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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视域下出罪路径的抉择

2021-11-29任建新

关键词:定罪裁判检察机关

任建新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 引 言

法治社会以保障人民权益为核心,以增进社会公益为关键。现有规定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是法定不起诉事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是酌定不起诉事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法定无罪事由。法定无罪事由应与法定不起诉事由对应,可“但书”规定中将法定无罪事由与酌定不起诉事由对应,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背反。学界对出罪机能的研究集中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将其作为出罪依据。[1]66-75但需明晰,《刑法》第13条并非出罪事由,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本质上不是犯罪,出罪更无从谈起。法益受到严重损害是刑法定罪的要件,未满足严重损害程度则犯罪构成要件不足,不构成犯罪时出罪也无从谈起,否则会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现有研究中并未真正从制度上对入罪行为赋以出罪路径,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乱象行为。囤于出罪路径堵塞,法官只能在有罪判定前提下适用各种没有实质意义的惩戒措施,此举不仅难以满足实践需求,反而带来诸多风险,严重折损了制度存在的效益。本文在法治社会构建背景下,以矛盾真正化解为目标,以保障多方主体权益为原则,从法理和现实双重角度进行深入论证,尝试找出审判机关对入罪主体予以出罪处理的路径,以期基于出罪路径作出的裁决发挥制度魅力,展现精神意蕴,充分彰显法治社会的人文关怀。

1 出罪路径的法治思辨

法治社会建设系战略规划,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须深入贯彻落实。法治社会建设不仅在于浅层意义,更在于明晰其内在机理,一为法治,二为社会,只有真正为社会做出贡献的法治才能熠熠生辉。从法制转型至法治,虽一字之差却实现了良善转型,这也是提升治理实效的迫切需要。建设法治社会须以法治智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精准裁判实现有效治理,从其实质内涵出发,确保法治社会建设落地。法律制度是否良善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石,《刑法》作为制裁手段在法律制度中占据着关键地位。刑事诉讼之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需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高标准证明条件下层层筛选,严格把控,才能确保最终裁决准确无误。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1]93,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入罪而非出罪[2]65,即对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执行方式等核心内容皆由法律明文规定,凡法律未规定为犯罪的不得施以刑罚惩处。与此同时,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虽入罪但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予以分流并不进行定罪量刑,方可使司法裁判发挥其真正意义。对犯罪行为的不起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系列制度皆体现此意。因此,对入罪主体进行出罪处理有其制度基础,在此制度框架内运行亦符合相关制度本身内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使程序运行中人权保障观念逐步增强。同理,可判有罪可判无罪的判无罪也应当成为相关法律制度应有的组成部分,二者本质上都是对有罪案件做出罪处理,如此既符合制度一体化的要求,也符合文明诉讼理念的要求。

现代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构建需要审慎考量,和谐社会以减少对抗和化解矛盾为核心要义,治罪是治理的一方面,但一味治罪反而可能对治理能效产生系列消极影响。若社会对被定罪主体形成强势阻隔,使其难以融入社会,可能导致其在缺乏社会有效制约时再次犯罪。只有当个体融入社会,让社会对其形成有效制约,治理才能高效便捷。和谐文明社会主张容错纠错机制,惩戒非重点,纠错是重点,入罪时适度惩戒不予定罪使入罪主体获得新生,如此才能真正彰显容错内涵。从某种意义上说,定罪的消极影响远远大于积极影响,会给多方主体带来损害。在耗费巨大司法资源的同时结果往往收效甚微,甚至背反,使治理能力严重折损。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3]143,只有建立更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才能使人类社会充满生机。在刑事一体化发展潮流视域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皆以保障人权为神圣使命,因此,拓宽出罪路径也是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更有利于提升法治社会治理效能。

