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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式政治哲学中的领土问题
——对当代争论的反思

2021-11-25朱佳峰

现代哲学 2021年5期
关键词:西蒙斯管辖权个人主义

朱佳峰

什么是领土权?一个国家如何拥有对一块土地的领土权?尽管对领土权的政治哲学思考起步较晚,但经过近十几年的酝酿和发展,领土权理论已成为一个新兴的、重要的当代政治哲学议题(1)对当代政治哲学论域中领土权理论发展的一个扼要回顾,参见朱佳峰:《领土权:当代政治哲学论域中的理论图景》,《学术月刊》2018年第2期,第94—102页。。在当代政治哲学家提出的诸多领土权理论中,洛克式领土权理论(Lockean theories of territory)大概是最早最有影响力的一种。经典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是个人主义的,强调国家的领土权可以并且只能由个体土地所有者通过社会契约让渡部分土地所有权(以下简称所有权)而奠定。当代个人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海勒·斯戴纳(H. Steiner)和约翰·西蒙斯(A. J. Simmons)(2)关于斯戴纳和西蒙斯早期的领土权文献,参见H. Steiner, “Territorial Justice”, ed. by S. Caney, D. George and P. Jones, National Right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Boulder:Westview Press, 1996; A. J. Simmons, “On the Territorial Rights of States”, Philosophical Issues 11, 2001.。在他们看来,领土的大小和边界由缔约者所拥有土地的面积、形状和位置所决定,国家所拥有领土权的权限也以个人在社会契约中让渡的部分所有权为基础。

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看似简洁有力,但卡拉·奈恩(C. Nine)认为诉诸所有权(作为权利基础)和同意(作为产生机制)来证成领土权是错误的,一方面所有权不能被等同于作为领土权核心的管辖权(jurisdictional rights),因此后者不能从前者派生,另一方面诉诸同意的逻辑使得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面临一个两难困境。作为替代,奈恩提出了集体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其核心要点是:一个政治性集体(人民)如果能在一块无主之地上实现正义的目的,那么它就能直接获得领土权(3)C. Nine, “A Lockean Theory of Territory”, Political Studies 56 (1), 2008; 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本文旨在考察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内部的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进路的纷争,并论证这两种理论各有其内在困境,最后扼要提及整合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可能思路。

一、个人土地所有权能奠定领土权吗?

让我们从奈恩的两个批评开始。在回应这两个批评时,斯戴纳和西蒙斯理论的差异也将浮现出来。奈恩的第一个批评是,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混淆了所有权与作为领土权核心要素的管辖权,因此该理论关于领土权源于所有权让渡的主张是错误的。

为了理解这个批评,首先要对领土权的概念作进一步分析。领土权是一个复合权,可被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权利子项(incidents)或要素。但这些要素本身可能仍是一种复合权,还可进一步细分。给定本文的目的,这里只需提及管辖权被广泛认为是领土权的核心要素。但困难在于,政治哲学家们对什么是管辖权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大卫·米勒(D. Miller)认为管辖权是一种“在领土范围内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又说管辖权“主要是一种加诸人之上的权利”,对象主要是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因此他把管辖权与另外两种领土权要素区分开来,即“控制和使用领土内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控制人和物跨领土边界流动的权利”(4)D. Miller, “Territorial Rights: Concept and Justification”, Political Studies 60(2), 2012, pp. 253-254.。与之相对,奈恩认为管辖权的对象不仅仅是人,还包括领土内所有的自然资源,但不包括边界控制(5)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6-10.。抛开米勒和奈恩的这个不同,两人都认为管辖权不能被等同于所有权。奈恩指出,管辖权(即在领土内制定、裁决和实施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利)是一种更为高阶的统治权,而所有权是一种低阶的使用、处置所有物的权利;因此,对领土内自然资源的管辖权意味着限制或调整所有权的权力(如禁止出售某种自然资源)(6)Ibid., pp.12-13.。米勒则强调,尽管拥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某些形式,例如一个大宅的主人可以对其仆人制定并执行规则,但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并不直接源于对大宅的所有权,而是源于仆人与其主人的契约,因此所有权不能被等同于作为一种加诸人之上的管辖权(7)D. Miller, “Property and Territory: Locke, Kant, and Steiner”,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19(1), 2011, p. 107, note 58.。既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所有权和管辖权都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奈恩和米勒等进而认为让渡所有权可以奠定管辖权(领土权)的主张必然是站不住脚的。

