏具体、明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审判人员在面对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的投资合同时,更多的是对投资合同进行“模糊化”“概括化”处理,有的审判机关认定其为无效合同②,对投资金额依照追缴、责令退赔规定加以处置,有的审判机关认定合同有效,允许投资人选择以民事诉讼或刑事追缴途径加以处置。各地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出现,极易引发公众质疑及不满。

(三)机制层面:配套机制不尽完善

非法集资案件组织严密、形式多样、利益诱惑大等不利于案件办理的因素广泛存在,故建立相对完善、有效的配套机制才能使得案件得以高效侦破、公诉和判处。投资人作为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要参与人员,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允许其通过一定途径参与庭审,对其保障权益意义重大。但公告程序、诉讼代表人制度等并未在诉讼程序中加以适用,使得一些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甚至出现选择性退赔、重复退赔等情形,致使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公正性和满意感严重偏低。另外,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短缺性与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剧增、投资人众多的特点难以契合,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有效保障所有投资人参与诉讼。实践中亦缺乏既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又可充分保障全体投资人参与庭审的配套机制,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和满意感。

(四)理念层面:重视程度不足

我国在惩治犯罪过程中,一向更为注重自由刑的成效,而疏于附加刑的适用效果,且重刑轻民的理念导致对投资人法律地位缺乏重视,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充分发挥刑罚的整体效用,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质效,既无法对投资人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也无法根除被告人犯罪的经济基础,难以实现标本兼治的司法效能。

三、对策构建:破解投资人地位及投资合同效力问题之具体举措

(一)对投资人诉讼地位加以界定

被害人行为策略在一定程度上形塑了刑事政策的实践基础,处在刑事权力顶端的刑事政策应正视犯罪被害人策略及其行为逻辑,在实践中采取妥协与平衡、回应和引导的运行逻辑[4],而不能无限地纵容。由于投资人兼具犯罪催化和损失承受的双重身份,故其诉讼地位界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选择。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投资人诉讼地位需区别对待:集资诈骗罪中的投资人应认定为被害人,通过行政、刑事等多种途径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障;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投资人身份则应认定为证人,原因如下。

其一,从法益侵害角度而言,行为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以侵害犯罪对象为载体,直接决定着犯罪对象的性质、地位、权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种,其客体为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与集资诈骗罪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项下的具体罪名,其客体既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也包括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投资人财物,该欺骗行为可为其索取财物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具有促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可能。投资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知,从而作出错误判断“自愿”交付财物,故投资人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后果缺乏主观认识。鉴于投资人在签订合同过程的无辜性、主观上的合法性、侵犯客体的复合性,故将集资诈骗罪中的投资人身份界定为被害人更为合适。

其二,从刑事被害人正当性角度来看,被害人的正当性表现为其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和被侵犯权益的合法性两方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国家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系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行为人在无特许权、缺乏资质情况下以高息利诱投资人,明知行为违法而执意为之;投资人则明知高利润以高风险为前提,依旧为高息所诱而无视涉案公司是否具有集资资格、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属于自陷风险的投机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非正当性。而其被侵害的财产权益亦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缺乏正当性基础,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予追究并不代表其行为合法,系刑法谦抑性的表现。而集资诈骗罪中的投资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实施投资行为,其对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并非明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投资人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故其具备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应界定为被害人。

其三,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司法追求的不仅是公正,还包括效率,如何保障审判质效的双重提升,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主观上缺乏足够谨慎,明知行为人非法集资具有违法性,为谋取高额利润仍积极实施自陷风险行为,客观上其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人一起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具有违法性、可谴责性。从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视角来看,法律通过权利、义务、责任调整人们的行为,作为行为标准和价值尺度,具有判断、衡量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5]。刑法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共同生活的基本价值理念,投资人行为违反此种价值理念,如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并加以刑法保护,将可能误导公众,引发效仿效应,滋生更多的非法集资行为,最终承担损失的只能是国家。另外,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的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还可能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侦查阶段,需向其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获取陈述,告知鉴定结果;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其意见;审判阶段,需要通知其阅卷,送达文书,告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法庭辩论,申请抗诉等。考虑到当前的投资人人数和相应案件量、涉案规模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短缺性,将非法吸取公共存款罪中的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还难以实现。

