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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声誉治理

2021-11-29姚建宗王永恒

关键词:声誉被执行人民事

姚建宗,王永恒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

一、问题的缘起

近年来兴起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规定》)为核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激励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一大制度创新。在学理意义上,这一制度实质上主要是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施加声誉罚来达到促进民事执行活动良性开展的目的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当前中国的民事执行活动已经在逐渐尝试引进声誉治理的某些因素了。声誉治理诉诸人们企盼自己获得更高的社会评价的心理及对自己未来收益的关切等来发挥社会治理的作用,精巧的声誉治理机制往往能够俭省制度实施的成本,达到人们自觉贯彻法律意图的目的。

美国经济学家卡尔·夏皮罗(Carl Shapiro)指出,声誉这一概念只有在不完美的信息世界里才有意义。当购买前难以观察到产品的属性时,消费者可能会合理地使用公司过去生产的产品质量作为当前或未来的产品质量的指标[1]。因此,在人们的社会交往中,人们总是会小心翼翼地维护自己的声誉,以期在社会中获得一个好名声;期待着在未来的博弈中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揽获更多的长期性利益流。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注重维护自己声誉的社会主体一定是一个重视未来收益的社会主体,人们也总乐于与这样的社会主体展开互利性的交易/交往行为。同时,当人们都意识到良好声誉带来的好处时,人们往往又都倾向于策略性地淡化或抹去自己旧日的“劣迹”。因而,在茫茫人海中搜寻合适的交易/交往对象往往会让人们耗费过多的信息成本,且搜寻来的信息也往往难辨真假。

相较于上述人们自行鉴别交易/交往对象的不足,执行法院向社会公众发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实际上是在发挥一种更为精确的信号识别的功能。具体而言,执行法院通过向社会公众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对其实施声誉罚的一种形式,由此激发社会公众使用“用脚投票”的策略疏离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的奏效是通过权力组织为违法行为人加上轻蔑标记或使其感到羞愧促使其悔过;又由于普通制裁要付出不少执法资源,声誉罚却意在争取公众舆论,付出很少直接代价即可建立起有力的制裁,因此声誉罚历来受到权力机构的垂青[2]。基于此,声誉罚就是一种旨在通过信号识别从而实现社会分离均衡的制度设计,那些被法院贴上“失信”标签的被执行人大概率会面临着未来收益的减损。①将不履行债务的社会主体在法律上拟制为“失信被执行人”本身也是一种减损其声誉利益的法律手段。谁愿意与“失信”的人开 展交易/交往行为?

在信息高度不对称的陌生人社会,一旦关于某一失信被执行人过去“不值得信赖”的权威信息在社会流传开来,该社会主体一定会遭遇严重的社会疏离。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坏事具有传递信息的特质,它是区别行为人类型的表征[3]。其中的原理在于,“信息是决策的基础,人们总是根据进入其认知结构的信息、特别是公共信息/权威信息来判断自己行为选择的得失利弊,做出相应决断”[4]129。因此,相较于人们自己搜寻的交易/交往对象的信息的不确定性较大、成本较高等缺陷,执行法院所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就具有了波斯纳意义上的“信赖型产品”的特征[5]。进一步说,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是可信赖型的、权威型的信息,这样的信息流入社会公众的认知结构中时,往往会使其获得“有效启发”[6],继而激发他/她们启动“用脚投票”的策略,从而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或意欲失信的被执行人的威慑。

民事执行活动在本质上应当更多地寄托于在特定主体间实现权利义务分配型的治理模式,执行法院深度参与特定主体间的利益分配不可避免。但是承担着社会治理重任的公权力组织并非是一个超个人的、抽象的存在,这种组织是不能与个人相分离的,亦即,公权力组织的各种行为总是由其中独立的个人行动组成的,必须分析参加这些过程的个人的行为[7]。因而,防范执行人员在深度参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分配中的各种不规范执行行为就应当提上日程。通过事中的监督或事后的惩罚约束执行人员固然是十分重要的,但是若能够激励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更加在乎自己的声誉,那么很多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就会防患于未然,从而大大节省制度实施的成本。进而,在制度建设的意义上,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来塑造执行人员的职业声誉就应当成为规范其执行行为的较优选项。

