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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1-11-24周欣欣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8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摘要:正确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及犯罪构成,对于完善本罪立法和法律适用有重大意义。在立法上,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本罪本罪的罪状、构成要件等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在相关情形和起算时间等司法认定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需要理论予以廓清。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认定;行为表现;起算时间

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拒执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对其正确进行司法认定有助于该罪适用。由于"有能力执行"在表述上不够具體,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行为的标准规定还有待完善,目前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一)有能力执行

一般来说执行案件包括行为给付和金钱给付两类。实践中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不不是行为给付主体,因为法院往往在判决、裁定中已对其履行能力进行了认定。对于金钱给付类案件,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可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以及完全无履行能力。第一种和最后一种在此无需讨论,需要讨论的是,被执行人仅具备部分履行能力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观点是:不能片面地认为只有全部标的都能够执行到位才属于“有执行能力”,只能履行部分义务也属于有执行能力。

(二)拒不执行

因执行能力具有客观性,应当结合案情、行为人自身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无论被执行人主观上如何认为,都不影响“具备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认定。司法实践个案中,司法机关往往以下列情形进行认定:被执行人与他人账户存在异常、频繁的资金往来、先行偿付生效判决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或者违反高消费令实施高消费行为等情形。

首先,被执行人资金异常往来常常有转移或隐匿资产的可能性,但不能仅以此判定,不能忽视其背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先行偿付其他债权,也要考量该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等因素。不能因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具有权威性,便赋予其中的债权以优先效力,若被执行人偿付的是员工劳动报酬或者履行其它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债权等则不宜认定为有罪;最后对于违反高消费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对于违反高消费令的行为到成立拒执罪存在一个前置性程序即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或罚款,只有当违反禁令和拒不悔改两个要件都满足时,才能成立拒执罪。同时,应当注重限制高消费令与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递进关系,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让刑罚作为最后的手段。

此外,由于移动支付的发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新型的拒执行为,首先表现为新型隐匿财产行为,主要有通过网络渠道隐匿财产、隐匿名下保险情况、隐匿个人名下新收入等。同时还有新型逃避、抗拒执行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王开峰一方面积极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却是为了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对拒执罪的客观行为的新型表现,我国目前通常以类比推理或“兜底条款”进行规制,随着时代发展,应当进行区分化的法律认定,逐步对新型行为的司法认定加以规范。

二、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认定

拒执行为的追诉程序不可避免地受起算时间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表示,应当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后才开始计算。

(一)相关法律的变迁沿革

1998年司法解释将“发出执行通知后”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执行为起算时间,但此处主体的范围未明确界定。是否仅仅针对被执行人,还是其他一切协助执行人、担保人和作为共犯的共同犯罪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2002年立法解释没有对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进行规定,但是明确了“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的拒执行为起算时间。

上述二者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一定争议且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中,明确了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基本解决了上述争议。

(二)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认定处理

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拒执罪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认定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通常情况下应当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理由如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并未确定,在此期间其实施的转移、隐藏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难以评价为拒执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想要为自身权利实现提供保障,可采用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等方式。

当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已然确定,拒执行为在执行立案前后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无区别时,可以将拒执行为起算时间提前至判决、裁定生效前。但仅限于以下两种例外情形:(1)给付义务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已基本确定,当事人之间无争议;(2)上诉期未上诉却转移、隐匿财产的。综上所述,将被执行人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确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在理论上符合立法精神,在实践中和社会影响上有助于震慑和打击拒执行为。

第二,对于非被执行人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基于主客观一致原则,其拒执行为起算时间则应当以收到执行通知为前提。因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并不知道案件裁判生效以及执行义务产生的时间、内容。

作者简介

周欣欣(1998年1月),女,汉,湖南娄底。无,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注释

①孟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1):69-83.

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③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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