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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工作室组织者“带学员”行为的认定

2021-11-29汤智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9期
关键词:梁某吴某诈骗罪

汤智

[案情]被告人吳某在某地组建网络诈骗工作室,招募、组织人员通过木马病毒盗取会计人员QQ号后,冒充相关企业负责人以支付货款等名义安排会计向指定收款账户转账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吴某还通过安排专人教学、讲解诈骗方法等方式教导其招募的新人。工作室中部分人员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某市被害人8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某等人时,还在工作室内查获了刚学会诈骗方法,尚未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学员”梁某等人。

本案中,吴某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对吴某在诈骗工作室中带新人、教授网络诈骗方法的行为能否另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吴某另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吴某仅有组织诈骗工作室骗取财物的故意,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其在组织诈骗工作室的过程中,为了提高“业绩”仅对工作室内新招募人员进行培训,没有超出诈骗犯罪整体行为,因此其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即便认为吴某构罪,也应被诈骗罪吸收。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吴某应当以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数罪并罚。证人梁某并未参与吴某工作室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吴某向共犯人员以外的梁某教授网络诈骗方法的行为,使得原本一无所知的梁某学会了电信网络诈骗中一些通常不为人知的技术手段、话术等内容,有引发新犯罪的现实危险,应当另行定罪。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吴某客观上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招募新学员,让他们在其他人“做工”的时候边看边学习的基本事实。证人梁某在被询问时能够详细叙述吴某工作室使用的诈骗方法。因此,被告人吴某通过带学员的方式,让原本不知道电信网络诈骗方法的学员梁某等人掌握了详细作案方法。并且若非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梁某等人也会加入吴某诈骗团伙,按照吴某教授的犯罪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二)吴某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故意

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并没有限制其目的只能是让他人独自实施犯罪行为。吴某让其招募的新进人员通过一段时间学习,掌握网络诈骗具体方法后才能够将新人发展为共同犯罪意义上的团伙成员。吴某本人对于教会学员诈骗犯罪方法有着明确的认知,也积极追求让学员学会犯罪方法这一危害结果,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故意。

(三)对吴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没有对其重复评价

定罪处罚禁止重复评价。本案中,梁某刚到诈骗工作室不久,学会诈骗方法后还没有来得及实施诈骗行为。因此,梁某与吴某并非共同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诈骗犯罪事实是吴某诈骗工作室实施的,与梁某无关。吴某向梁某传授犯罪方法并未在诈骗犯罪中评价。对吴某向梁某教授诈骗方法的行为单独定罪是由于吴某的行为创造了新的犯罪风险,其对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已经超出了其诈骗犯罪事实对于财产法益的侵害范围。

(四)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有利于遏制电信网络诈骗高发态势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使得梁某等人掌握了网络诈骗的犯罪方法。梁某因未参与共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释放,但梁某掌握具体犯罪方法后已经存在了危害社会的潜在危险性。对于吴某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能够全面评价诈骗工作室组织者的行为。此外,在受取证限制,难以查清诈骗工作室诈骗事实时,对于存在传授诈骗方法行为的工作室负责人,也增加了一条新的处罚路径。控制犯罪方法的传播,必然会起到遏制电信网络诈骗高发态势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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