为回应此批评,斯戴纳首先区分两种不同主张:“对应性主张”(the correspondence claim)关注的是所有权与领土权是否是同一种权利;“派生性主张”(the derivation claim)关注的是领土权是否从所有权派生出来。斯戴纳坚持认为,领土权和所有权在概念上并无明显的分别。在自然状态下,所有权就是一个“小规模的主权”,所有者对其“领土”的权利与国家的领土权十分相近:他同样有权管辖居留于其土地之中的人、有权管理其土地上的资源以及有权控制人和物进出其土地。既然两者是同一种权利,为了避免权利的冲突,其中一个权利必然是从另一个权利派生出来的,要么领土权源于个体的所有权,要么相反。对于斯戴纳而言,答案显然是前者(8)H. Steiner, “Sharing Mother Nature’s Gifts: A Reply to Quong and Miller”,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19(1), 2011, pp.115- 118.。

不同于斯戴纳,西蒙斯对上述批评的回应更为复杂。在概念层面,西蒙斯拒斥“对应性主张”,认为把所有权和领土权(领土管辖权)等同会引起混淆。这是因为,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国家管辖权既包含个人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完整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子项,也包含个人对其自身权利的部分子项”(9)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25.;而所有权本身并不包含个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因此所有权不能被等同于领土管辖权。但西蒙斯并没有因此拒斥“派生性主张”,认为 所有权和管辖权“又是紧密相连的,因为显然所有权具有管辖权的一面,正如领土管辖也具有所有权的一面,这使得认为领土管辖权可以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设想一点不令人困惑”(10)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25.。

笔者认为,奈恩和米勒对个人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第一个批评不成立,而斯戴纳和西蒙斯的回应也并不令人满意。首先,在比较所有权与领土管辖权的异同以确定前者是否能奠定后者时,对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而言,有意义的比较显然是自然状态中完整的所有权和国家拥有的领土管辖权。在洛克的学说中,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并不需要一个高阶的(土地)管辖权才能确定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当然,进入政治社会之后,国家一般有权限制或调整个人的所有权或实施方式,但此管辖权必然是个人在社会契约中转让部分的自然所有权而产生的。因此,给定洛克式政治哲学的基本预设,则奈恩的主张——领土管辖权是比所有权更为高阶的权利——无法成立。

此时,米勒可能会指出:区别自然所有权(natural property rights)与领土管辖权的关键在于后者具备制定规则以管治领土内所有人的权利。如上述,斯戴纳对这个批评不以为然,而西蒙斯对这个批评的回应有些模棱两可。一方面,他似乎同意斯戴纳的看法,认为所有权包含了一些对人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他又指出领土管辖权包含了个人自我管理权的部分让渡,因而不同于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斯戴纳和西蒙斯的回应均认可一个为米勒所共享的预设,即领土管辖权包含对人的管辖权,他们挑战的仅是米勒关于“所有权本身不包含对人的管辖权”的观点。仅就所有权的性质而言,笔者认可米勒的观点,即所有权本身不包含对人的管辖权;土地所有者之所以有权管辖进入或居留于土地的人,是因为这些人让渡了部分自我管理权给土地所有者。假定领土管辖权包含对人的管辖权,而所有权本身不包含对人的管辖权,则斯戴纳和西蒙斯将被迫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是“对应性主张”还是“派生性主张”都是站不住脚的。

显然,争议的焦点转移到了领土管辖权是否包含对人的管辖权。但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笔者必须指出,领土管辖权是一个含混的说法。现代国家是领土国家,如西蒙斯指出的,这意味着“现代国家特别之处部分正在于它们用相对精确、有界限的地理标准来标示对服从者(subjects)的权威范围”(11)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29,pp.2-3, pp.4-5.。因此,当“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主张和行使最高的管辖权时,它其实是指国家的“领土化管辖权”(territorialized jurisdiction),即其管辖权范围主要由领土来界定,这就显然包含了国家在领土范围内对所有人的管辖权。相对地,当“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包括领土边界和领土内自然资源)主张和行使管辖权时,它其实是指“对领土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over territory);既然其对象是(作为领土的)土地,那它自然就不包含对人的管辖权。