已有的对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的研究分别展现了两种迥异的研究路径:对被执行人的研究侧重于规范性分析与对策性建构相结合的路径,即将规范性分析的结果作为完善相应制度的出发点或依据;②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参见李继《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基于执行行为正当性的探讨》,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 5期,第136-143页;高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透析、问题维度和改进路径》,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第74-82页;李烁《论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及其补强——以〈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141-160页;等等。对执行人员的研究则侧重于轻规范性分析重对策建构的路径,同时,也有述评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成果。③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参见郑冲《德国法院执行员制度改革之争》,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第153-157页;雷彤《执行体 制改革背景下“执行员”的再解读》,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51-59页;许金鑫《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执行员制度困境之破解——以建立垂直单独序列执行员制度为视角》,载胡云腾主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第149-160页;等等。总之,现有研究成果无论在研究路径上还是在研究主题上都未能将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连结到同一视域下展开。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将被执行人与执行人员的研究统一到声誉治理的理论视域下是弥补学界研究现状不足之处的有益尝试。④将执法对象与执法主体均纳入声誉治理中的另一研究成果可参见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115-133页。由此,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至少包括:当前民事执行中的声誉治理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得以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何在制度建设的意义上重塑民事执行中的声誉治理?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构成本文的写作脉络。

二、民事执行中声誉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的信号识别功能不彰

声誉罚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传输机制,亦即,它对外承载的是一种信号显示/输出功能——在鱼龙混杂的人群中标记出难以值得信任的人们。易言之,声誉罚利用了人们互相监督的能力、他们的沟通网络以及规避低劣类型人(low types)的愿望[8]。在当前的民事执行中,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罚并未体现出这种较为明显的信号识别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践绩效。比如,有的学者指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并未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通过公布名单得以执结的案件仅占公布失信名单的10%,仍有大量的案件未执结”[9]。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的信号识别功能不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大量已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下简称“失信名单库”)的名单信息仍在社会流布、传播,导致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罚信息难以形成前文意义上的“信赖型产品”。笔者以某基层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公布的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研究样本[10],把这些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逐个输入失信名单库查询、比对,发现仅有2例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还能查询到,其余均已不是所涉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了。《规定》第7条第2款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渠道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即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新闻发布会等都是执行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渠道。因此,前述研究样本加之《规定》的这一开放性规定都在显示:已不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其以往的名单信息仍然流传在社会上的社会主体应该是大量存在的。实际上,这些信息仍然在惩罚着业已“改过自新”的被执行人。声誉罚信息的过度披露,易将社会公众迷失在海量信息的“迷雾”之中[11]。由此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识别的模糊性,亦即声誉罚的信号识别功能弱化。

第二,凡是失信被执行人皆受近似的声誉罚,未对失信行为进行较为精确的标准化区分,这进一步导致了声誉罚信号识别功能不彰。与规则的适用相比,标准的适用要求执法者获得更多的信息,易言之,法律标准相对于法律规则越少,法院处理信息的成本越低,这是法院偏爱适用法律规则的经济理由[12]。尽管《规定》第2条第1款可以看作对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进行标准化区分的一个体现,但距离声誉罚的信号识别意义仍然相差甚远。进一步说,失信被执行人皆受近似的声誉罚,使得“谁更不值得信任”难以被社会公众察知。其所导致的不良效应就是被执行人都会选择为自己带来更多收益的失信行为,从而负外部性更大的失信行为就搭了负外部性更小的失信行为的便车,最终导致失信被执行人都选择不履行法定义务就成为对自己最优的选项。为了印证上述观点,笔者2021年4月17日在失信名单库随机查询前500例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经过对其失信信息的统计,发现:其一,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达到了358例,占样本总数的71.6%;其二,“全部未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有83例,占样本总数的16.6%;其三,“部分履行”的仅有1例,其余499例皆为“全部未履行”。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500例样本中,失信被执行人的未履行金额从几千元至几千万元不等。尽管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元的、复杂的,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印证了前述观点,即未进行一定的标准划分的声誉罚反而激励了被执行人普遍选择了负外部性更大的失信行为,比如“全部未履行”债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高达499例。

