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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专家证人制度探析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证人法庭资格

马 彬

(武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有效提高当事人的质证能力,让法庭辩论能够更加平等、有序,让法官能够更加公正地认定事实,实现案件的准确宣判。但是,目前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法中与该制度相关的规定均较为简单,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顺利得到落实[1]。

因此,本文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诉讼地位、参与程序以及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深入分析国外专家证人制度,评价其制度上的优势与不足,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借鉴。

一、专家证人制度相关概述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的定义存在一定差异。美国规定,专家证人是具有专家资格的证人,他们受过专业知识技能训练,具有丰富经验,可以通过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而英国的定义是从事那些需要某种专门知识的职业或事务的人,在专业知识范围内,都是专家。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制度强调的是能否借助相关技术和经验帮助事实认定者对证据或事实真相进行理解;因此,所谓专家证人制度,主要是指在法庭中为法官提供有效意见,具有专家资格的人,发挥着弥补法官知识构成方面缺陷的作用[2]。简单来说,专家证人是指具有专家资格,且被允许帮助法庭或是陪审团理解复杂专业性问题的证人。

因此,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证人具有专门的经验或知识,且获取渠道较为广泛,不限制其学习或实践。这意味着专家证人资格获取途径较为广泛;二是以“专业”为基础,帮助相关人员认清案件或是理解证据;三是与普通证人不同,专家证人证词以专业知识为基础,无论是描述还是判断,均带有一定的主观性[3]。

二、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研究

(一)国外专家证人制度分析

从上述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定义来看,其专家证人是广义上的证人。但是纵观诉讼历史,专家证人并非是一开始就存在的,而是在不断发展、推进、革新过程中,随着专家参与诉讼身份的变化而形成的。专家证人最开始是法庭顾问,后来发展至陪审员,最后成为专家证人。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对国外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分别是成为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法庭中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以及专家证据的可采性[4]。具体如下:

第一,专家证人的资格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并未针对专家证人的资质进行明确的标准设定,主要遵循的资格要求是“无固定资格原则”。简单来说,没有针对某一领域的人员进行有关诉讼中专家证人门槛的资格标准设定。因此,在国外,专家证人资格获取途径较为广泛。站在理论的角度来看,各个领域的人只要具有专门知识,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为此,国外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成为专家证人的条件与要求,而是根据法庭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临时选任某领域的人员成为专家证人。

比如案件的进展、涉及的具体领域或行业等。虽然英美法系未在法律中对专家证人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成为专家证人没有条件。对于国外专家证人而言,需要其具有专门的知识、训练、经验或是技术,可以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基础就是某一领域或行业的专业技能和知识经验,而并非学历和头衔[5]。

第二,法庭中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在国外证人制度中,普通证人主要在法庭上将自己对某一特定事项的亲身感知进行事实性陈述。而专家证人则不同,他需要通过自身掌握的专业技术、经验以及知识对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权威的说明或解释,在让相关人员理解案情和证据的同时,为当事人作证。因此,虽然专家证人属于证人这一类别,但与普通证人又有较大不同,而在部分情况下,普通证人的诉讼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专家证人。

为此,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相对较高,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往往是由当事人聘请出现在法庭上的,所以,无论是立场还是出发点,专家证人均以当事人角度为基准,维护当事人的立场与利益。在法庭上,专家证人所提出的观点、出具的意见,均为当事人意见,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第三,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在国外,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大致上分为三个阶段,具体为:阶段一是启动专家证人制度。从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启动专家证人制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第二种方式则是由法官聘请相关领域或行业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6]。

而第二种启动方式发生的情况较为特殊,只有在当事人无法聘请专家证人,或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可由法官聘请统一的专家证人。在该情况下,才会出现第二种专家证人制度启动方式。

阶段二是开示专家证据。该环节的展开主要为了让案件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提出的专家证据和专家证人资格等问题,规范落实开庭前当事人双方彼此交换诉状这一要求,从而及时发现问题,为后续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阶段三是专家证人质证环节。在此过程中,采用普通证人质证规则开展专家证人的质证工作即可。

第四,法庭中专家证据的可采性。由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各自的专家证人,而专家证人又是站在当事人角度发表观点和意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难免出现较为主观的意见。

在国外专家证人制度中,并非所有专家证人提出的观点与意见都可以当作证据使用。为此,国外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做出明确规定,落实了相应的标准与限制。从当前现状来看,主要从四个方面对专家证人的证据可采性进行判断,分别为专家证据的资格问题、专家证据相关性、专家证据可靠性以及专家证据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查专家证据标准时,需要先对专家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判断,确认具有关联性后方可进行资格审查。最后判断其是否具有可采性。