遗憾的是,讨论领土权的政治哲学家们有时会模糊上述区分。以西蒙斯为例,当他把国家主权分为对服从者的权利(rights over subjects)、对外邦人的权利(rights against aliens)、领土权(territorial rights)(12)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29,pp.2-3, pp.4-5.三类权利时,我们似乎可以说,他此处所谓的领土权更像是“对领土的管辖权”,因为这个权利不包含“对服从者的权利”。但当他进一步界定领土权,使之包含“(a)在领土范围内通过强制执行所有法律规则和国家命令而管理所有人行为的权利……(e)决定领土内所有人的地位(standing)的权利(例如,制定管理居民、外交地位和公民身份的规则)”(13)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29,pp.2-3, pp.4-5.时,他所谓的领土权更像是“领土化的管辖权”,因为它已经包含了领土范围内“对服从者的管辖权”。

一旦作出这个区分,我们就可以对上述争议作出一个更为精确与公正的裁决:当领土管辖权指“对领土的管辖权”时,由于其对象是土地,那它与个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同一性质的权利,因此“对应性主张”和“派生性主张”皆成立;当领土管辖权指“领土化的管辖权”时,由于它包含了对人的管辖权,因此它既不同于土地所有权,也无法从土地所有权派生而来,因此“对应性主张”和“派生性主张”皆错。这并不意味着西蒙斯和斯戴纳的理论是错的,因为在洛克式“社会契约”中,缔约者不仅转让了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也转让了他们的一部分自我管理权,后者奠定了国家在领土范围内对人的管辖权。综上,奈恩对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第一个批评并不成立。

二、个人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内在困境

奈恩的第二个批评是,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把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看成是领土权的正当化机制,这使得该理论面临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彻底贯彻同意的逻辑意味着无论是原初缔约者还是当下的土地所有者,他们都拥有携土地退出所在国家(从而改变领土版图)的权利。文献中把这种生成、改变领土管辖权的权利称为元管辖权(meta-jurisdictional rights)(14)Allen Buchanan, “The Making and Unmaking of Boundaries”, ed. by A. Buchanan and M. Moore, States, Nations, and Borders: The Ethics of Making Boundari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233.,或更严准确说是一种元领土管辖权。我们通常认为领土权包含了国家禁止个人或团体通过分离或转让改变领土版图的权利,但赋元领土管辖权予个人不但与此观念相悖离,而且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国家领土的不稳定与不连续,进而使国家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能。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当下的土地所有者没有单方面携土地退出所在国家的权利,那就意味着现存的领土权并不是基于同意产生的,而这显然否定了同意作为领土权的产生机制(15)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8-82.。因此,在奈恩看来,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要么不切实际,要么自相矛盾。

早在奈恩此批评之前,西蒙斯就曾指出,原初缔约者通过社会契约让渡的是维系“一个和平、稳定的(政治)社会”所必需的权利:如果给定领土的稳定与适度的连续性是国家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那么我们同样有理由推定原初的缔约者永久地让渡了元领土管辖权,因此他们在进入国家后所拥有的所有权就不再包含携土地退出该国领土的权利,而原初缔约者的后代所继承的也是这种剥离了元领土管辖权的所有权(16)A. J. Simmons, “On the Territorial Rights of States”, Philosophical Issues 11, 2001, p. 313.。在西蒙斯看来,承认当下的土地所有者没有元领土管辖权并不需要否定同意作为领土权的产生机制;因此,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既非不切实际,也非自相矛盾。

然而,西蒙斯的上述回应至少面临两个挑战。第一个挑战是,该回应似乎与西蒙斯关于“对服从者的权利”(或国家之于个人正当性)的同意理论构成冲突。在阐述“国家之于个人的正当性”时,他主张个人在一生中应该获得多次表达同意国家统治与否的机会(17)A. J. Simmons, “Consent Theory for Libertarians”, Social Philosophy & Policy 22(1), 2005, p. 349.。既然如此,为什么这种同意的机会不能延伸至个人携土地退出的选择呢?为什么原初缔约者会选择这样一个严重影响他们后续退出自由的“不可撤销”条款呢?理论上的一致性似乎迫使西蒙斯要么承认原初缔约者无论在涉及人身管辖权还是领土权时都只有一次同意的机会,要么承认他们有多次同意的机会(这当然意味着他们将拥有携土地退出的权利)。当然,理论上的一致性并不是一个决定性的要求,它可以被其他考量压倒。例如,或许允许个人拥有携土地退出的权利更容易导致国家混乱,而允许个人有多次表达同意国家统治与否的权利带来的危害要小得多。这固然可能,但西蒙斯显然欠我们一个更为详尽的解释。