(二)执行人员职业声誉流失的加剧

前已述及,较为强烈的职业声誉感往往能够化解外部规制的技术难题,即它能够激励执法者从内心深处虔诚地、无偏私地执法,从而不需要外部的威慑。此外,拥有较高职业声誉的执法者所开展的执法行为也往往能够赢得执法对象的心悦诚服,从而提高执法效率。近年来大力推进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法官员额制改革均可视为对审判人员的职业声誉的建设之举;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关于执行人员职业声誉建设的制度仍然几近于无;“重审轻执”似在这里再次显露。不仅如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的职业声誉正在流失的现象仍处于不减反增的状态。其一,尽管当前不少制度举措都旨在规训执行权,但是民事执行领域依然是司法腐败的重灾区。比如,有的实务界人士指出,执行机构人员占法院的1/10,违法违纪人数却长期保持1/5的比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某位原副检察长公开透露,曾有落马执行法官交代,执行工作中有11种以上的腐败方式;执行中还大量存在权钱交易、内部勾结、中介行贿等乱象[13]。凡此种种,不胜枚举。其二,人民法院清理执行积案所惯常运用的“执行风暴”“假日行动”“零点行动”等突击策略,往往导致执行人员的形象贬损。它在外观形态上始终给社会公众一种或多或少的过度执行、执行乏力等认知印象,这种认知印象在社会传播开来之后,对执行人员的形象贬值即便不是灾难性的也是难以衡量的。“声誉,尤其是不良声誉,只要成为社会的集体记忆,则在公众的认知中具有很强的黏性(stickiness),很难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被淡忘”[4]130。上述事实都揭示了执行人员职业声誉正在流失的现状。

三、民事执行中声誉治理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对被执行人公权控制属性的实践强化

任何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执行都是一种在指定主体之间实现现实利益分配的制度设计。易言之,民事执行旨在把“书面上的利益分配”转换为“现实中的利益分配”。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也一贯以“把被执行人的利益转移到申请执行人手中”为行动的目的。①这从法院系统所总结的并被其历年屡次提及的执行难的“四难”(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 难动)中也可以看出。为达到这一目的,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主要向直接民事执行措施与间接民事执行措施两个方向发力,以近年来新采用的执行措施为例,②参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前者包括已投入执行实践并产生相当执行实效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建立健全、查找被执行人协作联动机制的不断完善等,后者包括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机制的渐趋丰富、对拒执行为打击力度的愈发严厉等。在深层逻辑上,上述民事执行措施是典型的在公权力“亲力亲为”的实践中彰显执行工作绩效的。进一步说,将公权力作为对被执行人的唯一的威慑来源或塑造被执行人对公权力的畏惧感大体上是民事执行活动开展的主要依赖路线,即国家垄断执行权运作的全过程从而实现指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就成为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机制设计、组织规划的圭臬。笔者将民事执行的上述实践性质概括为民事执行的公权控制属性。

公权控制属性所主导的民事执行措施与通过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开展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罚是两种性质不同、作用方式各异的法律实践活动。一方面,公权控制属性所主导的民事执行活动的特点是:其一,极大地依赖公共执法资源的支撑性保障;其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主要来自公权力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声誉罚的实质是唤起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激发社会公众使用“用脚投票”的策略联合抵制失信被执行人,从而使其在未来付出巨大的机会成本,进而激励广大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声誉罚有着强烈的社会自治属性。尽管很难说制度设计者完全没有意识到声誉罚的上述原理,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 〔2019〕35号)中指出:人民法院要“及时删除失信信息。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屏蔽)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但是囿于传统的民事执行的公权控制属性的制度惯性,在具体操作上依然单纯地把声誉罚作为传统的公权惩罚措施(比如罚款、拘留等)来对待。一言以蔽之,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罚在实践中基本被民事执行的公权控制属性所覆盖了,失却了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公权力不合分寸地介入很可能会伤害被规制系统自我治理的生命力[14]。前文述及的声誉罚所特有的信号识别功能不彰的事实就特别明显地暗示:声誉罚可能在制度设计者看来与传统的公权惩罚措施差别不大。一句话,在公权控制属性的制度惯性下,声誉罚逐渐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标配”,导致“为罚而罚”的窘态,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二)对执行人员管制性思路的运用及其强化