2 出罪路径的现实依据

2.1 增设出罪路径,保障检法平衡

历史实践充分证明,只有将司法裁判权赋予中立的裁判者才能确保案件结局的公正性。司法独立内在有着公平、正义、神圣之义,外在有着直观、公正、公开之感,是理论和实践的历史性选择。检察机关职业的追诉色彩注定了其不能有也不会有中立、消极的属性特征,追诉性使检察机关具有倾向性、积极性的特征。同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职能定位属性的固有差别造就了其地位的区分,以宏观视角剖析,从某种程度而言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权属地位要高于检察机关。其一,从庭审控辩双方发挥的功能而言,检察机关极力主张控诉意见的同时辩方也在针锋相对提出对立意见,其优势减退,由审前公权力主体转变为庭审普通一方诉讼主体。庭审实质化深入推进的当下,证据质证、事实查明、意见发表等核心环节皆以庭审为关键,案外因素考量弱化,法官作为案件裁判的主体性地位明显增强。其二,从庭审进程而言,法官肩负查清事实和明晰是非的重任,于此基础上依据事实、证据、法律决定最终判决。法官在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力,法庭诉讼指挥权之下控辩双方围绕实体和程序展开的对抗应由法官统筹协调,其他主体,包括公权力代表之检察机关也应遵守不得例外。审判中心主义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要义,在其广泛推行的同时使法官地位也相应提升,所以,赋予法官权力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其三,从案件裁判结果而言,检察机关以起诉和监督为职责,并不能对案件判决起决定性作用,而法官则须综合考量全案并对被追诉人有罪形成心证,对定罪量刑享有最终决定权。其四,从庭审主体坐席而言,审判人员高高在上居于对抗双方中间,控辩双方居于对席且低于法官坐席,从侧面彰显了审判机关的地位。

虽然检察机关地位低于审判机关,但在程序中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却是检察机关权力要超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入罪时享有不起诉决定权,此举符合多方主体需求。从本质观之,无论是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特殊主体而言,还是酌定不起诉针对普通主体而言,此类主体事实上都已经构成犯罪,从实体法角度着眼都达到了入罪标准。而被追诉人入罪时,检察机关或从入罪之外因素考量做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将入罪主体进行出罪处理。追诉、积极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入罪案件做出罪处理,而中立、消极的审判机关却无权对入罪案件做出罪处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往往有诉必判,无罪裁判极为罕见[注]2016年无罪判决占生效判决0.08%,2017年无罪判决占生效判决0.09%,2018年无罪判决占生效判决0.05%。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被追诉人构成犯罪时法官如果只能做有罪判决,那么其权力将受到束缚,限缩在有罪判决下被动得适用某些没有实质意义的刑事制裁措施,甚至难以有效行使职权,且有罪裁判的“流水线生产”还会导致审判中心的空置。由此,出罪路径的堵塞导致了逻辑背反与制度漏洞,只有拓宽制度路径,法官地位才能实质跃升,检法权力才能平衡协调。既然审判机关地位高于检察机关,那么当检察机关有权对入罪主体作出罪处理时审判机关亦有权作出罪处理,如此才符合逻辑规则与经验规则的要求。

2.2 增设出罪路径,化解社会矛盾

衡量刑事诉讼的价值以公正和效率为两大核心标准,公正并非一定重于效率,效率也并非一定重于公正,二者或协调兼得、或激烈冲突、或妥协均衡。当公正实现时效率有时也会实现,效率实现时公正有时也会实现,公正有时就是效率,效率有时就是公正,二者间系辩证关系,需要结合个案综合判断。公正和效率并无明确界定,也不会有明确界定,该命题仅从浅层意义上无法厘清。真正意义上的不枉不纵、罚当其罪、罪行适应等追求只能是尽力逼近,难以完全契合。刑事司法回溯性之认识属性决定了部分案件纵然极尽追诉措施也未能获知真相,即使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付诸执行的案件也会有存疑、甚至是错案的可能性。案件事实不清,证据非确实、充分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大量异议案件便可充分证明。绝对的公正和效率无法实现,只能在一定区间范围内追求相适应的平衡,若能达到此种平衡便可以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公正已经实现。其衡量标准并非罪与非罪,定罪更不能成为标准和依据,如果不能达到这种平衡,即使定罪也没有任何意义。这个平衡的标准便是矛盾真正解决的关键所在,才能使当事人、司法机关、社会、国家等多方主体权益得到尊重维护。法律案件之审理讲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多效合一,讲求法律、天理、人情兼顾,讲求稳定性与灵活性并存。从宏观视角解剖,定罪的功效并非至上、并非最优,最能追求此种平衡标准的举措应该积极探索。

