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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识别标准探析

2021-11-25

现代交际 2021年5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请求权标的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330031)

司法实践中,常发生当事人在案件处于诉讼系属或已产生判决后又就同一事件向同一或其他法院再次起诉的情形,由此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重复诉讼的认定涉及民事诉讼领域中如诉讼标的、既判力等重要的基础理论概念,对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区分存在较多争议,实际操作中更有诸多技术困难亟待解决。

一、重复诉讼理论认识

(一)重复诉讼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重复诉讼也称为重复起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就同一事项的在先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或其判决产生了既判力后提起后诉,即包括了诉讼系属中重复提起诉讼和裁判生效后重复提起诉讼两种情形。

一般而言,禁止重复诉讼规范在先前诉讼仍处于诉讼系属中而提起新的诉讼的情况,而在先前诉讼已生效之后再提起新的诉讼的情况,属于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由既判力原则进行调整。国内的众多学者也赞成将重复诉讼的规制阶段限制在前种情形,即诉讼系属之内,并应通过既判力制度解决判决生效后的重复诉讼。因此,本文仅就“前诉尚处在诉讼系属阶段又提起后诉”的重复诉讼情形进行讨论。

(二)相关概念

1.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的内涵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指前诉法院已经对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做出有效判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二是指若同一诉讼标的案件正处于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又针对相同诉讼标的起诉的,则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法学界主要存在前者包含后者、后者包含前者及二者内涵相同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当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需要,即认为从当事人角度来说,禁止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起两次相同的诉讼;从法院角度来说,已经过审理并做出有效判决的案件,禁止其他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再次受理或做出判决。

但是,两者的侧重点仍然存在差异。从主体来看,重复诉讼主要针对当事人双方,而一事不再理则同时针对当事人、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有双重约束的作用;从价值的角度来看,重复诉讼的目的在于优化资源的配置和提高诉讼效率,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则是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此外,与禁止重复诉讼相比,“一事不再理”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更加通俗的表达,它在许多学术著作和法院判决中被视为司法实践和审判的原则。

2.既判力

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攻击、防御手段做出的判决,形成既判力[1],它作为判决的基本效果之一,包含两个方面的功能:(1)禁止反复,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对已裁决的前诉事项重复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前诉讼已经得到裁决的事项重复审判;(2)禁止矛盾,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先前判决的其他案件时不得做出与原判决事项矛盾的判决。其中前者被认为是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后者被认为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重复诉讼与既判力的含义、内容之间存在着交叉的部分,即重复诉讼可以产生与司法裁决的消极效力类似的法律效力,但另一方面,既判力的效力无法涉及处于诉讼系属阶段的重复诉讼,重复诉讼也不能发挥既判力的积极效力[2]。除此之外,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地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复诉讼制度,而既判力理论目前在立法上无明确规定;(2)识别标准,除了诉讼标的的判断外,前者还需要考虑重复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而既判力不需要考虑诉讼请求等因素。

二、重复诉讼识别标准

司法解释或为了防止当事人因诉讼经验不足等原因失去通过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对于重复起诉适用规定得较为严格,使其范围较窄;但这一规定也使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审判成为可能,不利于诉讼经济价值的发挥。

(一)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之中

诉讼系属指特定诉讼请求处于审理中的状态。国外对于诉讼系属的起始时间点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即“诉状提出说”“受理说”和“诉讼送达说”。目前“诉讼送达说”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它认为只有在被告得知原告在特定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且收到起诉状,并可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诉讼系属才具有意义。

当然,由于诉讼系属仅限为对法院系属,并不会产生于某些程序中,如执行、保全、仲裁等。如当案件处于仲裁程序,当事人向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是对法院管辖和仲裁规则的违反,不构成重复诉讼;再审的案件由于其诉讼程序已终极,不再处于诉讼系属中,成为一项新的独立的特殊救济程序,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虽然涉及相关诉讼标的,但实际上与已经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没有关联[3]。

(二)案件的同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形规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要求后一诉讼的当事人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二是要求前、后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要求后一诉讼的请求与前一诉讼相同,或后一诉讼的要求实质上否定了前一诉讼裁判的结果,对于这种情况,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法院均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因此,构成重复诉讼需要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案件主体的同一