执行人员是民事执行的神经中枢,民事执行的绩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能否葆有无偏私的执行心态。如何规范执行人员的行为?从以往的制度设计而言,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设置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雷区”,为其在执行活动中的行为划定不得逾越的边界;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发布了《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这是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的“十 条‘高压线’”,凡触碰高压线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参见《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载https://www.sohu.com/a/134957164_114731,2021年4月17日访问。其二,强化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⑤典型的如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35条增加的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三,在执行权内部细化权力分工,通过程序分权的机制打破执行权过于集中的局面或强化执行公开,使得执行活动成为公共信息。⑥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发布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中指出:“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设立执行裁判庭,审理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实和法律争议,形成审判权对执行权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全力打造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将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执行裁判文书等及时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案件及执行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易言之,以往的制度设计偏重于对执行人员的规训,即要么缩小执行人员的活动空间,要么意欲使其服膺于外部的监督权威。一句话,传统的关于规范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制度设计基本遵循一种管制性的思路。此外,学术界当前以“执行人员”为主题的研究文献不仅付之阙如,①在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上查询,以“篇名”先后输入“执行人员”“执行员”来查询已发表的核心期刊论文,查询时间段为截止时间2021年4月17日,仅可以得到3条有效结果。这里没有考虑出版的相关主题著作成果情况,也未考虑没有进入中国知网文献来源数据库的相关主题文献情况。而且关于“执行人员”的研究大多掺杂在民事执行其他主题的研究文献之中,而即便上述研究文献也大多以如何更好地“管制”执行人员的执行活动为主要论述内容。总之,无论在执行实务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如何“管制执行人员”成为制度设计者的核心关切。

管制性思路的运用及其强化往往会导致忽视被规制对象的其他效用需求的结果,从而使得被规制对象总是因为忌惮于外界的成本约束才不得不规范执法。管制性思路在对执行人员的治理中遵循着“执行人员若不规范执法,就要付出成本”的逻辑。举凡权力的运作活动都会有自由裁量的缝隙,尽管外界的这种制度威慑在很大程度上确实能够对执行人员形成规制作用,但是却难以弥平其内心的私欲——一有机会他/她仍有动力去寻找新的权力缝隙。支撑执行人员规范执法的其他效用,诸如社会尊崇感、职业荣誉感等很难进入由这一治理逻辑所主导的制度构造中。用法律来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仅仅靠法律还是不够的;要使执法者有秉公执法的积极性,必须使执法者有建立一个良好声誉的积极性,不在乎自己声誉的执法者不可能真正地使得法律制度得到执行[15]。因此,就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而言,管制性思路的制度设计与培育执行人员的职业声誉感亦是作用方式迥异且能够相得益彰的实践举措,但当下前者的运用及其强化基本让后者无任何发挥空间。实际上,由完全的管制性思路所构造的制度外观往往也会向社会公众释放一种执行人员不值得信任或难以信任的信号。这在尤斯拉纳的意义上可以阐释为一种策略信任,某一群体的行为愈需要强大的权威来规范,愈展现出对该群体的不信任[16]。久之,执行人员也会对自身产生消极性、否定性的认知与评价。

四、民事执行中声誉治理的制度重塑

制度设计者对被执行人公权控制属性的实践强化、对执行人员管制性思路的运用及其强化是民事执行活动良性开展的重要保障,但是在实践中,前者不当地将对被执行人的声誉罚纳入其属性之中,后者的排他化实践使得其基本构成了当下规范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唯一思路。可以说,二者均未正视声誉治理的内在规律性。为切实保障民事执行活动的良性开展,应当在制度建设的意义上探索激发声誉治理的潜力之道,亦即适当钝化民事执行的公权控制属性与管制性思路的锐度,使之能够与声誉治理形成相得益彰的治理格局。

(一)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制度的再完善

第一,已不在失信名单库的失信信息应当及时退出社会公众的可察视野。前已述及,声誉罚的信号识别功能不彰很大程度上与已非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在社会上仍然广泛传播有关。不可否认,《规定》第10条设计了一定的失信信息删除机制,如对无纳入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与有纳入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各自规定了失信信息删除程序。但是当前的这种失信信息删除程序仅仅是针对录入失信名单库的失信信息,而在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诉诸的失信信息公布渠道中涵盖了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新闻发布会等大众传媒方式。囿于大众传媒信息传播的特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诉诸的各种公布方式所公布的失信信息难以与失信名单库的失信信息保持同步。显而易见,这就呈现了失信信息公布与失信信息退出社会的不均衡状态,导致很多已经不在失信名单库的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仍然可能在社会公众可察的视野中。对此,可以考虑以下改进性的做法。其一,在《规定》第10条增加第5款,即“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已经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同步将依照第7条第2款所公布的相应失信信息予以屏蔽,其他任何社会主体均不得再次通过各种传媒方式公开传播失信被执行人曾经的失信信息”。或者,其二,直接删除《规定》第7条第2款,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渠道仅限于失信名单库,这就可大大避免失信信息发布渠道的开放性所带来的各种不良效应。