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处于犯罪高发态势下应侧重权衡制度精神。醉驾入刑、考试作弊入刑、降低刑责年龄等新设制度与已有罪名使刑法体系日趋完善,法律规范更加全面,满足了相应区域范围内的需要。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诸多主体往往在不经意间触犯刑事法律,进而成为犯罪人,此与法律的内在精神有所不一。设立法律并非以惩处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而惩处,如果采用其他方式可以更好地实现惩处,使多方主体可获得最优结局,那么制度适度突破亦为必然。只要社会治理有序协调,采用何种方式实现预期目标并非主要焦点。方式是手段举措而非最终目标,过多纠结过程而忽视矛盾真正解决的使命难免顾此失彼。对部分案件而言,不予定罪可以使矛盾得到更为有效地化解,而定罪后不仅既有矛盾难以得到化解,还会因为定罪本身而产生新的矛盾,那么,法律作为矛盾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其功效将损失殆尽。法律以解决矛盾为存在使命,解决矛盾是为了消除矛盾,如果不能消除矛盾或者消除矛盾后又产生新的矛盾,那么,多方主体将难以承受结果之痛,法律存在的使命将大打折扣。如果诉讼可以将矛盾一次性化解,而无后续潜在风险,则相应制度亦可实施。免于刑事处罚、拘役、管制、缓刑等并无有力惩戒效用的非实刑处罚并不能带来实质性惩戒,且处于身份标签阴影下反而损害了被定罪主体的生活能力,其在生活难以为继的窘境之下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为社会增添了无尽的风险。被追诉人即便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严重程度未达到死刑的标准,其结局无非为有期徒刑,短期自由刑和长期自由刑等,并无本质差别,还会因为在监狱服刑而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常态,使《刑法》应有的功能损失殆尽。被定罪主体会对被害人、司法机关、社会产生强烈的排斥感,将使罚金或附带民事赔偿都难以得到给付,而强制执行往往很难顺利执行,希冀被定罪主体主动积极地完成赔偿义务并无现实意义,只能成为空谈。[4]如此一来,多方主体都会因有罪判决而遭受巨大损失,案件效益只能在耗费巨大司法资源的同时遭到更大损害。“刑事诉讼不仅要在过程和结果上实现正义价值,而且要追求被告方与被害方矛盾的化解”[5]842,多方主体认可后的出罪判决是矛盾化解的优化路径,减少了一审、上诉、再审、执行、上访等诸多程序内外事项,是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

2.3 增设出罪路径,使入罪主体重归社会

社会之所以大就是因为以开放的胸怀容纳了众多微小的个人才成就了其大。容纳的个人包括未犯罪之人,也应当包括犯罪人,如此才符合社会本身的独特属性。如果排斥微小个人的融入,那么社会难以成就其大,只能越发限缩,与社会本身的定位不相吻合。定罪后的标签化效应给被定罪主体融入社会带来了极大阻碍,以致于无法适应社会需求,对社会而言其消极影响远远超过积极影响。被定罪主体因无法融入社会而与社会脱节,在自暴自弃之下只能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越发趋向恶劣,这往往为无奈选择亦或必由之路,最终导致恶性循环。“人的尊严并不是对人外在的天赋、成就、贡献、能力的褒奖,而只是对人人具有平等身份的法律宣示”[6]107,被定罪主体非常希望可以融入社会,满足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要求,实现自身生存亦或生活的需要。双方互有融入和接纳意向,可是定罪后因身份原因而中断阻隔,进而带来系列消极影响。社会应该包容入罪主体,适时条件下将入罪主体做出罪处理,对其进行挽救以使其重归社会,避免成为社会的对立面,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存在。增设出罪路径并非弱化了对犯罪的惩处,而是在多方权益保障之上最大化消解了既有犯罪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此举并不会弱化惩处犯罪,反而通过教育挽救使入罪主体明晰认识后更加珍惜机会。特定制度语境下对入罪主体不予定罪应成为优先选择,如此可以有效避免入罪主体服刑后再次犯罪,实现预防、挽救、打击等多效并举,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如此利于社会的发展。

2.4 增设出罪路径,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功效,其运行愈发广泛并为多方主体接受,是适应实践需要的应然之举。但是制度运行过程中也存在掣肘,减损了制度的内生使命。诸多犯罪情节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做不起诉处理的,其审判阶段多以非实刑进行处罚,形成了有诉必判模式。审查起诉阶段未做出罪化处理与审判阶段是否做出罪化处理没有必然联系,二者间不应形成制约,即使审查起诉阶段未做出罪化处理,审判阶段仍然可以做出罪化处理,其数量甚至可以超过前一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间分工负责、互不隶属,中立、消极的审判机关有权依据事实、证据、法律独立作出裁判。检察机关即使对审判机关进行制约也只能在裁判做出后依据程序进行,不能在裁判做出过程中施加不当影响,否则就会形成起诉绑架裁判、起诉决定裁判,进而折损司法公正的应有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真正内涵绝非仅此,而是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从宽不仅在于量刑,也应在于定罪,限定在量刑层面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陷入发展的瓶颈,审判阶段出罪路径的限缩严重折损了制度的魅力。为了实践需要可以创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理,为了实践需要对没有实质惩戒意义的入罪案件也应匹配相适应的出罪路径,此亦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机理。

