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案件审判的问题及完善
2021-11-24张杨何松
张 杨 何 松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家事案件的独特性在于其涉及情感上和法律上的双重诉求,如果仅仅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强制地解决案件,不考虑背后的情感纠葛,很可能使家事案件变为“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境地。家事案件的审判应当注重“柔性”价值的引入,以平和性、安抚性、修复性为导向,以引导性、人性化、专业化为立足点,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化解纠纷。
一、我国家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家事案件“柔性”审判理念的缺乏
因我国家事案件的审理统一适用一般案件的诉讼程式,故在家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受到对抗式价值理念的影响,普遍存在以公平为司法价值导向,更多关注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刚性划分,把“案结事了”作为基本的司法目标,从而缺乏对家庭伦理价值的关照,缺少对当事人的情绪平复和情感疏导,审判结果往往无法达到对家事案件当事人关系修复和情感安慰的目的。“生冷”的判决常常还会加剧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危害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伦理性。
(二)家事案件特别程序的缺乏
从家事案件的本质上看,家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这种伦理关系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其本身的情感、伦理因素往往大于理性、社会因素,家庭成员对于司法的期待更多是对情感伤害的弥补,而非一般公正价值的实现,这就使得带有非理性特征的家事纠纷与刚性诉讼解纷程序存在适用上的冲突[1]。适用于一般案件的审判理念、审判技巧和审判思路往往不适用家事案件,而与一般案件相比,家事案件又具有很强的辐射性和社会公益性,所以家事案件的审理不能依靠一般程序的单一适用,而应当寻求特别的程序保障。[2]
(三)家事案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乏
现行家事案件审理模式单一,凸显刚性、一般化、无差别化的特征,缺乏契合家事案件特征的多元化柔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尤其在家事案件中,伦理教育、心理疏导等制度处于缺位状态,传统庭审两相对抗、相互质证的推进,以求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却忽视了对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家庭教育、心理疏导和情感修复。
二、我国家事案件柔性审理机制的实现
家事案件的解决应当联动多方力量,凝集合力,以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集行政、司法等多部门协同配合,在满足家庭纠纷案件司法需求的同时,要深挖家庭内部矛盾原因,有针对性地给予问题家庭社会关爱,力求在家庭问题回归社会前将矛盾消除[3]。
(一)引入家事案件审判的“柔性”价值观念
家庭是人们开始社会化生活最初的场所,是人们参加社会生活最基本的单位。家庭的环境对人的一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根本所在。因此,家事审判应当坚持家庭本位的思想,其区别于其他案件,在追求案件公正价值的同时,更应当引入“柔性”价值观念,回归家庭伦理的血亲性、私密性、伦理性,注重发挥家事案件审判的“治愈性”职能,充分发挥家事调解、人身保护令等情感维系、安全保护等司法功能,审判应当旨在促进家庭关系的修复和伦理道德的回归。
(二)建立区别于传统对抗制庭审的柔性审理模式
学界普遍认为任何诉讼程序都应当满足适当、公平、迅速和经济的目标,对于一般的案件来说这四项目标已经足够,但是对于家事案件来说,仅仅满足这四项是无法完成家事案件审理的目的的。针对家事审判的特殊性,应当引入“温情的”“治愈的”“修复的”柔性审判模式,家事案件的审判目标不仅是要解决家事纠纷,更要修复家庭伦理,疗愈家庭成员情感,从而维护“以家庭为本位”的公序良俗价值追求,增进人们对家庭伦理的信心。为了保证家事案件柔性审判能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应当配备专门的家事案件审判员、家事案件调查员和家事案件调解员。就目前而言,我国家事案件的“三员”制度规范并不完整,在不同的试点法院参差不齐,难以形成实质意义上联系紧密、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运作体系[4]。
(三)建立多元化的家事案件纠纷柔性解决机制
依赖单一审判模式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无法真正解决家事纠纷,而且还会给审判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因此,探索多元化家事案件纠纷柔性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家事案件改革的重点。首先,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过滤功能,在征求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之上,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5],进行诉调分流,可以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化解在诉前,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婚姻家庭纠纷得到快速、有序、高效地化解。其次,要完善诉调对接机制。诉调对接机制是我国多元解纷机制的一项重要议题,其可以有效发挥全社会家事纠纷解决的合力。通过司法机关与基层党组织、村(居)委会、民政、妇联、教育等部门的诉调对接,探索家事法官与司法局、基层调解组织人员、乡村三级妇联干部、民政人员、各中小学法治辅导员等建立家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未成年人矛盾纠纷的服务平台,将调解组织、律师、专家等吸纳进纠纷解决队伍,推动婚姻家庭纠纷化解工作关口前移,强化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功效。通过多元力量的介入对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进行伦理平衡、情感修复、子女保护的柔性考量,充分发挥家事案件调解、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协调、有机衔接、高效顺畅,从而达到多元力量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诊断、修复和治愈的功能,实现家事审判司法功能和多元力量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6]。
(四)确定家事案件立案先行调解制度
首先,调解制度的“非对抗性”非常适合解决家事纠纷案件,尤其涉及离婚、继承、子女抚养类案件,除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无效、虐待、遗弃等对家庭成员有人身伤害类型的案件,应当进行先行调解,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也符合家事案件柔性审理方式的要求。其次,应当组建专业的家事案件调解委员会。家事案件涉及方方面面,需要了解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伦理学、人类学等多学科知识,因此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聘用一些掌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知识的专家、学者、妇联工作者等作为专门的人民调解员,尽可能扩大家事纠纷案件的调解队伍,满足日益复杂的家事纠纷处理要求。再次,还应当增加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开展专门的培训课程,并鼓励家事案件的调解员考取相关的资质证书。最后,要完善家事案件的工作机制,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健全的程序和完善的制度。我国在确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对相关的调解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调解程序主要包括:调解的启动、人员的组成、具体的调解环节、调解信息资料的保密、调解人员的回避、调解的费用负担、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其效力,以及涉及儿童抚养、监护等问题的调解协议必须由法院进行审查。
(五)家事案件审判引入心理干预机制
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采用法官纠问的方式调查事实真相,这种庭审方式经常会忽视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和情感需求。如上文所述,在家事案件的审判中,当事人往往是感性而非理性的,按照传统的审理方式进行审判很可能不会达到家事案件审判的预期目的。在家事案件审理或者调解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配备心理疏导师,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并进行充分的心理疏导和安抚,及时与当地妇联、民政等部门进行沟通并有效合作,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