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豁免的实体标准研究
2021-11-24王建明
王建明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经营者集中豁免的涵义
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好处也有弊端。一方面经营者通过集中,把企业需要的资金技术等集合到一起,形成更大的企业规模,在对外发展中能有更大的市场竞争力,促进行业的精准发展,对经营者和行业来说都是一次进步。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也会破坏市场的竞争平衡,容易形成行业垄断,长此下去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王晓烨教授认为它是对被禁止合并的辩护,有些合并即使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也不应当受到禁止。孟雁北教授认为它是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抗辩,[1]《反垄断法》允许经营者对被禁止的集中采用抗辩方式表达其合理性。综上,笔者认为经营者集中豁免就是在特定形式下,对于符合垄断条件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不予制裁的规定。在我国,规定了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符合公共利益的实体标准。
二、经营者集中豁免的实体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规定太抽象
《反垄断法》中规定,经营者集中如果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就应当被禁止。但是这条规定过于抽象,没有对这种可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经营者实行合并,会产生技术、人才、资本的大规模集中,相对应的市场主体也会减少,会对竞争产生限制影响,其他方式也同样会有如此的影响,这种限制竞争是集中所不可避免的。经营者想通过集中扩大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但同时也担心自己的集中会被禁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主体,破坏了发展的规律。这条规定不仅没有起到法律应该具有的规范性、预测性作用,反而给经营者带来了更艰难的选择。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不明确
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一条中提到了实行此法律的目的就是实现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发展,足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社会公共利益不只是表示诉求的基本分类,同时也是经营者在实行并购重组等行为的理念,必须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否则经营者的集中很容易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也失去了实现豁免的条件。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经营者集中才能被豁免。公共利益是社会政策目标的体现,[2]是否为经济效率方面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界限范围是什么,经营者如何集中才能满足公共利益,法条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判例和法律规定,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给出具体的解释,主要是因为公共和利益都是带有很大不确定性的,内容以及主体等都是比较抽象的,而且公共利益也是开放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其内涵也是更新变化的。这就造成了在审查经营者的集中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应受豁免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
三、国外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标准的研究
(一)美国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国限制经营者垄断的第一部法律,它对经营者集中垄断行为首次作出规制。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的反垄断法规逐步确定并完善,扩大了垄断的行为。后来美国在《克莱顿法》中首次把破产抗辩确定为实体标准,当经营者面临破产时,为了实现重整等所进行的集中行为,可以被豁免,保护经营者集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美国对经营者豁免的一个标准。如果经营者集中的相对竞争小,对社会公众的有利影响大,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长等,则经营者的集中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能够获得豁免,免于承担责任。1968年《合并指南》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美国司法工作者提供了指导作用,面对困境通过集中重组解决问题。在《横向合并指南》中把提高效率作为豁免的一个实体标准。经营者通过技术发展降低成本,提高产品服务质量,优化了效率,为国家和社会带来了可观的效益。
(二)欧盟
欧盟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欧洲法院实践中的司法判例,还包括欧盟的《欧共体合约》以及欧盟委员会制定实施的法律法规,从实体和判例方面做出双重保障。欧盟也把效率作为豁免的一项标准,但是它的确定也是经过了重重阻碍才最后被认同。欧盟在《集中条例》中规定当确实有重大可能的效率时,会支持经营者实施的集中,但也规定了对这种效率要实行浮动计算,以便能够被容易认定。欧盟的《非横向集中指南》也规定了效率和后果,如果实行集中获得的效率小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则这种集中行为是不被认可的。经营者要把集中所带来的效益反馈给消费者,同时本身也要重视社会的非经济性价值。在后来的发展中,欧盟更是一再降低要求,只要集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微小,就不会被轻易否定,越来越重视经营者集中的有利影响。而且在欧盟的许多判例中,为了保护就业、重视环保、缓和社会关系的公共利益,也没有对经营者集中追究责任。在适用破产豁免的时候,要求较大企业来对破产企业进行收购,保证其自身的发展性,获得集中后的发展利益。
四、我国经营者集中豁免实体标准的完善
(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规定的细化
经营者只有在市场中面对竞争的压力,才能使市场资源得到最大化的配置,竞争对于经营者来说至关重要,竞争会实现行业的高效转型,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但是并不是所有竞争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效益,所以国家的立法要对竞争实行控制。出现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时,不能一味地禁止,而是要进一步检查是否对社会利益有不利影响。经营者集中的禁止必须是其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者是形成了市场的垄断。在认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时候,要考虑破产集中的抗辩效果,提高效率带来的发展改革,维护消费者权利,促进就业保护的劳工权益,保护环境的重要价值等。经营者集中虽然会限制竞争,但是如果能够给社会带来的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也不应当予以禁止,应对经营者实行豁免,保护经营者的积极性,稳定社会秩序。
(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细化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准确的范围和量化标准,在法条中就成了弹性条款,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裁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认定是否豁免时可能存在自己的主观判断,这就很容易造成混乱。应该适用豁免的经营者集中,由于机构的保守而未选择豁免,导致经营者受到法律制裁,影响了经营者的发展策略,降低了市场影响力,不利于企业壮大变强。社会公共利益能作为经营者集中的一项豁免事由,是因为它的价值远比市场竞争机制更为重要,是需要被优先保护的。[3]所以我们需要细化公共利益的内涵,保证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能够增加就业的破产企业并购重组。经营者通过集中获得重生,能够增加工作岗位,解决社会就业的问题。2.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经营者的集中没有破坏环境,反而通过集中优化了配置,减少了环境污染。3.能够提高国际竞争力。经营者通过集中,吸收了大量的科技人才和产业先进技术,增加了自己的规模,提高了国际竞争地位。4.可以稳定公平竞争。各小经营者之间可以通过集中来面对大型企业带来的不利竞争,经营者之间能够相对公平发展,遏制大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稳定社会竞争公平。
五、结语
经营者集中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时所运用的一种手段,经营者通过集中来发展壮大,但是集中行为很容易破坏竞争秩序,甚至形成垄断,影响整体经济发展,故各个国家都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但是集中也会带来有利影响,在符合豁免实体标准条件下可以豁免集中行为,完善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文章针对实体标准存在的问题,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有效经验后,细化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能够提高实体标准的实践操作性,保证市场经济和有效竞争的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