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构造的系统化研究
——兼析传统“三方诉讼构造”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分析缺陷
2021-11-26胡莲芳
胡莲芳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刑事和解制度写入法典,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法典,但这两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理念上的障碍,实践中未如期发挥其制度功能。比如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有钱人花钱买刑的交易,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僭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在二审程序得到了改判,(1)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刑终137号刑事判决书。有的案件在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更重刑罚,(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引来理论界一片哗然。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存在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运用传统的静态的“三方诉讼构造”框架来分析刑事和解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复杂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导致出现分析缺陷,无法实现理论对实践的描述和分析功能。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溢出了传统的静态的“三方诉讼构造”的解释范围,不能以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的关系模型形塑两项制度下主体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起源于美国,日本也有多位学者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了研究,比如日本学者井户田侃对刑事诉讼构造的涵义进行了界定。(3)参见[日]井户田侃:《刑事程序构造论的展开》,有斐阁1982年版。德国学者埃贝哈德·斯密特也对德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了研究。我国对该理论研究之初,对“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模式”等概念未做明确的区分。(4)参见[德]埃贝哈德·斯密特:《西德刑事诉讼程序概述》,载《法学译丛》1979年第5期。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页;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页。上世纪90年代,我国学者李心鉴博士在借鉴美国和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在国内首次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5)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进入21世纪初,开始有学者对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诉讼构造进行了界分。(6)参见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之后,也有学者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研究,但总体而言研究理论深度不够,更多的是从制度层面进行探索,亦未形成研究热点,导致刑事诉讼构造这一概念不能最大化的发挥其功能。本文拟运用系统论的思维方法,以刑事诉讼构造系统作为研究对象,对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系统的构成元素、元素间的结构、刑事诉讼构造系统与环境的相互影响,刑事诉讼构造的特定功能进行检视,并引入“复合控诉主体”、“伙伴关系”等概念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进行分析,以期更好的发挥刑事诉讼构造这一概念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新兴事物的描述、分析、解释和指引功能。
二、刑事诉讼构造系统的运行条件分析
“系统”,从词源上看,源于生物学的研究,美籍奥地利生物学家贝塔朗菲于1945年发表《关于一般系统论》一文,标志着系统论这一研究方法正式诞生,后来被广泛用于多学科的研究。系统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若干要素,以一定的结构构成的有特定功能的统一的整体。”(7)夏建国:《自然辩证法概论(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2016年版,第82页。人类万事万物都是系统,既生活在系统中,又不断自创新生系统。系统论方法, 是一种“按照事物本身的系统性,把对象放在系统中加以考察和研究的方法。”(8)夏建国:《自然辩证法概论(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2016年版,第83页。
系统的存在,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存在两个以上元素或要素;二是这些元素或要素相互作用、相互依赖并形成特定的关系和结构;三是系统存在一个边界,边界之内的为系统,边界之外的为环境,系统既在边界内运行,又在边界之外与环境相互影响;四是系统是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整体,系统通过与环境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在更大的系统内发挥整体功能。比如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内,包含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证明、刑事诉讼程序等元素;在刑事诉讼系统内,这些元素相互作用、相互依赖,并具有特定的功能,比如刑事诉讼的目的影响刑事诉讼构造,科学的刑事诉讼构造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证明也与刑事诉讼构造相互作用。刑事诉讼系统既是一个独立的运行系统又是司法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司法理念等子系统存在边界,同时又与其他子系统相互影响,发挥其整体功能,推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等诉讼目的的实现。
