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尔“自由原则”视域下“网络暴力”探论
2021-11-29谢婧辰
谢婧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近年来,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愈发便利的同时,社会交往问题也日益凸显。“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屡禁不止,这不仅侵害了事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网络环境及社会文化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诚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网络环境治理经验的不断积累,我们在防治“网络暴力”的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问题依旧突出,对于“网络暴力”的思考也仍需深入。密尔在其著作《论自由》中,阐述了他对于社会之于个人的权力限度的思考,这构成了他“自由原则”理论的主要内容。在密尔的自由范畴下,个体行为对于他人的伤害与冒犯,是需要区别对待的两种情形,这或许能为我们解读“网络暴力”事件的成因提供一些参考。
一、“网络暴力”的行为特征
何为“网络暴力”,目前学界尚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这一问题既涉及科技、传播,又涉及伦理、道德、法律甚至社会文化。想要给“网络暴力”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很难实现的。笔者也仅能就其可能具备的某些行为特征做出归纳:“网络暴力”是指社会公众借助网络,对某一或某些个体行为施加的较大规模的不当干涉①对“网络暴力”的行为特征做如此概括,想必不尽周延。此处,笔者参考了学界部分学者在现有研究成果中的理论学说。限于篇幅,不做逐一列举,具体参见张淑华:《网络民意与公共决策:权利和权力的对话》,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169页;王秀平:“网络暴力成因及理性法律规制”,载于《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张瑞孺:“‘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载于《求索》2010 年第12 期;姜方炳:“‘网络暴力’的风险特性及其治理之道”,载于《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6 年第5期;杨嵘均:“网络暴力的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及其治理——基于网络暴力与网络宽容合理界限的考察”,载于《学术界(月刊)》2018年第10期等。。既为“网络暴力”,借助网络便是顾名思义;也正是由于其借助了网络的传播功能,才使得这种网络事件具备了公众性。在网络信息时代,某一信息在较短时间内就能吸引大量关注,这就为某一对象成为公众热议话题等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即便是原本相互孤立的单独“暴力”行为,一旦通过网络“发酵”之后,很快就会进入群体的视线,进而发展成为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网络暴力”事件。
事实上,“网络暴力”事件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参与其中的社会公众并不认为他们对于某一对象所施加的干涉是不当行为②在前引的相关论著中,各位学者大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参与“网络暴力”的社会公众,对其自身行为的普遍定性是对被“暴力”对象的“道德审判”或“惩戒”等。。换言之,社会公众并未认识到其行为的“暴力”属性。防治“网络暴力”的关键便在于令参与其中的社会公众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可欲性。
如果对近来一些引起广泛关注的“网络暴力”事件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社会公众对于被“暴力”对象施加的不当干涉,通常体现为以下几种行为方式:持续性的骚扰、指责、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信息以及做出负面社会评价等①这些常见的“暴力”行为方式,同样来自于笔者对学界现有理论学说的归纳与概括。。在这之中,笔者将着重对做出负面社会评价的“暴力”行为方式进行讨论。理由显而易见:其余几种“暴力”行为诸如持续性的骚扰、指责、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等,其“暴力”属性均不言而喻。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或是否借助网络传播,这些行为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可欲的。
