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与适用
2021-11-28陈志凤
陈志凤
(1.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2.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广州 510440)
一、绪论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地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之前,原有的赔偿机制依然属于补偿性赔偿的范围,是针对侵权人对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1],仅针对客观上产生的损害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维权成本,无法起到惩罚、警示和导向的作用,甚至侵权人有可能因为抱有侥幸心理利用被侵权人举证困难的漏洞,使损害赔偿远少于实际造成损失的情况存在,以此进行重复侵权来获得经济上的不法收益。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类侵权诉讼案件中,司法裁决的结果普遍存在赔偿数额无法得到实际确认,赔偿数额不足等现象,即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性、被侵权后的补偿性赔偿机制已经无法很好地起到对被侵权人损失的补偿性、警示侵权行为的震慑性的作用。在原有的赔偿机制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成本,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成为一种必然。
二、惩罚性赔偿中“恶意”与“故意”的认定
首先,从词语含义来看,“恶意”是指具有不良居心,“故意”则是指存心的,有意识的。两者皆可表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某些行为不可为而为之,但恶意具有动机不良的含义,在道德上更值得谴责。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当事人很难明确证明某种行为作为动机时的善意还是恶意,法官也无法明确界定;而故意则是直接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观状态,是引起某些确定的结果的意图。只要证明行为人是在明知或者可预见的情况下或者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性行为会发生或基本上会发生,且对最终结果期望、默许或接受。在法律意义上,恶意与故意的范畴也不同。在法律意义上,恶意与故意的范畴也不同。故意实施某一项非法行为并不必然是恶意行为,但不可能恶意从事一项行为却没有故意。
其次,“恶意”在主观上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故意”,这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相符合[2]。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意味着行为人认识到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权益,是违法行为,但仍然实施该行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故意指向行为的后果,恶性程度要低于恶意。但恶意可使某些形式“合法”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意通常不能产生该法律效果,如恶意诉讼。可见,故意指向行为的后果,恶性程度要低于恶意。但恶意可使某些形式“合法”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意通常不能产生该法律效果,如恶意诉讼。
所以,恶意与故意的性质是不同的,不能通用,但是在赋予一种动机法律意义的时候,又不得不借用故意来描述恶意的含义。从举证角度来说,很难追究行为人的真实意志,行为人完全可以声称自己在实施行为时怀有最善良的愿望。同样,故意作为法律概念,在探究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时,动机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3]。恶意不能等同于故意,也无法被故意涵盖,当恶意作为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严格限制恶意所适用的范围,扩大恶意的解释等同于扩大恶意侵权的适用范围。
三、惩罚性赔偿中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与赔偿倍数
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多年,但具体的侵权案例中被适用的情况却很少,适用到赔偿倍数的情况又更少。即使适用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也多是以法定赔偿作为最终的判定结果,极少有适用到赔偿倍数的情况。这种情况无疑阻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使其没有得到很好地运用。惩罚倍数的提出除了本应该存在的惩罚作用外,也应起到弥补被侵权人无法计算的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鼓励被侵权人积极维权的作用。
最终赔偿结果的确定离不开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的认定、侵害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侵权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规模、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最新的司法解释[4]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做了6条具体情形和1条其他情形的描述,弥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中的不足,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执行标准。该司法解释保证了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使具体条文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依据外,更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问题的导向,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度提高了侵权成本,同时对于举证方面也做了宽泛要求,以此来严惩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认定标准
惩罚性赔偿最早被引入到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是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获得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经过2019年对《商标法》的修订,将赔偿金由三倍提升到了五倍,在《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恶意实施+情节严重”;2020年10月和11月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意见,修正后的《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中其适用条件是“故意侵犯+情节严重”。
《商标法》中以“恶意侵权”作为主观要件和“情节严重”作为客观要件形成惩罚性赔偿在商标领域的主客观认定条件。但是在其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恶意的主观动机明显,且难以把握,“恶意侵权”也并非严格法律术语,实践中存在“主观恶意明显”就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没有考虑情节严重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国家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是其具体适用上还缺失必要的执行标准。虽然各地司法机关也一直在探索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但是各地因为考虑因素的不同使得裁判标准也并不一致。在浙江省的标准中,重复侵权属于主观恶意的认定情形,相同侵权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在北京标准中,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属于主观恶意的认定情形;上海标准中虽然未对具体情形做出说明,但明确指出“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很多法院也将拖延诉讼和妨碍举证作为主观恶意的认定情形,但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基础,主观要件的判断应当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标准。拖延诉讼和妨碍举证显然不能与侵权发生时的心理状态相混淆,不应当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要件。可见,恶意在《商标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中因缺少明确认定而存在扩大解释且解释不一致的问题[5]。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生效后进行修正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也将“故意”作为认定标准;而在《民法典》生效前修订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认定标准仍然为“恶意”,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都属于故意的范畴。但恶意的过错程度显然要强于故意,恶意除了有过错和故意外,还应当有坏的目的和不良企图。《民法典》中对于侵权标准的认定显然比之前更加宽泛[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于2021年3月3日起开始施行,该解释中明确:“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这说明侵权人只要是故意侵权,不管是否怀有不良目的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既简便了侵权认定标准中的主观判断,同时也说明了国家对侵犯知识产权方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视,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鼓励被侵权人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为了确保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防止被滥用,一定要明晰该制度适用的要件,包括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最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基本涵盖了全部要件,并针对“故意”的情形和“情节严重”的情节做了描述,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防止被滥用提供保障。未来,我国司法机关也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和研究,推动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从2013年首次引入到知识产权领域,经过18年的发展,如今已经涵盖到商标、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并写入了我国首部《民法典》,可见我国对于这一制度的重视。惩罚性赔偿最新司法解释中理清了“故意”与“恶意”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也未来《商标法》等的修订提供了参考方向;其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渐渐明晰,主要针对手段方式和造成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限定,较少涉及主观状态;再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通过基数与倍数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在有具体赔偿基数的情况下慎用法定赔偿,防止法定赔偿的滥用并使惩罚性赔偿起到应有的作用。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一些还没有解决的方面也亟待完善,比如赔偿倍数怎样确定、比如《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条件、比如涉及具体案件时赔偿金额的确定等等需要未来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