即便西蒙斯能回应上述来自理论一致性的挑战,他还将面临第二个挑战。假设原初缔约者永久放弃了携土地退出的元领土管辖权,而其后代所继承的也是这种剥离了元领土管辖权的所有权。这意味着原初缔约者与其后裔之间存在权利的代际不平等。这种代际不平等是双重的:首先,因为所有土地都已成为原初缔约者的财产,后代无法独立地去获取所有权,他们只能被动地从原初缔约者的赠予中获得土地;其次,后代获得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 它剥离了元领土管辖权。考虑到一个人的出生早晚或其在代际序列中的位置是一个道德上任意的因素,上述由“先到先得”所产生的权利代际不平等似乎是不正义的。

西蒙斯可能会回应说:人们必须预设一个运气平等主义的正义理论(其大意是任何由道德上任意的因素所引起的不平等都是不正义的),才能得出“权利的代际不平等实乃不正义”的结论,而运气平等主义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立场;一旦我们拒斥此立场,那么关于所有权的代际不平等至多是让人遗憾的,而非不正义的。然而,即便我们仅仅诉诸西蒙斯自身秉持的洛克式政治哲学框架,所有权代际不平等的道德意涵也远非“令人遗憾”的结论就可以打发的。

为了说明这一点,笔者需要引入西蒙斯所谓的“被困的个人与少数”(the trapped individuals and minorities),即那些“在国家领土获取和集中”过程中被吞并或统治的不情愿个人和少数。西蒙斯指出,当代其他领土权理论“看上去都面临着一组显著的问题:它们提供的对合理正义国家之领土管辖权的证成将允许这些国家在其辖区内困住那些不情愿的个人和少数群体……”(18)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p. 116.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可以避开此问题,因为它主张仅当土地所有者自愿转让部分所有权以成立或加入国家时,国家的领土管辖权才是正当的。但西蒙斯没有注意到的是,所有权的代际不平等似乎同样会造成“被困的个人与少数”问题。在若干代以后,由于地球上所有土地都纳入国家领土范围(这在当代已是现实),没有人能够再独立地获取完整的所有权;任何人都只能通过继承的方式拥有剥离了元领土管辖权的所有权。因此,所有人都面临着“要么不要所有权,要么接受国家领土管辖权”的严苛选择。考虑到所有权对人们展开生活计划的重要性,人们似乎只能被迫接受国家的领土管辖权。也就是说,所有权代际不平等的最终结果是每个人都是被困的,即被迫接受特定国家的领土管辖权。如果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无法避开(甚至还加剧了)“被困的个人与少数”问题,那么它对其他领土权理论的一个(据称是)最重要的优势就荡然无存了。

与西蒙斯不同,斯戴纳明确地采纳道义论的运气平等主义立场,因此在所有权问题上反对“先到先得”观点(19)Hillel Steiner, “Left-Libertarianism”, ed. by G. Gaus and F. D'Agostino, 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Routledge, 2013, p. 415.。在斯戴纳看来,无论是原初缔约者还是其后代,皆拥有一份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在面对领土权问题时,逻辑的融贯性迫使斯戴纳承认个人有携土地退出国家领土的元领土管辖权(20)H. Steiner, “Territorial Justice”, National Right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p. 144.。但这恰恰又落入奈恩所指出的“第一难”,即这很有可能会导致领土的“支离破碎”,从而引致国家的无能。斯戴纳辩称,我们不一定需要领土是一块连续的或至少相对集中的土地(21)H. Steiner, “May Lockean Doghnuts Have Holes?”, Political Studies 56 (4), 2008, pp. 954-955.。在笔者看来,这个回应没有太大说服力。正如奈恩所指出的,问题不仅仅是领土的形状,而是一个支离破碎“领土”将无法使国家正常地运转以提供重要的公共产品,例如国防、公共交通等(22)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9-80, p. 28, p. 31, pp.32-35, p.35,p. 36.。

