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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现代化的理论阐释与实现机理

2021-11-29周峨春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1年12期
关键词:法益刑法利益

周峨春

(青岛大学 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71)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治理现代化的推进,对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在环境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环境资源审判也被赋予了“绿色”内涵(1)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明确提出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强调要以新发展理念为统筹,特别是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行动指南。,环境保护优先[1]成为审判的基本原则,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得到落实。其中,在刑事案件中,各地法院初步形成了“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环境修复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用。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在创制出环境犯罪治理新方式的同时,也暴露出现代化的手段在理论支撑和立法依据方面的先天不足,倒逼环境犯罪立法即环境刑法的现代化,以适用环境犯罪治理现代化的需求。

一、环境刑法现代化的时代意蕴

作为对工业文明的反思与超越,生态文明成为社会文明的新形态。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环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而环境犯罪治理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需要完成自己的现代化使命。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在尝试把环境修复作为治理环境犯罪的手段,体现了环境司法的现代化,但作为环境犯罪立法即环境刑法一直还没有启动现代化进程。

所谓现代化,是指充分体现现代价值目标和价值需求的由传统向现代转化的过程[2]。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环境刑法的现代化则是充分体现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和价值需求的由传统向现代转化的过程。生态文明倡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对生态文明这一价值需求的回应,环境刑法应围绕自然与环境进行绿色化的变革,充分发挥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所谓环境刑法绿色化,是指用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生态学的原理方法指导环境犯罪治理,将生态文明观贯穿到环境刑法的制定、修正的全过程[3]。环境刑法的现代化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绿色化的调整。

一是立法目的的绿色化。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刑法的任务体现出来的。现行刑法在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分4个层次进行了规定:一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二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立法目的必须符合本国国情,并体现本国发展的时代特色。当下中国的发展,应统筹处理好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关系,实现绿色发展。现行刑法对刑法任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发展”的保护和促进,却缺乏对“绿色”的保护。具体来说,现行刑法并没有把环境明确为保护对象,无论是国有、集体和私人的财产,还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抑或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都无法涵盖环境。即使是兜底的“其他权利”也无法将其涵盖,因为从前后衔接来看,这里的“其他权利”是公民的私权利,而附着于环境上的环境利益是整体利益,不是个人或部分人的私益。刑法应在立法目的或立法任务方面,把环境利益明确为保护的对象。

二是立法理念的绿色化。立法理念是法的指导思想和灵魂。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主导着环境刑法的形成和发展,关系着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罪名体系、刑罚设置等各个方面,是当前环境刑法完善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民法、行政法、诉讼法逐渐绿色化的当下,环境刑法并没有与时俱进,而是“坚守”着自己的“谦抑”。环境刑法没有把环境作为直接的权利客体予以保护[4],环境只不过是社会管理秩序、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附着物,对环境的保护是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过程或结果中间接实现的,这种“捎带性”的顾及无法根据环境的特点实现对其全面、彻底的保护。如果说这种保护理念是在环境良好的状态下或者环境危机[5]来临前制定的,那么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这种理念应当发生转变。从生态文明伦理出发,现代环境刑法应充分尊重环境的独立价值,把环境作为直接的权利客体予以保护。

三是法律价值的绿色化。面对社会风险形成的巨大威胁,秩序价值日渐突显。刑法作为控制社会风险的重要工具,在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倾向于优先选择秩序价值[6]。环境刑法更是先天地选择了秩序优先,把环境犯罪放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便是例证。随着对环境犯罪认识的深化,环境刑法的秩序价值进一步提升,预防前置化、刑罚扩大化成为一种趋势。秩序价值对于环境保护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作用无可厚非,但在突显环境刑法的秩序价值的同时,亦不能忽视正义价值的建构。环境正义的基本追求是公平,公平享用环境资源与公平承担污染环境的义务[7],包括分配的正义、矫正的正义与承认的正义。就环境刑法而言,要实现的是环境的矫正正义,其中包括3个环节:一是保障,即保障环境的良好状态,防范环境风险,这与环境犯罪预防的前置化不谋而合;二是补偿,即环境犯罪行为人应补偿因环境破坏而造成的损害;三是惩罚,即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相应的处罚[8]。每个环节都是实现环境矫正正义不可或缺的部分,在现有的环境犯罪治理中,保障和惩罚已经得到了贯彻,而补偿还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环境利益法益化:环境刑法现代化实现的理论支撑

