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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

2021-11-25许晓红

法制博览 2021年30期
关键词:担保人债务人书面

许晓红

(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河北 唐山 063301)

一、保证方式类型

(一)保证的定义

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条文中给出这样的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营商环境的良性发展方面,从均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民法典》的规定周严。保证人责任结束的标志为合约的时间期限,此外达成协议的双方也可以通过其他种约定,进一步明确彼此之间的关系。

(二)保证方式分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我国原《担保法》认为,达成协议的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在具体情况中需要按照连带责任处理。《民法典》调整为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中的推定原则在使用时需要一定的前提,即当事人的具体意向并不明确时。在分析其意思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需要看债务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自己率先承担责任的意愿,如果债权人存在这样的态度,则需要按照一般保证的类型处理。例如在合同中出现了类似当保证人无法如约偿还相应的财产时才开始承担责任的表达。其次看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中,是否存在债权人有权利去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以及其相应的责任,若有该种表达,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更为恰当,例如合同中已经明确指出,当债务人放弃承担自己的责任或拒不偿还相应债务时,保证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先诉抗辩权体现在实体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在依法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或者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已经涉及法律层面的起诉问题时,起诉的对象是债务人,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仍然不能够如约履行相应责任,则需要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是必要流程。在笔者看来,这两部分的起诉环节可以合并为是统一的诉讼过程。针对债权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诉讼中,辨析债务人是否加入诉讼,保证人怎样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主债务履行情况如何等问题,一并审理不仅减少诉累,且对案件事实查明更有利,一定程度上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已经进行同时起诉,必须在文件中明确写明,是在债务人经过诉讼后,仍无法或拒绝履行相关责任的前提下。从实体法角度,利用先诉抗辩权达到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效果。

商事活动中,《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缩减了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债权人应将保证责任约定清楚,保障债权才能顺利履行。

二、共同保证中保证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及第七百条规定,对共同保证的责任承担进行整合。对于多个保证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相互之间的追偿没有明确要求,在法律层面禁止多个保证人之间相互追责的行为。因为如果多个保证人之间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则可以通过内部商议的方式来解决最终的责任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不需要做出干预。此外,如果多个保证人之间已经达成了明确的协议,且其中部分成员已经承担起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已经履行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未履行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保证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保证人之间是否可发生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呢?实践中存在这种可能。所以笔者认为,存在多个保证人,但彼此之间没有达成明确的协议时,想要实现对不履行责任的保证人进行追偿,就需要依靠保证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存在这样的证据,则可以认为不同的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可以在这样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要求未履行责任的保证人进行赔偿。彼此之间没有达成书面合同,又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则没有达成承担连带责任,即无法追偿[2]。

三、保证责任免除情形

(一)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

若签订的协议已经失去意义,其出现的法律后果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处理相关事件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会依据民事法律条文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处理,将担保责任承担更加分化,前提为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在进行赔偿时给出的赔偿金额不应该超过整体债务的1/2。可以理解为,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未尽到审慎义务,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所以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半的赔偿,并非全部债务的一半,更加体现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第二,针对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有义务保证合同的实际履行。第三,如果难以查清债务完全是出于债权人本身的因素,则担保人不必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主合同存在问题,则保证合同就失去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也不必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自身存在失误因素,在该种情况下其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整体债务的1/3,这些规定使得保证合同的具体属性得以彰显[3]。

(二)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转让时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民事法律以及有关担保的法律,都对担保在法律层面进行了一定的更正,即只有在保证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前提下,才发生保证效力。此外,在进行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可以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可以做出不进行转让的规定。但如果没有形成书面性的合同,在进行法律处理时,则认为保证人不再对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时保证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如为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为加重债务的,则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在实践中,大家往往会忽略告知保证人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形。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在合约实施的过程中,部分未实行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产生影响。

(四)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的责任

在合同约束的时间范围内,可能存在债权人没有及时将自己的权利进行行使,而最终错过了行使权利的机会,但在实际情况中,部分债权人仍然会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保证人也已经在书面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利对保证人进行要求,这仍然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在这里笔者的观点是,合同上约定的期限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期限,诉讼的时间点已经达到,但只是针对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如果保证人在书面合同中进行签字等表示同意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保证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以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等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等其他同一行为,则认定保证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的看法有待商议。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

四、结语

关于保证责任的适用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律人关注的问题,在诉讼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但需要考虑顺序问题,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在经过的相关法律环节后,仍然不能履行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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