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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研究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出资债权人股权

廉 茵

(悉尼大学法学院,澳大利亚 悉尼)

加速到期制度是一种要求股东在公司的有限责任之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对于这一规定而言,股东负担的债务责任不仅仅包括企业的注册资本限额,还包括了股东的未偿出资额。如果公司发生债务偿还困难,公司的资产无法偿还债权责任,则股东的出资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偿还债务责任上,股东的利益应该给债权人的利益让位。《公司法》变更后,我国实行了完全认购制,这是根据《市场发展法》进行的变更。但是,由于我国的资本体系仍然是合法的资本体系,它正在向认可的资本体系过渡。作为完全认购制度的一部分,股东仍然有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约定义务。[1]在这种情况下,在实际的法律程序中通常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与现行法律的缺陷有关,后者加快了股东出资的期限。

一、现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张加速到期的举证问题

首先,债权人在获取信息方面面临障碍。我国实行认缴制后,债权人的知情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我国当前的企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对于企业的虚假信息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规范不够到位,债权人对公司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难以进行准确的把握,这对于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时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是不利的。其次,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实际困难。由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于相对独立的位置,所以债权人不可能实际参与到公司的重大决策当中,只能相对被动地接受公司相关决策的结果。由于股东利益、内部员工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对抗的特性,所以公司一般不倾向于将不利的信息提供给公众或债权人。正是由于债权人与企业之间的这种割裂关系,导致了债权人不可能平等地和完善的获取公司的信息,难以将相关的信息作为证据进行举证。[2]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造成了实际障碍,以加快行使过期的索赔要求。

(二)加速到期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问题

通过授予债权人加快备案的权利,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并减少重复启动法律程序时,未届股东将直接为债务承担其他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责任执行不能清偿。然而,执行过程过长的问题会导致财产执行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果在财产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中止执行和其他程序的反对意见,则执行过程会无限期地延长,而且漫长的时间只会给未投资的股东留下隐藏和转让的时间,这样的结果就是可能导致公司的财产无法负担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公司财产的执行一般依靠的是拍卖或变卖股东资产、设施设备或存货,而变卖或拍卖的时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一些资产在短期内根本卖不出,这就难以实现折价清偿债务。[3]

(三)出资期限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修改后的《公司法》完全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是否同意资本缴纳期,因此可能会出现认购期过长的问题。股东协议对出资期限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债权人,股东和公司这三个公司相互独立,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人的法律债务关系根据合同,股东和公司根据法规关系形成一项投资。尽管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出资和其他出资事宜的截止日期,它们具有公众可以信赖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其他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出资期限和其他事项的内部协议,并且是公司的自治文件。根据公司法的最新精神,股东可能会根据公司的分期投资计划设定过长的资本支付时间。但是,股东出资时间的收益是公司和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给予的出资。如果允许公司业务以外的债权人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这是内部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前,这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

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加重股东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纠纷的一般证据规则是,提起诉讼的任何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提出的任何争议,其相应地也应该承担争议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想要要求股东承担债务责任,就必须证明该股东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这一证据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是难度非常大的。现实中,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于举证责任进行了补充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可以逆转的,但是这些情况并未涵盖上述举证场景。所以说,根据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资本审查程序的规定,债权人想要了解股东是否完整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而在产生债务纠纷的时候作为证据进行列示,在现行情况下难度是非常大的。相应地,股东作为了解整个出资程序的当事人,在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责任并借以免除债务责任方面则具有更大的举证优势。所以,在实际的司法审理中,建议法庭可以根据双方在司法程序中的难点,在现行举证责任相关法规未做正式修订的情况下,对于这类案件能做具体的分析,对于债权人和出资人的举证责任能够做出适当的分配,以实现司法过程的公平合理。

(二)股权转让应适用加速到期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有所不同,对资本转移的监管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在实收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无须转让股权而收购方股东无须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很少发生未缴资本出资的情况。但是,在适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为了提高资金利用率而成立公司,则股东可以同意更长的认购期。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会有未付资本。因此,在改革期间进行股权转让后,将逐渐出现谁有义务支付资本的问题。认购制下的股权转让有很多情况,关于全额认购和违反出资协议的股权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未到期的系统中,如何规范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尚未完成情况下是需要讨论的。一些意见反对尚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这主要是因为股东的未偿出资额实际上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负有连带责任,而尚未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可能会导致债务责任混乱,在实际履行债务责任的时候出现问题。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想要转移债务,首先必须经由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实施债务的转让。根据这一原则,股东的未偿出资股权的转让与债务的转让应该视为同一种类型的转让行为,需要经由债权人的同意才能进行。[4]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偿出资的股权并未被严格限制转让,根据法律的“法无禁止则可行”原则,当前这类股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所以,对于这类股权转让的问题,应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将其与债权进行联系,需要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转让。

(三)以公序良俗原则判断出资期限效力

该文认为,出资期限过长的出资协议不能单一地被宣布为无效合同。如果假设由于股东同意的过长出资而使股东有主观恶意来逃避出资义务或滥用合同法,那么这显然是主观的和任意的,没有逻辑上的准确性。但是,出资义务的确定与出资期限的约定密切相关。如果需要在法律实践中确定此类协议的有效性,建议从可收缩性的角度评估注资期的有效性。

三、结语

我国股东资本认缴制度改革之路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和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而进行的,现行股东资本认缴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说仍然属于法定资本认缴制度,这一方面能够为投资者投资积极性的调动创造机会;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制度虽然在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其作为一项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制度值得我国在今后的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加以尝试和完善。只有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的股东认缴相关法律制度才可称之为完善,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该文对于当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希望能够对立法界和司法界提供一定的借鉴,助推我国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制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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