三、奈恩论集体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

在提出上述两个批评之后,奈恩试图探究一条不借助个人所有权和同意而能直接证成领土权的途径。虽然奈恩的批评在笔者看来并不全然正确,但上一节已指出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面临显著的内在困境,因此奈恩的领土权理论仍值得细致探讨。

奈恩的核心论证可分为三步:第一步论证为什么领土权是可证成的;第二步论证什么样的集体有资格去主张领土权;第三步论证合资格的集体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对一块特定土地的领土权。奈恩把第一、二两步的论证归入一个“一般领土权”理论,而把第三步论证称为“特殊领土权”理论(23)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9-80, p. 28, p. 31, pp.32-35, p.35,p. 36.。

我们先看第一步论证。奈恩试图表明,如果在自然法框架内,为了实现人类的自我保存,所有权是可证成的;那么类似地,为了实现某些基于人类本性的普遍价值,领土权也可直接地证成。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她需要做到:“识别人类本性中与领土语境相关的特性”, “识别这种对人类本性相对应的规范性原则”,以及“在把这些规范性原则应用于人类事务的现状时,从中推断出一个领土权体系”(24)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9-80, p. 28, p. 31, pp.32-35, p.35,p. 36.。在关于人类本性与基本需求的说明中,奈恩着重论述了由纳斯鲍姆提出的“控制自身环境”的能力,它包含了控制政治性环境能力(如政治参与能力)和控制物质性环境能两部分(25)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9-80, p. 28, p. 31, pp.32-35, p.35,p. 36.。奈恩从这个基本人性需求中得出的规范性原则(称其为P)是:“由于人类行动而导致的任何一人基本需求的未满足都是不正义的。”(26)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9-80, p. 28, p. 31, pp.32-35, p.35,p. 36.奈恩进而分两步论证,当把P应用到人类事务的现状时,我们能获得对领土权权利体系的证成。首先,给定“人口密度、资源稀缺和经济生存的当代本质等条件”, 人们在满足基本需求时必须依靠社会合作(27)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 pp. 79-80, p. 28, p. 31, pp.32-35, p.35,p. 36.。其次,社会合作“依赖于一套机构来裁决人们的所有权,这套机构致力于调节一定范围里社会内以及跨代际的资源使用”,因而是“在最低程度上正义的社会机构”;但这样的社会机构在实践上必然要具备领土管辖权,因为领土管辖权是一个稳定的所有权体系的必要前提、一个大规模的集体资源管理至关重要等理由。综上,P支持一个“集体性的领土权威”(28)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

再看第二步论证。什么样的团体或集体有资格主张或持有领土权?奈恩认为,答案显然不是个人,也不是国家(作为一套行使政治权力的制度框架)或民族,而是“人民”。按照她的界定,当一个“持久且跨代的”集体其成员对于集体自治享有共同的利益或愿望时,这个集体才构成一个“人民”(29)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为什么不是国家?奈恩的回答是,对于经历了国家失败的人民,如索马里和塞拉利昂人民,他们仍然保有领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元领土管辖权。这使得任何其他国家对其领土的侵吞都是不正义的,而且他们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重建(有效)政府,以便取得完整的领土管辖权(30)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奈恩亦不认为领土权的持有者是民族,因为民族是一个含混的概念,它在文化团体和政治团体之间来回摇摆。如果把民族看作是一个文化团体,那么尽管其文化对个体成员的认同与选择都有重要影响,但也不足以奠定领土权,否则其他类型的文化团体也将有资格主张领土权(31)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如果把民族当作是一个政治团体,特别是一个其成员希望实现集体自治的政治社群,那么可以把它和一般的团体相区分,但它实际上也就成为奈恩所界定的“人民”。

奈恩进一步阐述了一个“人民”有资格主张领土权的两个条件:其一,证明有能力通过行使对领土与资源的权威而满足正义的最低标准,即满足成员的基本人类需求并尊重他人的基本人权;其二,其成员享有一个共同的正义观念(32)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无须赘言,第一个条件可直接从第一步的论证中引申出来,它表明一个“人民”之所以能主张领土权的规范性基础。至于第二个条件,奈恩认为它从自治的理念中来。只有当一个“人民”的成员共享一个正义观念,该“人民”才具备一个政治上的“自我”,因而有权实行自治。此外,每个“人民”所共享的正义观念并不一样,因此第二个条件亦可帮助识别特定的“人民”(33)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

