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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新型侵权形态与司法救济对策研究

2021-11-24刘平婕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侵权者服务提供者侵权人

刘平婕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01)

个人信息新型侵权形态一般指的是网络侵权行为,而其中的个人信息主要指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这类信息通常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联系方式、家庭住址、账号密码、财政状况、行踪轨迹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不法商家为了盈利依然使用App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甚至在互联网上将这些信息倒买倒卖,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侵权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制定专门性规定,致使不法分子依然依靠贩卖个人信息牟利,这是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个人信息新型侵权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人身份难以确定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7期《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9.89亿。按照中国14亿人口计算,中国约有70.6%的网民。其中,超过50%的网民年龄在40岁以下,更有21%的网民多为学生。因此,基于中国网民的庞大规模,一旦发生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传播者或受害者,此举在导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同时也让侵权人的身份变得难以确定。在互联网领域,一方面侵权人通常具备高超的黑客技术,能够不漏痕迹地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被侵权人个人信息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不具备相关互联网技术,导致被侵权人意识到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已晚。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侵权案例中的被侵权人通常为普通公民,他们本身不具备相关的反侵权意识,往往致使侵权人的身份难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因此需要由原告提供侵权人的各类身份信息,如果侵权人身份无法确定,司法救济工作将很难有效展开[1]。此外,就算明确了侵权人,由于互联网监督力度无法落实到位,要想获取对方的身份信息仍然是一个难题。

(二)举证责任制度不利于维权

我国民法一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法庭诉讼上,通常需要由原告列举出大量相关证据。然而个人信息新型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例,互联网的存在往往使这类侵权案例具有特殊性。首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身份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人往往在个人信息泄露后才发觉个人信息被窃取,这时被侵权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通常会不知所措,致使无法有效整理出证据。其次,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往往拥有多个域名,且会在多个网站上留下误导的浏览痕迹,被侵权人很难通过这些痕迹提供准确的侵权证据。最后,侵权人通常对于黑客技术了解颇深,这种情况导致被侵权人无法有效获取侵权人掌握的数据传输资料和技术信息,使举证程序难上加难。根据上述情况,如果依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仅会继续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被侵权人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表现。

(三)缺乏集体诉讼机制

当个人信息受到侵权时,受到损害的通常并非个人,而是广大的群体。但很多被侵权人在面对个人信息受到侵权时依然没有选择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是选择息事宁人。这种结果的出现一方面不仅是因为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过程繁琐困难,还因为法律诉讼高昂的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时间,都会导致被侵权人无法有效获得赔偿。基于这种情况,即便被侵权人最终胜诉,所得到的赔偿也无法弥补消耗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由于个人信息侵权的种种困难,许多被侵权者开始选择集体诉讼机制。集体诉讼是指诉讼各方中有一方是一群人,一方中多数成员会派出一名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来参与矛盾解决。通过集体诉讼,可以联合所有被侵权者一同进行诉讼,以争取司法救济。然而,我国法院对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的集体诉讼采取不予受理态度,这种制度严重阻碍了被侵权者的维权行为[2]。

二、个人信息新型侵权司法救济的实现路径

(一)明确具体的侵权人

第一,合理利用侵权人身份信息的法定披露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侵权人身份信息的法定披露义务[3]。就是当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如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对其采取处罚等措施。根据这条规定,需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信息,极大减轻了被侵权者举证的困难,同时也让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到规范。第二,引入代理责任制度。由于互联网的虚拟特性,致使被侵权人很难在第一时间取得侵权人的相关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被侵权人的维权行为。代理责任制度简单来说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是否知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侵权人相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显然更好获得。因此,被侵权者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赔偿,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在赔偿过后依法向侵权者进行追偿。代理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侵权者的利益,同时也让侵权者付出相应代价。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现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例如,按照民事实体法有关侵权的一般理论,构成侵权的四种要件事实原则上都应该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为了维护弱者的权益,可以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当再次发生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时,被侵权者仅需要向法院证明侵权行为真实存在以及自身在个人信息侵权时蒙受的具体损失即可,而无需再向法院提交侵权者个人信息。相反,侵权者则需要提供侵权行为不实的证据,否则将面临法律的惩处。对于法律而言,永远不能一成不变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变通,以保障我国每一位公民的根本权益。

(三)引入集体诉讼

当前社会,许多企业为了牟利经常滥用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由此导致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通常涉及大量用户。例如在2017年至2020年间,涉及“简历买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案件中,某一招聘工作人员直接参与的案件共涉及6人,累计涉及个人简历信息共近60万份。除这一招聘App外,其他招聘渠道的企业也都存在简历信息外泄的问题。如果个人面对信息侵权的反抗力量是微不足道的,那可以通过引入集体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当前我国集体诉讼包含选择退出和选择进入两种模式。选择退出是指判决结果适用于未退出以及明确退出的所有人,这种模式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适用的。而选择进入指的是判决结果适用于明确加入的人,这种模式较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利益不被中途退出者瓜分。

三、结语

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越发完善,但在实际生活中依然有许多被侵权者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从而蒙受巨大损失。因此,需要社会中的立法者以及公民都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出一份力,并通过法律制定、完善制度、提高公民意识等方法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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