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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
——以违停治理为例

2021-11-25戴子博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罚款机动车制度

戴子博 赵 健

(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

一、当前国内机动车违停治理模式的弊端

无论是国内一、二线大型城市,还是三、四线中小型城市,机动车总量的逐年激增与有限的城市公共交通资源,已逐渐成为影响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的主要矛盾,其中机动车的违停问题又是该矛盾下最为突出的方面。近十年来随着国民生产总值的不断增长,国民收入亦呈递增态势。截至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39244元,较之2010年的19109元增长一倍有余。而依据2003年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违停罚款的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停罚款上限两百元,近二十年来未有任何的改变。

如此即意味着,对于绝大多数机动车驾驶人而言,两百元的顶格处罚几乎难以起到任何的威慑、惩罚作用,反而助长了部分机动车驾驶人蔑视法律、损公济私之心;对于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违停治理既非主责主业,面对日益蔓延的违停、乱停之势不免鞭长莫及,不得不陷入“以罚代管”“愈罚愈乱”的怪圈。

二、机动车违停法律治理基本思路

欲从根本上缓解车流量高峰期城市交通压力,尚寄望于更为完善合理的城市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1]。尽管如此,与每年递增的机动车总量相比,各级政府投入到城市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中的资源终究有限,更难以于短期内有所成效。缓解车流量高峰期城市交通压力,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机动车违停治理问题,而解决机动车违停治理的问题,法律治理是当前最为简便、最易见效的途径。

(一)提升机动车违停的经济成本

机动车违停问题一直是城市公共交通治理的顽疾,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大多数的机动车违停通常发生于主要交通干道之外的城区支路,或者社区公共道路之上,监管力量薄弱。另一方面,更由于最高两百元的罚款上限处于大多数机动车驾驶人经济承受能力之内,甚至远远低于其日常消费水平。故如若机动车驾驶人能够通过损害公共权益获利而不遭受惩罚,或者所受惩罚与其经济能力远不相称时,即不能期待大多数人都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针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违停罚款上限过低的传统弊端,国内部分城市率先通过地方性立法做出了相应调整。第一类典型如深圳市:根据不同的违停地点设置了200元至1000元三个档次的罚款标准,如若因违停引发了交通堵塞或者事故,甚至可能被处以2000元的顶格罚款。属于提高处罚标准的直接模式;第二类典型则如北京市:将有多次违停记录的车主纳入机动车驾驶人失信名单,除了本身的违停罚款之外,机动车违停人还将面临保险费率、贷款利率上调的经济损失。属于直接处罚与间接处罚并行的综合模式。然而无论是采取直接还是间接模式,提升机动车违停的经济成本都应当是进行机动车违停法律治理的基本前提。

(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

与一般机动车侵权案件不同,诸如机动车违停、“加塞插队”等一类日常生活中最为普遍的违规违章行为,在侵害其他机动车驾驶人路权的同时,更是对公共权益与秩序的公然践踏。与酒驾、超速等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相比,机动车违停虽然难以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然而如若放任该类行为的滋生蔓延,则无异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任意侵占公共资源。原本多为双向车道的城区支路或者社区公共道路被违停车辆任意占用,不仅容易引发机动车之间的剐蹭、追尾等轻微交通事故,更加剧了车流量高峰期城区公共交通的拥堵。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如果该类违规、违章行为几乎只能依靠个人道德进行约束,即使规划、建设再多的公共停车场地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国内机动车总量的持续增长,城镇居民对于出行快捷、便利的需求与公共交通资源不足的矛盾势必日益尖锐,而现行法律法规又显然不足以对大多数机动车违停驾驶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制止作用。机动车违停治理制度不应一味地依靠事后罚款,更不能沦为“以罚代管”的工具。而应当效仿当前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机动车违停、“加塞插队”等侵害公共路权的驾驶行为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失信机动车驾驶人除了承担经济损失外,其中情节严重者还将面临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等多方面的限制。[2]针对少数单纯经济处罚不足以制止的违停机动车驾驶人,唯有采取行政立法手段提升其违规违章行为的综合成本,方能于事前即形成有力威慑,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肆意侵占公共路权。

三、增设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中的违停治理条款

当前国内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只有江苏、湖南等少数地区设置了类似的机动车违停治理条款。如《湖南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妨碍他人正常行驶的行为界定为一般交通失信行为(第七条第四款),一般交通失信行为累计10次以上的将由相关部门予以提醒、教育并督促改正(第十四条)。截至2020年12月,始终未有一部国内相关法规将机动车违停行为明确为交通失信行为,更没有一部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相关法规对该行为批评、教育以上的处罚。针对机动车总量仍将持续增长的必然趋势,当前国内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中的违停治理条款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预防为主、先惩后教

为改进“以罚代管”的传统治理模式,机动车违停治理条款不仅应当明确预防为主的立法目的,更应当从实质上体现:对于初次的、偶发的机动车违停行为,应当继续贯彻批评教育为主的方针。即对情节较轻的机动车违停行为予以宽容,允许其改正;而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机动车违停驾驶人,除了执行原有的处罚标准外,还应当接受由交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一定周期的文明驾驶行为专题教育,或者强制其参与一定时间的社会服务。如此机动车违停驾驶人不仅需要承担经济成本,还将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为代价。

(二)事权下放、全民共治

从治理角度而言,机动车违停事件不同于其他类别违规违章事件的显著特征有:一是执法部门不可能将主要的行政管理资源用于机动车违停治理,而只能组织不定期的专项治理行动。因而可以考虑将机动车违停调查取证权适当下放,或于特定时间段或以有奖举报等形式,鼓励全民参与违停治理;[3]二是机动车违停事件通常持续发生于一定的时间,调查取证难度相对较小。只需于事前从取证的数量、时间、地点等方面对个人举报内容制订一定的标准,即可有力减轻相关部门的工作量,提高处罚效率。

(三)因地制宜、因情设罚

由于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相关法规不可一概而论,不同地区、城市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自的标准。在处罚方式上,应当注意多种手段相结合:①机动车违停驾驶人保证金制度:对于经多次处罚后仍有违停行为,或者违停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驾驶人相关证件年检时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若下一计分周期内该驾驶人仍有以上行为,即对该保证金予以没收并升格为更为严重的处罚;②对于机动车违停情节极为恶劣或者屡教不改的,除将其作为专项行动中的重点监控、督查对象之外,还可以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提高其个人信贷利率、保险费率,甚至以道路交通法规计分、吊销执照处理。

机动车违停作为最普遍的一类不文明驾驶行为,由于其难以查处的特点,若单纯以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进行监管似乎收效甚微。将其纳入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当前日益蔓延的机动车违停之势予以遏制;另一方面,更可作为其他类似的红绿灯路口车辆不按规定依次等候、违章实线变道、调头、逆行等行为相关立法的参考,最终达到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征信制度,服务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于美好生活需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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