刑事诉讼构造如同刑事诉讼一样,是一个系统,其作为刑事诉讼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存在的同时,又作为一个独立的系统运行。作为一个独立的系统,刑事诉讼构造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要素。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素是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的主体。(9)本文中的刑事诉讼构造仅就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而言,对刑事自诉案件构造暂不讨论。选择以主体而非职能或具体的机关或个人作为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素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在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完成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任务,离不开控诉、辩护、审判三项活动,但具体承载职能的主体可能不一样,主体的数量也可以不一样,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一定是一致的,所以不宜以职能作为要素;另一方面,因为承载各诉讼职能的主体可能是复数,如果以具体的机关或个人作为基本要素,则会造成模型复杂,分析困难。
第二,结构。刑事诉讼构造的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构造系统的要素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联系在一起并彼此相互发生作用,各要素通过形式的组合发挥大于要素之和的功能。结构所体现的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承担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主体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元素,三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关系展现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样态,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关系不是表现为一种抽象的理论存在,而是表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之中。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结构可能存在不同的样态。不同的案件类型或不同的诉讼阶段也可能呈现不同的样态。
第三,环境。刑事诉讼构造系统具有与外部环境进行能量和信息交换的特性,允许系统外的系统与之发生关联并相互影响,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断发展演化,祛除与环境不相适应的要素,生成新的要素并发挥要素功能。刑事诉讼构造系统与刑事诉讼目的系统、刑事诉讼程序系统、刑事诉讼证明系统等存在边界并相互影响。比如刑事诉讼构造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刑事诉讼目的的调整往往导致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结构。再如,刑事诉讼证明系统对刑事诉讼的构造系统也会造成较大的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会影响到刑事诉讼构造要素之间关系的变化。
第四,整体功能。刑事诉讼构造系统不是各种元素杂乱无章的随机组合,而是由诸多元素按照特定的目的或功能组合起来的有机整体。作为一个系统,其必须面向功能,在一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发生变化时,诉讼构造作为一个系统要具备足够的解释力,对新生的事物进行描述和分析。当无法完成这一任务时,我们就需要对诉讼构造系统进行检视并完善,以实现其整体功能。
三、我国传统“三方诉讼构造”的系统性分析缺陷
李心鉴博士关于刑事诉讼构造概念的界定得到了理论界的基本认可,并被形象地概括为“三方诉讼构造”。他将诉讼构造界定为“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0)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但从系统论角度看,传统的三方刑事诉讼构造概念存在重大系统性分析缺陷。
(一)要素确立错误:诉讼职能取代诉讼主体成为系统要素
传统的诉讼构造的概念描述中,将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简化为诉讼程序中的三方,用于描述三大职能之间的关系。但事实上,刑事诉讼中承担这三种职能的诉讼主体并非只有三个。比如承担控诉职能主体的除了检察机关还有被害人。所以,在主体为单数的情况下,主体与职能在使用上可以互换,但在主体为复数的情况下,二者在使用上就无法实现互换。传统“三方诉讼构造”以职能为基础划分,忽略刑事诉讼主体多样性这一基础事实,将刑事诉讼职能与诉讼主体等同并互换使用,必然会带来分析上的偏差,无法揭示和反映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貌。比如从结构上将被害人予以排除,导致被害人无法在刑事诉讼这一系统内存在并与其他诉讼主体产生互动,取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地位和权利,导致被害人这一重要的诉讼主体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结构。“在不同的历史情境中,国家与个人之间保持不同的张力,随着国家权力的渗透,国家不再是个人自由的保护人,反而成为个人自由的威胁。”(11)胡莲芳、解源源:《论可转换的动态四方诉讼构造》,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达致这一过程的顶端,就是个人权利被国家吞噬。 “三方诉讼构造”以控诉、审判、辩护职能为基础,简单粗暴的以主要职能替代诉讼主体,用国家权力替代个人权利,从结构上将被害人予以排除,导致被害人无法在刑事诉讼这一系统内存在并与其他诉讼主体产生互动,违背了主体性价值,影响诉讼进程和结果,最终被害人被刑事诉讼遗忘,成为刑事诉讼的旁观者。
(二)结构安排不当:静态的位置安排忽略主体间复杂的动态关系
“三方诉讼构造”更多着眼于描述处于静止状态下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地位,以诉讼职能为分析起点,将控诉、辩护、裁判三个主要职能安排在一个等腰三角形的三个点上,此种安排有利于实现控审分离、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等。但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同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景中可能呈现不同的关系,比如控诉和辩护方并非永远是对立关系,美国的辩诉交易,北美和欧洲的恢复性司法,我国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就体现了控诉机关和辩护方的协作关系。同时,在审前阶段,裁判方的中立地位体现得并不明显,甚至很多阶段找不到裁判方的影子。所以,不同的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情境下,其关系并不完全一样,而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中,简单的静态位置的安排无法描述这些复杂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三)外部系统缺陷:混淆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的目的
