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问题
2021-11-27唐子明
唐子明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就目前来看,对于公司破产过程中的利益问题尚拥有较大分歧。一方面因债务人方面本身资产的有限,与请求资金分配的众多主体形成了鲜明对比。另一方面由于现有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适用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在实践当中,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能有效清偿。债权人这一主体在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往往关乎到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保护其权益势在必行。
一、目前破产重整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及原因
(一)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1.债权申报制度的不足。债权申报,就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债权人向法院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提出自己的债权,所做出的一种保障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申报制度是债权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前提,也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向债务人私下主张债权,容易造成整个破产程序秩序的混乱。相较于破产申请,这种债权申报的优势在于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独立地位,并且作为一种前置条件,在明确了债权债务情况之后,能够更合理有效地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1](58)。相对地,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也必须以债权申报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的申报行为主要会产生两种结果,首先是将债权人的地位加以确定,从而使其获得应该享有的权利,其中也包括着参与破产分配的权利。此外,申报行为也会引起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这无疑从另一个角度间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债权由于漫长的破产程序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变成诉讼之债。
但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债权申报到目前为止还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施行,对于该制度的保障也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2](163)。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也存在着一个申报的期限,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未能将债权进行申报,那么债权人就会有无法再向债务人主张这笔债权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反而削减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此外,目前的法律制度对于某些概念没有很好地明确,例如如果债权没有能够进行申报,那么债权人的权利是就此消失还是继续存在?该问题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当然具有合理性,但是若从实体角度出发,则是法律制度侵犯了债权人本来有效的债权。作为一种基础权利,如果一个有效债权仅仅因为破产重整的出现而导致权利本身出现了瑕疵,这于情于理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2.债权人会议制度的不足。债权人会议是一个代表全部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决议机构,可以看作是一种债权人的联合,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整个破产过程中,如果每一名债权人都独自去主张权利,未免显得过于散乱且效率低下,而债权人会议便是给该群体提供了一个平台,让债权人们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3](52)。债权人会议制度便是对该决议机构进行规定的制度,也是债权人会议的强大后盾。对于这个制度,在法律层面亦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便是对于债权人会议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地位需要得到明晰,尤其是立场问题,需要紧紧围绕其目的来制定并施行计划措施。此外,对于规制和保障债权人的规则也需要进一步规定。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是采用的人钱金额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类似于我国公司法当中表决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适用这种标准,如果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代表们没有足够的债权数额或者达到一定的债权人数,那么便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会议执行行为的效力。
(二)导致破产重整债权人保护不足的原因
1.社会发展迅速和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产生这些问题,从宏观角度首先考虑到的便是经济与社会与法律的关联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也与时俱进,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天秤逐渐向更需要帮助的一方,也就是债务人一方倾斜,从而导致债权人地位以及权利被忽视。此外,就目前法律法规来讲,远远不能达到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需要达到的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破产法律关系的规制和保障,于是便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司本身拥有的人格独立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也对债权人索要权利增添了极大的难度。我国法律制度往往对于这种高速变换的社会现状无所适从,不能及时反应过来并施行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
破产法律制度拥有着极强的适用性和极广的适用面,拥有着它的专业性同时也意味着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抛开破产法来看,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也一直是法律上非常棘手的问题。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所有的矛盾都拥有对立统一的特性,而法律制度便是对于这种矛盾的调和最紧要的药引。
面对公司破产,最通常的情况便是资不抵债,从而导致经营困难,最后申请破产。债权人作为实质意义上的首要利害关系人,就算债务人本身不去进行破产宣告,债权人亦可以向法院主动提起主张。之后便是多方主体博弈的过程。由于时代发展迅速,法律关系也变得复杂,以前那种仅仅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已经演变成如今的多方利益均衡。相应地,债权人在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能够分得的蛋糕将会越来越小。
2.民事基本法在该方面的局限性。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从民法上看,所运用的是担保法的内容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其本质上是一种双方约定的契约行为。众所周知民法和商法所追求的目标是不一样的,前者更注重公平,后者更注重效率。在公司与公司之间,如果因为程序和内容的繁杂而获得最后一个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往往也不是双方当事人愿意看到的。从事实上讲,公司有关于违约的内容都会影响到最终的交易行为,比如成本考量和风险管控。但如果通过适用民法中的担保行为,也并不是完全就没有后顾之忧。最明显的问题在于担保物的价值是存在波动的,而这种波动往往就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变得复杂。于是这种所谓的高成本的稳定行为就没有达到理论上的预期结果。除此之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当某个公司因为违约的利益大于违约的成本时,排除诚实信用原则,而考虑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便会主动违约。但是这种违约第三人往往在第一时间是不能够得知的。也就是说,民法中的担保行为往往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其本质上也需要依靠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当利益的诱惑足够大时,这种规制便如同虚设。