此外,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网络暴力”中的“暴力”显然也是一种负面评价,是不应为而为之的不当行为。由此,那些针对给他人产生影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做出的负面评价,不应当被纳入“网络暴力”的讨论范围。换句话说,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社会公众借助网络,针对某一或某些个体的私人行为,施加较大规模的不当干涉。所谓私人行为,指的是某一或某些个体无关他人而仅涉及其自身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无论针对的行为是否影响了他人,一旦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上升到了持续性的骚扰、指责、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等,这些不当干涉都应当被归为“网络暴力”的范畴。但若仅就做出负面社会评价来说,假如这种行为针对的是某一或某些个体的影响他人甚至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很难被认定为“网络暴力”②事实上,论及“网络暴力”事件,最先引起人们直接联想的,一般都是“公众人物”或者“热点事件”当事人等。诚然,“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确实更容易遭受“网络暴力”攻击,或者说,其遭受到的“网络暴力”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这与他们普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较普通民众有更多接近新闻媒体和“热点事件”的机会以及较普通民众容忍社会公众检视和监督的要求更高等都有一定的关系。而本文并未将“公众人物”单列讨论,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当前学界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以及“公众人物”的权利应当受到何种限制或是何种保护,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其次,依据现有的主流观点,即便是在需要对“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做区别保护的情况下,“公众人物”的私人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传媒的妨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但在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以及属于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下除外。”(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最后,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最主要意义,是在于认定此二类个体的私人行为的标准有所不同,即“公众人物”因其负有的较高容忍义务,在对其私人行为进行认定时,限制更大、要求更高。但个体的私人行为应当受到保护这一基本原理是一致的。由此,本文未就被“网络暴力”的对象,即个体进行分类;而是选择了对“网络暴力”的客体,即个体的行为进行分类。区分个体的私人行为与非私人行为,并着重就个体的私人行为进行讨论。至于私人行为与非私人行为的具体内涵,笔者倾向于认同王利明先生在其前述著作之中所采用的表述,即私人行为是指仅涉及行为人自身,纯粹的私人事务的行为。而需要与他人发生联系,会对他人利益产生影响乃至损害的,则是非私人行为。。
笔者对于“网络暴力”的核心特征做如此厘定,是为了凸显社会公众对于自身行为“暴力”属性产生疑惑的焦点。大多数未认识到自身行为不可欲性的社会公众,都为其行为的正当性做如下辩护:其拥有对他人行为做出任何评价的自由。毕竟,“舆论是公众的意见,它是一种自然、自在行为,是公众自愿、自由表达的意见和看法,舆论的背后潜藏着公众对社会价值尺度和运行方向的内在要求”[1]。那么,这种“自由”是否真的存在?
二、以“伤害”为限度的自由
提及“自由”的话题,就不得不提及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他的“自由原则”理论着重讨论了社会公众所能对个人行使权力的限度[2]212,这或许能为我们认识“网络暴力”事件的成因提供许多重要的参考。密尔在《论自由》中对他的“自由原则”理论做出了充分的阐述。“密尔首先宣称,他将提出一个原则,它是自由(自治)和权威关系的基石:‘本文的目的是要主张一条极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的事,不论是以法律惩罚方式下的身体强制或是公共意见下的道德强制,都要以它为准绳。’他的实际原则以伤害原则(或自由原则)而著称。‘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就是自我保护。权力能够违背文明共同体成员的意志而对他进行正当干预的惟一目的,在于防止他对他人的伤害。若说为了他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道德上的好处,都不成为充分的理由。’”[2]212‐213
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而这种自由的边界,应当是个体在“有待界定的相关意义”上未对他人造成伤害。除非有这种伤害发生,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行为[2]213。此处“有待界定的相关意义”,便可以理解为密尔“自由原则”理论中的“私人行为”。“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3]10由此可见,密尔对于个体“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行为的界定,与笔者前述的“私人行为”是一致的。那么,密尔又是如何理解这种“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行为的呢?
密尔认为,这种行为仅对行为人本人产生影响而无关乎他人。同时,这种影响应当是直接的、最初的。否则,所有仅对行为人本人产生影响的行为都可以通过行为人进而影响他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诚然,任何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个体,都无法完全孤立于他人而存在。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社会个体的任何行为都对他人产生直接影响。一旦这种逻辑假设成立,全部社会个体将无时无刻生活在极尽所能消解自身行为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谨慎之中。这种“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直接的、最初的影响是真实存在的。