3 出罪路径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本质上低于起刑门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书”规定作为现有的出罪方式,其将不入罪行为以入罪认定,以至于背离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在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旦做出无罪判决,其便面临着来自被害人、检察机关、社会等多方主体的抵制[7]93,于是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等无实质惩戒意义的制裁措施便层出不穷,严重折损了法律的内生理念。无罪判决多方主体抵制,有罪判决消极影响甚著,此状况两难。在困境中寻求出路,出罪路径的探索既要与法律体系相兼容,又要契合实践的需要,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支出,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实现多方主体权益的最大化。

3.1 入罪主体限于首次犯罪

开放出罪路径并非放任犯罪,而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以最小成本获得最优效益。如果可以进行出罪处理,那么应该给入罪主体一次机会,秉持教育先于打击,挽救超越惩戒的理念,以免因为不当行为或者微弱过失被定罪。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具有关键意义,其价值要超越公正性和效率性,设立制度不可波动幅度过大,以免对制度本身以及整个制度体系产生冲击。在犯罪势态逐步高涨的情势下,对出罪路径进行合理规制亦应成为相关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出罪路径的适用原则上以首次为限,入罪主体再次触犯刑律则一般不得适用,首次犯罪虽未予定罪,但仍应留有相应记录。入罪主体如果再次触犯《刑法》进入审判阶段,则意味着其并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恶劣之处,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未吸取首次犯罪的教训,未对自身行为进行严格约束,主客观危害性较大,这时若予以出罪处理不仅难以消解其危险性,也会突破公众认知,使司法公正遭到质疑。

3.2 入罪主体需要认罪悔罪

无罪判决为辩方热衷,无罪辩护为律师天职,此为私权利保障应然之义。入罪主体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其做无罪辩护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入罪主体就是事实意义上的犯罪人,无罪辩护获得最优诉讼结局仍是其正当权利,此为天赋人权,亦为宪法保护。受人为因素以及客观环境所限,证据收集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天生缺陷,利用之后遗留痕迹倒推之前行为发生总会存在偏差,甚至背反,进而产生冤错案件,使司法蒙羞。错案一旦产生则难以更改,损害往往不可逆,之后能否补救以及补救程度皆不可预期,从某种程度而言,所受损害无法弥补。因此,适用出罪制度时首先要保障入罪主体做无罪辩护的权利,做无罪辩护时不得适用,只有放弃无罪辩护认罪悔罪时才有适用空间。入罪主体需要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刑罚惩处,做出悔罪表示,于此基础上,法官综合全案达到定罪标准后进行具体衡量。如果存在不构成犯罪或者定罪存疑的情形,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此时都应做无罪判决,以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应当明晰,认罪并非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罪名与裁判罪名没有必然联系,指控罪名并不能决定裁判罪名,法官有权依据事实和证据独立作出判断,此为裁判权归属原则的要求。

3.3 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从追诉权产生机理而言,公权力的追诉产生和依赖于私权利的追诉[8]208-209,被害人作为私权利主体在诉讼中享有实质权益。[9]2为了社会公益忽视个人权益的裁判结局纵然具有一定合理性,可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诉讼目标仍然难以实现,接踵而来的便是上访、缠诉。公力救济途径用尽则私力救济复归,社会上再次出现混乱无序的维权状态。维权之路漫长复杂没有尽头,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法律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其功效将损失殆尽。欲想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需要审慎明晰被害人的真正需求,在最小成本范围内修复受损法益,进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被害人是损害的亲历者,所受损害具有当场性、即时性,最直接、最激烈的损害现实呈现,故而修复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应为重中之重。轻微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害通常较小,受损的法益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方式进行完善修复,将入罪主体定罪往往并不是被害人的意愿,其更关注所受损害的恢复。对入罪主体进行定罪并不能有效地修复受损法益,反而会使受损法益遭到再次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要以刑事案件有罪判决为前提,若判决无罪,则被害人无法主张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结局关乎被害人的切身权益,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的每一具体细节亦极为关注,程序正义原则也赋予了被害人参与程序并对程序发挥重要影响的权利。[11]172-177入罪案件如果未经被害人同意就进行出罪处理会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虚设,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诉讼目的落空,容易激化矛盾。和解、调解作为传统纠纷处理方式有着难以比拟的优越性,植根于深厚的和合文化之中,涉案的各方主体通过沟通说服将纠纷内化于萌芽状态。当事人经由协商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书面申请谅解入罪主体,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害人的权益已经实现,无需再行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而消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弊病[12]41。同时也带来了其他诉讼结局的期许,入罪主体获得了出罪判决,被害人的损害得到了修复,检察机关减轻了考评压力,审判机关一审结案率提升,社会更加和谐安定,增设出罪路径的裁判效果得到了充分显现。

