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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与伪造金融票证行为辨析

2021-11-29郑岩宋光恩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8期
关键词:汇票票证承兑汇票

郑岩 宋光恩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A市商业银行(国有参股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2010年7月,其接受上海市X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的请托,帮忙开展融资业务。经过探讨,双方商定由A市商业银行为X公司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X公司财务人员到其它银行办理票据贴现获取资金。业务办理过程中,X公司会计梁某联系A市商业银行金融市场部经理王某,向其提供X公司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Y贸易公司等十几家企业的印鉴等资料;在明知Y贸易公司等企业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经营业务、未提供保证金或其它抵押、质押担保措施的情况下,李某要求王某绕过行内审批流程,直接安排票据中心账外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收款人均为X公司注册的“空壳”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梁某到外地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获得资金;票据到期日前,X公司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兑付到期票据。通过此种方式,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李某等人累计为X公司相关企业开具银行承兑312张,累计票面金额达150.6亿元。所有票据到期日前X公司均足额及时付款,A市商业银行并未产生损失。期间,因帮助X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李某共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21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利用担任A市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X公司在贷款融资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财物,数据特别巨大,依法构成受贿罪,对此并无不同意见。但对于李某和刘某串通,为X公司控制的空壳公司账外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本案中,李某系A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属银行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岗位职责,明知出票企业及收款企业均系X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在无真实贸易、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不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授信审批,不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账外为相关企業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变造汇票、支票、本票等金融票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学理观点,此处的“伪造”,分为有形伪造及无形伪造,有形伪造即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虚假金融票证;无形伪造,即具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造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1]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本案中刘某,故意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李某则为了达到为X公司融资的目的,和刘某通谋,违反岗位职责、权限,明知Y贸易公司等企业系没有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在仅提供企业印鉴等开票要素资料的情况下,故意绕过行内审批流程,违背事实账外制造内容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形式上票据为真,但其超越票据制作权限出具记载内容为虚假的票据,两人的行为构成无形伪造金融票证的共同犯罪,且票面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使A市商业银行资产陷入巨大风险,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从实质违法性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李某系与他人串通后伪造金融票证,应当以重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两种不同定罪意见的分歧在于涉票据犯罪中关于“伪造”概念的理解,拥有制作权限的机构从业人员与机构外人员串通,合谋利用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务便利,签发、出具形式真实、记载内容虚假(实际上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能否被认定为“伪造”的票证,即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成为无形伪造的犯罪对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李某应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而非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伪造票据行为不包括无形伪造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中以“伪造”行为手段规范犯罪构成要件的个罪共有17项,根据行为对象及侵害法益的不同,可将其概括为六大类:伪造货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发票类罪、伪造有价票证类罪、与武装部队相关的伪造类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注册商标标识等其他伪造罪。[2]其中,伪造金融票证罪中规定的伪造对象包括票据(汇票、支票、本票)、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信用证或随附的单据、文件及信用卡四类。如前所述,学理上将伪造行为分为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区别的关键在于有无制作权限、有无冒用制作名义。[3]以处罚有形伪造为原则的立场是形式主义,重视制作对象成立的真实性;以处罚无形伪造为原则的立场则是实质主义,重视制作对象内容的真正性。[4]有论者认为,刑法第194条在票据诈骗罪的罪状中,同时规定了“(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与“(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将(四)、(五)列明的使用无形伪造的票据情形与(一)中列明的使用有形伪造的票据的情形均作为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并列加以规定[5],即本条中所规定的票据“伪造”并不包括无形伪造的情形;而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仅规定“(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并未像票据诈骗罪一样将无形伪造情形进行规定,据此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无形伪造列入票据伪造的范围之中。[6]笔者认同上述观点,票据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金融犯罪,票据诈骗罪中的伪造并不包括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这一无形伪造情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中规定的伪造票据行为自然也并不包括无形伪造。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无因性特征使得其无法成为无形伪造的犯罪对象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则是由银行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相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而言,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实质上票据背后所承载的票据债权由银行兜底,因此信用好,承兑性、流通性强,灵活性较高。票据最初本身只是一种结算支付工具,是一项委托付款的命令,但随着票据市场的发展,银行为了发展信贷业务,在申请出票企业(出票人)仅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提供其它担保措施的情况下,银行经过授信审批就能为其开具大额的承兑汇票,因此,事实上票据逐步具有了银行融资授信工具的性质。理论上,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即票据一经出票开出,票据行为即已成立,票据关系脱离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瑕疵不会对票据关系的有效性产生影响。付款人对符合条件的真实票据,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而无论签发票据时出票人有无资金保证、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有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信贷审批关系等。

