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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撤销权适用问题探究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竞买人撤销权标的物

杨 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700)

网络司法拍卖是法院自行组织、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因具有高度公开性、透明性、广泛性及便利性,网络司法拍卖成为法定优先拍卖方式。随着网络司法拍卖数量的不断增加,纠纷也随之增加。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网络司法拍卖纠纷集中表现为买受人提出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之执行异议申请。

一、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司法拍卖的撤销情形作出了规定,2016年最高院《网拍规定》中对上述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①《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六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其中第(一)和第(六)项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作为法律依据中最为常见的。

二、《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适用问题

(一)立法者的态度

根据该项规定的立法文义来看,当事人行使网络司法拍卖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信息严重失实、失实的信息导致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从“严重”“重大”“无法”等用词,以及对法院披露义务起兜底性作用的两种除外情形,不难看出,立法者在网络司法拍卖撤销权的行使上持谨慎严苛的态度。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裁判态度

究其上述四个要件,法院审查的实质是对法院的披露责任与买受人注意义务之间的划分。法院的披露义务主要体现在需真实披露标的物信息,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其对标的物信息及现状应积极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仔细查看公示内容以及现场看房看样等。从现有的裁判案例来看,目前各地法院在审查司法拍卖撤销权时,对《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适用都持较为严格的态度。

1.信息披露严重失实的认定标准严格。为维护国家执行权的权威,保证网拍有效、高效开展,以尽快兑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查中一般坚持以基本披露为原则、补充披露为例外的审查标准,即只要依照《网拍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必要内容进行了公示,并且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其他内容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视为法院履行了披露责任,[1]唯有未披露严重影响房屋价值,或者造成诸如无法过户、无法实现购买目的等重大瑕疵的,撤销权才可能会被支持。

2.参考案例。(2018)浙0902执异11号、(2018)浙09执复11号。主要案情:买受人在过户时发现房屋产权仅剩余27年,故以下理由提出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拍卖公告上仅有房屋建设年份,未写明标的房屋产权截止日期;第二,按剩余27年产权计算,评估为66万余元也不合理,故评估价也误导了买受人,进而导致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裁判要点:未对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进行公示,并不造成标的信息披露的严重失实。而且,拍卖须知和公告中都写明了除外责任条款,即法院对拍卖标的所作的说明,提供的视频、图片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成为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标的物以现状拍卖,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物的任何瑕疵保证,竞买人参与竞买即视为对标的物现状的确认。买受人推断的产权终止年限系其自身的主观判断,与拍卖公告中写明的房屋建造年份这一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裁定驳回买受人之撤销拍卖请求。

三、《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适用问题

(一)税费负担问题

1.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约定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合法性,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约定合法,不违反《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税费承担是一种金钱性质的债务,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无论是自主交易还是司法拍卖,改变税费的承担方式均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之处分。[2]第二种观点认为税费负担具有法定性,由买受人承担加剧了买受人的责任,而让出卖人逃避了纳税义务。法院税费负担错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法院应该进行纠正。即使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来安排税费的负担亦未尝不可,但法院也不应该一般性地规定司法拍卖中产权变更的所有税费一概由买受人承担,否则可能招致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质疑。[3]

2.税费负担问题是否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的效力

司法实务中偏向认为税费负担约定不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的效力。参考案例:(2017)浙0903执异18号、(2017)浙09执复6号。主要案情:买受人竞拍成功后,未按约支付尾款构成违约,以约定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做法违反了《网拍规定》第三十条,构成《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并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情形,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并返还拍卖保证金。法院认为,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做法实质上并没有改变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主体各自应承担的税费份额,只不过是约定了卖方应承担的税费由买受人支付而已。而且,买受人亦是在明知竞买成功后将承担该支付义务之基础上,自愿接受并参加拍卖的。再者,该税费承担的约定是向不特定的买受人明确告知的,并非针对特定对象设置的特定负担。以上,法院裁定该拍卖行为不构成《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驳回买受人的请求。

(二)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之“严重”的认定问题

由于第(六)项系对前五项的兜底,适用该条的严重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应与该条前五项所规定的情形等同,一般程序瑕疵不能构成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故对程序瑕疵严重性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比如未送达评估报告、未送达流拍报告等,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偏向不属于撤销情形,认为兜底规定的适用情形,其违反拍卖程序的严重程度应与前面数项所规定的情形等同,一般的拍卖程序瑕疵,例如,未送达评估报告、未送达流拍报告等,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①(2017)鲁0181执异69号民事裁定书。。

总之,网络司法拍卖系公法行为,撤销需严苛。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当事人行使网络司法拍卖的撤销权方面,都持严格谨慎态度,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考量的是维护司法拍卖的安定性。这一考量首先系基于对司法拍卖行为性质的认定,因为司法拍卖行为系属公法行为,而公法逻辑强调程序的安定性。其次,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标的物物权变动方式,即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这一公法行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非基于私法上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而继受取得,故在撤销权的行使上涉及的是买受人具体权益和司法行为安定性之间的衡量。司法行为的安定性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的是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要予以撤销,必然条件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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