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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以诈害诉讼第三人为视角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调解书请求权债务人

胡 月

(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

一、概述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定义

诉讼第三人制度与诉讼模式、既判力、诉权等基本理论和制度密切联系[2],各个国家因历史文化差异,在不同的法系语境之下对第三人制度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蒲一苇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1]。

(二)诈害诉讼第三人定义

因现行法律并没有将诈害诉讼第三人规定下来,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总的说来,学者们的基本共识是——诈害诉讼第三人应当是权利已经受到先前诉讼中的当事人侵犯的被告的债权人。那么此时债权人的范围就应当有合理的范围解释,笔者认为在诈害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是民事权益受到恶意虚假诉讼侵害,并且会因本诉被告的财产被生效判决执行而导致对该债务人(本诉被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分类及“第三人”与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我国在法律建设初期主要借鉴苏联,到改革开放后逐渐学习大陆法系制度,因此我国与苏联相同,使用“第三人”的概念,在多次立法完善后将诉讼第三人制度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立下来。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二者都享有当事人地位,对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诈害诉讼第三人如果不参与进诉讼,其实体权利必然会因本诉原被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受到侵害,因为本诉原就是为了侵害他的权利才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拥有一条心,那就是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但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原被告双方是针锋相对、各自围绕自己的主张展开辩论和质证的,在此情况下,判决结果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诈害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与诈害诉讼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当事人地位。这就意味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攻击和防御手段非常薄弱,特别是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状态下,第三人不能实施与被辅助人主张相矛盾的行为,如当事人串通进行恶意诉讼损害其利益,诉讼结果就将对辅助第三人绝对不利,而此时的第三人又没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来阻止结果的发生。相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辅助参加人实施与主当事人行为抵触的诉讼行为,法院不予认可。但不同的是,日本在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下规定了第三人主张诉讼结果侵害其权利的情形,即“诈害参加”。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诈害诉讼第三人诉讼参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立法者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免受恶意、欺诈诉讼等不正当诉讼的侵害[6],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前提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非出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已经结束的诉讼,且该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内容会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诈害诉讼第三人实际被排除在了如今的第三人制度框架之外。因为诈害诉讼第三人中的“第三人”绝对不与原诉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有所牵连,既然诈害诉讼通常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提起诉讼来阻止真实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债权人作为被诈害权益的受害人当然不会基于前诉中法律关系而享有诉权[2]。

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实务分析

在程某某与史某某、肖某某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史某某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起诉要求肖某某和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针对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程某某发现该调解书侵犯其权益而向原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史某某与肖某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并非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之上,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在程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被告之间即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转移债务人财产诈害债权人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与之相比,债权人对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本质是相同的。但区别在于,在虚假诉讼的场合,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得到法律文书确认,而在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的场合,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仅达成了协议,因此前者必须通过撤销法律文书才能否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后者仅需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可[5]。

四、对第三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建议

已有大量学者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架构进行批判,如前所述,用虚假诉讼等方式诈害债权人权益,本质上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危害债权的行为是相同的。但是在诈害第三人债权的案件中,被告之间通常以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手段,而诈害诉讼的第三人又不属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任何一类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于是诈害诉讼第三人只能通过撤销该生效的判决、裁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法院做出的也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保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被推翻[3]。矛盾由此产生。

应当注意到,现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疑动摇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地位,人们会越来越倾向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使一切法律关系回复正常轨道,人们的观念认识将与法律权威、法院公信力背道而驰[4]。因此笔者建议在保持现在的第三人制度主体框架的基础上,删除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把诈害第三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诈害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既能实现立法者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同时将诈害诉讼定性为侵权案件从而充实进侵权责任编中也有利于改变人们对“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观念,认识到诈害诉讼是一种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的违法行为,从而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并且弥补第三人制度在立法理论上无法囊括诈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的漏洞。

五、结语

完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环节。程序法应当具备自身的独立价值。第三人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当事人制度,不仅应当使它所确定的“第三人”能够借助这个工具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应该使“第三人”能够事实上实现此目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暴露出的有关第三人制度的弊端已经证明,第三人制度保护第三人的不充分。学界有关对第三人制度重新建构的理论探讨已经非常充实。总而言之,无论是单从法条上对制度进行修改还是以全新的理论作为基础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全部的制度重构,我国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之必要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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