(二)明确投资合同效力及处置方式

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中涉及的合同效力,不能仅因其涉及犯罪行为而一律归于无效,而应当从行为人订立合同目的角度出发,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和区分③。如前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两类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亦不尽相同,故两类案件中涉及的合同效力,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区分处置。

集资诈骗罪中,投资人身份为被害人,其享有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合法财产的返还权、损失的退赔权等。因非法集资系诈骗行为,故行为人与投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投资人的财物,合同约定的投资事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归于无效,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投资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返还因此获取的财物,也即投资本金;因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过错,投资人还可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的身份不是被害人,其基于对价原则进行投资所换取的是债权,虽案发后债权实现存在困难,但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源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侵犯,投资人债权是否被侵犯并不是刑事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故从审判和社会实践的角度而言,行为人与投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建立投资关系,并积极追求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合同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具体可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前提要求不得违背效力性强制规定。如行为人与投资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管理性强制规定而被认定为犯罪,鉴于其违反的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则该合同在民事领域仍有效,投资人仍可根据合同条款要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其二,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行为人与投资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或隐藏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合同归于无效,投资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返还全部投资本金。虽无法索取利息,但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既可以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惩戒,又可保障投资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正确教育、引导公众进行合理投资。

其三,合同可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虽有与投资人建立合同、达成交易的本意,但为了达到骗取投资人投入更多资金的目的,通过夸大宣传、信息误导等方法,使投资人基于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投资行为,则投资人可以请求对该合同予以撤销,撤销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物,也即行为人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投资人则应向行为人返还已取得的利息。

根据以上分析,不同罪名所涉合同效力可能不尽相同,因主合同效力而致担保合同的效力亦不相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归于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除非主合同无效系因双方不法行为导致。如担保人有过错,或担保人明知合同一方存在过错仍进行担保,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设立公告程序及诉讼代表人制度,完善投资人、第三人参与庭审路径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均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集资参与人难以有效行使民事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撤销权、代位权,致使处置进程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无法解决而陷入停滞[6]。在处置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混同财产时,因实践中缺乏与第三人的沟通、联系渠道,导致对涉案财产权属认定难、处置难。通过公告程序可以最大化地节约司法资源[7],避免或减少追加起诉、另行起诉、分别起诉所需的诉讼成本,还可有效保障司法裁判标准统一、裁量一致,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端,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笔者建议,在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等区域通过公检法机关的公告栏,网站,投资人和第三人代表的微信、电话、邮箱等多种途径、多种渠道公开告知投资人和第三人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情况、涉案财物查控情况、诉讼进展情况,以便于投资人和第三人向相应阶段的司法机关提交证据、申请参加庭审、发表意见、维护权益,并可及时收集证据证实犯罪行为,从而为行为定性及追缴、处置涉案财物奠定基础。

投资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权利不同,尤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投资人的身份不是被害人,则其不享有参与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即使对案件事实有不同意见,也无法参与诉讼而难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投资款作为投资人的重要支出,直接关系到其经济状况及家庭稳定,在缺乏庭审参与路径的情况下易采取群体上访甚至暴力手段等形式给政府、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及司法公正。

笔者建议引入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由投资人选举或由司法机关指定诉讼代表人作为投资人群体的权益保障者、维护者,与司法机关保持联系、沟通协调,司法机关应主动将案件进展情况、涉案财物查处情况、审判详情等及时向诉讼代表人通报。一方面便于投资人及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缓解投资人的紧张情绪;另一方面可将诉讼代表人作为联系桥梁,通过其向司法机关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参与诉讼及法庭辩论,以维护投资人群体利益,同时可增强庭审透明度和公开性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预防和化解信访风险。

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系社会公众信任的经济根基。非法集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公民财产权益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必须对其严加惩治。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投资人诉讼地位及投资合同效力等问题,则需加以准确定性、明确区分,并通过引入公告程序及诉讼代表人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保障投资人权益的同时,有效提升司法公正性及群众满意度。

注释:

①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归于统一,故本文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置方式一节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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