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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角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

2021-11-29晋,陈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刑事诉讼法

倪 晋,陈 旭

1.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安徽 铜陵 244000;2.铜陵市公安局,安徽 铜陵 244000

引言

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分工与参与的规则是由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所规制的,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则是配套于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为当事人实施司法救济的附属制度。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科学配置司法资源,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和高效开展。在实体和程序上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整个章节都围绕管辖制度论述,通篇规定的是刑事诉讼如何管辖,如何变更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法律条文侧重于从专门机关的角度来审视和规定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职权主义浓厚。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尚无针对当事人怎样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成立后诉讼活动的走向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亦明确和系统地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方面存在明显的缺失与不协调,同时也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相吻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2009 年颇受争议的重庆李庄案,再到2018 年引人关注的吉林辽源王成忠案,正是由于立法上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乱象,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使和得到应有的保障,也让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民众的质疑声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2]。因此,构建完善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大势所趋,也是现实所亟需。

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厘清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前提。要充分理解何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方能提出完善的构建方略。管辖权异议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共存的诉讼现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通说。然而关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观点与认识。

1.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内涵辨析

与同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和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相比,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所包含的内容更为复杂。因为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为狭义上的管辖权异议,即存在于审判阶段中的涉及管辖的级别、地域以及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方面的审判管辖权异议。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不仅指审判管辖权异议,即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还包括专门机关在立案与侦查阶段涉及案件管辖的职能管辖权异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与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相混同,二者主体不同。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是指专门机关对某一案件是否存在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3]。有的学者认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但是还需进一步探讨和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均为这两方面异议所指向的对象。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并不能作广义层面上的宽泛理解,而应缩小其外延,仅指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狭义上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但是,这样的理解无法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主张管辖权异议时存在诉讼环节的盲区。还有的学者认同上述第一种看法,认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按照实际所在的诉讼进程来对应提出,当事人不仅可以针对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属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出现于专门机关受案之后,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规定的事由,或是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了违反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或者出现了变更管辖的法定情形,而在法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向专门机关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此,无论是哪一个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机关均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

1.2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基本原则

1.2.1 权力制约原则

孟德斯鸠的权利制约理论自18 世纪问世以来,对世界各国法治现代化发展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变革起到了深远的影响作用。孟德斯鸠的权利制约理论的核心内容就是控权。正所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4]从孟德斯鸠的权利制约理论出发,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权力不能被法律所制约,那么权力就会膨胀蔓延到各个领域,就容易被人滥用,就会产生腐败,就会损害到人民的利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和新时代。我国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更加注重权力制约,即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制,让权力依照一定的规则来行使,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通过构建监督体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依法赋予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仅能够有效制约专门机关在立案、侦查、审判环节中公权力的无限扩张,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让当事人更加主动地参与诉讼,对诉讼进行监督[5]。

1.2.2 程序正当原则

所谓程序正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专门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案件、调查事实和审理裁判,并且确保公权力在法律的框架内适度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当专门机关需要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并且应保障其诉讼权利,提供其救济渠道,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就确定当事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不得剥夺当事人对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抗辩的权利[6]。确定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专门机关的管辖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正体现了程序正当原则。当专门机关在管辖方面出现了差错或者违法之处的时候,当事人就可以依照程序正当原则对错误管辖或者违法管辖提出异议,从而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督等诸多环节,在每个环节中都有可能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援引程序正当原则,当事人便可最大限度地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序进行,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1.2.3 兼顾效率原则

刑事诉讼法律中的重要原则,除了公正原则,就是效率原则。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作为兼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属性的刑事诉讼,在确保公正的同时,还应兼顾效率,要让当事人及时地迎接正义裁判的到来。管辖权异议制度重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其制约了专门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导致专门机关工作效率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不利于诉讼活动快速进行。因此,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设计方面,应该将效率也放在优先考虑的变量之列,充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兼顾公正和效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部分微调和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应赋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笔者不认同这个观点,因为听证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意义不大,但是可能造成诉讼的复杂化和诉讼成本的增加,最终损害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计应该做到简洁明了,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