同属刑事诉讼系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子系统也存在缺陷,这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构造的顺畅运行。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应从根本目的和直接目两个层面来理解刑事诉讼的目的,直接目的为“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根本目的为“维护我国宪法制度或利于我国宪法制度的巩固与发展的秩序(简称为维护社会秩序)。”(1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基本目的是“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想要追求的基础目的和想要获得的主要结果”,有人认为主要体现为“自由与安全这两种目的”,也有人认为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14)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这些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的运行目的而不是刑事诉讼作为一项活动的目的。参与刑事诉讼的不同主体、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多样性的多层次的目的。比如被害人的目的可能是实现报复被告人和解决物质赔偿的目的,被告人的目的可能是快速结束诉讼流程以减轻自己的诉累。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多样性多层次目的的集合。忽略刑事诉讼目的的多层次性,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等同,必然导致两个系统无法发生良好的互动,无法实现系统的不断提升。
(四)整体功能受限:无法解释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新生事物,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障碍,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无法对其进行描述、分析和指引,说明了传统“三方诉讼构造”在整体功能方面的缺陷,需要进行改善。
四、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系统化改善
鉴于传统“三方诉讼构造”的障碍,我国学者在传统“三方诉讼构造”的基础上,对我国诉讼构造的改造提出了一些方案,主要有如下四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房保国博士提出的“四方诉讼构造”;(15)房保国博士于2005年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该方案,在其专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中再次公开提出了该方案。第二种方案是韩流博士提出的“四极诉讼构造”;(16)该方案由韩流博士于2007年在其博士论文中首次提出,在其专著《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根据与限度——公诉程序中被害人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中再次提出。第三种方案是吴四江副教授提出的“正三角锥形结构”;(17)该方案由吴四江副教授在其专著《被害人保护法研究———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中提出。第四种方案是雷连莉博士提出的“双三角诉讼结构”;(18)雷连莉:《论双三角诉讼结构下被害人的量刑参与》,载《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第1期。笔者曾撰文对四种方案进行了分析评价,并提出了“动态的可转换的四方诉讼构造”方案,对该方案的基本模型和原则进行了介绍,(19)参见胡莲芳、解源源:《论可转换的动态四方诉讼构造》,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本文主要从系统论角度对动态四方诉讼构造进一步阐释和完善。
(一)要素的完善
1.职能与主体的分离。“三方诉讼构造”是以职能为支点构建的诉讼结构,但诚如前文的分析,这种忽略主体仅以职能为支点构建的诉讼结构不能突出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无法描述刑事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关系产生的影响,具有明显的缺陷。同时,若不考虑职能因素,仅以刑事诉讼主体为支点,又有可能因为刑事诉讼主体过于多样、复杂,(20)世界各国或者一国不同历史时期,刑事诉讼主体或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都不是确定不变的,比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才首次确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没有合适的诉讼构造可以描述的情况发生。因而,笔者结合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能和主要的刑事诉讼主体对诉讼构造进行新的搭建,尽可能地将各种缺陷最小化。“三方诉讼构造”遗忘了被害人,除了其仅以职能为基础构建刑事诉讼构造的偏差外,也没有注意到刑事诉讼中复合主体的存在。比如履行控诉职能的除了检察机关,还有被害人,履行辩护职能的除了被告人,还有辩护人。(21)辩护人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及是否可以独立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在理论界尚存争议。应将职能与主体分离,确立以主体为要素的构造系统。
2.复合诉讼主体概念的提出。复合本来属于物理学和化学等理学领域的概念,表示一种再结合的过程。复合主体也被运用到组织社会学、刑法领域。(22)比如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有理论认为是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复合,具体参见熊选国、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笔者引入复合主体概念,便于更好的分析职能与主体相结合的状态下刑事诉讼的结构。在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共同组成的控方组合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地位和关系如何界定?有观点认为,在这个组合中,国家追诉机关处于主导地位,被害人处于从属地位。(23)参见陈卫东:《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探析——兼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程序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6期。笔者认为,国家追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追诉原则,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均不需参与刑事诉讼,所以从二者的静态关系上看,国家追诉机关在刑事追诉中处于主导地位,被害人处于从属地位,辅助检察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刑事诉讼主体存在的角度看,复合控诉主体的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则具有相容性。
首先,复合控诉主体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独立性。复合控诉主体中的各个元素都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二者的存在并不彼此依赖于对方,检察机关的出现是一种历史现象,被害人的出现基于其自然权利被侵犯;
