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执法行刑衔接体系研究
——以行刑违法临界点切入
2021-11-29张步峰张天翔
张步峰,张天翔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自公元533年查士丁尼大帝制订《查士丁尼民法典》以来,在大陆法系漫长的发展历史之中,逐渐形成了法定犯与自然犯的两分,并在今天形成了学界广泛探讨的“行政犯”的理论架构。一般意义上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两分首次被提出于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的《犯罪学》,其认为自然犯是违法人类的基本道德标准的犯罪行为,而法定犯只是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在道德上违反人类社会基本伦理的行为①[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50页。,其在日后的德国刑法体系之中转化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两分②参见姜涛:《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第12期,第9页。,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违反刑事法规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③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94页。,由于包括德国法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专门的规定法定犯的法规并将其与刑法典规定的自然犯相区分,同时由于保安处分条款的存在,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对行政犯的处分是相对明确的。但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大量的法定犯条款规定于《刑法》之中并且与自然犯混合,这导致某些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的条款又违反刑法的条款,有可能既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又受到刑事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有可能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而不移诉,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之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④参见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9页。,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不得替代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有法秩序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优解是构建完善的行刑衔接体系,促进行政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
侵犯著作权行为作为我国刑法之中众多“行政犯”的一种,在近年来的社会生活之中屡见不鲜,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与知识产权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的登记量与总体数量进一步提升,仅仅在2020年全国即共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3316255件,同比增长22.75%,仅北京市一市就有1004676件,占登记总量的30.30%①见《国家版权局关于2020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情况的通报》。,伴随着我国著作权登记量的不断增长,各种类型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与其他类型违法行为不同,我国在包含著作权的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采用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轨的双重管理体制,②曲三强、张洪波:《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政法论丛》2011年第3期,第56页。因此针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加以法律治理必不可少的是著作权执法之中行刑衔接体系的构建与运行。③于冲、郁舜:《知识产权案件“行刑衔接”机制的构建思路——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统计数据为分析样本》,《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第112页。作为某一行为的行刑衔接体系在实体层面的重要部分④一般认为的行刑衔接体系包含实体层面的部分与程序层面的部分,实体部分往往是指违法行为的违法标准、立案标准与移送标准在内的涉及到案件实体层面的规范,程序部分往往是指证据标准与办案程序在内的涉及到案件办理的程序性问题的规范。,行刑衔接的临界点一般情况下是指某一行为的违法标准与移送标准⑤“临界点”这一概念首先见于《广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临界点指引》。,在整个著作权的行刑衔接体系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依据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著作权行刑衔接体系之中的临界点制度进行归纳与总结,发现其制度的不足并依据这些不足进行针对性的改进,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保护以及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的补充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著作权行刑衔接的临界点之基本构成
一般意义上的行刑衔接的“临界点”是指某一行为的行政法律的规定与刑事法律规定的边界,超过这一边界行政违法行为即会引发刑事违法并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某一行为的行刑衔接的临界点在执法实务之中是指某一行为的移送标准与违法标准。梳理著作权的行刑衔接体系的“临界点”即在现有规范体系之中查找著作权违法行为的违法标准与移送标准。与刑事违法相同,⑥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2页。某一具体的行政违法的基本结构构成也是按照“构成要件”理论进行架构。一般认为的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理论包含三要素说与四要素说,其中三要素说包含:“客观方面须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存在、行为人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受处罚”⑦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1996年第6期,第3页。;而四要素说则与传统刑法理论之中的犯罪的“四要件”构成结构相似,包含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不同的层面⑧高铭暄:《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5页。,随着德日公法理论尤其是德日的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进与传播,违法层面的“三要素”说或者“三阶层说”逐渐成为学界的通说,并在包括职业资格考试在内的各个层面得到了回应与认同,但在基层执法机关的角度,四要件仍旧是执法工作中惯常使用的构成要件理论,从便于执法机关运用的角度,本文在梳理著作权行刑衔接的临界点体系的基本架构时选用四要素说加以分析,将著作权违法行为行刑衔接的临界点(后文中简称为“临界点”)拆分为客观客体主观主体四个层面:
在“临界点”的客体层面,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法益侵犯说的层面无疑是对权利人的著作权的侵犯,同时也是对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侵犯。具体而言,在现行的法秩序之下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仅仅是对《著作权法》为核心的行政法律的侵犯,更是对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律的侵犯,这也体现了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属于行政犯的本质。在客体层面临界点对行刑两法而言近乎是相通的,因此对执法机关而言相对较好把握。
