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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适用问题及完善建议

2021-11-25李胜希

法制博览 2021年35期
关键词:调解书案外人主体资格

李胜希

(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22)

一、我国案外人权利保障体系解读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基本理论

法国第三人判决撤销制度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来源与参考范本,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恶意诉讼现象,使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其一是主体资格,即原告需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是起诉期限,必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六个月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规定;其三是针对客体,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其必须是针对此类生效文书内容的正确性,而不是程序性问题,为此对于和解协议、行政指导等文书因客体不适格均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后,便是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侵犯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苛的。但因其自身对于法院既判力的冲击力,其适用的严格限制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比分析

案外人保障体系的又一重要内容便是执行异议之诉,该项诉讼的提起要求行为人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因此根据主体的不同该项制度具体分为两种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对执行标的存有异议,即对法院判决执行的相关财产主张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是唯一能够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适格主体,案外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法院执行财产享有充分物权从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若该项诉求被支持,法院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此时,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人便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反对案外人主张,以达到让法院继续执行相关财产的目的。而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主张自己对涉案财产的权利时,法院将会继续执行相关财产,此时,案外人便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财产,并主张自己对于该财产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举证责任都在案外人一方,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举证原则是存有差异的。

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除了在原告适格、适用前提、证明对象、起诉期限、判决结果以及执行情况上存有差异外,其二者最本质区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原裁判的正确性,而执行异议之诉对原裁判的正确性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财产的归属存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证明原则,但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不管该执行异议之诉是由案外人提起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其举证责任都由案外人承担。在适用层面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实则是一种形成之诉,重在行使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撤销权,而执行异议之诉的重心在于对执行标的的确权,即解决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因此,在对于法院既判力的冲击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影响要远大于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能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故通常可先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提执行异议。综上,在两种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关键是看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有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的归属有异议。当然,不可否认二者会存有竞合情形,而此时对于程序的选择,便要从案件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和对中止执行标的的需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对比分析

当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往往具有两种方式维权:第一种,若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正确性无异议,便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种,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损害自身权益,便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法院再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正确性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都能发挥其效用,但以上两种救济途径在诉的本质上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为一审程序,对于一审程序的判决结果可以提出上诉,并且对二审审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这是对案外人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其本质上是一个新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实际上是对原审裁判的纠错之诉,其审理程序取决于原审裁判是一审还是二审,若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其审理结果是终局结果,不得再次申请再审。此外,在法院受理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多是作出原审裁判的法院,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多是由上一级法院进行管辖。除此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能够进行重复选择,即当事人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便不能再以此理由提起再审,反之亦然。因此案外人在选择诉讼方式时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缺陷

(一)原告主体资格限制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置在总则中第五章第一节,即当事人一章,这不仅违背了该项诉讼制度作为相对独立诉讼程序制度的本质,还将该诉讼的主体范围严格限制在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范围内,这不仅在立法体制上设置存在问题,同时也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解释没有扩大的余地,从而使得该项制度因主体受到过分限制而无法实现更为高效的普及与适用。[2]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唯一适格主体,这无疑使得该项制度的适用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通常,原告主体的不适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法院既判力的冲击巨大,对于主体的严格限制的确有其必要性,但过于严格的限制将导致部分案外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如债务人通过与他人进行恶意诉讼转移自身财产,但债权人对于这类虚假诉讼因无法成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益会受到一定损害。这便违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借以打击恶意诉讼保障案外人权利的初衷,为日后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留下了隐患。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保障案外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其不应该因为程序限制被束之高阁,适当放宽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加大法院实体审查力度,才是该项制度适用的重中之重。

(二)起诉期限过短

起诉期限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效率的重要手段,它督促着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方便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的规定而言,法国地区对该项制度的起诉期限有三种规定:第一是普通规定,即可在30年内提起撤销之诉;第二是针对别人援引的其他诉讼产生的判决,可无期限提起撤销之诉;第三是对于通知了第三人的判决,案外人应在两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双重保护期限这一措施,其要求第三人在判决生效或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若送达之后才知晓的,其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无论是法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都是较为宽松的,极大程度地保障了案外人的时效利益。

(三)防控机制不健全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正确性是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败诉的最突出原因,从中不排除有当事人与案外人勾结恶意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对原判决的当事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利益损失。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规定仅仅限制于对于该项制度的解释说明,而忽视了对该项制度滥诉现象防控机制的建设。[3]纵观整部《民事诉讼法》,其代表性的通过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以罚款、拘留、刑事制裁等处罚措施,防控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并未有规定限制案外人滥诉损害原审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把双刃剑,在运用它打击恶意诉讼时,也要通过人身自由制裁、经济制裁等手段为它自身所引发的滥诉进行风险预防,否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诉现象一旦广泛起来,对于法院既判力和公信力的冲击将有很大程度的影响。可见,如何预防案外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损害原审双方当事人权益问题,是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一项重点内容。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建议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

我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单单限制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那些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相比之下,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主体资格的限制便显得宽泛许多。因此,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过于严格,应将其主体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以谋求保障更多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债务规避为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进行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普通债权人因不具有相应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在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选择上便存在诸多困难。为此,针对此类恶意诉讼逃避债务,规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做法,立法者应适度放宽对第三人的资格限制。其不应仅仅表现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些与案件审理结果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如真实债权人也应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具体的适用标准应结合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准,从而加大了法院的实体审查力度,使部分因不具有第三人资格的案外人也能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此外,在适当放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限制的同时,也应将该诉讼制度单独成章或成节,该项制度作为维护案外人权益的一种新的诉讼方式,若执意放入当事人章节中,除了对主体的限制过于严苛,对于该项制度的定位也会存有影响,对于案外人在选择维权途径时也会起到误导作用,不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挥其作用。[4]

(二)延长起诉期限

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不可能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参照法国具备如此冗长的起诉期限,其缘由一是加大了司法审查的困难,二是基于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但我国台湾地区的双重保护期限无疑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改革提供了新思路。我国案外人权利保障体系复杂,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让他们从中选择正确的维权途径已属困难,加之许多人有厌诉情节,往往都是先进行了长时间的私下协商,在用尽手段后才会选择诉讼,而这些因素也就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因超过起诉期限败诉的现象广泛存在了起来。为此,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可采取两种延长起诉的期限的途径,一是将6个月的除斥期间转变为普通诉讼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这样针对特殊情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也不会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败诉;而第二种方法便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给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双重时效保护,在保持6个月起诉期限不变的同时,增加一个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保护期限,笔者在此认为以3年较为适宜,此种方式也将最大程度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广泛适用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建设防控机制

上文已经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权益已有防控机制进行规制,而对于案外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原审双方当事人的情形,却有立法漏洞和空白,这无疑会给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留下很大的负面影响。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法院既判力和公信力冲击力度之大,若任由案外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拖延执行,或损害原审当事人的利益,对我国法治建设也将产生不良影响,危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因此,在保留经济制裁,也就是罚款手段外,对于严重危及司法秩序,恶意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滥诉情节严重者,也可采取司法拘留手段。此外,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按照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理。当然,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对于案外人的起诉,也可视情况责令其提供相应担保以达到预防滥诉现象的作用,从而净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适用环境,真正为案外人构建高效安全的权利保障体系。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是我国案外人权利保障的重要进步,它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共同构建了当代中国案外人权利保障体系,对于健全我国民事救济体制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仍存在着主体资格限制过窄、起诉期限过短以及防控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但其总体上对于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依旧是利大于弊。就以上问题本文提出的几点建议与改进方向,希望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有着一定的帮助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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