2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成因

当前,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积极意义深受理论界学者们的关注与重视,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也已具备成文的法律规定并有效运行。但是,受限于我国法律理念、法律制度等原因,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均存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现状不容乐观。

2.1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2.1.1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和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尚存在缺位现象。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管辖权异议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存在名为“管辖”的整个章节,但也仅仅是站在专门机关的立场上对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情况进行规制,缺少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7]。此外,《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章节详细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管辖权异议制度并不能被回避制度所替代,二者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绝不能等同视之并加以替换。因为回避针对的是专门机关中具体的某人,而管辖权异议针对的是某一专门机关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可以说是点与面的关系。对于人的回避可能不会引起管辖权的异议,但是如果出现了管辖权异议,那么专门机关所参与诉讼的人则全部发生变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 条规定了当法院院长回避时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情形,但是这也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考虑和规定管辖权变更的问题,而非从当事人角度提出管辖权异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 条在谈及庭前会议的问题时提到了管辖权异议,原则性地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庭前会议可纳入的一项讨论议程,但未涉及具体的技术性规定。此外,《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 条和第11 条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不仅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限定在开庭前,而且要求若无新的理由,庭审中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将予以驳回,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一系列处理办法。然而,综观上述条文,有关管辖权异议决定的主动权完全在于法院,一旦被法院驳回,当事人就会没有任何救济渠道。

综上所述,我国并未系统地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虽然在立法中有所涉及,但是相关内容体现得较为零散和流于形式。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也显得过于原则,立法中凸显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能较好地得到重视与保护。

2.1.2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现状

虽然从立法层面上来看,我国没有系统地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存在大量的实际需求,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的窘境: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专门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往往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而饱受诟病。正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以请求整体回避、请求变更管辖、请求异地审理等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通常为审判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当地党政机关领导过问与介入等。对于这样一些管辖权异议,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无外乎两种:一种就是不回应、不理会,另一种就是拒绝异议请求[8]。当然,在拒绝异议请求时,专门机关都会附以详实的理由和充分的解释,但是这些理由或者解释一般都是基于职权主义的立场作出的,在法理与逻辑上难以站得住脚。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无对应条文供司法人员适用,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章节均是以行政化的方式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置方式,就是因为立法上的不完善而导致的。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实例,但是因为立法层面上的缺失而造成了司法层面上的无奈与混乱,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2.2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完善所引发的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总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刑事案件的管辖存在混乱。由于我国不健全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并未给予当事人适时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导致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无法获得与专门机关对等的权利,时时刻刻处于被动局面,从而只得单方面服从专门机关的管辖,而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丧失了对于管辖问题的救济途径。此外,当专门机关存在利益驱使而违反《刑事诉讼法》里有关管辖的规定去争相管辖原本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时,或者当专门机关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棘手而不予管辖时,当事人无法提出异议,相互推诿,只能任由刑事案件管辖出现混乱[9]。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在刑事诉讼这样不平等主体之间进行对抗的法律活动中,正因为当事人拥有诉讼权利,才能不因自己是弱势一方而丧失自我保护,才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才能及时有效地监督并纠正专门机关可能出现的司法权的无限滥用,才能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法治的天平维系在控辩双方之间,平衡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之间。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造成了当事人在认为管辖错误或者管辖不当的情况下无法有效地向专门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专门机关收到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专门机关作何处理、何时处理,亦没有规定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正因为在管辖权异议这一环节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缺位,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完整,由此增加了权力寻租和司法不公的可能性。

2.3 造成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现状的原因

当前,我国已多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但是,无论是从思想观念上还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仍处在不利的弱势。

首先,这是受到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律文化的影响,加之建国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建立是以前苏联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为参照,长期以职权主义模式来运行。因此,在法律理念上我国就存在着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象,专门机关的工作理念就是如何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重视实体上的司法效果,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平正义,而忽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

其次,在传统刑事诉讼文化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被打击的对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应该受到专门机关严格的控制。在人们的心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无条件服从、坦白认罪、接受刑罚。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被人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搞阴谋诡计,是在和专门机关对抗,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是企图为自己的罪行开脱。

