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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网站广告过滤和视频聚合的不正当竞争

2021-11-24李岩岩白若琳徐子涵吕塞媛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被告竞争内容

李岩岩 白若琳 徐子涵 姜 珊 吕塞媛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北京 100083)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6日,某人民法院就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B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正当竞争一案,判决原告A公司胜诉。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内容包括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原告视频网站的视频时绕开原告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且未呈现原告在其视频播放框下设置的其他视频介绍、评论、链接以及穿插的商业广告条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被告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二、有关广告过滤的不正当竞争的分析与法律适用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广告过滤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在自有平台播放原告网站的视频内容时替换了原告的播放器,呈现出的内容页面将原告原有页面中的广告、内容推荐和评论等进行了屏蔽,其播放页面与原告原有的播放页面不一致。法院经审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在视频网站的相关经营行为具有正当性,其有权对此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其次,被告经营的视频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原告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时,仅向公众传播原告视频网站的视频播放框内容,而绕开了原告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还未呈现原告在其视频播放框下设置的其他视频介绍、评论、链接等以及穿插的商业广告条幅等,该行为使部分原告的用户和潜在用户转而使用被告经营的视频软件。被告在未支出相应的版权费用、带宽等成本的前提下,却以此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该行为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使原告丧失一定数量的用户和广告主,造成经济利益的减损,最终将导致其经营模式陷入困境,甚至危及整个互联网视频网站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过滤视频广告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来拦截统一资源定位符(UEL)的请求或处理网页的文档对象模型(DOM)嵌入广告的内容,以此来对网络视频的广告进行过滤或屏蔽[1]。

(二)法律适用

针对认定视频广告的过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竞争关系的认定。若没有竞争关系,就必然不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前提,但此处的竞争关系并不局限于同业竞争关系。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模式已由传统的同业竞争演变为跨行业竞争,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并非一成不变,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应以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判断竞争关系的标准,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行为的不正当性。由于过滤视频广告的行为不在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之内,因此只能用现有的一般条款来解释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普遍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来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不得妨碍和干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也不得欺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过滤视频广告的行为,不仅会使视频网站的用户转移到过滤视频广告开发者所经营的网站上,给其带来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妨碍了视频网站的正常经营。

第三,损害结果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所在。损害结果的认定不能过于狭隘,应当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害和预期利益的减少损失[1]。从实际损害方面来分析,广告过滤会使视频网站的用户被“免广告”这一特点所吸引,从而大量转移到广告过滤开发者所经营的网站上,不仅会造成视频网站用户流失,网站热度下降,同时也会降低视频网站通过会员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从预期利益的损害方面来说,由于广告过滤行为使得视频网站里的广告投放失去宣传效果,可能会使得广告商放弃在视频网站的无效广告宣传,从而解除与视频网站的广告投放合同,视频网站因此减少了广告收入。

认定过滤视频广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三、有关网络视频聚合的不正当竞争的分析与法律适用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除了涉及上述的广告过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还主张被告链接播放来源于原告网站的视频这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未予支持:首先,被告并未在其经营的软件中链接播放原告网站的全部内容,因此两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信息的互联互通正是互联网发展的本质,因此被告在互联网上采取了正当、合法的方法对原告网站内容进行链接,该行为不会造成原告损害,相反,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原告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本案被告的该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本案中的网络视频聚合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概念及法律适用尚不完善,容易产生合法性的争议与法律适用上的混淆,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视频聚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阐述。

网络视频聚合是指将搜集来的各视频平台的内容集中、统一展示在自有平台并播放的行为,平台的表现形式为网站或APP,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1.跳转链接。指根据视频聚合平台的链接,用户跳转到被链的第三方网站进行视频播放的链接方式。这种方式明显合法,不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深度链接。指根据视频聚合平台的链接,用户可以直接链接到分页,从而绕过被链网站进行视频播放的链接方式,并且采用此种方式的视频聚合平台不会向用户作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的提示[2]。

3.框链接。指视频聚合平台使用加框链接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和自己的边框广告可以同时出现在自己的网站页面中。

4.盗链。盗链不同于一般的链接,它是一种具有破解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是通过解析用户正常播放视频网站内容时所产生的数据来获取视频资源绝对URL地址中的参数,从而得到完整的、可直接访问的视频资源绝对URL地址[3]。盗链行为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更对视频著作权造成了侵害。

(二)法律适用

判断网络视频聚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因素与前文描述的广告过滤应考虑的因素类似,但是在此之外,针对视频聚合还需考虑以下因素。

我国司法采用“用户感知原则”和“完整性分析”对网络视频聚合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判定。前者要求聚合方不能以自身的服务模式让用户误认为视频系其提供,致使被聚合方的潜在用户发生转移;后者要求聚合方将从被聚合平台处获取到的完整内容一并展示在自身软件中,并不对其进行改变、增加或删减,因聚合方的修改而导致被聚合平台用户流量、曝光率损失,则是对被聚合方的合法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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