(二)国外专家证人制度评价

通过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以及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四个方面对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国外专家证人制度有其相应的优势,但同样存在不足,具体如下:

1.国外专家证人制度优势。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传统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制度在法庭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国外专家证人制度覆盖范围较广,各领域、各行业的任何人,只要具有专业经验、知识以及技能均具有成为专家证人的资格,而与头衔和学历无关。其次,国外专家证人制度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具有较为有效的辅助作用。这是因为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就是知识、技能和经验,所以,专家证人所提出来的观念和意见往往以专业知识为基础,具有极强的权威性,这给法官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判断与认定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意见与依据。最后,国外专家证人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已成为诉讼机制运作的重要保障。在国外专家证人制度下,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聘请或选择自己专家证人的权利;在该情况下,法庭审判将公平公正地进行与展开,同时诉讼进程得到有序推进,以便于法官判案。

2.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不足。首先,由于法律并未针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过多的标准制定,这导致专家证据可能有失公正,对最终审判结果造成影响。

起初,专家证人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得到某一领域或是某一行业专家的客观真实意见,但是,由于专家证人大多由当事人双方选择或聘请,在诉讼过程中也主要服务于当事人,无论是意见还是观点,其出发点都是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专家证人所提供的专家证据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很有可能因为其所持的诉讼立场从而失去客观性。例如,在诉讼推进过程中,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可能会提供较为偏激甚至带有虚假色彩的观点,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审判结果有失偏颇[7]。

其次,可能出现专家证人滥用现象,导致诉讼成本较大幅度提升。国外在专家证人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为争取主动性和更多权益,提高胜诉率,可能会同时委托多名专家证人,而这极易造成专家证人的滥用。若是没有及时遏制此类情况,则会对诉讼工作的推进造成影响,最终导致不公正的审判。这是因为,国外的专家证人主要由当事人聘请,若是当事人经济实力较差,在其面对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当事人时,有很大概率会因为没有钱聘请专家证人,从而面临败诉的局面,从而导致诉讼结果不公。

最后,在专家证人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其形成较早,制度整体较为传统,外加诉讼程序复杂,从而导致整个诉讼需要投入较大的时间成本。例如,证据开示、专家报告的准备以及法庭询问等。诚然,细致的审查有助于案件宣判结果的公正,但有些程序实在过于繁杂且不必要,甚至适得其反,影响诉讼的推进。

三、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借鉴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准入门槛

目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必须要对专家辅助人的准入门槛实施严格审查与管控,并不适合使用国外较低的专家证人引入标准。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首先出台相关细则对专家辅助人的准入门槛实施概括性规定,其次允许诉讼双方在开庭前期的证据交换环节中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提出异议,最终由法官对是否允许相应的专家辅助人进入诉讼实施审核。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预先制定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利用该规则全面剔除真实性低、关联性弱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提前递交的申请书和专家意见书,对相应专家能否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庭作出判断。在此过程中,若是专家辅助人未通过准入申请,但是当事人认为该专家辅助人必须出庭,则当事人需要向法院证明该专家辅助人所属领域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紧密联系,尽量争取获得专家辅助人被法院允许出庭的机会。

(二)完善专家辅助人的参与程序

第一,建立庭前专家辅助人意见开示制度。以美国为例,其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专家证据的开示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允许庭前对专家证人实施询问,以此了解对方专家证人的证言,并在此基础上落实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交叉询问内容的准备。本文认为,由于诉讼证据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出于庭审中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的需要,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证据应在庭前准备阶段开示。而在开庭前了解鉴定意见以及对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则属于庭审中充分质证的应有之义。从这一角度来看,国外法律中关于庭前专家证言开示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极高借鉴与参考价值。

第二,明确专家辅助人出庭义务及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必须要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如果专家辅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缺席法庭审理,则其意见无法作为证据直接采纳,这是专家辅助人出庭所承担的主要义务,对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的行为进行广泛约束。在国外司法实践中设定传闻规则,而在国内法律中强调着直接审理原则,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功能相似性,均对当庭接受问询的重要意义进行了强调。

综上所述,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由来已久,其制度上的优势对于我国而言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意义,但是也不能忽视其不足之处。因此,我们应该站在客观、辩证的角度看待国外专家证人制度。通过对该制度的比较探析,吸收其中的合理因素,从而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提供有效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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