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一)债权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本世纪初,就有人认为破产程序需要综合考虑到企业破产的前后以及破产过程中所面临的一切问题及后果,甚至如果可能的话,尝试重新让申请破产的企业焕发生机,也就是破产重整制度。当然,为了更好地解决其中遇到的问题,需要引入一个第三人作为公平主体来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分配,也就是破产制度中的破产管理人[4](130)。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不断积累,以前的破产法律已经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各大资本紧迫的需求。利益主体不断增多,对于利益分配的要求也不断严苛。如果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手段,虽然安全但往往不能兼顾到很多人的利益。如此,破产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体现出了其重要性。许多破产重整成功的例子表明如果破产重整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地完善和运用,那么将会是同时维护各方利益的最好选择。
(二)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破产重整制度便是以社会各方的综合利益进行考量,以最大化满足各方利益追求为目标的一种程序。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其能够发挥的巨大作用,而如何有效地运用该制度便成为了最紧要的问题。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在国外的早期,由于发达国家早早进入到了大资本家掌控的垄断资本主义,随之改变的就是立法对于这方面的适用。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公司的最终结果是破产清算,往往会导致分配不能够差强人意,且会产生许多社会问题与社会矛盾,那么为了防止这种资源上的浪费与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并且还能够扩张政府权力,对拥有大量资本的资本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破产重整制度便成为这些国家的不二选择。
各个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都不一样。但是殊途同归,企业一旦发生了财务问题,那么在考虑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均衡的同时,也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短期和长期的利益保障。如果要达到这种结果,那么就需要用更加保守且温柔的手段对问题进行解决,就比如破产的重整制度[5](98)。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出发,我们可以看出来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的利益保护虽然式微,但却并没有被抛弃,这也侧面说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而面对如今债权人面临的恶劣情况,我们有必要在重视整体公共利益的同时,亦要将目光放到局部,也就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
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保护的解决措施
(一)完善债权申报中债权人的救济措施
1.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当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后,从理论上来讲那一时刻的财产总额基本上来看是稳定不变的。如此看来,在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将会有债务人、债权人等多个主体对固定的财产进行分配。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在各类债权人之间也是存在着竞争关系的。而法院在受理了关于破产的申报之后,便会立刻搜集相关资料,找寻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管理,并且会及时组成债权人会议,将债权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利益分配,避免众多债权人独自行使权利,导致秩序混乱、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6](52)。对于破产申报制度的划分,大概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前和破产宣告后两个时间段,但是从根本上来讲两者的目的很相似,都是为了对债权进行确定,来保证在破产过程中的公平、公开、公正以及诚实信用的问题。但是文中所讲的债权申报其实并不能直接导致法院确认债权这一最终结果。从实践的角度来讲,尽管会存在着一定工作量的增加,但法院还是存在着对于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且最终确认的义务。
2.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对于未申报债权,目前有两种理论较为盛行:其一便是对于未申报的债权一律归于无效,这种一刀切的作法毫无疑问会导致债权人权益的重大缺失;其二便是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行为只拥有在程序上的确认效力,而不能干涉到债权的实体效力。从实体效力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否有破产程序,债权人本身享有的债权权利是不会改变的。而为了保障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补充申报这一救济措施便应得到适用。当然,对于补充申报制度的适用也应当得以限制,其范围应当局限于仅能够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个人的原因而产生的迟延申报或者未进行申报,否则将会是对于按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另一种不公[7](57)。
(二)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
1.债权人会议制度性质确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其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尽管整个破产的过程都是有法院作为中间人来解决问题的,但如果将债权人的权利全都赋予法院去行使,那么其结果不能被很多债权人认同也是可想而知的。而对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在学界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债权人会议就是如同其名称一般,是全体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形成的集合;有的认为债权人会议只是众多债权人的事实上的集合,在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相同利益关系,不能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还有的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具有自治性质的组织,强调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过程中利益分配关系的独立性[8](123)。
2.债权人会议决议规则。债权人会议所做出的决议将会影响这一组织包含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分配,因此显得至关重要。对于债权人会议产生决议的规则和秩序,也存在着诸多争议。第一种是以享有的债权数额或者多数的债权人同意为原则;第二种是将前两者合二为一,用双重多数的方法进行决议;第三种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出席的人数中大多数人的同意为原则[9](74)。从我国破产法的第64条、第84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人钱相结合的决议通过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则会出现人或钱一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如此便无法通过决议,而我国法律还并未对这一方面进行过规定。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引入法院的方法。当出现上述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可以通过法律的介入,适用更为严格的决议规则。如果债权人当中部分占有较大比重债权的人没有出席时,为了提高效率,防止会议中止,则在必要时可采取以债权人人数为主,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总额为辅,兼顾每个人享有的债权额的比重,以此推动债权人会议的进行。
四、结语
从理论上看,破产重整确实存在对于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个中剖析来看,债权申报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中尚存在可供改进的空间。但不能忽略的是,理论应与实际相结合,制度的改进需要在具体情况的适用中着重探讨。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制度也与债权人休戚相关,例如自动冻结制度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一个制度的完善需要同其他相关制度协调配合,才能达到效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