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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投案途中的司法认定

2017-03-17周玉玲高蕴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

周玉玲 高蕴嶙

摘 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正在投案中呢?

关键词:自首;投案途中;司法认定

一、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法律依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再次规定:“……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从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可以看出,正在投案途中,即便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样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具有法律依据。那么这些司法解释是否真的达到了司法解释的初衷给了法官明确合理的处理依据了呢?笔者认为此问题还有待探讨。

二、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司法实践困惑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但问题是如何去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在投案的途中,而不是在潜逃的途中呢?下面以涂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来说明。

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发现涂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当日10时许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电话告知涂某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涂某借口在外地为由不能及时到案,但承诺于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3月17日,涂某仍不到案,且手机处于关机状态。2015年3月19日17时许,侦查人员开制式警车前往涂某家中,在小区大门将其捉获。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辩解其被抓获的时候是正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恰好被侦查人员碰到。

对于该案中所说的涂某是否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情节,存在肯定的观点和否定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涂某的行为应成立自首。具体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之所以用传唤,而不直接采取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强制措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涂某的犯罪事实尚未完全被公安机关掌控。第二,况且涂某辩解其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涂某在其车内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特征。尽管本案中涂某是在公安人员通知不到案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在其车内将其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的,但是涂某辩解说其是在投案途中,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不是在投案途中,根据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也应认定为自首。否定的观点认为,涂某的行为不应成立自首。具体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于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传唤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传唤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不能适用于证人,也不能适用于被举报但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的初查对象。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接受讯问而交代罪行的,则行为人的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第二,虽然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犯罪嫌疑人涂某正在投案途中,但是涂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就是在投案途中,况且涂某是在公安機关通知其到案后迟迟不到案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如果承认涂某的行为成立自首,那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都可以辩解自己正在投案途中,而恰巧被公安人员抓获,那么就会使自首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凡经传唤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不管该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均应成立自首。因为传唤虽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但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已经抓获了嫌疑人,既然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尚有自动投案的余地,不具有强制性的传唤后自动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首,在逻辑上很难成立。①另外,关于在投案途中的认定,笔者认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客观证据来支撑,比如,事先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打电话通知,或者向所在单位报告,否则不宜将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认定为在投案途中,如果仅仅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说其正在投案途中,那么所有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说其正在投案途中,使得自首的司法解释原意失去了其初衷。对于上述案例中所述的涂某,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自首,因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涂某是在接到传唤后迟迟不到案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实其确实正在投案途中。

三、结语

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重要量刑情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体现,历来受到立法者、司法实践者的高度重视。自动投案作为成立自首的首要条件必须高度重视,特别是对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认定为自动投案,必须要有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单位预先进行报告、通知等客观条件佐证方能认定。

注释:

①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页。

作者简介:

周玉玲(1984~),女,汉族,重庆忠县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学学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高蕴嶙(1984~),男,汉族,四川富顺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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