在“临界点”的客观层面,包含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的行为模式、危害后果在内的各个方面。在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具体行为模式方面,《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十一种不同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①见《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应当承当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八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②见《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不仅如此,《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将针对著作权违法的行为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仅包含《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也包含《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侵权行为③见《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同时《刑法》也规定了六种不同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④见《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在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方面,只有同时符合《商标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与《刑法》的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在打击的行为范围之上,刑事处罚的打击范围远小于行政处罚的打击范围,⑤柳永:《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行刑衔接机制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第127页。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行为范围不同也是执法机关应当注意的重点。除了行为之外,“临界点”的客观层面还包含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这也是“临界点”规定的重要部分。《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入罪在犯罪危害结果的层面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⑥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即其违法所得额必须达到三万元以上;或是具备“其他严重情形”,即“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是其侵权作品的复制发行数量在一千份以上时,违法行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只有数额和发行数量达到以上标准的才承当刑事责任。
在“临界点”的主观层面,《刑法》要求侵犯著作权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以营利为目的”⑦见《刑法》第217条。,而《商标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类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要件。目前为止,绝大部分地区和部门制订的行刑衔接工作规程都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证明移送的案件符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⑧见《北京市行刑衔接工作规程》第三条。这在其他行为的移送之中并无特殊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过程之中只要证明有关行为的金额情节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但对侵犯著作权案件而言,“以营利为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⑨张明楷:《论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检察理论研究》1995第4期,第40页。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有关侵犯著作权案件之中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实施有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⑩谷永超:《论我国著作权犯罪实体性行刑衔接制度之建构》,《中国出版》2018第19期,第39页。否则极易面临移送之后无法立案或者立案之后难以起诉的局面。
在“临界点”的主体层面,针对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只要有关主体达到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即可,同时依据《刑法》与《商标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主体。
二、现有著作权行刑衔接临界点体系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作为同时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领域的制度体系,著作权执法的行刑衔接本身具有十分复杂和多样的制度内容[11]田宏杰:《知识转型与教义坚守:行政刑法几个基本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8第6期,第25页。,但我国著作权执法的行刑衔接体系目前仍然称不上完善,尤其是在行刑衔接的“临界点”层面。从宏观层面来看,以著作权执法为代表的我国知识产权行刑衔接临界点体系缺乏中央级别的明确立法,各个地方与各部门在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行刑衔接工作规程之时更加侧重于办案流程的规范[12]见《北京市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临界点”的梳理工作则相对滞后,因此执法机关办案所需的依据分散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内容分散且不成体系。①周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第1期,第26页。从微观层面来看,当前“临界点”的规范体系不甚完善,体现在保护的对象范围过小、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为类型较少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要件难以证明三个层面,对办案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之中的职权行使提出了挑战②谷永超:《著作权涉罪案件行刑衔接程序机制的审视与完善》,《中国出版》2020年第5期,第35页,第35页。。行刑衔接体系作为著作权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促进著作权的执法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有必要针对著作权行刑衔接体系的问题进行研究,以促进该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一)著作权行刑衔接体系缺乏中央级别的统一立法
完善的行刑衔接规范体系是解决著作权行刑衔接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前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著作权行刑衔接体系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在内的规则体系。总体而言,我国当前的著作权行刑衔接行政处罚规范体系形成了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核心,以部门规章为重要补充,以地方性规范文件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体系结构,内容主要由行刑衔接的实体部分与行刑衔接的程序部分组成。著作权的行刑衔接是一个涉及多个部门法体系以及多个不同执法部门的复杂问题,尤其需要中央级别的顶层立法设计来进行规制,以明确包括违法标准移送标准在内的重要问题。作为长期以来我国公法领域法治建设的重点,行刑衔接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是对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乃至其他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而言,仍然缺乏专门针对行刑衔接的规定。对在实际执法过程之中遇到的联合执法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在内的问题都需要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二)已有立法的“临界点”梳理工作相对滞后