对奈恩而言,这两个条件也可以帮她回应对其理论的一个潜在责难。奈恩理论的要义是:领土权是满足人类基本需求的制度前提,且只有一个有能力行使领土管辖权的“人民”才能主张领土权。西蒙据此斯指出,奈恩的理论其实是一个根植于正义的功能主义领土权理论,它“事实上拒斥了那种激发……洛克式理论的个人主义和自愿主义”(34)A. J. Simmons, Boundaries of Authority, p. 146.。因此,对奈恩理论的一个责难是:功能主义领土权理论似乎蕴含着一种以正义之名实施的扩张主义。假设就正义的实现程度而言,A国远低于B国,那么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正义,似乎B国就可以(甚至应该)吞并A国。对此,奈恩可以援引上述两个条件进行回应:一方面,A国和B国人民并不共享一个共同的正义观念;另一方面,当一个共享正义观念的人民有能力现实最低程度正义时,他们有权主张领土权(35)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因此,当A国人民通过行使领土权威而现实了最低程度的正义之后,它就具备了政治自治的权利,从而免于被他国吞并。关于后一点,奈恩的还可以补充说,奠定在最大化正义基础上的领土权体系是不稳定的(36)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因为那将意味着哪怕A国仅比B国在正义的实现度上稍逊一点,B国都可以正当地吞并A国;可以想象,将这样的领土权理论落实到政治现实中,必然会带来无尽的冲突与人道主义灾难。

上述关于一般领土权的阐述尚不指向对一块特定土地的领土权。这正是奈恩的第三步论证所要解决的。特殊领土权的问题试图表明:一个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人民”,当他们与一块土地之间存在一个“相关的历史联系”,即通过改变土地从而与土地产生一种道德上有价值的关系时,他们能对这块土地主张领土权(37)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36-39,p.14,p.54,pp.60-61,p.46,pp.52、67,p.47,p.91,pp. 73、83,chap. 4.。这里,奈恩借鉴了洛克论证所有权的思路。洛克认为,一个人如果在一块“无主之地”上劳动从而增加其价值,那么这个人与这块土地的关系是道德上有价值的,因而其对这块土地的所有权是可证成的。这可以从“应得、效率和个人自主性”(desert、efficiency and autonomy)三个方面来说明:所有权既是这个人应得的,也是这个人自主地开展其生活计划的前提;并且,这样一个所有权的权利体系是有效率的,因为它有利于其他人开发土地以实现自我保存。类似地,奈恩认为,一个“人民”或政治集体在一块土地上有价值的“劳动”是“行使管辖权”,即“创制、裁决和执行法律,以及创制和维系社会与经济制度、规范”,从而实现最低程度的正义(38)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 83-84,p.36.。但不同于个人劳动,政治集体的“劳动”证成的是领土管辖权。

四、奈恩领土权理论的困境与可能出路

整体来说,奈恩用一本专著所发展的集体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是相当精巧的,而且她把领土权的规范性基础归结于国家(代表人民)实施正义管治的功能,这一点也具有相当的吸引力。但奈恩理论的一个蹊跷之处是:一方面,她声称其领土权理论借鉴了洛克在自然状态下证成所有权的思路;另一方面,其理论中完全不见自然所有权。从她讨论领土权与所有权的观点看,奈恩否认自然状态中个人可以获得确定的所有权,主张“领土管辖权是一个稳定的所有权体系的必要前提”(39)C. Nine, Global Justice and Territory,pp. 83-84,p.36.。这两个主张不能同时成立,但放弃其中任何一个主张似乎都会动摇奈恩的立论。如果放弃洛克关于证成自然所有权的思路,那就意味着奈恩自己的领土权理论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借鉴”之上。如果承认自然所有权,奈恩似乎又将被迫承认领土管辖权(特别是“对领土的管辖权”)只能源于个体部分让渡土地所有权。如前两节所讨论的,奈恩不会轻易接受个人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但上述两难足以使得读者怀疑其所谓的集体主义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