最后,在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很多司法实践中的决定往往不是单纯地由司法人员依照法律决定,而是存在行政命令的干预[10]。因此,在如此的司法理念和制度环境之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就很难有迅速成长的土壤。

当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不断向前迈进,刑事诉讼制度体系日趋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主要任务间的权重也愈发趋于平衡。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进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诸多权利得到了合理的保障,对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探索亦从未停止,诸多司法解释中也涉及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然而,要让人们在观念上完全接受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甚至在制度上为此彻底体现,尚需假以时日。

3 域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古语有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纵观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由于其法治文化悠久、立法技术先进,这些国家拥有健全和完备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律方面,已经十分成熟和完善,关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早已写入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在这其中,又以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为两大主流派别。不同法系的国家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制定和处理上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殊途同归之处都是注重人权保护[11]。为了给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工作提供参考,笔者认为,有必要学习和吸取域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先进理念,总结出不同法系国家有关制度的异同,再结合我国国情去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下面,笔者以美国和日本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对其有关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3.1 美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概况

美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建立迄今已有六十多年。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因此,美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最早都是出现在不同的判例上。当然,判例法国家不代表就没有成文法。20 世纪60 年代,美国已经存在管辖权异议制度,只是这些制度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曾在判例中出现过的有关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方面的问题进行规范。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及形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只有被告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形式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12]。对于异议提出的时间及受理机关,《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涵盖整个刑事诉讼全程,其受理机关为法院和检察院。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情形,《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法院对被告人存在偏见,可能导致有碍公正审判时,法院可以裁定由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法院进行管辖。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美国的判例法主张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13]。

3.2 日本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概况

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成文严谨,日本《刑事诉讼法》以及《日本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及形式,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不仅体现出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是体现了对于检察机关检察权和监督权的保护。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仅限书面形式。对于异议提出的时间及受理机关,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从受案之后到法庭调查取证之前[14]。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情形,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由于案件性质特殊,法院无法受理;另一种是由于受到舆论影响,可能会造成裁判不公的。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日本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是原审法院或者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日本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存在两种裁判结果:一种是认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驳回当事人申请;另一种则是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15]。

3.3 美日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异同

美国和日本分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这两个国家的法律极具有代表性。根据前文分析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构建中存在诸多不同。第一,在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及形式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只允许被告人提出异议,提出形式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被告人和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仅限书面形式。这样的规定正好对应两大法系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第二,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时间很宽泛,覆盖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时间很严格,以日本为例,仅在受案后和法庭调查前的这段时间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情形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比较笼统,只要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或者方便被告人应诉,就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大陆法系国家对管辖权异议情形规定得较为明确,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没有管辖权,二是由于回避或者无法办理,三是为了避免舆论绑架诉讼。第四,在举证责任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理念,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异议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上处理方式存在不同,但是两大法系国家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初衷相同,那就是依法保障诉权,彰显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域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理念值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吸收和借鉴,以用于指导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并且,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框架与具体内容也为我国制定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了指引和经验。

4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不仅要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而且还要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促进刑事诉讼体系高效运行。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内,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有选择地借鉴域外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4.1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首先,在公诉案件当中,为了确保被追诉者的诉讼权益,应当授权被追诉者积极地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基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透明、高效运行的考量,被追诉者应有权对专门机关的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发挥其法定的检察职能,当认为人民法院的管辖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时,有权撤诉和提出司法建议,不需要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应与被追诉者一样,为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当对案件管辖存在异议时,有权向专门机关提出。其次,在自诉案件当中,虽然自诉人可以自行选择管辖法院,不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由于自诉人对于刑事诉讼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还应保证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6]。最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应与刑事诉讼一致,其当事人不再具备独立于刑事诉讼之外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概而言之,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自诉人。