“行刑衔接”这一概念自诞生以来就包含着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两种不同的内容③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实体层面的移送标准与违法标准即是“临界点”这一概念的具体阐释。现有的行刑衔接的立法主要内容针对证据移交和办案程序在内的程序性内容,涉及行刑衔接实体内容的临界点规定较少,并未完成关于特定违法行为的临界点梳理工作,这一问题不仅对著作权违法行为而言如此,对其他违法行为的执法而言也是如此。以北京市制订的《北京市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为例,该工作规程共计22条,主要涉及办案具体流程与证据衔接体系,针对临界点的梳理的内容规范仍然属于空白。《公安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作为著作权行刑衔接工作的指导著作权行刑衔接工作的专门性文件④见《公安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其主要内容包含公安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联合办案机制、案件移交工作规程以及证据衔接机制,针对临界点的梳理也属于空白的状态。因此,有关行刑衔接实体层面的具体问题主要由有关执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之中进行具体的把握。由于行刑衔接的工作机制横跨多个部门和法律体系,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储备和办案经验在应对并非本部门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的案件之时往往略显不足,这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交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三)已有的“临界点”规范之规定存在不足
从“临界点”规范的微观层面来看,当前“临界点”的规范体系不甚完善。具体而言,现有规范体系保护的著作权对象范围过小,规范的违法行为的类型较少导致行刑衔接所能移送的案件数量不足,大量在数额和传播范围上达到了入刑标准的著作权违法行为不能移送,对现有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保护也难以称得上是完善。而主观上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证明难度过高,⑤谷永超:《著作权涉罪案件行刑衔接程序机制的审视与完善》,《中国出版》2020年第5期,第35页,第35页。也对案件的移送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1.临界点规范体系涵盖的对象范围存在矛盾。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作为现有的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规定的著作权行政保护的范围规为包含文字作品在内的十七种不同的作品类型,而以《刑法》为核心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所规定的著作权的涵盖对象范围仅包含六种。不难看出,《刑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著作权的对象范围要远小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刑法》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如《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出版发行为犯罪手段的行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这就导致有相当一部分在数额与发行量上完全达到移送标准的严重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无法进行移送。
2.临界点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为类型较少。《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共规定了八种不同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包括情节严重在内的其他后果之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①见《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而《刑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只有六种,并且有多项行为并未纳入《刑法》的规制体系之中,同时由于现实执法环境之中,大量手段新颖且在过去相当罕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近年来大量涌现,这些行为的行为模式难以被法定行为模式所涵摄,且在违法所得数额上完全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规定以上行为的具体行为模式,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往往难以将这一类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针对这一问题,解决执法之中执法机关所遇到的具体困难与问题必须要有权机关采取措施完善现有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促进两法在实体层面的制度衔接。
3.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难以证明。我国《刑法》分则之中的大量经济类犯罪都在构成要件之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通过犯罪行为牟利的心理状态,②张明楷:《论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检察理论研究》1995年第4期,第40页。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构成对权利人的著作权的侵犯必须要有在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数量众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使行为人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同样也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③谷永超:《著作权涉罪案件行刑衔接程序机制的审视与完善》,《中国出版》2020年第5期,第35页。同时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想要将有关的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必须证明有关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极大地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与调查取证的难度,导致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顺利移送。《刑法》认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才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之下已经没有充足的必要性。④裴显鼎:《刑法应当取消著作权犯罪的“营利目的”要件》,《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41页。自本世纪初以来,学界就存在关于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讨论,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采纳相关意见。在当下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并不现实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制度体系对两法的衔接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三、完善著作权行刑衔接临界点体系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的著作权行刑临界点体系存在缺乏中央级别的明确立法,“临界点”的梳理工作则相对滞后,保护的对象范围过小、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为类型较少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要件难以证明在内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应当通过促进中央级别的统一立法、完善现有临界点规定的不足、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过程中的证明标准要求、探索实施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促进多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的常态化等手段促进著作仅行刑衔接制度完善,以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