无论是环境法益初步纳入刑法,还是立法目的、立法理念、法律价值的绿色化,都只是确立了环境刑法现代化的方向,要真正构建环境刑法现代化的犯罪体系和刑罚体系,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面对环境犯罪问题,司法实践已经在探索现代化的治理手段,而立法却一直保持“谦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厘清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从而无法展开有针对性的规制。

(一)环境利益法益化的证成

法益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理论基础,学界多年来一直持续关注环境犯罪的法益问题,涌现出多种学说。早期关于环境犯罪法益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安全说”和“环境社会关系说”。其中,“安全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因侵害环境要素而危害公共安全[9],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该学说将环境犯罪的法益同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混淆了。虽然有些环境犯罪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但这种危害只是侵害环境后产生的附带结果。“公共安全说”体现的是传统刑法的人本主义思想,环境法益与环境刑法的实质内涵未得到充分反映。一种是“人类的生存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财产[10]。虽然该学说中“安全”的外延比公共安全的外延大,但最终指向的也是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片面性。“环境社会关系说”则认为环境犯罪侵犯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平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11]。该学说传承了苏联刑法理论,把法益界定为社会关系。相较于“安全说”,“环境社会关系说”更接近于环境法益,但该学说过于笼统,没有揭示这种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关系,还是利益关系,抑或是其他的关系?这需要进一步探究。

随着研究的深入,对环境犯罪法益的认识也逐渐深化,部分学者提出了“环境权说”,即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环境权。该学说是在借鉴环境保护法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在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下,人们无法通过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权利获得充分救济,便从环境权入手寻求救济,环境权由此产生。随着环境法学研究的深入及与刑法学的衔接,该学说逐渐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们所享有的在和谐、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12]。从理论分析来看, 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比“环境社会关系说”更为具体,应当肯定。但“环境权说”亦存在很多争议,其中主要因为环境权依然还是一个主体不定、属性不明、外延不清的模糊概念,遑论建立起可救济的环境权制度。从主体来看,有些学者将国家、单位和自然人纳入主体的范围[13],这其实是混淆了环境事务管理权或参与权与环境权的关系,环境权是环境权主体享有的在和谐、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如享受清洁空气、良好光照的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于自然人才能享有,而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其实只是环境事务的管理权和参与权。即使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但对环境权的属性的论断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项私权利[14],是一种个人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是一种公众权利[15]。而从外延来看,环境权可以转化为宪法意义上的基本环境权(即环境人权)、民法意义上的民事环境权、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参与权以及诉讼法意义上的环境诉权[16]。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属性的不明晰、外延的不清楚,限制了其进入各部门法的权利体系。

虽然环境权因理论的不周延而难以被确定为环境犯罪法益,但却为我们指明了继续探究的方向。“权利是利益的抽象化和法律化的表达形式,通过利益范畴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范畴的社会生活基础和人性底蕴。权利是来源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受法律保护的利益。”[17]权利的社会基础是利益,对于环境权而言也是如此,它的客体便是环境利益。按照现有的“环境权说”的环境利益的保护路径,侵害环境的行为危害的是环境利益,将环境利益抽象化为环境权。“环境权人可通过基于环境权效力所派生的环境权请求权,请求侵害环境权益的私人主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请求国家权力机关启动或停止某一国家行为(如制定环境立法、采取国家行动),请求有关政府部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以保护其环境权益。”[18]这条由环境利益到环境权的环境保护路径从理论上论证得很严密,但现实是骨感的,这条路径实现的前提是环境权要被民法、行政法、刑法确认,并转换成相应的权利体系。目前,对环境权的争议较大,还无法实现这种确认和转化。权利证成的路径被堵住了,但对利益的保护并不以形成权利为前提,权利路径不是保护利益的必由之路,保护利益可以不求助权利,直接实现对利益的保护。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已有直接保护利益的先例——在分则的第七章中设置了“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国防利益为法益实施保护。对于环境的保护亦可以通过设定利益的方式实现,因为“环境是自然提供给人类的客观利益,而不是以人们之间相互关系为前提的权利”[19]。这种客观利益实际上就是环境利益,是环境对人的生存发展的环境需要的满足,是一种新型的利益形态。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当下,我们对于良好环境的需求日益显现,环境利益便这样形成了。环境犯罪是对环境利益的严重侵犯,环境利益因此成为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环境利益是环境刑法的应有之义和根本目的。