第二,建立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档案制度。信息是人们进行行为决策的基础,人们所获知的关于某一社会主体过去行为信息的完整程度影响着人们策略的选择及决策的质量。某一社会主体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则该社会主体在现实中就可能极具该行为倾向。进一步而言,人们能够获悉对方的以往行为习惯的信息越多,其所采取的博弈方案就越完善。由于当前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罚基本着眼于公权控制下的“罚”,因而,这种制度设计仅仅停留在“就事论事的罚”的层面上,而对失信被执行人过去的失信信息则未加关注。在上述意义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信息完整的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信息档案制度。例如,人民法院在失信名单库中录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时候,若该失信被执行人已有失信记录(尽管可能已经因为特定的法定情形而被删除或屏蔽),则可以在录入该次信息的时候再次把以往的失信信息录入失信名单库,并注明其已经无效的事实。同时,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各种公布方式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时候也要遵循上述操作原则。如此一来,一个关于失信被执行人过去行为的完整信息链就进入社会公众的认知结构中,这既有利于社会公众作出正确的决策,也有助于激励社会上广大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第三,对失信被执行人建立标准化的声誉罚制度。如前所述,当下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录入失信名单库且由执行法院向社会公布几乎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标配”。不区分实质内容与具体情形的声誉罚往往会导致人们维护自我声誉的激励下降,同时也弱化了声誉罚的信号识别功能。有的学者也指出,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将信用主体区分为“从未失信”、“失信”和“曾经失信但已修复”,并在此基础上区别对待是“符合公平要求的”[17]。基于此,笔者认为,根据失信行为所造成的负外部性程度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区分为一般失信被执行人、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特别严重失信被执行人三个等级。同时,考虑建立以联合信用惩戒作为底线的标准化的声誉罚机制,即对所有的失信被执行人都要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但在失信信息的公布上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可以仅适用联合信用惩戒,其失信信息可以不录入失信名单库,但是可以以执行法院的辖区、被执行人所在的县级区域为范围进行公布;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特别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可以在录入失信名单库的期限及在社会公众可察的视野内留存的期限①这里指的是根据《规定》第7条第2款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在一定期限内不屏蔽。上作区别对待。比如,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库的期限为三年,其失信信息在社会公众可察的视野内留存的期限也为三年;特别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库的期限为五年,其失信信息在社会公众可察的视野内留存的期限也为五年。区别对待恰恰是一种精明的声誉治理之道。

(二)探索培养执行人员职业声誉的制度

第一,改变以实际执结率为主体考核指标的执行考核制度,代之以“执行问题率”为主体考核指标的执行考核制度;同时,引进申请执行人的评价要素。其一,将“执行问题率”作为执行考核的主体考核指标,“执行问题率”越低则执行质效越好,反之亦然。执行考核历来被视为民事执行活动良性开展的有效保障,而实际执结率更是被视为执行考核的圭臬,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考核指标体系的通知》(法〔2017〕302号)提出“原则上将加大效果指标的权重”之后,实际执结率的主体地位在执行考核中又突出不少。实际执结率往往有忽视影响执行案件的各种人为不可控因素(比如执行案件的性质、地方的经济发展结构等)之虞。而在此基础上所展开的执行竞赛更是愈发显示出这样一个思维极端:只要执行法院足够努力都应达到与实际执结率最高的法院相持平的水平。在这样的执行考核的氛围之下,各种权力寻租行为、权力不规范行使行为就可能浮出水面[18]。为此,笔者建议以“执行问题率”替代实际执结率,尽管这里的“执行问题率”是一个笼统性的说法,但其核心指向是清晰的。展开而论,执行问题既可以指某些执行人员权力行使不规范性的问题、执行人员违法乱纪被查实的问题、消极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指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结案不合格的问题、执行行为撤改的问题等[19];因此,“执行问题率” =执行问题数/实际执结案件数×100%。这里的执行问题应当包括哪些、这一思路如何实践等,可由制度设计者再行斟酌。总之,这样的考核方式变革旨在产生这样的激励效果:执行人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用“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只要规范执法、积极地挽回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各种客观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百分百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并不是不可理解的。其二,引进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活动的评价,并在执行考核中赋予这种评价一定的权重。如果把法院的执行活动比喻为一种公共善品的话,那么执行人员就是这一公共善品的生产者,申请执行人就是这一公共善品的消费者;生产者是否有激励向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性价比等方面进行投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是否有对商品的评价权乃至选择权[20]。更进一步讲,受声誉约束的主体“总是更注重自己的一言一行是否符合外部观察者的预期,总是力图与社会规范、职业伦理、社团纪律保持一致,在社会交往中总是以合作者而非机会主义者的形象示人”[21]。因此,执行法院在每一考核周期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有序地组织已实际执结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执行人员的执行活动量化打分,并将这一打分情况作为一项指标在执行考核中赋予一定的权重。

