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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研究

2021-11-30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程序异议

王 静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450008)

执行异议之诉(1)根据实体性权利异议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种类型,本文在上述三种类型的基础上探讨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问题,因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占绝对优势的案件类型,本文亦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为基本讨论类型,兼顾其他案件类型。系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为前提,将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前置,可以过滤掉一大批不必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但实际情况是,近年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增长迅速,如河南省法院2017 年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5 392件,2018 年8 237件,2019 年10 922件,2020 年13 580件,平均年递增36.06%。据2019 年河南高院民事二审案件受理情况,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收案546 件,占全院民事二审收案2 335件的23.38%,比例相当高。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许多二审、甚至进入再审审查程序的案件,有的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河南高院2018 年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发改40 件,程序性改判——驳回起诉的有4 件,占改判发还案件总数的10%;2019 年二审发改84 件中,其中驳回起诉25 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29.8%,增长19.8%;2020 年执行异议之诉发改63 件,其中驳回起诉22 件,占发改案件总数的34.92%,比例持续上升(2)以上数据系根据河南省审判管理系统查询所得。。

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虽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仍存在较大问题。

一、执行救济与执行异议之诉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句古老的西方法谚深刻揭示了权利与救济二者的关系,权利得不到实实在在的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只能是海市蜃楼般的虚幻之物。

( 一) 执行救济

执行是国家权力强制性地进入市民的私人生活领域,这必然要求法院在作出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决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执行程序要件,如有违反,损害执行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要给予相应的救济,填补损害、恢复和实现受阻的主权利,此即执行救济权。

执行救济是针对由公法行为引起的执行程序的救济,“指向的是执行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单纯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1]。因而,执行救济程序属于公法领域内的救济范畴,且其强调预防性保护,通过撤销、终止执行措施来防止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强制执行,这与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事后救济的民事诉讼救济很不同。

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围绕权利救济的功能而展开。权利保护的对象不同,救济的路径和制度不同,适用的保护程序也不同,或者说:纠纷不同,救济程序的功能不同,我们所要选择的解纷程序、救济制度也不应当相同,权利保护与救济制度功能必须匹配。“如果程序错误,救济途径选择错误,则可能会发生程序的参加者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讨论变得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2]而且如果对同一权利,同时援引多种救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反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 二)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主要有程序性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制度以执行裁决权来监督制约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诉权来制约执行权,二者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要功能。但二者功能和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和侧重点是不同的。

1.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或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声明不服并请求予以纠正。执行异议主要解决程序性异议,功能在于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保证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安定性,进而保护实体权益,其价值取向是最大可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之债权的实现,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

执行程序性异议主要是对执行机构采取的查控、变价、分配等执行行为的异议,范围上限于通过形式审查就可以确定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具体包括: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位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 执行分配方案中,“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分配方案的送达、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异议”[3],均属于程序性异议事项。

2.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异议之诉系当事人针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对于执行效力的主观扩张,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声明不服,提起的与原裁判无关的诉讼。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机关对特定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以免妨碍标的物上实体权利之行使,体现了“不能因为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是强制执行,就剥夺第三人诉诸普通法院的权利”[4]的法律精神。因执行异议之诉要保护或者说救济对象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必须通过为参与人提供更加完整充分的程序保障,来确认、判断和保护,此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程序的性质与功能。

根据审判实践,归纳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类型,主要有: 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部分留置权、质押权、某些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等权利;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张的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和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3)相关内容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一) 》,http: //jszx.court.gov.cn/main/ExecuteStandard/207027.jhtml,访问日期:2021 年3 月5 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实体异议主要是涉及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各债权人受偿顺位比例的变化等重大实体利益。具体包括了: “分配方案中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已经履行、债权的分配数额、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分配顺位、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5]”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权利呈现不同的类型、状态,多样的层次与效力,这就决定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保护需求的多元性及复杂性,通过研究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的不同程序功能,厘清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监督程序的不同功能,从而明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选择与特定权利保护需求相符合的救济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二、审视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联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为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提供救济途径,在性质上属于制约、监督、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的一种,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产生原因和价值追求,这也决定了其特殊的诉讼构造,二者在当事人、管辖法院、起诉期限、起诉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4)参见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法学家》2010 年第5 期,第78 页。。上述诉讼构造的几个方面中,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联系最密切的是管辖问题,具体说就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

( 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执行异议之诉对普通民事诉讼的吸收与排斥

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专属管辖,关于专属管辖的内涵,笔者认为可以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进行解释与说明,从积极角度讲: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诉讼,不论系争标的物的种类、标的额的大小、系争权利义务关系的类型,均由执行法院管辖,不受级别管辖和其他专属管辖规定的拘束。消极方面的内涵是:在启动了执行救济程序——执行异议的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第三人不可以再行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的独立的民事诉讼。原因在于:“( 执行异议之诉) 就实体性异议所作的裁判在发生既判力后,将可能对将来的民事诉讼发生先决效力,并排除了事后再次对争点进行争议的可能性。[6]”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即使当事人、第三人就基础法律关系( 以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 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普通诉讼或申请仲裁,甚至取得另案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也不能据此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法理基础在于:执行救济较之普通民事诉讼救济,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良好的制度设计促使第三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可能绕过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针对债务人提起独立的普通民事诉讼( 如物之返还、物之交付) ,以主张原本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的民事实体权利。同时,受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该生效的普通民事裁判也不可能对可能在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发生任何直接的效力,因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不同。[7]”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执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集中体现了执行救济程序对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吸收功能和排斥性,排斥性体现在:第三人不可能以独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代替执行救济,也不可能在启动了执行救济程序后再行独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吸收性体现在: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层面: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权和排除执行,审理中,要对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执行标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而这是普通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为了逃废债务,与案外人串通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或通过自认、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来转移财产,案外人也借此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当异议被驳回后,其并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是在此期间或之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甚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向其他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对于此种违反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甚至虚假诉讼的行为,法律应当干预并制裁,笔者建议:相应的法律规则应当明确:1.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2.对于上述滥用诉讼权利、甚至虚假诉讼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一经查实,依法适用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 二)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当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去解决的纠纷情形

