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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2021-11-27黄晓旭

皮革制作与环保科技 2021年17期
关键词:入海排污口区划

黄晓旭

(厦门蓝海绿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 厦门 3610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三次修订)和近年来环保督察反馈意见中均明确要求需规范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入海排污口须依法依规开展备案制度。然而,当前法律法规仅提出入海排污口进行备案管理的要求,没有发布明确、细致的操作标准,也未制定指导性的技术文件,使得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本文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思考对策。

1 入海排污口设置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第十三条,《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4.1.5条,在GB3097中一类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尽量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社区所在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实践问题

2.1 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需要开展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但是对需要备案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没有明确的性质、规模等要求,导致现实工作中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备案管理无法全面落实。例如沿海农村生活污水、围垦养殖排水、农田沟渠等历史遗留的入海排口,大部分不符合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要求,如何明确责任主体进而开展备案管理难以落实。另外环境影响较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未作规定,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如乡村污水处理站等项目按相关规定无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却需要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可见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范围和要求需进一步细化。

2.2 排污特殊利用区划定不合理

目前沿海各省市现行的海洋功能区划均由原海洋与渔业局修编,由于历史问题未陆海统筹,其中排污特殊利用区基本选择水深条件较好的海域,没有充分考虑陆域污水处理厂和工业企业的分布情况,甚至部分已批已建的深海排放口也未被划定为排污特殊利用区,且划定的排污特殊利用区是根据已有资料给出大概位置和图标示意,虽然区划文本中说明混合区的具体位置、范围、面积等仍需要经过专题论证确定,但是在入海排污口位置选择实际工作中,将排污口设置位于排污特殊利用区图标范围之外,或不具备离岸深海排放条件的地区将排污口设置在非排污特殊利用区,专题论证中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无法给出明确结论,毕竟距特殊利用区中心多少距离属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没有明确规定[1]。

2.3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程序不完善

目前国家和沿海各省尚未出台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指导性文件和操作标准,仅各地市出台相应的文件,对入海排污口的位置选择提出一些原则性要求,没有全面考虑入海排污口设置工作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及论证要求,例如排海管道的路由走向、可能穿越自然岸线、保护区、生态红线的可行性,排污口周边海域的自然水深和冲淤情况,以及管道沿线利益相关者协调的问题,因此在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仅对排污口的位置、区划规划符合性和环境影响进行了充分论证,而忽视了管线路由涉及的环境和用海问题,在后续路由勘察和海域使用论证阶段发现即使入海排污口位置通过备案,但是管道路由受到众多限制无法实施,排污口需要重新选址的问题。

2.4 混合区范围的确定方法不严密

排污混合区允许范围的确定,涉及到环境功能区划、水文水动力条件、海水自净能力、排污条件等众多因素[2],目前我国排污混合区仅在2002年实施的《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6-2001)中提出混合区为连续排出的污水各个瞬时造成附近水域污染物浓度超过该水域水质目标限值的平面范围的叠加(亦即包络),也就是达标排放的污染物稀释扩散后达到周围海域环境质量标准要求时所占用的海域面积,目前混合区允许范围是通过数值模拟计算污染物增量叠加本底值之后的超标范围来确定,由此可知对于排污混合区的范围主要受水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水质本底值限制,水环境保护目标要求越高则水质标准越低,水质本底值越高,则与标准限制之间的差距越小,允许的污染物增量浓度也越小,划定的排污混合区范围就越大[3]。

由于调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一系列的工作和程序,一般在GB3097中一类海域设置排污口的情况下才会开展环境功能区划调整工作。但是不同的海区或同一海区的不同时刻观测到的海水水质是不同的,混合区数值模拟计算时通过筛选污染物本底值数据可以对混合区范围产生显著的影响。例如,当某一海域调查结果显示无机氮本底值较高,大部分调查站位的观测结果超过了海域环境质量标准,仅少部分调查站位的观测结果接近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在使用数学模型模拟计算时,如果选取接近海域环境标准的无机氮观测数据作为本底值并以无机氮超标范围确定混合区,那么这个范围会是认为无机氮已经超标,选取其他达标水质因子计算得到的混合区范围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因此在排污口设置论证混合区的划定过程中,通过筛选水质本底值可以对混合区范围造成极大的影响,从而使划定的混合区不能准确反映排污混合区的真实范围[4]。

3 对策思考

3.1 建立入海排污口备案分类管理体系

建议对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立入海排污口备案的分类管理体系,对于无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填报入海排污口备案表,简单填报入海排污口位置坐标、污水执行标准、排放规模等基本信息。对于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不具备离岸深海排放,路由勘察简化管理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中设置水环境影响专章对入海排污口选址进行论证。而对于离岸深海排放,需要审批排海管道路由的建设项目,按规范开展排污口设置论证。

3.2 海洋功能区划中排污特殊利用区的划定

建议海洋功能区划中排污特殊利用区由划定可行转为划定不可行,即不单独划定排污特殊利用区,而是根据相关规定,将GB3097中一类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划定为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的功能区并明确其管控要求。对于规定不得新建排污口外的功能区均可以根据入海排污口设置规范经科学论证后设置入海排污口。

3.3 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

建议制定《入海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技术导则》等详细的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入海排污口的项目特征和拟设入海排污口海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入海排污口及管道路由可能对海域产生的影响,细化入海排污口备案的分类管理。制定的论证规范应至少明确包括工程概况、海洋环境概况、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规划符合性分析、排放口自然水深和冲淤环境调查、环境影响预测与分析等内容,还应充分考虑排海管道路由登陆点位置及周边环境、路由方案比选和工程地质条件、路由及排污口周边海洋开发活动等限制性因素,充分论证入海排污口的环境影响及路由方案的可行性。

3.4 完善混合区范围的确定方法

现行的混合区设置办法的前提是受纳水体有足够的水量且本底不超标,考虑到污水离岸排放经济、技术的可行性,沿海城市集中治理水污染设置的入海排污口一般在离岸20 km以内的近岸海域,且大概率为无机氮或活性磷酸盐超标海域,因此完善在超标海域的混合区范围划定方法是必要的。在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中,为避免人为筛选水质本底值影响的混合区范围的划定,建议除使用特征污染因子作为混合区范围划定依据外,通过对化学需氧量、无极氮、活性磷酸盐等常规水质因子,根据不同的水环境保护目标和超标情况设置合理的浓度增量限值以规范混合区范围的划定。

4 结语

我国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仍需要逐渐健全和完善,在现阶段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工作中,缺乏对入海排污口的细分管理,没有发布明确而细致的操作标准,也未根据实际的管理需求制定相应的论证规范,使得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无法满足实际管理要求。通过建立入海排污口备案的分类管理体系,在功能区划中排污特殊利用区由划定可行转为划定不可行,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和完善混合区范围确定的技术标准,以确保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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