4.2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及事由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级别管辖中出现管辖错误或者不适当,出现应由较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那么则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办理,当事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同理,在地域管辖中出现管辖错误或者不适当,当事人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指定管辖行为,由于指定管辖行为属于专门机关内部的行为,当事人不必然服从这层关系,因此有权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当事人可以针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当然,当事人应有依据、有限度地行使管辖权异议这一诉讼权利,否则就会出现权利滥用,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就会受到影响,效率也会降低,最终还是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彰显。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之中,由于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且法律从业者的专业素养普遍较高,直接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况极为少见,但是出现管辖不适当的情况较多。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基于以下三种理由:第一,专门机关基于管辖错误而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第二,专门机关因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而无法对案件有效管辖。第三,对于因社会、网络、媒体舆论以及个人成见、行政干预而可能对案件办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当事人也可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4.3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及形式

目前,在世界上通行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规定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阶段均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种则是明确限定了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间。笔者认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根据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应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加以固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将异议提出的时间节点分别限定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结束之前,即以侦查终结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最后期限。如此规定,既保证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又不至于影响下一阶段的诉讼活动,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关于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提出亦可口头提出;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书面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为了确保立法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方式应当比照我国诉讼文书的提交形式,即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一可体现出刑事诉讼的严谨,二可利于事后的核查,三可保证与其他诉讼中的相关制度一致[17]。

4.4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承担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一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均认为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而言,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合理。首先,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所决定的。其次,类似于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相关的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并非难事,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并不是苛求。最后,将举证责任归于当事人,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力以拖延诉讼。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当事人能够证明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具备合理的可能性即可。适度的证明标准能够在保护诉权和避免权力滥用之间起到很好的平衡作用。反之,如果证明标准过高,当事人无法达到要求,那么设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便失去了现实意义;如果证明标准过低,那么将举证责任归于当事人亦毫无实质意义,所谓的举证责任便成为了走过场,过于简单的举证只会纵容权利的滥用。

4.5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效力

当事人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对诉讼程序的效力分为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和对提出异议之前的诉讼行为的效力[18]。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应该按诉讼阶段来做不同的处理。在侦查阶段,侦查活动具有时效性,稍有耽搁,涉案线索就会稍纵即逝,涉案证据就会遭到毁坏和隐匿,犯罪嫌疑人就会趁机逃脱。为了避免侦查机关贻误战机,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应立即停止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中止相关的诉讼活动。因为这两个阶段的工作并非紧迫,完全可以停下来先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否则,一旦管辖权异议成立,之前的诉讼工作便失去法律效力,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对于提出异议之前的诉讼行为,应结合管辖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分别评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对于无管辖权或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专门机关所采取的诉讼行为,应做无效的评价处理。当然,对于专门机关采取的必要紧急行为(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等),还是应该作有效的理解。

4.6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救济

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结果对于整个案件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足以左右诉讼程序的走向。因此,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面临着如何寻求救济的现实问题。在域外,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些国家不允许再次提起诉讼,如日本。有些国家则允许上诉或抗诉,如美国。在我国,学术界也有两种声音。有些学者秉着“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思想,站在保障人权和诉权至上的立场上认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理应提起诉讼。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再对管辖权异议进行救济[19],因为管辖权异议本身就是一种救济手段,若是对此再救济,则易形成一个无休止的死循环,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诉讼进程的向前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且在司法实践当中运行得很好。这从立法上和司法上证实了对管辖权异议这一救济手段再救济的可行性,值得刑事诉讼借鉴。笔者认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可采取诉讼的方式施行。具体而言,针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权异议,如果受理机关作出驳回决定,当事人可以向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审判阶段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5 结语

在宏大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虽然不受人瞩目,但是具有彰显法治公平正义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重大意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关乎刑事诉讼程序能否正常开启和有效推进,关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公正地受到法律裁决,关乎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全方位的保障,然而,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明显缺位。这让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管辖权异议诉求得不到正确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公信力,建立健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刻不容缓。笔者以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成因,并结合域外经验,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事由等方面对我国建设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了大胆构想。笔者希望本研究能够为我国刑事司法理论提供些许参考,也希望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早日写入《刑事诉讼法》,以便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挥新的更重要的作用,不断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向前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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