如何区分只关乎自己和关乎他人的影响,是密尔接下来需要面对的难题。在这里,他给出了“明确而可指定的义务”标准。“当一个人由于这种行为而背弃了他对一个或多数他人的明确而可指定的义务时,这情事就被划在只关己身的那一类情事之外,而应当在道德的不谅面前接受质问。”[3]88即当且仅当个体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有“明确而可指定的义务”,并且违反了这种义务的时候,个体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对他人产生了影响,也即“伤害”。除此以外的情形,任何社会个体均因其行为无关于他人而享有绝对的自由。
至于“明确而可指定的义务”具体应包括哪些内涵,密尔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但从其相关的论述中不难发现,密尔倾向于将这种义务划分为法律上的义务和道德上的义务两大类。“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彼此互不损害或在法律明文中或在默喻中应当认作权利的某些相当确定的利益”[3]81,“情事一到对于个人或公众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的时候,它就提在自由的范围之外而被放进道德或法律的范围之内了”[3]89。“个人有些行动会有害于他人,或对他人的福利缺乏应有的考虑,可是又不到违反其任何既得权利的程度。这时,犯者便应当受到舆论的惩罚,虽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3]81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密尔将个体的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行为,个体对此类行为享有绝对的自由;第二类是对他人“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可是又不到违反其任何既得权利的程度”的行为,此类行为不再划归个体自由的范畴,而应当受到舆论上的惩罚;最后一类是对他人“有了确定的损害”,“损害或在法律明文中或在默喻中应当认作权利的某些相当确定的利益”的行为,此类行为亦不再属于个体自由的范畴,而应当受到法律上的惩罚。
对照前述对“网络暴力”的客体,即个体行为的分类,某一或某些个体的私人行为应当是行为人“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行为,是个体的绝对自由;而个体除此以外的其他行为,才可能受到来自社会的不同程度的惩罚。相应地,再来重新检验一下前述几种常见的“网络暴力”行为方式,显然,持续性的骚扰、指责、侮辱、诽谤、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等,均属于对他人“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的行为,均是自由范畴之外而需要受到惩罚的行为。如此,只剩下做出负面社会评价的行为,尚且留在自由的“射程范围”之内。但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仍要以被评价的个体做出了伤害他人而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如若被评价的个体仅仅是做出了“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私人行为,则是其对自身绝对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哪怕这种限制是来自于另外一种自由。“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但“即使是意见,当发表意见的情况足以使意见的发表成为指向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时,也要失去其特权的”[3]59。不侵害他人自由的自由,才是自由的应有之义。
同时,这也解释了笔者在前面提到的针对个体伤害他人的行为所做出的负面社会评价,不应被划入“网络暴力”范畴的问题。个体伤害他人的行为是被排除在自由范畴之外的,不论行为人违反的是道德上的义务抑或法律上的义务,对其行为的负面社会评价均可被看作是舆论惩罚的一种,是其他社会公众的自由权利。例如,我们可以用两个真实发生的网络热点事件加以比较说明。早前,男性明星艺人文某,婚内出轨女性明星艺人姚某的事件,引发了众多网友讨论。因其二人本身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及道德上的义务,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社会公众仅就此事对其二人做出负面社会评价,不应当被认为是“网络暴力”事件。而另有男性明星艺人谢某某,在与其前妻女性明星艺人张某某离婚后,疑似和婚前有过感情交往的女性明星艺人王某再次确立感情关系,此消息公开后,谢某某与王某二人受到众多网友的道德谴责。在此次事件中,社会公众仅因自身喜好——更希望看到谢某某与张某某婚姻美满——而对可能违背了这种喜好的谢某某和王某做出负面的社会评价,这显然构成社会公众对自由的误解和滥用,无疑应当被定性为“网络暴力”事件。
三、“伤害”与“冒犯”的必要区分
在厘清了“网络暴力”的行为特征之后,让我们再将思考转向“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基础。到底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了“网络暴力”事件的出现。换言之,为何社会公众无法认识到其自身行为的不可欲性。这里能为我们提供帮助的,是密尔对于“伤害”和“冒犯”的严格区分[2]213。