本案中,刘某安排相关企业向A市商业银行申请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汇票,李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规为X公司相关企业出具A市商业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为完成后,A市商业银行即具有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作为付款银行应当承担的票据义务,与X公司相关企业、A市商业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是否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有无相应的对价并无关系。A市商业银行并不能通过证明签发的相关票据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而免除自身的付款义务,只要出票行为完成,票据要素完备、清晰,形式上符合承兑、付款条件,即无法以基础关系存在瑕疵而对抗持票人。这种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特征,符合票据作为大额支付结算工具可以多次进行背书转让、流通的价值定位,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一张形式真实的票据,如果付款人不能见票无条件支付,允许其以某些事由进行抗辩,无疑对于持票人的若干前手均会产生影响,票据所特有的安全、稳定、可信赖性的基础将会丧失。因此,即使李某等人案发,A市商业银行发现存在大量由本行账外签发、实际在市场流通的银行汇票,A市商业银行也必须如期进行兑付,不能以票据系“无形伪造”来进行抗辩。虽然,本案中,刘某、李某等人合谋违规签发银行汇票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银行业内部关于出具票据的相关规定,票据记载事项存在虚假,但从形式上看,其签章、记载事项符合票据必须具备的要素,且李某安排人员对票据进行核验、承兑和解付,与A市商业银行出具的真实银行汇票并无二致,这种形式真实的票据从出票之日起自然具有了流通功能和价值,A市商业银行无法以出票时本行人员存在渎职行为进行抗辩进而免除付款义务。

因此,银行承兑汇票因自身的无因性特征,A市商业银行具有见票即付款的法定票据义务,这使得形式真实的票据不存在被拒付的可能,出具票据的银行自身也无法否认其真实性,从这一角度看,无形伪造的票据因出票人、付款人无法否认其真实性且免除自身的票据义务,已经超出了“伪造”这一概念的内涵(造假),如果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李某等人科刑,存在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三)伪造票据行为中应对伪造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是狭义上的伪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即是一种无形伪造情形。[7]这种无形伪造情形,广泛存在于刑法以伪造手段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中,比如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行为人作为有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拥有制作公文、证件的职责权限,其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虽然公文、证件上有国家机关的印章等形式要素和特征,但公文、证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但形式真实,即属于无形伪造的范畴,此种情形下,应当以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无形伪造公文、证件、存单等,与前述无形伪造票据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公文、证件、存单作为资格、身份、资信证明文件,其记载的内容本身是有权机关、单位关于事项、资格的说明或者意思表示的延伸,内容的真实与否与出具行为紧密相关,或者说,出具行为本身依附于内容事项的真实性,一旦内容虚假,则有权机关能够进行否认、否决或证伪,其自然失去证明效力。但出具汇票的行为因票据法等法律规定的存在而具有单独的价值和法律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完成出票,出票前的基础行为与出票后的票据行为相对独立,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均因出票行为而产生且相互独立,金融机构并不能在发现出票前的基础行为存在作假、瑕疵或工作人员渎职导致票据记载内容虚假而否认票据效力,即票据是无法被出票人、付款人通过“证伪”进而加以否定的。因此,如果說无形伪造作为刑法“伪造”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将伪造概念做实质解释的结果,但在司法活动中如果不区分对象而一概加以认定,则忽视了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基于体系解释的相对性,笔者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及出票、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的独立法律效力,在伪造票据犯罪中,应对伪造的含义做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才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

(四)对李某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与职务行为的紧密联系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渎职犯罪,与行为人自身职务权限紧密相关。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能顺利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正是基于其担任的A市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如果不具备这种特定身份,其客观上便无法帮助刘某完成出票行为进而实现融资目的。从全案事实看,该行为属于李某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实行为,该谋利行为与李某的职务、职权紧密相连,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评价李某的谋利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时,也应当考虑其职务便利条件,与受贿犯罪的认定相一致。客观上,李某实施了不开展尽职调查、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账外为相关企业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主观上其明知出票人及收款人均系X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在无真实贸易、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李某等人定罪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定性准确,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同时,李某安排票据中心的工作人员违规对出具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符合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的行为特征,但因 “未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不能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对其科处刑罚。因李某、刘某等人主观上系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流动资金进行融资,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客观上违规出具的银行汇票票面资金均到期足额支付,并未给A市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亦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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