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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构想

2021-11-24武向朋

法制博览 2021年21期
关键词:刑法典罪名刑罚

武向朋 梁 君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

(一)以人本主义为立法理念,缺失生态本位

传统刑事立法侧重于对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基本上是人本主义立法理念。环境本身只有在体现人类自身利益时才有被保护的可能。但是环境对于人类的价值不仅限于财产价值,还提供调节气候、净化环境等服务,不应忽视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

(二)罪名体系不太科学

一是罪名覆盖面不广。很多生态要素都没有被包含进去,例如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因此,需要对相关环境犯罪罪名进行增补完善。二是罪名规定不严密,环境犯罪具体罪名也不够严密,例如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包括固体废物,而气体和液体废物的危害也很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仅规定非法占用行为,而更严重破坏农用地行为没有得到惩治。

(三)刑罚设置不尽合理

一是法定刑罚整体轻缓。从个体罪名与相关罪名的比较来看,以盗伐林木罪为例,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盗伐林木罪最高刑为15年,明显偏低,因为林木的生态效益远远大于其经济效益,即使林木的经济价值与盗窃财物的经济价值对等,但林木本身的生态效益使得盗窃林木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盗窃财物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财产刑规定了没收财产和罚金,没收财产仅仅对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的环境犯罪进行了配置。二是罚金刑对于应罚数额和比例没有限制,实践中判处的数额比较低,罚金刑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三是缺乏资格刑的配合适用。俄罗斯、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韩国也有类似剥夺或者限制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规定。[1]而我国现有的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四是非刑罚措施在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缺位。目前,我国非刑罚措施适用范围窄,种类也较少,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措施更是适用有限。

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环境犯罪立法状况的考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1978年德国联邦政府通过了将“危害环境罪”独立成章的法律草案,置于职务犯罪一章之前,从而实现了环境刑法纯法典化的形式,体现了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并重的理念。日本基本以单行刑法模式为主,法典化模式与附属刑法模式为补充。俄罗斯刑法在环境犯罪保护中规定更为详尽,也很超前,不仅直接用“生态”替代“环境”这一称谓,还在刑法典规定了生态灭绝罪。[2]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没有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规定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就是以附属刑法为主。美国在联邦和各州规定的环境行政法规中均直接规定了环境刑事条款,还有对于核能、杀虫剂以及有毒化学物品使用等规定。澳大利亚继承了英国的立法模式,以分散的环境行政法规来规定环境犯罪行为。

我国香港特区承袭英国法律传统,将环境违法行为全面刑事化。[3]澳门特区承袭葡萄牙法律传统,以刑法典模式为主惩治环境犯罪,也制定了一些管制噪音、臭氧层物质等环境行政法规。台湾地区环境犯罪采用附属刑法模式,将环境犯罪规定在相关的经济行政法规中,呈现出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并用的特点。[4]一般不处罚法人,规定了危险犯和非刑罚措施。

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制环境犯罪多以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为辅,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是非成文法国家,多依赖环境行政法的规定,注重用经济手段补偿对于生态的破坏,刑事手段作为最后补充手段。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危害环境行为进行犯罪化并扩大了保护范围,从仅仅保护森林、饮用水和野生动物扩大到大气、土地、海洋、矿产等多种生态资源。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处罚时引入危险犯、严格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责任,处罚单位犯罪,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犯罪立法及实践效果都可以作为我国立法参考的有益经验。港澳台经济发展起步早,对于环境治理探索时间长,他们的治理模式和治理手段可以为我们提供比较和借鉴。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确立

笔者赞成“刑法典章节模式+附属刑法模式”。一是我国的法律传统使得我们不能完全采用附属刑法模式。这种模式不符合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模式,也会破坏刑法的完整性。二是我国现阶段也不可能采用特别刑法模式,因为“如果允许环境刑法游离于刑法典之外独立行走,那么更具必要性的军事刑法、经济刑法必然也会乘势登场,最终难免会形成刑法典被肢解的格局”。[5]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将环境犯罪作为专章设置凸显刑法对生态法益的保障。但是为了适应急剧变化的环境犯罪问题,在环境行政立法中还需设置条款制裁环境犯罪。

关于环境犯罪在分则中的位序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主张像《俄罗斯刑法典》一样将环境犯罪并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6]有的学者主张环境犯罪危及了生态安全,应紧跟“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置其后。[7]还有学者主张应放置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侵犯财产罪之前”。[8]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当前人本主义为中心的立法背景下,既要重视人权又要保障环境权,放置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前太过超前,跟当前的国情不相适应。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有的认为章名定“破坏环境保护罪”,有的主张“危害环境罪”,笔者认为应定“危害生态安全罪”,因为生态安全是“底座安全”,生态危机逐步上升发展成为国家的生态安全问题。

(二)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

一是增设新的环境犯罪罪名。现行刑事立法对于环境保护的范围狭窄,对于生态要素的保护不完全,作为犯罪处理的许多行为种类没有被包括进来。二是现有罪名的修改完善。第一,应该把走私废物罪调整到环境犯罪一章,对于废物犯罪行为对象的限定不一致,应该统一为“固态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第二,“破坏土地质量的行为”纳入“破坏农用地罪”。第三,非法采矿罪还应处罚非法开采稀缺矿产行为和以勘探名义非法开采行为。第四,滥伐林木罪还应涵括乱采滥挖大树进城行为。

(三)刑罚体系的设置

一是合理配置法定刑幅度。环境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较,整体上比危害公共安全罪轻,仅相当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的自由刑。二是完善罚金刑。罚金刑由并处方式向单科制和选科制转化,可以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目前环境犯罪仅针对故意犯罪适用罚金刑,应将其扩大到过失犯罪、偶犯、初犯等轻缓犯罪以便发挥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优势。三是拓展资格刑的种类。除了剥夺政治权利,还应该增设勒令歇业、暂时或永久地剥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禁止其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资格、剥夺荣誉称号、强制解散、禁止驾驶、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等。四是重视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包括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以及行政处罚或处分等措施。除了上述非刑罚措施,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也可以增加其他非刑罚措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补植复绿、复垦土地、净化水质、增殖放流等措施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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