(一)促进著作权行刑衔接在中央层面的立法
针对著作权的行刑衔接问题,目前有权机关已经出台了包括《暂行规定》①此处的“暂行规定”是指《公安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与《意见》②此处的“意见”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内的针对性规范性文件,但在知识产权违法的行刑衔接实体层面领域尤其针对著作权侵权的行刑衔接临界点的梳理上统一的立法进度相对缓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针对这一问题的执法实践差异较大,这也导致了对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在不同地区的监管部门的处罚和移送标准的不同。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且其违法性在根本上存在不同,时刻保持谦抑性的刑法在对著作权侵权的理解之上很难与行政法相同,③熊永明:《论刑法谦抑性与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契合》,《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第46页。这就更加需要有权机关针对这一问题进一步强化有关立法,完善著作权的行刑衔接体系实体层面的顶层立法设计,制定有关于著作权违法行为的行刑衔接实体层面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或是对已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有机扩展,以进一步完善著作权行刑衔接的顶层立法设计。
(二)完善现有的临界点规范体系
完善现有的临界点体系首先要对行刑两法关于著作权法律保护应当涵盖的对象范围作进一步的梳理,在著作权行刑衔接所涵盖的对象层面,现有的刑事规范所涵盖的范围相对较小,与现有的社会生活实践不相适应。同时在具体违法行为的涵盖层面之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并未被《刑法》完全采纳,有相当一部分的著作权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却无法移诉,不能令其承担刑事责任。针对这一问题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解释的工作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与规制的违法行为类型涵盖其中。当前对刑事基本法进行修改并不现实,而法律解释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有关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对著作权违法的行刑临界点进行进一步明确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④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第3页。对现有的著作权行刑衔接体系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过程中的证明标准要求
作为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专门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任务不是也不应该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进行侦查和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的主体和程序提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⑤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现有的刑事诉讼的侦查权由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专门刑事诉讼机关独享,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对将有关的行政违法案件移交到刑事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则完全没有必要。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但是,现有各地所制定的行刑衔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并不统一,有些地方甚至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有关的案件及其证据按照刑事违法的构成要件进行理顺,例如《广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证据指引》规定,该市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交过程中应当对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证明,即证明行政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罪名的全部四个构成要件,这样就意味着该市所属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在查处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时必须提交有关相对人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侵犯著作权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不仅难以证明,在实务之中也难以搜集与固定证据。因此,必须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行刑衔接工作之中的证明标准与要求。针对这一问题,与完全证明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相比,针对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仅将有涉及刑事违法嫌疑案件的线索和证据随案移交即可,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尽量减少著作权犯罪基本构成要件难以证明的前提下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与移交难度,促进行刑衔接体系的完善。
(四)探索实施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起诉之外的其他法律程序并非个例,针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不同领域,理论与实务界都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①参见王霑:《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04页。。总体而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并非是检察机关去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其他刑事程序或者职务违法程序不同,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在主要的内容以及基本要求之上存在明确的分野,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工作之中的提前介入更多的是非正式的介入,而并不是具备职权的正式介入。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机制主要是运用自己的案件办理经验与专业的刑事法律知识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的过程之中的移送问题提供专业的知识与建议,帮助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和移送。
(五)促进行刑机关联合办案与信息交流机制
完善行刑衔接的办案流程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立完善的跨部门联合办案机制。为了对这一层出不穷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有必要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与刑事执法机关对相关的案件信息进行信息互通和信息数据共享,有必要时可以采取设置联合执法专案组的形式加以监管和管制,在专案组之中设置不同部门的执法代表以共享信息和协调执法,同时可以建立有关商标权违法的行政案件的信息数据库的方式实现信息的联通和共享,以大数据平台的方式促进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同时针对不同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的执法指挥问题,有权机关应当作出解释,明确在不同部门执法过程之中的办案规则以及执法指挥,促进多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的进一步规范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