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及补助措施的完善
2021-11-25郝丽洁
郝丽洁
(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师范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30)
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据发挥着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其中证人证言甚至在很多案件中都有着不可或缺性,一些案件如果没有证人证言这种关键性证据会导致案件的处理无法继续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加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不但有助于解决案件事实的细节性问题和分歧性问题,也有利于进一步发现并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另外重要的一方面是,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得到了行使或更充分地行使,直接言辞的审判原则得以进一步落实,这无疑使得程序的公正性和庭审的实质化得到了更加直观的体现。
一、证人作证义务的法定性和道德性及权利保障的特殊需求
(一)证人作证义务的法定性和高道德性
我们强调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不仅仅是出于社会秩序、法律权威和案件处理的需要,这种作证义务也是建立在每一个人对于安全的需要基础上的。所以说,证人作证是对国家法律承担的义务,也是对自身安全需要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具有利他性,也具有利己性,是证人作为社会成员理所当然的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时候并没有必然的利益上的获取,这使得证人的作证行为的付出性更加突出。证人作证义务的依法履行,受益人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推而广之是所有的社会成员。从这点来说,证人作证的利他性色彩更为浓厚。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多是出于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的目的、出于公正心、出于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秩序的责任感,从这点来说,证人作证义务的无私性更为突出。在很多案件中,证人担心会遭到打击报复等等,种种顾虑是可以理解的并且是现实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证人仍然选择出庭作证,其行为更具有义举性。
(二)证人在权利保障上的特殊需求
在权利保障方面,证人更需要的是预防性的保障措施。“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于执法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1]“无所顾忌地作证”需要的是事前的保护,这种“事前”应当提前到作证之前。事后的“保护”是对证人所受损害的救济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惩处,已经不是证人因作证而需要的预先保护,已经不具有证人保护的关键性意义。即使是证人作证期间的保护,也难以起到全面的预防性的作用。证人保护制度应当避免证人因作证而遭受现实危险甚至侵害,将针对证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在具体案件中甚至要做到杜绝其发生。另一方面,也包括最大限度第一时间减轻消除证人的担心和恐惧,从根本上给证人以作证的安全感。从案件需要来说,这是证人敢说话敢说真话敢于出庭说真话的保证,同时也是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之前就应当享有的必然的权利要求。
证人保护的持续性需要。证人保护从时间上看,不仅仅是预先保护、作证过程中的保护,还应当包括作证后的保护。对于犯罪分子来讲,针对证人的报复,可能是在其出狱后,也可能是其同伙等在其入狱期间进行。尤其是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证人面临的各种危险系数较高,危险持续的时间也较长,其心理安全感的需求和现实的安全需要持续的时间也较长。这都是立法应当为证人考虑到的。
证人在人身安全和财产必要补偿之外的保护保障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的必要补偿的保障,其他方面未有涉及。如果证人因作证而遭遇网络侵权行为,对证人必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伤害。另外,一些案件的证人的顾虑是工作环境和工作安全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预防性的解决,证人就无法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物质方面的肯定性激励性补偿需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补偿范围过窄,可以理解为仅限于避免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必要的损失,未考虑到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时间成本、获得竞争性奖金的机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证人匿名作证中更应当得到关注。
二、证人保障措施的改进及完善
(一)证人在作证之前的预防性保护
我们目前的证人保护是伴随着证人作证的同时进行或在证人作证后才进行的,笔者认为这个时间可以再提前,提前到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还未履行作证义务就开始适用证人保护措施,这种保护措施的采用或者以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申请为前提,或者可以在公安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证人还未开始作证之前立即展开。
(二)建立持续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从保护的时间长度和持续性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需要考虑到必要性和司法成本的问题,所以这种持续性的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个案评估的基础上的,而不是普遍性的做法。评估应当结合案件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证人证言在该案证据体系中的重要性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人的心理测评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持续性的保护应当包括对犯罪分子的狱中和出狱前的教育和警示、告诫等措施,可以考虑由专门的机构对某些存有一定危险性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跟踪随访,考察其是否有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证人的多方面权益保护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补偿之外,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方面的权益保障和财产安全也应当包括在证人保护制度之中。另外,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等与证人是同事关系,证人的工作安全问题也应当纳入证人的保护范围。就人身安全的保障来看,现行法律规定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范围过窄,有扩大的必要,立法上除了在保护的亲属范围上作出明确规定之外,可以考虑在个案中采纳证人在保护对象范围上的请求加以灵活掌握。
(四)证人补偿及肯定性激励性补偿的完善
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统一的最低限度的补偿标准,这个标准在证人因作证而没有或减少收入、或其单位收入低于补偿标准时适用。证人补偿不应受刑事诉讼法所称的“所在单位”的限制,不应因证人没有“单位”或“单位”的各种考核制度、收入计算办法的不同而受到补偿上的差别对待。证人可能因作证而产生的时间成本,也应当以统一的计算标准计入补偿当中。另外,证人可能获得的竞争性奖励亦应考虑在补偿范围之内,这可以说是对证人的工作的可能性成果的一种肯定。“证人因作证而导致的工作、教育机会等无形损失应该予以合理折算,不能忽略。”[2]
(五)扩大证人匿名作证、视频作证的案件范围
考虑到庭审中控辩双方询问证人和对质辩论权利行使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必要的。但如果我们考虑到证人出庭之后面临的危险,考虑到这些危险是无法为公安司法机关完全发现并及时排除的,那么出于证人安全的考虑、出于鼓励证人敢于作证的考虑,扩大匿名作证、视频作证的案件范围就是必要的了。在技术发达的今天,庭审现场完全可以做到证人以本人面对审判人员,以经过处理的声音影像面对控辩双方。这样既能够满足证人安全保障的需要,又能够以出庭的形式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另外,帮助证人更换工作单位、身份等方式,必要时也应考虑采用。
(六)针对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的特殊规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最高刑期均为七年有期徒刑。由于针对证人的犯罪危害了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对于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破坏,其违法危害的严重性程度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就已经存在。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其危害性程度时,不能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相提并论,并且在刑罚的设置上考虑提高量刑幅度,以强化其威慑性并以此加强对于证人的特别保护。
三、结语
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安全顾虑和现实危险都是普遍存在的。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需要依靠证人自觉勇敢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需要依靠法律强制手段强迫证人作证和出庭作证,同时我们更应当依靠的是完善的强大的证人保护保障制度。我们应当从肯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高道德性的角度出发,建立全面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更以此带动鼓励更多的人共同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