在辨析了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洛克式领土权之后,我们发现两种理论皆有其不足。这是否意味着在洛克式政治哲学框架内,我们无法再构想一个更有说服力的领土权理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限于篇幅,以下只扼要提及我们如何设想一种新的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它在保留洛克式自然所有权的基础上提供了对领土权的功能主义证成。这个新理论的思考起点是:既然奈恩的领土权理论拒斥了一般被认为构成洛克政治哲学核心的自愿主义,她为何仍称其领土权理论是“洛克式的”?如前述,奈恩认为洛克证成土地所有权的思路是对的。而洛克的思路恰恰是,允许个人无须他人同意就能通过劳动单方面获取所有权,这有利于推进“应得、效率和个人自主性”。换言之,在奈恩看来,洛克证成所有权的思路本质上是功能主义的,即所有权的功能在于实现上述三个价值;而她所谓的“洛克式”正是指这个功能主义思路,并将之运用到对领土权的证成上。既然奈恩肯定并试图借鉴功能主义的思路,她就必须首先承认自然所有权。当然,阻碍奈恩在领土权问题上借鉴功能主义思路的障碍是:在政治正当性(political legitimacy)问题上,“洛克式”通常意味着自愿主义,因为几乎所有洛克主义者(包括洛克本人)都明白无误地主张国家的统治权必须由个人自愿转让部分权利而来。遗憾的是,奈恩并没能够突破这个障碍。如第二节所述,她看到了在领土权问题上,彻底奉行自愿主义(如斯戴纳的理论)的政治后果让人难以接受,但并未能在原则上证明自愿主义本身应该被拒斥。

那我们如何在承认洛克式自然所有权的前提下,突破洛克式政治哲学中的自愿主义?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意识到一个人只能让渡他或她确定拥有的权利,因此政治自愿主义预设了自然状态下所能证成的土地所有权是完全确定的,即每个人凭借理性都能清楚知道自己对哪块土地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但无论是洛克本人还是西蒙斯等当代洛克主义者,他们都从没提供任何论证来表明在缺乏政治权威的自然状态下人们能获得具有确定性的权利。事实上,笔者认为他们也没可能提供这样的论证。只需粗略看一下当代洛克主义政治哲学家们关于证成所有权的争论,特别是关于占有土地要留给他人“足够且好”的洛克式限制条款(the Lockean proviso)的争议(40)See Peter Vallentyne, “Left-Libertarianism and Liberty”, ed. by Thomas Christiano & John Christman, Contemporary Debate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Hoboken: Wiley-Blackwell, 2009, pp. 137-151.,我们就能明白,即便在这样一群共享了基本价值预设且高度理性的哲学家之间,他们也无法就自然状态下人们能正当地拥有多少土地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预见的是,与洛克的信念相反,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凭借理性无法知晓和主张具有确定性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然所有权)。

洛克曾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无法和平地享有自然权利,这是因为一方面人们具有偏狭、无知、报复心、冷漠等心理和认知缺陷,从而无法正确地知晓和执行具有确定性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是人际之间的不平等强力会扭曲这些本来确定的权利(4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77—78页。。但由于人们事实上无法知晓和主张确定性的自然权利,因此即便不存在上述缺陷,人们也会因权利的争端而发生冲突,而国家的功能正在于裁决人们的权利争端。值得注意的是,国家为裁决权利争端所拥有的权威或统治权必然不是由个人让渡权利而奠定的,因为那又会陷入“个人到底具有哪些权利”的争议中;相反,国家所拥有的统治权是基于其裁决个人权利争端的功能而直接奠定的。至此,我们可以说,洛克本应采纳功能功能主义的思路来奠定国家的政治权威。又由于自然状态中人们的权利争端主要是由土地所有权争端引起的,那么为更好地服务于裁决权利争端的目的,组织国家的最佳方式就是领土国家;这种证成领土管辖权的论述是一种功能主义理论。

本文梳理和考察了当代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内部的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取向的纷争。笔者的论证表明:个人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两难是它要么是不切实际的(斯戴纳的立场),要么依赖于一个不可辩护的权利代际不平等立场(西蒙斯的立场);与之相对,奈恩的集体主义洛克式领土权理论的困境是她既想借鉴洛克证成自然所有权的功能主义思路,但为了避开政治自愿主义,在其理论中又完全抛弃自然所有权。最后,笔者扼要提议了一种将功能主义贯彻到底的进路,它在保留洛克式自然所有权的基础上提供了对领土权的功能主义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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