《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诉讼程序以该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进行,且先前已完成的诉讼行动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的“当事人相同”不仅仅限于诉讼中当事人的完全相同,其继受人或为占有标的物的人也属于该范畴。

(1)当事人完全相同。当事人相同是判断重复起诉的首要标准,最初的形式是诉讼之前和之后的当事方是完全相同的,并且它们的状态没有改变。这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确定。在联合诉讼中,前一个和随后的诉讼的当事人仅在数量上有所不同,只要先前诉讼中的某些或所有当事方是后续诉讼的当事方,也应确定与当事方相同的条件。

由于争议的判决结果同时影响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在前后诉讼中的地位互换也应认为属于当事人相同,但这种情况不应视为重复起诉。因为尽管两个诉讼请求中的原被告双方实质相同,纠纷的基本事实也可能相同;但是反诉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基本上与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是一致的。

(2)当事人拟制相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债权债务的转移、当事人的消灭及死亡等会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即继受。若当事人的继受人或者占有继受人标的物的人在诉讼系属中或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应视为前、后诉的当事人拟制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继受人可以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替代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法院准许之后,继受者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且已经进行的诉讼对其具有约束力。

2.诉讼标的同一

当前关于诉讼标的的代表理论有三种:第一种是旧的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实体法上主张的特定权利,与请求权相对应,且诉讼标的根据请求权的变化发生变化。第二种是程序法说,认为应该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并且进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为“一分支说”和“二分支说”[2]。前者认为诉讼标的与原因事实无关,原告诉的声明是确定诉讼标的的唯一一个因素;后者则认为诉的声明和事实两个要素应结合起来确定诉讼标的,并根据比例确定。第三种是新的实体法说,认为应当根据实体法中的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标的,但如果多个请求权基于同样的事实关系且给付目的相同,则应认为属于请求权权力基础的竞合,而非权利本身的竞合,故只存在一个请求权。

我国通说和《解释》对于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的诉讼标的均采用了旧的实体法说,即判断二者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只要二者的实体请求权相同,则应认定诉讼标的相同。

3.诉讼请求同一

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判决请求,其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区别在新诉讼标的概念中并不明显,因为这种概念往往代表实质性请求。诉讼请求通常包含诉讼标的,属于上位概念,若将其与下位概念或包含概念并列将引起逻辑上的矛盾。使用旧的实体法来理解,请求的具体内容将有助于阐明诉讼标的及其范围,我国立法上对于重复诉讼的判断亦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区别开来。

诉讼请求要素范围过于狭隘,不仅是对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违背,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尤其是“超职权主义”更容易导致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因此应当提醒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并增加诉讼请求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我国,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诉讼请求要素也在不断增加。

三、重复诉讼识别的实务困境

(一)“当事人相同”

实际上,现有解释对于判断重复诉讼第一个要素,即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并没有清楚地解释“相同”的含义;因此,司法实践便陷入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数量及判决效力所涉及范围对于“相同当事人”判断所产生的困境。

此外有学者认为,除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之外,法律关系基本要素已足以将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区别开来,当事人相同与否的判断并不起必需作用;故将其作为判断重复起诉的依据并无太大实益,反而会引发实务陷入困境[4]。

(二)“诉讼标的相同”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若干请求权构成要件,则受害人可以在数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择一行使。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的认定以旧实体法理论为基础,即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法院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任意请求权,这与重复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增加了诉讼负担和诉讼成本,违反了诉讼的经济原则。

(三)“诉讼请求相同”

关于两个诉讼请求在形式上何种程度同一应当被认为是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之间只存在请求金额的增减时应该如何判断,在前诉中提出抗辩并得到实质性审理和裁决后又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判断[5]等问题,都没有得到现有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说明。

四、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禁止重复诉讼,以实现防止判决冲突,减轻诉讼负担,并体现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针对例外情形,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加以规范,或就具体情形做出相应规定。判断前、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严格以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为衡量标准,尽可能避免损害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对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的内涵做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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