3.4 出罪刑度标准的衡量

“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13]12轻微案件进行刑事制裁要秉持慎重理念,有罪判决会给多方主体带来极大损害,此亦为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所在。刑事程序的运行如抛物线一般,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再到执行,系列程序运行中司法效益从始至终会发生增减变化,有时立案侦查阶段效益最高,有时审查起诉阶段效益最高,有时审判亦或执行阶段效益最高。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彰显了此种特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将案件推进是其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作用的发挥仅限于将案件层层推进。在程序公正理念深入人心的当下,无论是司法体制改革,亦或是司法工作人员实务,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将程序从始至终履行完毕并不能实现办案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考量办案效益最大化的节点就成为关键之处。对重罪案件予以出罪可能引起刑法体系的动摇,而且民众也会抵制,在短期内难以实现。从刑罚惩戒标准入手,入罪主体可判处刑罚在6个月羁押刑以下的作为出罪的类比界限,可判处刑罚在6个月羁押刑以上的则一般不得进行出罪处理[注]2017年免于刑事处罚、拘役、管制占生效判决14%,2018年免于刑事处罚、拘役、管制占生效判决15%,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出罪范围界定初期宜确立合理区间,相应范围内逐步推广。。从制度内部而言,拓宽出罪路径适用空间为应然之举,从制度外部而言,被害人、被追诉人、司法机关、社会公众等主体的权益要统筹协调,使制度运行得到多方主体的支持信赖,进而提升公信力。

3.5 增加程序的公开性

司法公开彰显着法治的进步,阳光下的司法历来为改革所追寻,程序存在遮蔽时即使案件在实质上可以实现公正,但也会让人心存质疑,以致于怀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法庭可以组成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陪审员在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民众分享审判权、制约职业法官、强化监督力量,种种优势使得陪审员制度长盛不衰。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核心要义并不在于法律的专业知识是否精准,从某种程度而言,正是在于非精英化的社会公众具有的朴素正义观,以此视角解剖案件从而使司法裁判更具信服力,更为广大群众支持认可。与此同时,对于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的案件可以主动组织群众进行旁听,群众的旁听代表着社情民意,代表着当事人生活区域内的倾向性观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更大范围的消息知悉源泉和线索。旁听可直观接触被害人、入罪主体、公诉人、法官等主体,各方的表现展示着庭审运行实况,法官居中裁判之下,入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轻微,且被害人请求法官进行出罪处理。旁听人员明晰庭审状况后对出罪结果会从内心中予以认可,进而口口相传使其他民众了解、认可、支持制度的运行,以充分发挥舆论的正面导向作用,从而使出罪裁决产生于阳光之下,使多方主体心悦诚服。

4 结 语

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深切体悟法治的核心含义,明晰人权保障的内在机理,进而掌握实践发展的运行轨迹。制度进行创新才能有生命力,制度不断发展才能有持久力,任何制度都是特定环境下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而创设,并非一成不变。法律是为社会服务,故在实践中应以社会主体的权益维护为核心。检法平衡、回归社会、矛盾化解等需求为出罪路径的探索提供了强力论证,增设出罪路径与司法公开、公正紧密契合,彰显了法治的精神,可以实现社会主体的权益维护。制度良善须以实践为基底,缺乏实践支撑时其只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进而失去应有的功效。出罪路径探索是司法实践之所需,要切实考量客观需要,以追求实质效益为核心,进而明确具体的指引方向。只有开辟出罪通道,才能捋顺司法关系、才能有效平息纠纷、才能推进制度兼容。法治首先在于有法可依,增设出罪路径为实践指明了方向,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保障了多方主体的应有权益,充分展现了法律制度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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