其次,复合控诉主体中的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依附性。虽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具有独立性,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中,二者又具有依附性。没有被害人的存在,(24)极少的没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除外。就没有被侵害行为的发生,当然也不会有国家追诉的情形出现。如果没有国家追诉机关的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蕴含的诉讼民主和诉讼文明又可能消失殆尽,刑事诉讼就会回到原初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状态。所以,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环节中,双方又相互依赖。
最后,复合控诉主体中的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一致的追诉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二者的实体利益会出现分歧,但二者基于加害行为的产生,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不管是以何种方式追究责任或以何种方式终结诉讼,在加害行为产生时,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都受到了侵害,被害人与国家追诉机关无疑具有一致的诉讼利益。
(二)结构的调整
1. 伙伴关系(Partnership)的确立。“伙伴关系”是一种管理模式,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管理、商业、建筑业等多个领域,用于描述组织与组织之间、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比如美国建筑业协会界定的伙伴关系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之间为了获取特定的商业利益,充分利用各方资源而做出的一种相互承诺。参与项目的各方共同组建一个工作团队(Team),通过工作团队的运作来确保各方的共同目标和利益得到实现。”(25)何伯森、康立秋、卞疆:《应用伙伴关系理念 和谐工程项目管理》,载《国际经济合作》2007年第9期。英国国家经济发展委员会对伙伴关系的定义是,“伙伴关系是在双方或者更多的组织之间,通过所有参与方最大的努力,为了达到特定目标的一种长期的义务和承诺。”(26)同⑤。伙伴关系这一模式通过明确主体之间的义务,倡导参与主体之间的沟通、协作,实现共同利益最大化。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利益目标大体一致,在实现目标过程中,二者有时协作、有时制约、有时利益互不妨碍,符合“伙伴关系”的界定。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在被追诉人履行一定义务后予以谅解,双方存在共同的诉讼目标,希望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和赔偿等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案件的对抗关系,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于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实现共同目标,这种关系模型也符合“伙伴关系”的界定。
2.诉讼主体之间的动态关系描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被告人、检察官、法官四者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复杂,并不是单一的、静止的关系,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中和不同的情境下,四者之间的关系可能呈现多样的、动态的关系。
(1)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可能出现两种关系。一是对抗关系。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下,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被告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二者处于对抗的状态。这是大多数案件中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关系状态;二是协作关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不再是传统的对抗关系,而是协作关系。
(2)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害人可能出现三种关系:一是协作关系。在大多数案件中,检察机关能维护并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此时,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被害人的利益,检察官与被害人表现为协作关系,被害人在诉讼中仅需要配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人,比如提供报案陈述、指认被告人等,以帮助检察机关完善证据体系;二是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又有两种表现: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制约及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比如犯罪人和被害人私下达成了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被害人放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基于国家追诉的原则和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需要对犯罪人依法提起公诉。再如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做出更严厉的惩罚,得到更多的物质补偿,以满足其报复和补偿心理,但检察官可能基于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被害人的漫天要价行为进行制约,对犯罪人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些情形下都形成了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制约。同时,在检察机关不能代表国家公正的履行职责时,或者放弃甚至背弃被害人的利益做出被害人认为不恰当的行为时,被害人可以对检察官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依照法律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实现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日本的审查会制度、法国的民事原告人制度、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均体现了被害人对检察官的制约。三是二者诉讼利益无关联。这种无关联仅仅表现为诉讼利益的无关联,并不能指称二者实体利益的无关联。(27)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在定性上并无差异,均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只是在定量分析上存在不同,法律通过拟制将某类案件确定为自诉案件,割断国家利益与自诉案件之间的联络,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国家利益与该案件在实体上的关系,所以此处的无关联仅指诉讼利益的无关联。比如我国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无任何机会进行干预和制约,法律一般赋予被害人完全的刑事诉权。在一些侵犯国家安全的案件中,虽然每个公民均可能是被害人,但法律一般赋予国家完全的公诉权。这两种情形下,虽然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在实体利益上的冲突或协作,但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让二者在诉讼利益上呈现无关联的状态。
