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可靠性认定规则研究与探讨
2021-11-24刘向东
刘向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11)
当前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由此产生的变化完全颠覆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受此种冲击,证据学研究以及证据立法正在面临多种多样的考验。尽管证据信息化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且以计算机及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有关电子证据是否可靠的论证及研究从未停止。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严防造假,必须构建规则,确保其可靠性。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与特征认知
构建电子证据可靠性规则之前,必须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完成正确的认知。目前,法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共有五种定义:
1.基于网络平台获得的证据,又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记录相关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通过网络数据形式记录或传达交易主体之间发生的实际交易行为,能够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职责等内容的电子证据。比如房屋租客通过微信向房主缴纳房租,在转账说明前后备注房租的时限,由此作为凭证。一旦双方因故诉诸公堂,则相关数据即可作为电子证据。
3.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为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证明,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比如计算机硬盘内存储的数据、可以连续反映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资料数据。比如某犯罪嫌疑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银行的计算机客户数据存储库中详细记录了该嫌疑人的转账及消费记录,故可被视为有力证据。
4.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5.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数据或信息的形式存在[1]。
对上述五种电子数据的定义进行综合性分析后可以发现,电子证据具备如下特征:
1.无具体形态,可以多种形态呈现,足够客观,但容易被破坏甚至恶意更改;
2.与高新科技有关,易于保存、收集迅速、占用空间少,可以即时传递,可以反复使用且操作简单。
二、电子证据可靠性判定的参考依据
我国自古以来便有“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的说法。相较而言,人们更愿意相信自己的感官。亲耳听到、亲眼看到的能够清晰呈现或再现的事物,其可信程度的优先级必然较高。在传统社会中,由于科技水平不足,很多陈年旧案、作案手段极其高明、机缘巧合的案件迟迟无法被侦破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直观证据不足,导致证据链无法闭合。而在信息时代,智能设备及互联网传输技术的普及与提升使电子证据解决了诸多问题。比如甲乙二人做生意,如果仅仅完成了口头约定,并未形成书面证据,一旦二人发生矛盾,必然因利益分配不均而产生更加严重的纠纷。此时,若一方能够拿出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电子证据(包含音频、视频等),则法庭判罚的倾向性必然有所倾斜。
但新的问题也会随之产生——造假难度较低,一旦法庭未能及时发现“伪证”,则事实的真相很可能被“掩盖”。比如某部关于“法庭质证”的电影中,父亲为了替在争执中失手错杀了自己公司旗下女艺人的女儿顶罪,在获得了案发地点视频监控资料后,耗费重金,完全模拟出了另一个一模一样的场景,完成了对“杀人过程”的“二次拍摄”,并引导公诉方发现了该“证据”。当内中画面呈现在法庭时,所有在场人员均感到震惊,但几乎没有任何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若非两位律师具备敏锐的洞察力,几乎蒙混过关。由此可见,判定视频、音频等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时,必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核心原则在于证据本身必须真实。
三、电子证据可靠性规则构建的有效方式
(一)电子证据与传统的书证存在显著差异的认知观念不可更改
构建电子证据可靠性规则的首要工作在于,社会整体必须形成“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之间存在根本性差异”的观念。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给出了明确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中也给出了相应的说法,表明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即可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但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了可以长期保存外,还具备直观性、轻易无法更改等特性。比如多种类型的合同(除了当事人的签字之外,还需按手印,基于每个人独一无二的指纹特性,造假的难度极低)、票据、信函、证照等,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举证时能否提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庭最终审理结果的走向。与书证相比,电子证据必须借助特定的载体方可呈现(储存于计算机硬盘及类似的器件内),在保存、提取、传递等方面均与书证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在长期保存的过程中,计算机一旦遭遇病毒侵袭或是相关人员的误操作,起到关键作用的重要数据很可能遭到破坏。综合而言,两者在“证明”环节,只要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则无显著差别;在其他环节,两者不可一概而论,必须加以区分[2]。
(二)电子证据不宜直接归入视听证明材料的范畴
在诉讼法学界中,为数众多的学者对电子证据的功能性进行了深入解读,认为电子证据实质上是录音带、录像带的“升级版”,故法律界应当将之纳入视听证明材料的范畴,以期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但实质上,传统的视听证明材料在证据法中占据的地位相对有限,当事人或当事双方的陈述、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的优先级永远位居其前。此外,电子证据与录音带、录像带等传统的视听证明材料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覆盖性。录像带、录音带的记录原理在于,将特定的音频、视频信息记录在磁制材料上,存储空间极其有限;后续若要完成对前置信息的覆盖,难度较大,且很容易使人发现“该录像带被动过手脚”。而电子证据则不然,在脱离计算机等载体之后,特定频段的信息一旦成为“无根之水”,想要探究其是否经受过“人为操弄”的难度更高。因此,电子证据可靠性规则构建的第二项要素在于,不宜将之直接归入视听证明材料,而是继续作为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准确性的一种辅助证据即可[3]。
(三)电子证据作为间接及辅助证据的功能分析
人性是复杂且多变的,对证据的审理实质上可被视为对人性进行考验。在很多民事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作为间接及辅助性证据的最大作用在于,对当事人口述的话语提供的书证、物证进行对照,达到判断其他证据准确程度的目的。比如A、B双方共同参与一个项目,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前期成本投入为100万,双方约定平分该项目获得的所有收益。但B在项目临近尾声时反悔,向法院作出如下陈述:最终收益的70%归B所有,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系伪造)。尽管A也向法院提交了原始合同,但若同时提供二人签署合同时的影音资料,则法庭作出的判决更可能对A有利。由此可见,电子证据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作为间接与辅助证据,更容易被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所接受。
(四)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推理案件事实的条件界定
尽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上存在较大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电子证据完全无法作为直接证据,进而推理案件的实时。在以下情况中,电子证据几乎成为唯一的有价值证据。比如著名的“扶老人”事件中,搀扶老人的人究竟有没有撞到老人,如果缺乏目击者,则只有借助于视频监控。与普通影像资料不同,视频监控具备长效性和连续性,存储日志能够较为清晰地反映出特定时刻的画面生成及记录瞬间。因此,当公安机关或法庭提取相应的视频监控资料后,经过对其正确性、真实性的分析,确认可靠之后,即可作为直接证据。
四、结语
构建电子证据可靠性规则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有助于确立“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如在证据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其二,促进证据理论的发展,通过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制定新的举证、质证流程;其三,推动信息技术的进一步提升,与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相辅相成。综合而言,电子证据是否可靠,造成的影响已经远远超过法庭范围,故必须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