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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2021-11-24周利群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附带赔偿金刑事案件

周利群

(阿坝师范学院,四川 阿坝 624000)

未成年人事关家庭的稳定与未来,担负着国家的未来与民族复兴的大任,给予未成年人全面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学意义上的责任制度。2020年5月我国《民法典》颁布,从最高权力机关立法层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刑事法学领域,精神损害赔偿也产生了“不予立案”到“一般不予立案”的微弱变化。未成年人相比于成年人因犯罪行为更易遭受精神伤害,精神损害造成的影响更严重,而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立法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与保护。构建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

一、我国法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情况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2年以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变化历程,逐步实现了法律从注重物质保护,到对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保护。

民事立法上,从1986年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①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界普遍认为“赔偿损失”包含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赔偿损失”初露头角,到2001《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司法领域确定,再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再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层面确定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到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从最高权力机关立法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民事法领域的逐步确定与完善。

在刑事法领域,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从“不予受理”到“一般不予受理”,跨越21年终于迎来了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丝曙光。这是刑事法律从司法解释层面确定了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刑事案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具有转折意义的破冰之举。

二、构建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法律规范协调统一

我国在民事立法领域逐步完善起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民事主体精神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立法领域只允许受害人对由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不予保护。犯罪行为相较于侵权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对受害人的伤害更深,遭受的精神痛苦更大。而司法实践中“不予受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对被害人精神权益保护的不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适用民事法及刑事法的规定。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在同一事项上的规定不一致,造成了我国法律制度内部的冲突,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不知所措。

因此,构建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协调统一。

(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受害人的“恶逆变”

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产生不良心理,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这样恶性的转变即是“恶逆变”。未成年被害人处于成长发育期,认知能力较差、意志薄弱,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正处于形成时期。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生理、心理伤害都较成年人严重。如果未成年受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未给予及时的心理疏导,自身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保护,他们的价值观可能扭曲,心理变得畸形,产生“恶逆变”的可能性更高。

因此,支持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利于为未成年受害人后期接受良好心理辅导提供物质保障,也有利于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恢复,防止产生“恶逆变”现象。

(三)有利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联合国发布的《儿童权利公约》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②《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要求涉及未成年人的一切活动,不论是社会机构还是公权力机关,均应以儿童权益最大化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世界各国取得的共识。根据国际及各国的相关规定、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分为保护、福利、司法制度。司法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对罪错的未成年人进行干预,行为矫治,纠正偏差,使其尽快回归社会。[1]我国也构建了以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严惩侵害(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特别刑事诉讼三大制度为主体的刑事法保护体系。但是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群体的保护力度却远远不如未成年犯罪人。[2]未成年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的弱势人群,我们的法律给予未成年犯罪人特殊的保护,却忽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准予受理未成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以平衡被告人与受害人权益保护,同时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儿童权益最大化的深入贯彻。

三、构建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将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何为“精神损害”,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所下定义很多,但归纳起来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3]。这里精神损害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活动的损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限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主要指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自然人因伤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方面的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笔者赞同狭义说,只有自然人才可能存在精神痛苦的感受。因此,在未成年受害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疼痛或出现其他严重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请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受害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专属权利,不得让与或继承。

受理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遭受精神痛苦的必须是未成年人;第二,必须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一般的精神痛苦可以通过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进行弥补);第三,遭受的精神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第四,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有确切的衡量尺度。我国的制度体系中,各地“高院意见”“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一定方法与标准。

各地高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计算规定。比如安徽省“高院意见”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为1000~5000元;构成伤残等级及死亡的,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万元;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减少。山东“高院意见”区分侵害人类型,是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5~10倍予以赔偿。福建“高院意见”区分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10000元;严重侵权行为1~5万元;特别严重侵权行为5~10万元。云南“高院意见”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10万元。[4]以上高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采用了最低、最高限额的方式,从数额看,普遍偏低,与当今社会的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以下简称《国家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的最低限额为10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的确定参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酌定;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在50%以上酌定。《国家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死亡赔偿金①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残疾赔偿金②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人身自由赔偿金③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建立了数学比例关系,确定了最高限额,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了“与时俱进”的优势。如此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非常值得借鉴,但认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弱于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低于生命健康损害赔偿金额)太过于片面。

结合以上,本文认为应从受害人精神损害情况采用分档限额的多种方式确定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金钱的方式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抚慰其精神创伤。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主要考虑受害人的精神受伤害的程度,治愈的可能性,影响生活、学习的情况。可将精神损害情况分为如下四级:

一级精神损害指标:罹患精神疾病,无法参加学习、劳动;意识消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参加社交。此种情况参照《国家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精神疾病患者几乎失去了人生的意义,无疑还会给家庭造成沉重的负担。

二级精神损害指标:罹患精神疾病,无法参加学习、劳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社交有障碍;经过治疗几乎不可能恢复到之前的精神状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国家赔偿司法解释》,由法院根据情况在生命健康赔偿金的50~90%之间酌定。

三级精神损害指标:有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学习和劳动能力下降;社交困难;经过治疗恢复可能性较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国家赔偿司法解释》,由法院根据情况在生命健康赔偿金的10~50%之间酌定。

四级精神损害指标:有心理健康问题,影响到正常的学习、劳动、生活;经心理辅导后可以恢复到受害前状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国家赔偿司法解释》,由法院在1000元至生命健康赔偿金的10%之间酌定。

法院在确定以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还需要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状态(故意犯罪重于过失犯罪),行为侵害法益(侵害生命重于侵害身体健康),实施犯罪的方式、场合,受害人的过错情况,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等,以确保判决能真正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并使法律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综合以上,从刑事司法领域受理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之诉,及按照受害人四级精神痛苦幅度内酌定赔偿数额构建起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统一、防止未成年受害人“恶逆变”及促进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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