(3)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能出现三种关系。一是对抗关系。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要满足报复和补偿需求,被告人必定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时,二者处于对抗关系,这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关系状态;二是协作关系。对于某些特殊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具有对立的实体利益,但可能存在共同的诉讼利益,比如在案发后被告人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都希望尽快结束诉讼过程。此时双方就存在协作关系;三是二者无关联。比如在国家能完全、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时,虽然被害人与被告人可能存在实体利益上的冲突,但在诉讼利益上被害人与被告人无关联。此时,被害人以隐性存在的方式存在于刑事诉讼中。
(4)法官与被害人、被告人、检察官的关系。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判者,与其他三方主体均无利益冲突,仅对控诉方指控的人作出裁判,但随着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引入,法官的裁判活动也呈现出多样化特征。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量刑建议是多方共同意见的表达和承载,此时的裁判活动更多呈现司法确认的特征,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应进行消极确认而不是积极的矫正性裁判。
从对上述几组关系的分析看,被害人、被告人、检察官、法官四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唯一且不变的静态关系,虽然法官与其他三方主体的关系稳定,但裁判活动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所以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会随诉讼活动的推动而不断变化,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环节表现为对抗、协作或利益无关联的状态。
3.三角形、四边形、线段共存于动态的司法诉讼构造中。对于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多方诉讼主体呈现出典型的三角形特征,在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三角形就转换成四边形,充分肯定被害人的独立利益。(28)参见胡莲芳、解源源:《论可转换的动态四方诉讼构造》,载《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审三方主体传统的正三角形关系已被简化成只有两个主体的线段关系。线段的一端是提出充分涵盖了控辩双方意见的量刑建议书的检察机关,另一端是具有确认量刑建议书最终法律效力的审判机关,线段关系下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地位和权力不能完全等同于三角形关系下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地位和权力。该关系模型下,检察机关通过审前的协商程序,将控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等多方利益统一在量刑建议书中,此时的检察机关不再仅仅是控方代表,而是多方利益的集合体,相应的,在缺乏对抗色彩的认罪认罚模式下,此时的审判权不再具有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裁判色彩,更多地体现了司法确认特征。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速裁程序中“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模式下审判权的司法确认色彩。线段关系模型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存在的诸多关系和问题提供了有利的解释和分析工具,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展现将更为顺畅。
(三)矫正刑事诉讼目的以改善外部系统
刑事诉讼中存在多个诉讼主体,其他主体利益并不必然与国家利益一致,其诉讼目的也并不必定与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一致。刑事诉讼的主体都有独立的诉讼目的。同时,不同的诉讼主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会有不同的诉讼目标,在不同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可能也存在差异。作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则可能是最大限度的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不论该裁判对对方是否公平。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可能在于解决其损害赔偿,实现其报复愿望等。这也意味着在没有均衡调节机制存在的前提下,裁判者依照程序作出其认为是公正的裁判,可能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裁判者的诉讼目的,但当事人对该裁判并不满意,也即并未实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从根源上看,犯罪的本质是一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遵循该分析思路,同样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解决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作为一部法律,刑事诉讼法关涉价值判断,比如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共福利,保障国家安全等。但作为一项活动,刑事诉讼仅仅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程序或一种路径,各诉讼主体在各诉讼阶段的最终的目的都是妥善的解决纠纷。
因而在刑事诉讼系统构造过程中,刑事诉讼目的系统是对其有关键影响的其他外部系统,刑事诉讼法的目标系统不应成为影响刑事诉讼构造系统的外部系统。
(四)整体功能的改善
动态四方诉讼构造系统能够描述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和实践,解释两种制度下复杂的动态关系,并能够对司法实践进行良好的指引,有利于科学解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实现整体功能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