(二)环境利益的阐释

经过抽丝剥茧般地识别和发现,我们确认了环境利益是环境犯罪的法益,接下来还需进一步厘清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这是构建环境刑法的犯罪体系和刑罚体系的关键。

第一,环境利益不是部分人的私益。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这是由自然环境本身的整体性决定的[20]。环境利益的存在以自然环境为条件,自然环境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这种环境是不可分的,这种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不可分的。”1972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就已经确认了环境的整体性以及环境所附着的环境利益的整体性,并在其第十八条中将这种整体性的利益宣示为“人类的共同利益”。整体利益的属性意味着环境利益不专属于某个个体,也不专属于某个群体,而是属于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不专属于某个特定的区域,而是属于整个“地球村”;环境利益不专属于现代人,也不专属于后代人,而是属于“世界历史性存在”[21]的人。环境利益的整体性决定了任何对环境的侵害,都是对整体环境利益的损害,而不必去考察到底是损害了哪些人或者哪个区域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的整体性意味着某个群体的“环境利益”不是环境利益,某个群体的“环境利益”看似具有“公”的特点,但只是专属于这个群体的整体利益,实际上还是一种私益,跟人类的环境利益不是一个性质。

第二,环境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个体基于可分割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关系而专门享有、可自由支配的利益,而环境利益是人类整体基于不可分割的环境而整体享有的、不可自由支配的利益,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通常情况下,环境犯罪既会损害环境利益,又会损害财产利益,但这二者的损害是完全不同的,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对财产利益的损害是间接损害,这种间接损害只是环境利益损害成立之后的附带品,而不是环境利益损害成立之前的必备条件。因此,环境犯罪的成立,应以环境利益损害作为唯一的依据和标准,从而摆脱财产利益的“挟持”,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可以作为刑罚加重的考量因素。基于此,即使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渺无人烟的地方,无法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害,但如果造成了环境利益的严重损害,那就构成了环境犯罪。在现行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已去除了财产利益的束缚,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还没有去除,因此应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去掉(2)“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亦应去除,在此不做赘述。,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作为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

第三,环境利益不包含经济利益。自然环境对人类而言有两大价值——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与这两大价值相对应的便是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两大利益诉求。在环境问题还没有“刺痛”人类的时期,人们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去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对经济利益的一味追求,导致了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和肆意破坏。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自然环境的环境价值逐渐被重视,环境利益作为关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新型利益形态逐渐被人类认可。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属性是完全不同的,经济利益是对人类生产和生活的物质需求的满足,环境利益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需求的满足。相应地,经济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如一个湖泊大约有多少条鱼,一片森林大约有多少棵树,这些鱼和树能产生多少经济利益,最终都会体现为货币价格。而环境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如湖泊里的鱼和森林的树木能维持所在生态系统的平衡,是无法体现为货币价格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属性的不同决定了对二者的实现不能混为一谈,现行刑法没有区分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既设置了损害环境的犯罪,如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又设置了损害经济利益的犯罪,如“非法采矿罪”。随着对环境犯罪治理要求的提高,这种不加区分的设置会给环境犯罪治理造成极大的困扰。

三、生态恢复论:环境刑法现代化实现的理论指引

传统的刑事法律手段对传统利益的保护已经非常有效,但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还没找到恰当的方式。根据环境利益的特点,以“生态恢复论”为理论指引,建立以“修复为主”的环境犯罪治理体系,才是保护环境利益的最佳方式。