第二,借鉴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经验,建立执行指导性案例制度,以为累积执行人员的职业声誉提供平台。当前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主要为审判工作提供参照作用,即便偶有涉及执行的指导性案例,也是同样旨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1条所规定的“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随着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深入推进,也确实产生了一些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案例以及与其相伴随的优秀法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指导性案例制度为有志于审判事业的法官提供了累积职业声誉的舞台、机遇。

毋庸置疑,执行活动并不是一种“粗活”。它对涉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最终的现实的分配,可以说,直面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盘根错节的利益纠葛及需求各异的当事人是执行活动的典型特质。一个堪称完美的执行活动离不开执行人员对世事人心的细致体察、审时度势的机敏判断、因势利导的执行技巧。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它所需要的知识密度并不绝对地低于“书面审”的审判活动。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近些年来很多成功的执行制度创新也都首先在一线执行实践中显现其“雏形”,但是最早进行这些制度探索的执行人员却再无人提及了。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制度已积累一定的成功经验的时机之下,可以将执行指导性案例制度也逐渐建立起来。从制度探索的意义上而言,这一制度能够从日常化的执行活动中提炼出一般性的执行实践的命题,把执行实践中的众多“无言之知”转化为公共知识。当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会发布一些执行典型案例,但显然不具有此处的“执行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因而,与当前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似,执行指导性案例制度主要通过但不限于从四个方面为执行人员提供声誉激励:其一,某执行案例被遴选为执行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执行人员的探索性工作的肯定、褒奖;其二,由于执行指导性案例也践行与现行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相同的“作者署名”的做法,因此,来自执行战线的同侪的服膺也可构成执行人员内在的道德理性式的激励力量;其三,某些执行探索的做法若被制度化,执行人员在一定意义上也享有了“立法者”的美誉;其四,基于以上三点的原因,在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中,一线执行人员也会更有激励去创新执行活动的开展策略,从而为民事执行贡献更多的实践智慧,等等。

结 语

声誉治理是当下提升民事执行绩效的有效路径。从促进民事执行活动良性开展的整体主义视角而言,民事执行中声誉治理的对象既应当涵括被执行人也应当涵括执行人员;声誉治理的手段既应当涵括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声誉罚也应当涵括对执行人员良好声誉的创建、养护等。当前,意欲充分发挥对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的作用尤其应当注意其声誉罚信息发布之精准,混乱、无序的声誉罚信息发布极易导致“焦点混乱”的不良效应,①按照巴苏的最新研究,法律在生活的博弈中就是通过创建新的焦点来起作用的,这种“焦点方法”为人们相互预测对方的行为提供了信念——关于其他人会做什么或不会做什么的想法。关于“焦点方法”的具体阐释参见[印]考希克·巴苏《信念共同体:法和经济学的新方法》,宣晓伟译,中信出版社2020年版,第44-80页。声誉罚信息在社会上的无序流布显然会弱化上述焦点效应,使得人们要么不再去相信声誉罚信息,要么提升甄别声誉罚信息的成本。既使得公众的信息甄别成本及行为选择成本极度攀升,从而导致其“用脚投票”的策略受挫,也使得失信被执行人更加不在乎自己的声誉。因此,提升失信被执行人声誉罚的信号识别功能乃明智之举。同时,民事执行的绩效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执行人员的职业荣誉感之培养息息相关,在强化对执行人员管制性思路的同时,没有理由忽略执行人员职业声誉的建设机制。唯有如此,才是正确对待民事执行中声誉治理的态度,才能够为民事执行活动的良性开展贡献更多的实践智慧。因此,应当认真对待民事执行中的声誉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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