在密尔的“自由原则”理论中,只要个体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产生伤害,即便有人认为个体的行为是对其的一种“冒犯”,也无权干涉个体行为的自由。惟有“侵害而不是冒犯才使干预正当化。”[2]215如果社会公众仅因“冒犯”,便对其他个体的行为加以干涉,这种干涉将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因为在这类情事上,所谓公众的意见至好也不过是某些人对于他人的善恶祸福的意见;甚至往往连这个都不是,而不过是公众以完完全全的漠不关心掠过他们所非难的对象的快乐或便利而专去考虑他们自己喜欢怎样和不喜欢怎样罢了”,公众只是“把他们自己私人的善恶之感”,“作为义务性的东西加诸整个世界了”[3]90‐92。
密尔在这里想要表达的是,社会公众往往混淆了“伤害”与“冒犯”,“有很多人把他们所厌恶的任何行为看作对自己的一种伤害”[3]91,进而以此为由去对他人的行为施加自以为正当的干涉。但事实上,个体的私人行为是无关于他人的,是未对他人产生伤害的自由行为,是不应当受到任何干涉的。即便如此,依然存在着这样一些人,他们觉得其他个体的私人行为不只是对自己的“冒犯”,更是一种“伤害”。
他们中的一部分认为,即使是私人行为,也会对那些依赖这种私人行为带来利益或快乐的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或总体快乐造成伤害[3]87。私人行为对于他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的这种所谓“伤害”,只可能是间接性的,而并非直接的、最初的伤害。伤害的惟一判定标准,应当是行为人违背了其对他人负有的“明确而可指定的义务”。即只有这种明确的伤害,才能构成社会公众干涉其他个体自由行为的正当理由。假如“由这种行为产生出来对社会的损害也只属非必然或者可以说是推定的性质,那么,这么一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3]89。
他们中的另一部分人认为,即使不考虑这种私人行为可能对他人或是整个社会带来的“伤害”,至少应当承认,做出这种私人行为的个体对他人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了有害的示范作用①事实上,这已经为现实中大多数“公众人物”遭受“网络暴力”的主要缘由。。事实上,这部分社会公众,只是将前一种观点中人们所说的间接伤害,换了一种不同的提法;或许他们走得更远。因为他们将这种所谓的“伤害”,上升到了一种价值判断的高度,即“只有我认为对的才是真理”。密尔将这部分人们的价值逻辑总结为一套“社会权利”[3]97理论。在这套理论下,每个个体都是最广泛的义务者,他们都背负着对全体社会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他们必须按照社会公众认为是对的行为标准去生活,否则就会构成对社会公众享有的“社会权利”的伤害。对于信奉这种理论的社会公众,先不论他们能否形成一套具备普遍共识的所谓对的行为标准;即便这种标准存在,以此来要求所有个体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整齐划一,也是不现实的。“没有人会抱有这样一个观念,认为人们行为中的美德只是彼此照抄。没有人会主张说,人们在其生活方式中和仅关自身的行为中不应当有自己的判断或自己的个性的任何一点痕迹。”[3]61
还有人认为,即便个体的私人行为确实只对其自身产生影响,社会公众也未必只能听之任之,而是有权利甚至是义务对其加以适当干涉[3]87。对于这一问题,密尔首先肯定了社会公众对个体私人行为“交换意见”的自由。“凡是允许做的事,必须也允许劝做。”但社会公众所能做的,也仅限于“劝”,而不能对被劝者做与不做施加任何干涉。这里,密尔进一步对“劝做”进行了分类,即“劝止”与“劝行”两种。“社会,正因其为社会,对于一切只关个人的事情就没有任务去判定其为错误;这事总不能超出劝止的限度,而既然一个人有劝止的自由,那么另一个人也就同样有劝行的自由。”因此,社会公众即便是“劝做”,也只能以“劝”为限,而不能对个体的私人行为施加任何干涉,这种干涉包括但不仅限于“以权威的地位来判定它是好是坏”[3]107‐108。
四、结 语
密尔在区分“伤害”和“冒犯”的标准问题上所做出的努力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他甚至为那些感受到冒犯的人,提出了建议:“我们还有权利以各种不同的办法让我们对某人观感不佳的意见发生作用,不致压抑他的个性,却能运用我们的个性。”[3]84那些感受到冒犯的人,可以通过相对消极的方式——远离冒犯他的个体——以表达他的不认可或不认同。他甚至还可以建议其他的社会公众与他一起,远离那个冒犯他们的个体,但也仅限于此。对于这种不认可或不认同,密尔给出了一定的限制,即社会公众只能表达自己对冒犯他们的个体的“观感不佳”,但不能对其进行“道德谴责”。那些冒犯了他人的人,“只能指望被人看低,只能指望人们对他有较少的良好观感”,但他所承受的这种“观感方面的损失和因对他人权利有所触犯而应当遭受到的谴责”是截然不同的[3]84‐85。
密尔的努力也无可避免地遭遇质疑。“我们能够轻易地把伤害和冒犯区分开来吗?”这个“问题复杂而难以把握:伤害和冒犯之间的分界线是一条斜线,关键的区别点显然很微妙”[2]220。但至少密尔这种思考和看待问题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大多数参与“网络暴力”的社会公众都倾向于将自身行为正当化,而将被“暴力”对象的私人行为定性为伤害他人、伤害社会或是造成不良示范的“伤害”行为,并以此为由对他们加以谴责甚至是更为严重的非难。这也是社会公众之所以能够对那些素不相识的个体,做出那些甚至超出法律限度的侵害的原因。
“我们现在仅仅有点社会的不宽容,这既不杀死一个人,也不拔除什么意见,但是这却诱导人们把意见遮掩起来,或者避免积极努力去传布意见。”“这在保持知识界中的宁静、保持其中一切事物都一仍旧贯地进行方面,倒不失为一个便宜的方案。但是为知识方面这种平静所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掉人类心灵中的全部道德勇敢性。”[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