(一)生态恢复论的逻辑基础

生态恢复论“以整体主义环境哲学为基础,将生态环境整体作为调整对象,以修复为主要救济方式”[22]。在环境刑法中贯彻生态恢复论,是基于生态的整体性属性、环境治理现代化的趋势、刑法生态功能的塑造的考量,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首先,生态恢复论是由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决定的。整个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由不同的层次和结构组成,各层次和结构之间互相关联、互相影响。整体主义的生态哲学认为,生态系统是生生不息的,它是在自然进化过程中形成的超级有机体,换言之,生态系统是一个“活的整体”,是一个“忙碌的共同体”[23]。在“忙碌的共同体”内部,各层次和结构不断发生着“流变”的生命活动[24],各层次和结构都是一个生态系统,同时又是一个更大系统的子系统,子系统与子系统之间、子系统与更大的系统之间不断进行着能量的转化,体现了生态系统内部的有机性。这种有机性既可以促进生态系统的正循环,也可以促进生态系统的负循环,例如水污染会影响土壤属性,从而影响依赖土壤生存的植物,进而影响依赖植物生存的动物。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还体现为不同生态空间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取决于生态要素在不同生态空间的流动性和发散性。例如,北京常年受雾霾之害,原因之一是周边地区大面积的植被破坏;黄河河口地区的黄河刀鱼濒临绝迹,原因之一是黄河上游生态恶化加剧了水资源的匮乏。生态系统的有机性和空间关联性意味着对生态系统的任何层次或结构的破坏,都会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造成损害。生态恢复论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整体主义基础上的生态救济理论[25]。基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特点,环境犯罪的完成并不意味着环境损害的结束,环境损害会随着生态系统的“流变”和生态要素的发散而加重或扩散,因此环境犯罪的治理不能局限于传统的处罚方式,而应构建生态恢复论,使犯罪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生态恢复责任。

其次,生态恢复论是实现环境修复的理论基础。环境修复既是一项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也是一项基本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意见和司法解释,环境刑事责任承载着一定的环境修复功能。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要求“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将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依据。在司法意见和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在审理环境刑事案件时,在适用自由刑或财产刑以外,还判令犯罪行为人履行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环境修复责任。但由于是以司法意见和司法解释为导向的,刑事案件中的环境修复在适用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和详细的适用规范,环境修复的适用往往需要援引民法或行政法中有关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导致刑事案件中的环境修复与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害”“恢复原状”或行政案件中的“消除危险”“履行义务”等责任方式相混同[26],而传统的诸如“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难以实现恢复环境功能的目标。第二,环境修复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内容众多、程序复杂、周期漫长,既包括诉讼阶段环境损害的调查确认,也包括判决中的修复目标的确定、修复方案的制定,还包括执行阶段修复方案的实施、修复效果评估等。单凭司法机关一己之力是很难有效完成的,还需要环保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助配合。但目前来看,环保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以何种方式介入到环境修复中,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立法予以确认,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综上,刑事案件中的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体系性和专业化尚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而这离不开生态恢复论的理论支持。

再者,生态恢复论为塑造刑法的生态功能提供方法论和认识论。环境刑法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为弥补其他部门法的不足而出现的,本来寄希望于刑事制裁的利剑可以遏制或减少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但事与愿违,环境刑法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依然“我行我素”。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对环境刑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刑法不单单要保护环境要素,更要保护环境的“生态性”。现行环境刑法着眼于对人身、财产和个别环境要素的保护,而忽视了环境“生态性”的保护。例如,对于盗伐林木罪的治理,虽然保护的是林木,但侧重保护的是林木的经济价值,而没有考虑林木的“生态性”。如果盗伐的是风沙防护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木,这些区域的林木和其他区域经济性的林木是完全不同的,仅用数量进行衡量是不合理的[27]。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是环境刑法的应有之义,但目前环境刑法的诸多规定与这一要义是不匹配的。在环境治理能力逐步推进的当下,我国环境刑法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与环境法、民法等部门法衔接好,塑造自己的生态功能。生态恢复论以整体主义为视角,将生态环境整体作为保护对象,为我们塑造环境刑法的生态功能提供了认识论和方法论。

(二)生态恢复论的展开

生态恢复论主张对生态系统与环境要素统筹考虑,以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核心,在救济上以修复为主要方式。环境的整体性属性和环境的修复式救济是生态恢复论的两大核心要义,其中整体性属性是修复式救济的前提和依据,修复式救济是维持整体性的必要手段。

