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追偿中关于担保物权转移的问题研究
2021-11-24沈俞美
沈俞美
(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3)
一、案例简介
广州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G公司向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湖南东江湖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银行签署《最高抵押合同》,以其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G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陈某、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分别与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G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G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企贷保A-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该保单特别约定抵押物登记情况。因G公司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于2013年1月3日向保险公司索赔人民币600万元,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并取得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向G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诉求为:1.请求G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保险公司对G公司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陈某、B公司、A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给保险人。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G公司出具了企贷保的保证保险单,G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因被告G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系被告G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第三人银行支付赔偿款,原告赔偿后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G公司返还代偿款人民币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银行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保险人。被告陈某、B公司、A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A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陈某、B公司、A公司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G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判决结果,被告G公司向保险公司给付代偿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保险公司对A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B公司、A公司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证保险追偿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保险公司赔偿后,银行是否必须出具权益转让书,追偿权才转移给保险公司
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主张代位求偿权时会遇到各种阻力,不仅来自投保人也来自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赔付后,银行由于自身已经进入追讨程序或是由于审批流程等原因,往往会延迟出具权益转让书。而此时,对于保险公司追偿是关键时刻,应及时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否则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产有转移的风险。如果财产被转移,判决后会陷入虽然胜诉但不能取得赔付款的尴尬境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该代位追偿权为法定权利,保险公司赔付后,即获得追偿权。
如本文所述案例,保险公司在取得追偿权的同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保证债权及抵押债权的转让,为确保法院审理时认可追偿债权转移的时候保证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移,应当让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
(二)被保险人银行先行全额起诉,保险公司赔付后,该如何介入诉讼
实践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风险,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能全额获得欠款。所以银行往往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已经以全额欠款起诉借款人,保全抵押财产。这时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果等着银行诉讼结束,会非常被动。而且抵押财产肯定不够偿付全额的借款(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在正常贬值情况下仍大于借款额,借款人也不会投保保证保险了),由于银行占了先机,到时所缺的部分,极有可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冗长,会错过最佳起诉保全财产的时机。笔者最近办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都要求借款人提供了其他的保证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追偿债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保全财产,才会有更多机会追偿回赔付款。
(三)保证保险追偿案件的管辖问题
笔者最近办理的保证保险案件,碰到了立案难、几个法院相互推脱的问题。该案主要证据之一,是由银行、借款人、主要保证人及保险公司签订的追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银行所在地法院。但向银行所在地法院立案时,法院出具了告知函,认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退回了立案材料。法院认为银行并非该案当事人,约定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笔者尝试去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该法院认为追偿协议约定管辖有效,应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予立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法院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银行所在地法院有充分的管辖权,如在签订追偿协议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银行,那么该约定管辖条款便不会受到质疑,追偿工作也会更加方便。
(四)办理保证保险追偿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情况可以转向刑事途径追偿
笔者办理的保证保险案件,很多不是单一的,而是集中在一家银行一个客户经理所经手的几单借款均出险。民事起诉后,副本送达借款人,有借款人向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反映,该借款是由银行客户经理与其合作,借用借款人的公司资质向银行借款,款项由银行客户经理和借款人分摊。现该案在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正全面展开调查准备刑事控诉材料。
四、结语
贷款保证保险,企业利用保险公司的担保增信,提高贷款额度,解决资金问题。对于解决现今市场中企业由于互保,形成大量三角债而破产等问题大有裨益,但保险公司亟待稳定该产品赔付率、控制运营成本及提高追偿的成功率。[2]这些不仅需要对保证保险法律属性的进一步明晰,更需要具体法律规则的早日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