在执行阶段,执行救济程序会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出现重叠,即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也会遇到一些争议的事项,需要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笔者根据审判实践,总结了五种情形:

1.如果当事人只是要求确权,并没有明确的排除执行的请求,此种情况下,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引导当事人正确提出诉讼请求,如果经释明,当事人诉讼请求仍无法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的,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可以引导当事人普通的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另行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要求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但如果优先权的范围没有确定的,需要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来确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可以预留相应的份额。

4.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没有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一半份额的,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与认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执行异议之诉中裁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还是一半份额的前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审理与认定,符合诉讼经济与便利原则,且执行异议之诉同为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权利保障与普通民事诉讼是同质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功能是决定排除执行和确权,是否为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交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生效裁判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只能判决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份额。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5.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之诉中的财产混同事由,需要普通的民事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裁判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经常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其他主体存在人格、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财产混同不是追加当事人的法定理由,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存在人格、财产混同,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裁判效力的扩张问题。

三、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程序的界限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程序容易出现认知混淆的情形,厘清三者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法院指导当事人选择与救济需求相匹配的救济程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堵塞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拖延逃避执行的漏洞。

( 一)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属于民事审判程序,但与民事审判程序不同,它是一种裁量性救济程序,而非权利性救济程序,其启动受多种因素有限制。而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程序属于执行救济程序,也是一种常态的救济制度。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所提异议、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则此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当告知异议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原裁判的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 二)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

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指导和纠错制度,并非执行救济程序,执行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具体程序在法院内部运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程序的提起、运行并无主导权,程序参与有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虽然有权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但这种权利是一种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的权利,而非执行救济权,因此这种申诉行为并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8]。而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程序,当事人、第三人对程序的参与都会产生诉讼法、程序法上的法律后果。

上述两种程序适用分野的连接点在“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因而依法终结程序”[9]。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若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之诉就丧失了诉的利益,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当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如果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问题的难点在于对“执行程序终结”的把握,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终结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甚大,因而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把握上,“一要注意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平衡,二要注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具体说: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一般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固定期限内( 二个月内) 提出。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如果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如果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10]。

四、排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的情形

基于上述论述,执行异议程序主要解决执行行为正当性,是一种不具有对抗性的略式救济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是一种延伸至执行程序的救济实体权利的诉讼程序。二者在适用上不可混淆。

根据河南省的司法实践可知,以下三种纠纷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程序范畴,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1.担保人、优先权人要求停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异议。案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交换价值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顺位权,并不能够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评估拍卖变卖,如果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如果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范围确定的,在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同时,可告知案外人可以通过对执行标的拍卖、变卖后的变价款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方式,主张其享有优于其他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权利。对于执行法院告知权利救济途径错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2.公司要求停止执行股东在公司股权的异议。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中的两项重要权利。公司股权是投资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行为( 出资或认购股份) 而成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股权的财产权部分是股权的核心,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执行对象。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经过登记或交付成为公司财产,归公司占有支配,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相互独立。公司对执行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提出异议的,因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及份额,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收益的分配、经营管理决策、甚至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等,但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股东的股权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非执行案外人,其所提异议,应当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3.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所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 “为了保证执行财产分配的公正性,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中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不同意见要求纠正的声明。”[11]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因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反对意见而终结。此后,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反对其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执行法院同意其可以参与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如果说,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其提出异议的,属于程序性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而不适用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4.其他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的情形。根据本省审判实践,以下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同时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的。

第一,对非本案的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变为正式查封之前,其效力尚未显现,仅产生预期效力。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首先要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的首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或丧失处置权的首查封法院,因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处置权或已经失去处置权,依法不能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等没有处置权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起诉(5)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豫民终516 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未完成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如前所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以执行裁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为前置程序,如果执行裁定,认为当事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实质是未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司法评判,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符合上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对于执行监督行为提起的异议。如前所述,执行监督非执行救济制度,执行监督行为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案外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混乱,循环往复,不利于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保护(6)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豫执复109 号执行裁定书。。

第四,执行标的不存在。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执行法院已经无法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或排除执行已无实际意义,依法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7)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豫民终1475 号民事裁定书。。

五、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密切相关,目前强制执行法已经列入立法规划,为执行救济制度完善提供良好的机遇。在本文研究的基础上,期望未来通过立法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解决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以及是否发生执行力扩张的争议;扩大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制度适用范围,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被驳回,债权的受让人的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一同纳入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相信随着强制执行立法的推进,执行救济制度的逐帧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会在当事人执行权利救济的谱系中发挥更重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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