生态系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以应对环境危机为己任的现代环境法律体系都应尊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以保护或恢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为起点和归宿。环境刑法亦应如此。但综观现行环境刑法,对环境整体性的保护并不到位:一方面,在现有的规定中,是以单个的环境要素为保护对象的,而没有把各环境要素置于整个生态系统中进行考量,所以在犯罪构成的设置和刑罚的设置方面依据的是单个环境要素的损害程度,而忽视了生态系统的损害;另一面,现行环境刑法仅涉及土地、大气、水、树木等要素或载体,缺乏对其他要素或载体的保护,例如草原、湿地等。环境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依托,应与环境法做好衔接,实现对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全面保护。

生态环境为人类世代所依存,它的整体性和唯一性决定了被损害后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因此,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时,环境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生态环境是一个由各环境要素组成的有机的动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不单单是环境要素受到损害,有机的动态系统也会受到损害。因此,与传统的物理形态或性状的修复不同,环境修复既要对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进行修补,还要对生态环境的有机性进行恢复,而有机性的恢复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必须按照整体性方法进行系统性、适时性的评估,从而进行以生态功能恢复为目的的修复[28]。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在探索“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修复方式,这些方式的实施不应是单纯地种种树、放放鱼苗,而应综合地评估种树、放苗对环境修复的实际效能。现行环境刑法还没有确立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环境修复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司法解释的指引,司法解释试图用“恢复原状”的方式实现环境修复,这只是找到了方向而没找到方法。“恢复原状”强调的是恢复到物理、化学或生物状态下的原状,这种恢复方式用来恢复个体物体的原状是有效的,但对于环境来说,这种恢复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因为环境的原状是很难恢复的。而一味地追求原状的恢复,往往会造成环境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却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29]。

现行的环境修复是依靠司法手段推进和实现的,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予以支撑。不管从法律依据的权威性还是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考量,应在刑法中确立环境修复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纳入刑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关于环境修复的性质问题。环境修复既不属于剥夺自由权和生命权的主刑,也不属于剥夺财产权和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而是属于类似于“赔偿经济损失”(3)我国刑法在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式,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刑罚辅助措施。刑罚辅助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具有刑事专属性。把环境修复设置为刑罚辅助措施,可以使其独立于行政处罚、民事制裁而存在,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另外,如此设置适合环境犯罪的特点,环境犯罪多为轻罪,但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刑罚辅助措施的运用,既降低了刑罚的严厉性,又能修复环境,满足处罚个别化的要求[30]。二是关于环境修复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的问题。由于环境修复具有特殊性,可以针对环境犯罪专门规定辅助措施,参照“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在刑法中增设一条“环境修复”的条款,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环境修复。”同时,为了保障环境修复的实现,在环境修复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发生冲突时,应以环境修复优先,因此应同时规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四、结语

在行政法、民法不断绿色化的当下,刑法的过度“谦抑”使其成为环境治理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块短板,只有环境刑法完成绿色化改造,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环境治理法律体系才算真正建成。环境犯罪法益的不清,是阻碍环境刑法绿色化的绊脚石。环境权理论的不周延,使得承担环境犯罪法益的重任落到了环境利益身上,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环境利益的侵犯。环境利益的法益化,划清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可以“理直气壮”地将表面上侵害环境要素而实际上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踢出环境犯罪圈。同时,环境利益法益地位的确立,主导着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罪名体系、刑罚设置等各个方面的调整。环境刑法可以围绕环境利益建立独立的罪名体系和刑罚体系,使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解脱出来“自成一派”。

从环境要素的保护到生态系统的保护,是环境刑法现代化的应然路径,基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征,这条路径的实现应以生态恢复论为引导。生态恢复论以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核心,以生态修复为主要救济方式。以整体性为视角,应将环境要素置于整个生态系统中进行考量,在犯罪构成的设置和刑罚的设置方面应将整体的生态系统的损害作为依据;以修复为救济方式,应在刑法中将环境修复确立为非刑罚措施,与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时适用,实现环境犯罪治理手段的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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